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甲○○ 之1號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之1號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07月19日本院96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 、第2 項本文分別規定明確。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以「遭再審原告惡意遺棄」及「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由,於民國96年01月1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96年07月19日以96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此案下稱前審判決),並於96年08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案卷查明屬實。而再審原告於96年09月19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狀上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87年09月初經由仲介而認識,於87年09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再審原告即來台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惟經過1 個月左右,再審原告竟發現再審被告有吸毒習慣,再審被告並稱其曾因此受勒戒處分。詎其後再審被告竟被診斷出患有嚴重憂鬱症,言行無法控制,即在家人安排下前往高雄縣療養院休養,期間再審原告多次表示要前往探視再審被告,均遭再審被告之父母拒絕,故無從再見到再審被告。惟再審原告在台灣期間,除每日到工廠上班外,仍與再審被告之父母同住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6 鄰北高山頂24之1 號」(下稱系爭北高山頂住處),此有相片11張及96年07月02日至96年08月14日間再審原告在住家附近過嶺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5 張可證。相片中有5 張之日期為96年07月24日,係再審被告之姪女到再審原告房間玩時所拍攝者,另6 張係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之父母住處所拍攝者,均足證再審原告並未離家。又再審原告在台灣期間,因返回大陸地區,故於96年08月30日曾請大世紀車行之司機廖進發至系爭北高山頂住處載送再審原告至機場搭機,並於96年06月11日、同年09月10日返台時,請金和欣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朱興龍至機場接送再審原告返回系爭北高山頂住處,有上開證人可傳喚作證。而於再審被告提起之前審判決訴訟期間,再審原告除返回大陸以外,其餘期間均與再審被告之父母同住於系爭北高山頂住處,惟從未接獲任何法院之送達文書或知悉再審被告訴請離婚之訊息,直至再審原告至轄區辦理事宜時,經承辦員警告知後始知有本件前審判決判准離婚確定之事;而再審被告在台灣期間,自92年09月開始,再審原告每天早上7 點上班,晚上9 點始下班回家,平日白天都不在家,然再審被告家人於收受法院送達之文書後竟未將之交付或告知再審原告,是足證再審被告及其父母係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經前審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再審被告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前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被告係因病至療養院而未能與再審原告同居,再審原告要求探視均遭再審被告父母拒絕而未能成行,是再審原告就兩造多年未同居之事實,並無歸責事由,是前審判決認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較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再審被告既因言行無法控制,被家人安排送至療養院7 年,則其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前審之訴訟代理人是否確經再審被告之合法授權,均有疑義,是前審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 ㈣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稱: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多次要求探視再審被告,遭再審被告父母拒絕而未能成行一節,並非事實,實則於再審被告住院後,再審原告未曾表示要探視之意。當初再審原告婚後於87年11月17日來台與再審被告同居,惟再審原告來台後不願與再審被告同房,且經常外出晚歸不交代行蹤,甚至曾用腳踢再審被告下體,之後再審原告表示其母親身體不好而於89年06月28日返回大陸,惟此後即失去音訊;再審被告則於89年05月29日經鑑定患有重度憂鬱症,於再審原告離家後萬分失望,病情趨重,於92年07月間在家人安排下至高雄縣樂安療養院休養,而再審原告則直至92年09月17日始又來台,經再審被告之母親告以上情,再審原告卻表示「我是要回來拿身分證及賺錢,他在他那邊,我賺我的錢」等語,之後對再審被告不聞不問。再審原告此次來台後,一開始有住在系爭北高山頂住處,但後來只偶而回來,再審被告之父母平日幾乎很少看到再審原告。迨於95年間,再審原告必須辦理流動戶口,再審原告竟對再審被告之母親說:若不幫忙辦流動戶口,就要去提告並同歸於盡等語,而再審被告之父母又考慮到兩造婚姻是否還有挽回之餘地,遂仍幫再審原告辦理流動戶口。至再審原告提出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所記載地址雖為系爭北高山頂住處,然此只能證明再審原告居留台灣期間登記上之暫住地址,並不能以此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居住該址,亦無從證明再審被告之父母係謊稱再審原告住所不明。至證人朱興龍僅證稱:載過再審原告兩次,且只把行李卸下就走了,未曾進入再審原告家,也沒有跟家人見面等語,是其證詞根本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有居住在再審被告住所之事實。 ㈡再審原告無法知悉再審被告訴請離婚之事實,係因其平日很少居住在家,未能親自收受法院文書所致,而再審被告之父母不敢且無權為其代收法院之送達文書,是再審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再審被告訴請離婚之事或收受法院文書,與再審被告無關。 ㈢依樂安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明書所載,可知再審被告雖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只要服藥治療即可控制而過正常人般的生活,並非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再審被告之父親也有相同的精神方面疾病,但其按時服藥,故仍如同正常人般的生活。