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310號聲請人 謝秀綿即海峰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海峰企業社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決議於95年12月5 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准桃園縣政府解散登記,爰依公司法第83條及非訟事件法等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應依公司法規定,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資料者,僅公司法上之公司法人有其適用,至於其餘營利事業組織,並無其適用。本院查海峰企業社之組織,係聲請人獨資之營利事業,此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是其縱有解散或歇業情形,其應依相關稅務或工商登記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或陳報,惟尚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之必要。 三、又依聲請人陳述之內容觀之,海峰企業社之組織實質上似為「合夥」組織(固有所謂之「經股東會決議」)。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公司之監督,可分為公權監督、自治監督及市場監督,按公權監督之立法目的,係因公司之經營者有較多借經營之名圖利自己的機會,故要求公司負起社會責任,為維護交易安全,穩定經濟秩序,始由公權力介入監督。公司清算程序即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分配公司之財產。查合夥團體雖有其團體性,惟合夥團體並無法人格,其所有對外法律關係均由合夥人共同承受,與依公司法設立之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公司有別;又合夥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其成立不以有書面契約為其成立要件,惟合夥關係之成立,並不以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得成立,尚無如公司之登記制度可對外發生對抗效力,是於非訟程序中,法院即難如同公司之清算事件,認定合夥之存在及其解散效力業已合法發生,是公司與合夥於性質上,尚有不小之差異存在。綜上,關於合夥解散後清算人之產生,民法已有明文規定,清算人即無向法院陳報就任之必要,顯非法律漏洞,且合夥與公司之性質有別,故無從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3 章第1 節法人登記、第5 章商事非訟事件第1 節公司事件、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規定有關法人清算之選任清算人相關程序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