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1年5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有服從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之義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3,800元(即底薪38,800元+ 職務加給5,000 元),扣除2,546 元(即勞保費571 元+ 健保費1,875 元+ 其他100 元)後,每月實領薪資為41,254元,而依被告公司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月5 日將原告薪資撥付至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惟被告公司於96年5 月7 日僅給付上月(4 月)部分薪資15,254元,原告除於補摺知悉上情表示異議,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不足之薪資外,復於同年月14日發函通知催告被告公司應於函達5 日內補足差額26,000元,均未獲置理,尤有甚者,被告公司亦未給付原告同年5 月及6 月1 日至5 日之部分薪資,是被告公司顯有不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實,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同年5 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及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 ㈡、原告請求明細如下:1、薪資部分:74,554元,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⑴96年4月薪資差額26,000元。⑵96年5月薪資41,254元。⑶96年6 月1 日至5 日薪資7,300 元(43,800×5/30 ),合計74,554元。2、資遣費部分;664,300 元,原告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43,800元,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1年5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5 日止,基數為15又2/12,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664,300 元【43,800×(15+2/12)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738,854 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職稱雖僅為被告公司業務部副理,然其為被告公司派駐中部地區之最高管理人,被告公司將該地區全部業務均委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該地區事務,是其職務本質,顯與通常勞工受雇主指示而從事活動之態樣不同,並不具勞動契約上勞工之特徵,兩造間應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依該法請求資遣費即失所據而無理由。又原告竟於96年1 月間枉顧被告公司利益而同意訴外人牛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牛氏公司)以93年度之貨品折抵本年度其應給付之貨款,造成被告公司損害達666,660 元,被告知悉上開情事後遂於同年5 月7 日發函原告要求處理該事,並追繳其94年4 月份與6 月份之抽成獎金而在其96年4 月份之薪資中扣除,然原告並未置理,而被告公司在其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薪資後,亦已函復原告並非如其所述有預扣本薪等情,被告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係發生在96年1 月間,在原告對被告96年4 月份薪資債權成立之前,且損害責任範圍、金額多寡亦屬明確,被告為求儘速解決兩造間之紛爭,乃暫緩發放部分獎金以促原告出面解決,且被告公司亦於同年6 月5 日派員前往原告住處欲給付其應付之薪資及獎金,惟遭原告拒絕收受,被告再於同年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前來協商相關事宜,原告仍不與理會,是被告並無不給付薪資之意,更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暨有第14條所列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對此顯有誤會,應不得依該規定終止兩造契約而為資遣費之請求,故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㈡、另原告自96年6 月6 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至今,且擅自同意牛氏公司上開折抵行為,顯然違背雙方契約約定,造成被告蒙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核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6 款之規定,被告當得不經預告即終止雙方契約,今被告即依該條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退步言,縱鈞院皆不採信被告前述主張,被告否認牛氏公司於93、94年間向被告購買之餐具(下稱系爭餐具)具有瑕疵,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退萬步言,縱系爭餐具真有瑕疵,惟該批貨品係以較低之價格專案出貨,有約定不能退貨,且牛氏公司遲於96年1 月間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牛氏公司實已罹於6 個月除斥期間而無契約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復由證人丁○○等人之證述可知,就貨品瑕疵若牽扯到金額之折讓,即應得被告公司之許可,惟原告未經請示被告許可逕自同意牛氏公司得為折抵96年度之貨款,實已背於受任人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因此就所折讓之金額即被告因此短收之貨款666,660 元,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所得主張之薪資債權、資遣費請求權互為抵銷,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擔任之職務為被告公司台中營業部副理,每月薪資為43,800 元 (底薪38,800元+ 職務加給5,000 元),以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計算方式與所得數額。 ⑵、原告於96年5月14日以北投明德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被告則於同年月21日回覆原告,仍拒絕給付。 ⑶、原告於96年1 月間同意牛氏企業有限公司以93年度之貨品折抵本年度牛氏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之貨款666,660元。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以及資遣費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為何?是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⑵原告是否有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其數額為何?⑶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應為僱傭契約,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所謂雇主,係指僱傭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亦即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而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有不同。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亦指出:「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據被告堅稱為委任,然依據證人丁○○到庭所證述原告平日從事之業務範疇如下:「原告當時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理的工作,副理的業務範圍是盤商業務及百貨公司的業務,經銷通路的部分原告也需要呈報台北總公司,他負責的只是與客人接洽,與百貨公司活動的接洽,他負責全中部地區的業務。原告僱傭何人仍須呈報台北總公司決定。就買賣條件原告沒有決定權限,都要呈報台北總公司,因為我自己也是業務,我上簽呈給原告時,他都必須回報給台北總公司。中部地區的訂貨出貨,原告的上下班、加班、休假等都需經過台北總公司的同意。就貨品瑕疵退貨的部分,11年來這些都是原告的權限,原告可以決定是否讓貨品退換,如果牽扯到金額的折讓還是要經過台北總公司的許可。」(參見本院卷宗第65至66頁)等語,核與證人戊○○到庭證述:「我負責百貨公司活動案的擬定,擬定後我會給原告簽核,再由我傳真給台北總公司。再由台北總公司下最後的決定,下最後決定的是林玫娟經理。原告是我們中部地區最高主管,原告就人員的升遷、僱傭、薪資只能有建議權,最後決定還是在台北總公司,我看過原告面試人員,且我們薪資是由台北總公司發放。‧‧‧。原告就活動企劃還是要由台北總公司決定。原告的上下班、加班、休假都是按照公司規定,因為我工作15年來,都看到原告上下班都與我相同,休假也要寫假單。‧‧‧。」(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等語大致相符,亦與證人丙○○到庭證述:「‧‧‧就人員的升遷、僱傭、薪資都是由台北總公司決定,因為我有幫原告傳真過簽呈給台北總公司。原告與客戶的接洽我大部分都知道,因為原告會把資料傳給台北,必須台北同意買賣條件,才能成立。原告就出貨與訂貨沒有決定權,因為我必須製作訂貨單,並傳真回台北,台北同意後才會傳回來,我才能出貨,全部的通路都是這樣出貨。我是在87年間進入公司,原告的上下班、加班、休假都與一般員工相同。對於企劃案也是要傳給台北總公司,這都是企劃人員傳的,但因為傳真機在我旁邊,所以我會知道。‧‧‧。」(參見本院卷宗第71頁)等語相同。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多紙廠商聯繫單(參見本院卷宗第76頁至82頁)所載,原告提出配合百貨業通路之活動售價後,皆須傳真回被告公司台北總公司處,被告公司台北總公司內部始能決定最後價格,此由上述多紙廠商聯繫單上皆有林玫娟或JIN 之簽章,而林玫娟與JIN 乃為同一人即被告公司臺北總公司之經理乙節,即可得知原告對被告公司確有服從與從屬性之關係存在,故綜合證人丁○○、戊○○、丙○○之證述以及上述多紙廠商聯繫單之內容可知,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中部地區營業之最高負責人,但原告之工作性質仍符合下列各項從屬性之特徵,亦即:原告在被告企業組織內,就其業務(負責盤商業務及百貨公司業務)範圍皆必須親自履行,並無使用代理人之空間,且須服從被告公司之權威,就客戶下單後是否接單亦即買賣條件部分並無自己決定權,並有接受被告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又被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營業利益之目的而為勞動,且納入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就同僚之升遷或加減薪部分無獨立作業之裁量空間,故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乙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確屬僱傭契約,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無誤。 ⑵、原告有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及資遣費。 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本件被告公司於96年5 月7 日僅給付4 月份部分薪資15,254元,尚短付薪資26,000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96年1 月間枉顧被告公司利益而同意牛氏公司以93年度之貨品折抵本年度其應給付之貨款,造成被告公司損害達666,660 元,被告始於同年5 月7 日發函原告要求處理該事,並追繳其94年4 月份與6 月份之抽成獎金,而在原告96年4 月份之薪資中扣除等語,然原告對於其於96年1 月間同意牛氏公司以93年度之貨品折抵牛氏公司於該年度應給付之貨款,堅稱此為牛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往來慣例,且被告公司亦已持退貨折讓單聲請退稅,沖銷被告公司與牛氏公司間之交易事實等語,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以及損害數額等皆尚有爭執,原告並於96年5 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公司應於函到5 日內補足上開短付之薪資26,000元,且被告亦不爭執曾收受前述存證信函,甚且於同年月21日回覆原告,被告仍拒絕給付,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否認牛氏企業該筆貨款確曾造成被告損害乙節應當知之甚詳,況依據原告之薪資結構分析,被告所謂之抽成獎金係每月份均給與且數額一定之經常性給付,而非屬恩惠性給付,自應屬工資之一部份,則被告以前述牛氏企業貨款折抵牛氏企業當年度應給付之貨款,造成被告公司損害達666,660 元,並扣除應給付原告之薪資26,000作為損害賠償,即屬違法預扣工資作為損害賠償費用,況被告公司亦不爭執其對於原告同年5 月及6 月1 日至5 日之部分薪資並未給付,雖被告抗辯曾於同年6 月5 日至原告家中給付前述預扣之薪資乙節,然此為原告堅決否認,且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公司顯有不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則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於96年5 月2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911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於法有據,然原告自96年5 月25日後仍至被告公司服勞務,迄至96年6 月6 日始停止上班,而原告所服勞務,亦未據被告公司拒絕,是本院認原告之真意乃欲自96年6 月6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6年6 月6 日起即應認已終止。