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壢勞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另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未告知加班費及工作係以時薪計算(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經年長同事告知後才知情;又上訴人之工作需使用CPC 防腐防銹化學物料,惟被上訴人僅提供手術手套,此手套一碰觸到CPC 防腐防銹化學物料沒多久手術手套侵蝕破掉,通知上級後仍無改善,此外,上訴人之工作包括須拆裝玻璃纖維防火棉,此會產生微小玻璃纖維飄散於工作環境,惟被上訴人亦僅提供簡易口罩供使用,該工作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有危害之虞;再者,被上訴人亦曾發生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工作報酬)情形,因本件具上述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3 、5 款之情形,上訴人才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審對上訴人之答辯未詳加認定與審理,即判決上訴人敗訴,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認原審就本件有其主張之上述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3 、5 款情形而未予認定,故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條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並不準用同條第6 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原審判決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本件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