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即鑫利工程行 8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2 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29日簽訂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契約,期間為1 年,嗣續約至96年9 月29日止,承保機具為「移動式起動機輪行」,範圍則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㈡嗣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路段之訴外人東慶公司停車場作業時,因所承保之機具發生意外,致使訴外人晟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晟耀公司)員 工賴金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付,詎其遲未給付,被上訴人迫不得已於96年2 月28日與賴金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30萬元。㈢至上訴人引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認賴金聰為「有關廠商受僱人之體傷」而拒絕理賠,然依保險法第54條第1 款規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倘如本件情形仍無庸賠償,則系爭保險契約豈非無理賠可能,復該款約定字體較契約書正面為小,應屬無效,上訴人仍應負理賠責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保險理賠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賴金聰屬有關廠商之受僱人體傷,處於同一施工地點,危險性為一致性,當屬「不保事項」,上訴人即無須負賠償責任;且保險契約內容計有要保書、基本條款與特約條款、保險單、批單等,其主要目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獲得補償,而予約定「承保範圍」與「不保事項」,該不保事項之約定,自屬有效;㈡該保險單內容均經主管機關送交保險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在消費者保護工作已有行政方式規制,自難謂該款約定無效;況被上訴人所承保之機具因屬移動式,倘因施工地點人員管制不確實或疏漏,致無關或毗鄰之第三人受有意外傷害,均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亦難謂無理賠可能。㈢「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應相平衡,此即為保險「對價平衡原則」,原審判決違反上開原則,致造成保險契約已明文除外之事項,卻遭突襲性裁判之不確定風險,將扭曲保險風險對價機能。㈣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中「不保事項」之訂定,係基於營建工程制度應合理分配各利害關係人之危險,原審判決違反工程保險風險規畫原理。㈤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1 款規定僅禁止保險人以特約減免其依保險法所應負之法定義務,並未禁止保險人以特約限定保險給付項目,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並未減免上開義務,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㈥原審法院為了實現個案正義而漏未考量風險對價原則、疏未考量工程保險之規劃原理,且認定上訴人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而顯失公平,惟忽略認事用法違誤之判決可能對於保險市場正常發展之嚴重衝擊,進而不利社會風險轉嫁機制之運作而有害於公眾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29日起即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單,並續約自95年9 月29日至96年9 月29日為止。 ㈡系爭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為被上訴人之「移動式起動機輪行」,承保範圍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最高為350 萬元。 ㈢於系爭保險期間之95年10月27日,因前開移動式起動機輪行作業時繩索斷裂,致被上訴人施工地點相關廠商晟耀公司員工賴金聰受有左脛排骨骨折之傷害,為「與系爭保險標的物從事之工作有關廠商之受僱人之體傷」。 ㈤前項事實,被上訴人與賴金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30萬元。㈥上揭事實,有兩造簽訂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及其附件明細,被上訴人與賴金聰簽訂之協議書(和解書),賴金聰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雲林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明細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晟耀公司證明書各壹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 號民事卷第8 至3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中之上開「不保事項」,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1 款規定,而得認為有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且按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應係在保險契約內容有疑義時,方有適用餘地。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件基本條款第7 條第1 款規定:「本保險單第2 條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1 、被保險人或與保險標的物從事之工作有關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員或受僱人之體傷、死亡或疾病」,其文義明確,並無任何真意不明情形。