至被告抗辯原告自96年6 月6 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至今,且其擅自同意以前述牛氏公司貨款折抵當年度牛氏公司應給付之貨款,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爰以96年9 月1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惟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被告被告既自承知悉牛氏公司貨款情事後,遂於96年5 月7 日發函要求原告處理該事(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而被告卻遲至96年9 月14日始表示要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與前述法文規定相違,故被告之解除權行使並不合法,此部分抗辯即屬難以採取。 ②、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經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原告仍得依據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將原告得請求之明細敘述如下:1 、資遣費部分:依據前述規定原告確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對於資遣費之數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爭執在案(參見本院卷宗第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4,3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2 、短付薪資部分:因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96年4 月薪資差額26,000元,以及96年5 月薪資41,254元,與96 年6月1 日至5 日薪資7,300 元(43,800×5/30),合計 74,554元,原告依據兩造終止前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554 元 ,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數應為738,854 元。 ⑶、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欲以原告擅自同意牛氏公司以93年度之貨品折抵本年度牛氏公司應給付之貨款,造成被告公司損害達666,660 元,應依據不完全給付與委任之損害賠償規定為被告為損害賠償,並爰以此金額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查:依據證人戊○○所證稱:「‧‧‧就退換貨與物品瑕疵部分,大部分就瑕疵部分是用換貨處理,但是若是沒有貨品,我們才會退錢,15年來都是這樣。」(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等語,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就退換貨與物品瑕疵處理,如有瑕疵以退換貨處理,偶而還是會有折讓的狀況。」(參見本院卷宗第71頁)、「(問:公司是否都把折讓單拿去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答:是的。」(參見本院卷宗第72頁)等語相符;且證人即牛氏企業之負責人牛其增亦到庭證稱:「我們與被告公司已經交易十幾年,業務一直都是與原告接洽。我們與被告公司在93或94年間購買一批餐具,後來發現有瑕疵,過了幾個月後就有與原告反應這批貨物有瑕疵,我們受他所託,要賣完這批貨物,但是後來被告公司不出貨給我們,所以我們就開出折讓單要退貨。被告公司也有收到折讓單,並已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果貨物有問題,這十幾年來都是以退換貨物與折讓處理。」、「(問:2.十幾年來退換貨是否都是將貨品送至公司,開立折讓單?)答:十幾年來,包含本件我們都是開立折讓單,處理由台北總公司負責。被告公司都沒有異議,也沒有糾紛。」等語,諸位證人所述皆與原告之主張相同,足認本件原告將該筆牛氏公司貨款折抵本年度牛氏公司應付貨款之作法,並未違背長年來被告公司內部之作業情形,況被告亦不否認確已將本件中牛氏公司所開立之折讓單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退稅,以沖銷交易事實,稅捐稽徵單位亦不再向當事人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當事人已合意使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亦足見被告應係同意原告前述所為,則原告前述所為並未違反被告之利益,且與證人丁○○曾到庭證稱:「就貨品瑕疵退貨的部分,11年來這些都是原告的權限,原告可以決定是否讓貨品退換,如果牽扯到金額的折讓還是要經過台北總公司的許可。」等語無違,從而,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動契約應為僱傭而非委任,故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則原告依據同法第14條第2 項、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4,300 元,以及依據終止前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部分74,554元,合計738,854 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以及短付薪資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欲以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以及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金額部分相抵銷,因被告抗辯之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無據,故此部分無抵銷之適狀,被告抗辯亦屬無據,難以採取,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訂相當金額擔保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