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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28號

聲報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28號

聲請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就任集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集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祥公司)因業務不振,已經經濟部以民國86年5 月13日經中字第16447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經本院以95年8 月1 日桃院木民後95年度司字第122 號函准予聲請人就任為集祥公司之清算人備查在案。茲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1 條規定,檢附解散登記公函、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公函、債權人申報債權、本院95年度破字第55號裁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稅捐債權分配報繳證明、清算期內收入明細表、清算期內支出明細表、清算期內收益及損失明細表、清算期內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各會計科目調整表、清算期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清算期內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集祥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從而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否則若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僅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而得認為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失公允。復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集祥公司解散後,經該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122 號聲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而集祥公司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944,638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以95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51016405號函檢附欠稅明細表乙紙向聲請人申報債權,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惟集祥公司並未完納上述欠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96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61017507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應依法清償債務後,重新造具集祥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各項收入與支出,支出部分應將繳納積欠稅捐列明,如已繳納積欠之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明文件)、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賸餘財產分配表等,再將前開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如另有清算所得,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所得後,另備齊必要文件為聲報。則聲請人既尚未清償集祥公司所負債務,即難認該公司清算已完結,故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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