而國內所有保險業者之保險單、要保書、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均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銷售,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附件亦不例外,其保險契約條款及附件/基本條款之文字,係經財政部於69年6 月10日以台財錢第16822 號函核准在案沿用迄今已近三十年,有該保險單1 份在卷可稽 (見苗栗地院卷第16頁), 是系爭保險條款所定之保險範圍、內容,乃至於其文字臻為明確,殊無另闢蹊徑而為相反解釋之必要,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既係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銷售,則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上開不保事項應屬無效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晟耀公司與被上訴人關係為何?)完全沒有關係。」;「(賴金聰是你的工人或是晟耀工人?)是晟耀的工人,與我沒有任何關係。」;「(賴金聰受傷使用之機器是何人所有的?)機具不是我的,是東慶公司的,只有機具使用之鋼索是我的。」;「(東慶公司是業主嗎?)不是,業主是晟耀,本件工程是晟耀委託東慶來施作,而東慶的機具不夠,請我去支援。」;「(你提供何物?)我就是提供賴金聰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我剛講機具不是我的意指被吊的機器不是我的,賴金聰使用之機械整部是我的。」;「(東慶公司一日應付你多少金額?)二小時要二千五百元。」;「(賴金聰因何原因受傷?)因鋼索斷裂,彈起來打到他的腳而受傷,他因骨折、住院、半年不能工作,我因而賠他三十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施工地點相關廠商晟耀公司員工賴金聰受有左脛排骨骨折之傷害,核符上開不保事項所規定「與系爭保險標的物從事之工作有關廠商之受僱人之體傷」之事實,應堪採認。 ㈢惟保險契約性質上屬雙務契約,保險人與要保人相互間負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 (對價關係), 此即保險制度最基本之「對價平衡原則」,亦即「要保人所交付之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須兩相平衡。申言之,所謂保險,乃受同類危險威脅之人為滿足其成員損害補償之需要,所組成雙務性且具有獨立之法律上請求權之共同團體,而保險金係來自於危險共同團體構成員保險費之匯集,保險人就其與要保人事先約定之特定事故及特定風險予以承保,此觀諸保險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自明。復以,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保險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系爭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為被上訴人之「移動式起動機輪行」,承保範圍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最高為350 萬元;相較於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應繳之保險費為每年29,000元,核與保險係以「小額保費,消彌不可測鉅大風險」之原理相符;再者,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不保事項,與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之規定有何相悖情形,自難認該不保事項有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1 款所定「以約定免除或減輕保險人法定義務」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保事項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無效云云,尚屬誤會。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不保事項」之內容專業複雜,上訴人未詳盡告知,自不得主張該條款之效果云云,惟保險契約固為定型化契約,但要保人於投保前可依其所需,自由選擇特定之保險契約,並非完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同理,保險人係就約定之保險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而承保,若非約定之承保事故而未列入風險評估範圍,保險費率未將其計算在內,保險人就該項事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對要保人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本件被上訴人 (即為要保人)既 未舉證證明其於訂約時,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及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或有其他顯失公平情事,是上訴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1 款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矧被上訴人係於93年9 月29日即已投保系爭保險迭經兩造續約至96年9 月29日止,已有3 年之久,而該契約之上開「不保事項」始終存在,被上訴人 (即要保人)於 投保乃至於歷來續約時均無異議,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件/ 基本條款第1 條明定:本保險契約載明除外不保險事項,不在保險契約範圍等語,堪信對被上訴人之告知已臻明確,若有疑義,被上訴人亦早應提出,詎其臨訟始執前詞抗辯,即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雖復抗辯上開不保事項違法限縮保險對象云云,惟上開工地之出入、交通管制不翔實或疏漏,致與被上訴人工程無關之第三人於施工處所內因吊掛作業發生意外事故;抑或於施工處所毗鄰區域之第三人,因吊掛作業未盡相當防護措施致發生意外事故,均屬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其中又以後者因而衍生之工安事件為多,原審僅依「施工處所均在封閉或半封閉之場域,一般無關之第三人鮮有進入施工處所之可能」而逕自推斷上訴人不當限縮保險對象、契約顯失公平無效,實屬漏未斟酌可能發生工安意外之施工處所毗鄰區域之第三人責任。再就保險契約射倖性質觀之,保險契約當事人約定保險金之給付,係取決於契約成立後偶然事實之發生及其損害之範圍,自不應以理賠機率不高而逕自論斷其除外約定無效。準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為實現個案正義,而忽略保險風險轉嫁機制之運作而有害於公眾利益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不保事項合於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屬有效等語,洵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