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黃聖豐即建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0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內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與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含次承包商)之受僱人,於有效期間內因執行承包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而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被告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施工處所為桃園縣龍潭鄉○○○段289 之1 、289 之10、288 之68(新建透天及大樓工程),保險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至95年10月31日。嗣於95年07月26日,原告之次承包商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鍾朝竣,為執行承包工程之職務,因遭異物碰撞,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意外死亡。原告受賠償請求,乃於95年08月01日依前揭僱主意外責任險契約,向被告通知出險,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竟遭被告通知拒絕給付。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5 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再按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查原告就鍾朝竣係於原告所承攬之工地內,於執行職務時,由於工地之安全設施有所欠缺而遭異物擊中發生意外身亡,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按,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承保範圍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查泰賀板模工程行係接受被保險人即原告建鑫工程行之轉包人,從而,本件泰賀板模工程行所屬人員依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承保範圍之定義,自然屬於被告所承保範圍之人員。又按泰賀板模工程行與死者鍾朝竣於法律上,固屬同一權利主體,惟一般工程行之人員編制有限,通常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均親自執行承包工程之職務,而本件鍾朝竣係於執行本件承包工程時,因工程安全有所不完備而身亡,倘認為因其具有負責人之身份即不在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內,則被保險人即建鑫工程行在投保當時顯然無法預見當事故發生時,其應對死者鍾朝竣即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賠償責任,但卻無法自保險人處獲得理賠,以填補其損失,如此實則失卻原告保險之目的,再者,縱鍾朝竣未親自施作本件承包工程,同樣由泰賀板模工程行之受雇人執行該業務,因此,雖然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屬同一權利主體,但不得僅憑其為同一權利主體,而遽認其非本件之承保範圍,蓋鍾朝竣所為者即泰賀板模工程行之受雇人所為者,就執行該項業務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不同之處,況查鍾朝竣亦均依法投保薪資,亦自泰賀板模工程行受領薪資,所以鍾朝竣亦非不得受雇於泰賀板模工程行,基上,原告認為鍾朝竣亦受雇於泰賀板模工程行。 (四)再按,關於受雇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的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鍾朝峻雖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但實際上就本件工程之板模工程均由鍾朝竣帶領工人施作,有時甚至僅有鍾朝竣在場施作,且亦自泰賀板模工程行按月領得薪資約19,200元,自符合受雇人之資格,若將受雇人解釋限於泰賀板模工程行所受雇之人,則要保人投保營造工程僱主責任險契約之目的,顯無法達成,而原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之目的,無非係為藉此保險,對於本件營造工程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代為給付,今鍾朝峻因本件之工程安全有缺陷而死亡,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擅將受雇人之解釋限縮於泰賀板模工程行所受雇之人之狹義解釋,若果係如此,原告何需於營造工程綜合險外另行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是以,若採認被告所辯稱者,將使營造工程附加僱主責任險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故死者鍾朝竣自屬前述僱主意外責任險條款所規定之「受僱人」當無疑義。今鍾朝竣於施工處所工作時因工程安全之缺陷而意外致死,顯係為執行職務之意外導致死亡之結果,依法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核與前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之要件相符,是依前揭僱主意外責任險契約約定,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被告拒絕給付殊無理由。又依前揭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規定,每一個人死亡,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是被告於經原告出險通知後,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200 萬元。 (五)另就契約內容,並未將次承包商之負責人,規定於不保事項之內,可知受雇人解釋上應包括於施工處所工作,而按月自次承包商受領薪資之負責人。因被告所稱之受雇人,除有前揭不合理之處外,觀諸同約所載內容,尚有規定所謂不保事項。然前述不保條款,並未明示受雇人不包括每月自次承包商受領薪資之負責人。故依前揭說明可知,要保人即原告,於訂約當時之主觀認知,為本件營造之人而受領薪資者,因施作本件工程所致之保險事故,均屬承保範圍,且被告亦未就此點對於原告詳加說明並予強調,或於不保條款內明示記載,嗣後僅以就受雇人採狹義解釋為理由拒絕理賠,殊有違誠信原則。 (六)原告總計賠償死者鍾朝竣之家屬合計二百三十萬元,此有和解書及收據影本可稽。為此,原告基於兩造保險契約並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鈞院鑒核,賜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和解契約書、支票與收據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保險契約非屬死亡及殘廢定額給付之意外傷害保險。蓋責任保險乃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賠償,有責任其責任保險賠償額度以被保險人損害賠償範圍惟依據。