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2號原 告 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阿瑪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己○○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 、7 、64頁),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外,併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而生之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嗣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述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即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生產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操作軟體係使用伊所創作並享有著作權之「LQMS4.0-SERVO 平面顯示器彩色品質評估系統」(下稱系爭軟體),先前皆由伊授權被告阿瑪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阿瑪公司)代理銷售上開量測機台並搭售系爭軟體。惟自93年下旬起,被告阿瑪公司雖仍繼續代理銷售上開機台,但表示其已開發出相容之操作軟體,而拒絕繼續搭售系爭軟體,因伊當時無法知悉被告阿瑪公司開發之軟體是否能發揮相同功能及品質,為免影響伊公司產品之品質及市場聲譽,伊遂於94年1 月1 日起終止被告阿瑪公司之代理銷售權利。 ㈡詎伊於94年7 月間分別至訴外人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祥公司)及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檢測維修時,赫然發現被告阿瑪公司所銷售予輔祥公司及華映公司之平面顯示器測量機台,其所使用之操作軟體為「LQMS5.0-SERVO 平面顯示器彩色品質評估系統」(下稱據爭軟體),該軟體首頁與伊創作之系爭軟體完全相同,在伊進一步比對系爭軟體與據爭軟體之LQMS系統資料結構名稱後,發現兩者之原始碼(即Source Code) 均完全相同,顯見被告阿瑪公司有上開LQMS系統之原始碼,因系爭軟體於伊公司屬機密文件,外人不可能知悉,其他人更不可能在完全不知悉原始碼之情形下,另創作出完全相同之原始碼,故被告阿瑪公司必有上開LQMS系統之原始碼,並將之洩漏給他人。經伊查證後,得知伊先前員工即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將載有系爭軟體之系爭光碟交給被告阿瑪公司主管即被告乙○○,其再交予被告己○○撰寫,是被告甲○○與被告乙○○顯有犯意聯絡,而被告己○○明知被告阿瑪公司及被告乙○○未經合法授權,仍將系爭軟體稍加竄改後作成據爭軟體,再搭配伊生產之測量機台出售,顯已侵害伊之著作權。被告甲○○為伊員工,夥同被告乙○○、己○○,重製伊創作之系爭軟體並從中牟利,共同侵害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阿瑪公司、乙○○、己○○則辯以: ㈠被告乙○○同時也是原告公司董事,被告阿瑪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乙○○與原告公司之合作方式是由被告阿瑪公司代理銷售原告公司平面顯示器設備及軟體。但因客戶需求不同,原告公司授權被告阿瑪公司、乙○○可就軟體功能加以修改,契約期間從92年初至94年2 月底。而代銷及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乙○○以被告阿瑪公司名義和客戶訂約後,再由被告阿瑪公司向原告下訂單購買,交貨方式則反之,由原告交貨給被告阿瑪公司,再交給客戶。價金、付款方式與日期,則各自依合約處理,由客戶付款予被告阿瑪公司,被告阿瑪公司付款給原告,關於客戶要求增加軟體功能,不另計費,因修改軟體功能不另計費,從而也無所謂營利或意圖營利行為。被告阿瑪公司、乙○○自94年2 月底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後,未再自行與客戶定約出售該設備、軟體,自然更未從提供任何修改該設備、軟體的服務。而被告己○○接觸過原告所有之系爭軟體光碟,只有1 片,且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吳重九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予被告己○○。系爭光碟內容含系爭軟體原始碼,可據以修改試機軟體功能。既吳重九交付內含原始碼之系爭光碟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被告己○○,證明原告授權修改試機軟體。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6 月2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6年度偵續117 號偵查庭,陳述系爭光碟「內含原始碼是為了要修改軟體」等語,證明確實有授權修改。吳重九於偵查時證稱交付內含原始碼之系爭光碟予被告甲○○時有告知勿交付外人云云,其所謂「外人」,並不包括被告乙○○、己○○。蓋被告甲○○係機械工程師,不懂軟體,為吳重九所明知,則吳重九仍交付含測試軟體及原始碼之系爭光碟予被告甲○○,足見吳重九交付系爭光碟之目的,即係要被告甲○○轉交被告乙○○、己○○以修改程式。 ㈡訴外人即輔祥公司員工吳家旭,出具證明書稱其公司購買機台所用之軟體,僅作機台驗收之用,有關於據爭軟體標示改成被告阿瑪公司,係為避免客戶就此認定原告無能力滿足客戶需求,故標示電話改列為被告阿瑪公司,方便客戶依此聯繫其解決問題,據爭軟體為機台驗收軟體,且經原告授權修改而來,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又被告阿瑪公司既向原告購買機器(含隨機之系爭軟體)為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自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3 、4 項、第59條第1 項規定可言。 ㈢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已經有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5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理由業已指明原告所指述之仿冒軟體,其來源是來自原告往來客戶之電腦設備,非自被告阿瑪公司查扣之光碟軟體,且系爭軟體與據爭軟體之檔名、資料夾亦非相同,而認告訴人即原告所指訴是否為真,乃有疑問。換言之,其所為不構成違法著作權法,即無不法,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復參卷附工研院回函,原告公司並無系爭軟體著作權,原告稱戊○○創作云云,難認實在。 ㈣自93年8 月間,被告修改系爭軟體為原告所明知起算,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超過2 年,已經時效消滅。縱由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4 行,原告自稱「於94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6 日」發現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亦超過2 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辯以: ㈠原告提出工作日誌稱:訴外人戊○○於93年8 月到職並開始著手研發系爭軟體等語,明顯與本件事發時間即93年7 月之時間點完全不符。又依該工作日誌第6 頁第3 行所載:「原本4.2 版的Code輸出Function下…」,及第10頁第5 行所載:「發現彩晶的LQMS版本為4.X 版…」等語,顯見戊○○於93年8 月到職前已有LQMS4.0 更新版本,系爭軟體絕非戊○○所研發,可知原告並無系爭軟體之著作權。 ㈡被告乙○○為原告之董事,持有原告之公司門禁刷卡,除了可自由進出該公司,更於93年3 、4 月間原告參加光電展時,召開及主持原告公司內部會議,直接指揮被告甲○○、業務及其他工程師辦理相關業務。至93年3 月間,因原告公司負責機台運作專案之軟體工程師去職,新人無法銜接,導致該專案無法運作。被告乙○○遂向董事會反應此事,其則被原告公司指派擔任該專案之負責人,須盡力協助被告乙○○,因此就該機台業務之開發,被告乙○○有代表原告處理事務之權能,而有實質之指揮監督權限,由此可證其交付系爭光碟已獲得公司之同意及授權。 ㈢吳重九交付之光碟上並無任何註記,且系爭「測試程式光碟」之用途僅為1 種工具,作用在於可方便工程人員攜帶並測試機器。一般通常情況原告公司之測試程式光碟不應含有可供修改軟體之原始碼,若為正式軟體則皆有密碼鎖保護,且被告甲○○之前負責機台測試工作之人員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主任黃嘉嘉,亦有將「測試程式光碟」交付予被告乙○○使用之前例可循。此觀於94年7 月間,原告要求被告乙○○繳回其先前持有之原告光碟中,即含有前業務主任黃嘉嘉交付予被告乙○○之「測試程式光碟」即知,更何況原告從未要求其將系爭光碟交回。因此,系爭光碟之於原告應無機密性可言。即便系爭光碟內容可能具有機密性,吳重九將之交付予被告甲○○時亦未告知系爭光碟具有機密性。且其僅為機械工程師,並無任何能力可辨識程式中之原始碼,因此其並不知悉,也無能力知悉該「測試程式光碟」之原始碼,原告空言指稱其洩漏該原始碼,實屬誤會。又其將「測試程式光碟」交與被告己○○數日後,被告己○○曾以電話詢問其是否可提供更詳細之內容,其即表明:「我沒有原始程式,沒辦法提供,我本身也拿不到此種東西」等語,由此可知,其認定先前交付之「測試程式光碟」只為測試之用,且事後被告己○○向其要求進一步之程式內容,其馬上告知此事。顯見其將「測試程式光碟」交付予被告己○○僅為遵照上級指示而交付,其對於系爭光碟是否含有原始碼一事,並無認識,亦無能力知悉。從兩公司合作以來,皆由被告乙○○直接與原告之設計人員直接接洽機台軟體功能之問題,且將「測試程式光碟」做為工具,方便工程人員攜帶並測試機台,於先前已有前例可循,其僅係依循一般通常情況之慣例處理,並無任何超出職務權限亦無任何特殊之處。 ㈣吳重九將系爭光碟交付其之時,並無告知勿將該光碟交由他人使用。且其將系爭光碟交付予被告己○○作為測試、驗證、輔助之用,乃基於上級長官董事即被告乙○○之指示,為幫助原告公司業務之順利推展,更何況於93年8 、9 月間某日,吳重九與被告乙○○、己○○至購買機台廠商處測試機台(被告己○○至原告之分包商即訴外人大箂企業有限公司測試機台及軟體,當時吳重九經理亦在場),吳重九忘記其曾於交付系爭光碟當時即略以口頭告知,返回公司後又向其表示被告己○○為何會持有原告公司之測試光碟,其提醒吳重九當時係因原告公司之業務需要而交付被告己○○,吳重九當時亦不置可否,並無指責其或是要求收回該光碟。因此研發部吳重九經理對其交付系爭光碟予被告己○○供做測試之用,屬知情且不予以追究。 ㈤原告於96年9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於94年6 月28日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卻延至96年7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197 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之規定可知,原告之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92年3 月到94年7 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其工作內容不包括程式的安裝設計。 ㈡被告乙○○為原告宏惠光電公司之董事。 ㈢系爭光碟係由原告公司經理吳重九交付給被告甲○○。 ㈣系爭光碟不需要透過解密程序即可判讀,系爭光碟內含有原始碼。 ㈤被告甲○○曾經將系爭光碟交付給被告己○○。 ㈥自吳重九將系爭光碟交付被告甲○○後,至被告甲○○自原告公司離職之間,原告公司未要求將系爭光碟交回。 ㈦被告阿瑪公司自91年5 、6 月到93年底就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含量測軟體)為原告公司代理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惟被告甲○○係伊之員工,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系爭軟體之原始碼交付予被告阿瑪公司主管即被告乙○○,再交予被告己○○稍加竄改而作成功能機乎完全相同之據爭軟體,以此非法重製系爭軟體之方式,共同侵害伊之著作權等語,固據提出軟體分析比較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7年10月24日工研轉字第0970015125號函、系爭軟體研發日誌、LQMS3.2 及LQMS4.0 版本內容比較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 、230 、231-27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則分別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所明定。 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伊所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依原告起訴時之陳述,係因伊公司人員於94年7 月間分別前往輔祥公司、華映公司檢測維修時,發現被告阿瑪公司售予該2 家公司之平面顯示器量測機台所使用之操作軟體即據爭軟體,與伊所有之系爭軟體完全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地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58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原告於95年間向檢察官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係稱:伊公司人員分別於94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6 日,至輔祥公司、華映公司檢測維修時發現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於本院96年9 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則陳稱:原告公司工程師於94年6 月28日及94年7 月6 日至輔祥公司及華映公司維修時才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故時效是從94年7 月6 日起算至94年7 月7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依原告上開所陳,本件時效係從伊於94年7 月6 日前往華映公司維修檢測時發現上開機台之操作軟體與伊所有系爭軟體相同之時起算,則依原告之主張,於維修檢測日即可起算時效,何以不自伊員工於94年6 月28日前往輔祥公司維修檢測日起算?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且證人即曾任原告軟體工程師之戊○○到庭證稱:伊是在輔祥公司發現據爭軟體與系爭軟體相同,就執行畫面及樣式來看,兩者是相同的,並有以反組譯方式加以確認,華映公司部分則不知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3-18 5頁),綜合上開原告之主張及證人戊○○之證詞,足認原告於94年6 月28日即知被告共同以稍加竄改系爭軟體而作成據爭軟體之方式,非法重製系爭軟體而侵害伊系爭軟體著作權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所為上開侵害著作態樣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從94年6 月28日起算,算至96年6 月28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96年7 月6 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顯已逾上開2 年期間,是原告於本件時效消滅後始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