再依再審被告之診斷書所載:「個案…自94.11.30在本院住院治療,至95.04.21出院,轉介至本院相關之康復之家,當時精神狀況穩定,可以處理日常生活事物」,查再審被告係於96年01月09日簽立委任離婚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依樂安醫院96年01月09日病歷記載「個案情緒尚可詢問表示『沒什麼事』且配合復健工作,予鼓勵多表達內心感受,教導尋求資源的方法,個案尚可接受」,可知再審被告於簽立委任狀當時之精神狀態穩定,具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足以判斷離婚之真意及簽立授與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代理權限之委任狀。 ㈣據上,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據兩造前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再審被告於前審判決是否為「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是否未經合法代理及有無離婚真意(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再審事由)?㈢前審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亦即兩造婚姻破綻是否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而不得由再審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再審被告於前審判決是否為「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 1.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致判決確定,惟再審被告否認之,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264 號、93年度上字第471 號之判決意旨)。 2.再審原告主張:其在台期間仍與再審被告之父母同住於系爭北高山頂住處一節,固據提出相片11張、發票5 張,並請求傳喚證人司機廖進發、老闆朱興龍等為證。惟查,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其中5 張相片雖顯示拍攝日期係96年07月24日,惟按相片上顯示之拍攝時間尚非不可隨意調整,且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相片中之地點即為再審被告住處,況拍攝日期僅有一天,是以尚難僅憑上開相片即認定再審原告有實際居住系爭北高山頂住處之事實。另再審原告所提加油站發票影本,其日期係96年07月02日至96年08月14日止,惟按,發票僅能作為消費之證明、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各該發票日期曾前往各該地點消費之事實(況按,前往消費者係何人,亦屬無從證明),然核與「再審原告是否居住系爭北高山頂住處」一事並無相關,是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亦均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有居住於系爭北高山頂住處之情。另證人朱興龍到庭證述:我之前是再審原告的老闆,她從95年11月01日到我們公司,96年09月20日離職,她領有工作證,在我們公司擔任倉庫管理。有兩次再審原告從大陸回來,她從桃園機場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她,本來是她先生的姐姐要去載她,結果她先生姐姐沒去,所以才打電話問我是否方便載她,我就去載她到她家裡,幫她把行李卸下,她家是住在楊梅鎮高榮里,地址是她在車上跟我講的,我到她家時已經很晚了,所以只把行李卸下就走了,沒有跟她家人碰面,這樣的情形有兩次,除了這兩次,我沒有到過她家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依證人朱興龍所述,其僅載過再審原告2 次,且只是把行李卸下就走了,未曾進入再審原告所指之住處,也沒有跟其家人碰面,據此,再審原告是否實際居住該址仍有未明,則證人朱興龍之前開證詞仍不足認定再審原告有實際居住再審被告住處之事實。至再審原告復請求傳喚證人即司機廖進發一節,惟依再審原告所述,該司機僅係於96年08月30日至系爭北高山頂住處載送其至機場搭機,而縱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因其次數僅有一次,亦難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有居住北高山頂住處之事實,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廖進發之必要。又再審原告另提出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1 份,其上再審原告之暫住地址固係記載系爭北高山頂之住處,惟查,上開登記聯單之登載時間為95年09月24日,故縱認該聯單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然仍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前審離婚事件訴訟期間有居住於系爭北高山頂住處之情。併予敘明。 3.再者,再審被告之母親湯黃蘭妹到庭證稱略以:再審被告是去大陸娶再審原告,他當初就很愛再審原告,所以才娶她,婚後再審原告說要買房子才要來台灣,所以我們帶200 萬過去大陸買房子,剩下的錢讓再審原告母親存到帳戶內,後來再審原告才來台灣。過來以後,起初再審原告不能工作,就拿手工回來家裡做,我兒子去上班,是在幼獅的鐵工廠上班,我兒子上班前會幫再審原告準備水果、麵包,中午休息時間還會特地跑回來買便當給再審原告吃,下班後還幫再審原告把她做好的手工送回工廠。…剛結婚時,我兒子跟我提過有一次晚上,他想要跟再審原告同床,但再審原告踢他下體。我兒子並沒有吸毒。後來我兒子很生氣就藉酒消愁,之後再審原告回大陸3 年都沒有回來,我們打電話過去大陸都不通,我兒子天天想再審原告,之後就生病了,我兒子92年07月住院,而再審原告在92年09月17日回來台灣,我有跟再審原告說此事,希望再審原告能好好包容我兒子,結果再審原告說她回來是要拿身分證及賺錢,他在他那邊,我賺我的錢,再審原告也從來沒有提過要去探視再審被告的事。再審原告剛回來的時候有住在家裡,後來她偶爾會回來,95年辦理流動戶口時,再審原告恐嚇我說如果我不幫她辦流動戶口,就要告我並跟我同歸於盡,此外,我又想說兩造婚姻有沒有挽回之餘地,所以才又幫再審原告辦理流動戶口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可知再審原告於92年09月17日再度來台後就很少住在再審被告家裡(即系爭北高山頂住處),再審原告主張:其來台期間每天都住在家裡等語,尚難採信。 4.