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之要件須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須為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須為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查責任保險因潛在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法確定,故並無保險價額,亦無保險金額之概念,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為責任限額。又責任保險之目的主要係為轉移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法律責任風險,當意外事故發生時需依被保險人所負法律責任之高低,於保險金額之限額內決定賠償金額之額度,於確定被保險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前無法確定賠償金額,雖理賠程序較為繁複但可轉嫁被保險人之法律責任;而傷害保險之給付僅需確認屬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之傷亡,保險人即需按約定之保險金額定額給付,雖理陪程序較為明快,但無法轉嫁被保險人之法律責任。查系爭保險契約應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理賠金給付之標準,自無按保險金額定額給付之問題。 (二)被保險人並不包含原告之次承包商即泰賀版模工程行。按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被保險人僅約定為「建鑫工程行」,而非「建鑫工程行及其主、次承包商」。又按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甲式)承保範圍一、約定:「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批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之僱主意外責任,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之受僱員工發生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復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已發生結果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將板模工程轉包予鍾朝峻即泰賀版模工程行,該契約係以板模工程之施作成果為主要目的,故鍾朝峻即泰賀版模工程行與原告間係屬承攬關係,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原告原則上不就承攬人因執行事項所生之第三人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更遑論原告對承攬關係之鍾朝峻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綜上,鍾朝峻既非原告之受僱人,而主、次承包商復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鍾朝峻之工地意外事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以此請求被告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給付保險金,於法洵屬無據。(三)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已約定主、次承包商同為被保險人,惟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甲式)承保範圍一、約定,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亦即被告係承保被保險人對其受僱人之法定賠償責任,非承保僱主自己對自己之責任。縱認被保險人包含原告之次承包商即泰賀板模工程行,惟鍾朝峻乃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則鍾朝峻與泰賀板模工程行於法律上係屬同一權利主體,而被告係承保鍾朝峻即泰賀板模工程行對其受僱員工執行職務之僱主責任風險,非鍾朝峻即泰賀板模工程行對鍾朝峻之僱主責任。又縱使鍾朝峻參加勞工保險,受有勞工保險傷病死亡給付,然依勞動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實際從事勞動之僱主」得準用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以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係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社會保險目的,非可認為鍾朝峻受僱於泰賀板模工程行;況本案為商業性保單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就風險對價前提下之適度轉嫁被保險人營運風險之保險目的而言,與著重公益面向之勞工保險迥然不同,是以系爭商業保險之承保範圍自不及於勞工保險「實際從事勞動僱主」之僱主責任。 (四)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6條規定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義、性質、範圍均有不同。又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不保事項三、(二)5.約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除外不保。再者,僱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在市場上已有商業性保單可轉嫁僱主此部分之營運風險,而原告並未加保此項附加條款。故原告在不符合風險對價前提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保險金給付,顯無理由。縱認被告係承保被保險人對其受僱人之法定賠償責任,惟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人係泰賀板模工程行,而非原告。 (五)原告與鍾朝峻間屬承攬關係已如前所述,而系爭保險契約係承保僱主對其員工之法定賠償責任,非承保被保險人對其承攬人之責任,故原告之主張無賠償明文,保險市場亦無販售定作人承攬責任之保險。縱有販售定作人承攬責任保險及法律有明訂定作人應就承攬人之受僱人死傷負賠償責任之請求依據,惟仍須該當僱主依法應負意外責任之前提要件。而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中,原告就該事故並無過失,鍾朝峻之家屬同意捨棄對原告之民事求償權,230 萬元乃補償金而非賠償金。又責任保險係限額補償非定額補償,種種均有疑問。原告竟依其與鍾朝峻之家屬所簽訂之和解書,要求被告給付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金,於法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甲式)及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附加條款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5年0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96年05月0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於94年10月31日就桃園縣龍潭鄉○○○段289 之1 、289 之10、288 之68地號等3 筆之土木工程訂立營造綜合保險單 (保單號碼150494CA0767號), 並同時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 (甲式), 後者保險金額為每一人體傷或死亡最高賠償限額200 萬元,而桃園縣龍潭鄉○○○段289 之1 、289 之10、288 之68地號等3 筆新建透天及大樓工程,係由訴外人民祥建設有限公司交由訴外人維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營造,維新營造有限公司復將土木工程部分分包給予原告建鑫工程行承攬施作,原告建鑫工程行又將板模工程再轉包予訴外人泰賀板模工程行承攬施作,而鍾朝竣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鍾朝竣係為執行承包工程之職務而遭受意外不幸身故。以上諸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端在於: (一)鍾朝峻是否為兩造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二)原告對鍾朝峻是否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及被告是否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200 萬元?。茲分述如下: 1、按兩造保險契約保單附件\特約條款頁次:1 之部分,關於承保範圍一、: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因此,兩造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應包括接受給付薪津或工資之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之受僱人。 2、鍾朝峻係訴外人獨資商號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可否亦同時身兼該獨資商號之受僱人?因法律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固有疑義,惟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3、查訴外人泰賀板模工程行與死者鍾朝竣,在於法律上固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惟一般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常亦親自執行職務。本案死者鍾朝竣係於原告所承攬之工地內,於執行職務時,由於工地之安全設施有所欠缺而發生意外身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第16條規定,原告應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僱主之責任,故原告應對鍾朝竣負損害賠償之責。倘認為因死者鍾朝竣係泰賀板模工程行負責人即不在承保範圍內,則被保險人即建鑫工程行在於事故發生時,因係工地之安全設施有所欠缺,應對死者鍾朝竣負賠償責任,但卻無法於賠償後自保險人處獲得理賠以填補其損失,如此則顯然失卻被保險人即建鑫工程行當時花費投保金額之目的。死者鍾朝竣雖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但於親自從事泰賀板模工程行之工程施工時,實等同於泰賀板模工程行之受僱人,故應認鍾朝竣同時具備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兼受僱人之地位,亦屬僱主意外責任險條款所規定之受僱人。 4、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原告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僱主之責任,死者鍾朝竣就原告所承攬桃園縣龍潭鄉○○○段289 之1 、289 之10、288 之68新建透天及大樓工程部分,雖然為次承攬關係,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原告係屬鍾朝竣之法定僱主,且鍾朝竣亦接受原告所給付之工資報酬,故亦應認鍾朝竣屬於上述僱主意外責任險條款所定義之受僱人。 5、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勞動基準法係屬不同之法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5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本件原告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第16條規定,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僱主之責任。死者鍾朝竣係為執行原告承包工程之職務而遭受意外不幸身故,原告負有提供安全設備之義務,即難辭僱主安全設備不足之責任,故原告應對鍾朝竣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該事故之發生,因安全設備不足而有過失,此一事實,並不會因原告與死者鍾朝竣之家屬在和解書中,原告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在於和解書中用語稱補償並自稱無過失云云,而改變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第16條規定之僱主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係屬於被告不保事項,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並以原告提出之和解書而認原告就該事故無過失,230 萬元乃係補償金而非賠償金云云作為抗辯,顯忽略本案實情,故難予採酌。 6、本件兩造約定保險期間係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而死者鍾朝竣係於95年07月26日為執行承包工程之職務,因施工處所安全設備之缺陷而遭受意外致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第16條規定原告應負僱主過失之賠償責任,核與兩造保險契約之保單附件\特約條款所稱之「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之要件相符。依兩造上揭僱主意外責任險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查,依前揭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之約定,每一個人死亡,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原告既已賠償死者鍾朝竣之家屬合計二百三十萬元(其中和解金額200 萬元、急難預付款15萬元、奠儀15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支票及收據影本可憑,則被告經原告通知,並於原告賠償死者鍾朝竣之家屬後,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基於兩造保險契約並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0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諭知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