況查,於前審訴訟期間,法院曾定期於96年05月21日行言詞辯論,並將該日傳票以系爭北高山頂之地址對再審原告為送達,並註明「限本人親自收受,對造不得代收」,上開通知書業於96年04月17日寄達而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故將該通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為憑(前審卷第37頁),則若再審原告有每天返家居住,理應會知悉上開通知,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所定期日並未到庭,是以仍難認再審原告確有居住在系爭北高山頂住處。 5.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家人亦未曾將再審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事告知再審原告,係故意隱瞞等語,惟依前所述,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北高山頂住處,則再審被告家人如何能將上情告知再審原告,已非無疑;縱認再審被告家人有機會、有管道將再審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事告知再審原告,惟依法,再審被告之家人並非該離婚訴訟之當事人,又無將訴訟事宜告知再審被告之法律上義務,從而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前審離婚訴訟之程序具有「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6.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前審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憑採。 ㈡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是否未經合法代理及有無離婚真意? 1.查再審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固有樂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惟依其病歷資料內容,亦可知再審被告經過服藥治療後,病情即可獲得控制。 2.又查,再審被告於前審離婚訴訟中,係於96年01月09日簽立委任狀以委託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1 份附於該卷可參。而觀諸再審被告在樂安醫院之96年01月09日病歷係記載:「個案情緒尚可予以詢問表示「沒什麼事」且可配合復健工作予鼓勵多表達內心感受教導尋求資源的方法個案尚可接受」,有當日病歷1 份在卷為憑,是可知再審被告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穩定,可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應認其具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以判斷離婚之真意及授與前審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限。故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再審被告無離婚真意、無委任之行為能力等語,不足採信。 3.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審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第5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憑採。 ㈢前審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亦即兩造婚姻破綻是否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而不得由再審被告提起離婚訴訟? 1.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先予敘明。 2.查兩造於87年09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一情,有前審卷內之戶籍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又依前審卷內第13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可知再審原告確於89年06月28日離台後,迨至92年09月17日始再次入境(最後1 次於96年03月12日入境,迄96年09月20日出境,之後無再入境紀錄),是以足認再審原告於婚後確有長達3 年未在台居住之事實。再審原告雖表示:當初係因再審被告有吸毒、精神疾病且對其施暴因而離家返回大陸等語,惟其就再審被告有吸毒、家暴等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再審被告亦無前述之相關前科,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至再審被告雖有精神疾病,然按諸兩造係於87年09月17日結婚,而再審被告尚於同年11月11日考取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該駕照影本在卷可憑,準此,應認再審被告於結婚時及婚後初期之精神狀態,與常人並無相異;而按諸夫妻本應同心協力經營婚姻、家庭,遇有困難同舟共濟,然參照證人湯黃蘭妹之前述證詞(詳前述),可知再審原告來台後對再審被告之關心、愛護並不領情,而依再審原告所述,可知其於知悉再審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後返回大陸,一去三年,且依證人湯黃蘭妹之證詞,再審原告於滯留大陸3 年期間並未與再審被告聯絡,而於再審原告事隔3 年再度來台後,亦未曾前往探視再審被告,足見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毫無夫妻憐惜、愛護之意,至兩造婚姻破裂致無法回復之地步,衡諸上揭各項因素,應認再審原告就此婚姻破綻應負較大之責任,或可認兩造之對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大致相等,則前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准予判決離婚,並無不當。 3.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審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再審事由,不足憑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第1 款、第5 款、第6 款等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前審之原確定判決廢棄,及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核為無理由,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參、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