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4號原 告 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桂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煜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廖燕輝 被 告 東浦精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燈財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經查,被告煜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煜強公司)於訴訟中業由經濟部民國97年1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731608550 號函解散登記,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被告煜強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於經解散登記後並未向其登記地址所轄之本院聲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登記之股東僅有廖燕輝一人,爰逕予更正為清算人,並依法通知到院。另被告東浦精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浦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榮樹,於訴訟繫屬中由黃燈財接任,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煜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新型第197370號「汽車防盜警報鎖」之專利權人(公告號碼為512785號,下稱系爭專利權),並將該專利權用於生產製造「神眼氣壓傳訊鎖」,並已販售多年。詎被告煜強公司及東浦公司竟未經伊同意,而擅自使用侵害伊上開專利權之技術,分別代理銷售及製造生產「銀翼KEYLESS 、超感應傳訊鎖」(下稱系爭產品),經伊於96年2 月13日於市面上購得上開防盜鎖,多次與發函被告煜強公司、東浦公司,均未獲回應,且仍繼續生產銷售,伊迄至99年間尚能於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致伊專利權受有侵害,而被告煜強公司、東浦公司始終未能提出相當之銷售及成本證明,則以伊於96年6 月30日於市面上所購得之系爭產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980 元,及編號3016作為數量,算定總銷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18,035,680元(計算式:5,980 元×3016=18,035,680元),並因商譽而致伊人格權受 有損害,情節重大,應以登報方式作為回復其商譽之適當方法,而被告煜強公司及東浦公司分別為製造及代理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8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伊18,03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利用伊所擁有公告號碼第512785號之新型專利第197370號「汽車防盜警報鎖」之新型專利權範圍內之權利進行製造、行銷或販售相似功能之產品予第三人;㈢、被告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面全國版各一日;㈣、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煜強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銀翼KEYLESS 、超感應傳訊鎖」所使用之技術,經伊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且原告於市面上所購得產品序號為生產線之代號,並不得作為數量之依據,另被告東浦公司之大陸地區子公司東佳精密光電(常熟)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受託製作系爭傳訊鎖,僅生產過一次,其出貨數量約為1,100 枝,且成本為1,951 元,因搬遷及時間久遠,出貨單據未保留完整,惟有大陸地區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等語置辯。被告東浦公司則除與被告煜強公司前述相同外,另以:本件並非伊所生產製造,而係由被告煜強公司委託大陸地區東佳公司製造,僅因自大陸進貨時,借用伊名義作為生產製造商,實則伊與被告煜強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且伊亦未因系爭傳訊鎖之製造、銷售獲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為新型第197370號「汽車防盜警報鎖」之專利權人(公告號碼為512785號),專利期間自91年12月1 日至102 年5 月21日,此期間享有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利,並依其製造販賣「神眼氣壓傳訊鎖」,此並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證書影本、販售廣告文件影本在卷可按。 ⒉「銀翼KEYLESS 、超感應傳訊鎖」為被告煜強公司代理銷售,而其上所標示生產製造為被告東浦公司,並有系爭產品保固卡在卷可按。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⒉若有侵害,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被告是否應連帶負責?又原告其餘不作為之請求、回復商譽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部分。 ㈠、就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因並非本院之專業所得完全斟酌,爰有送請此部分專業人員本其專業知識為協助之必要。而本件就此鑑定部分,除兩造個別委託淡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謝景堂副教授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約研究所鑑定外,於訴訟中多次匯整兩造意見後,經兩造同意送由被告所提議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認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有該院98年4 月2 日(98)中北柏字第04005 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為憑,嗣經被告抗辯該鑑定報告漏未就「適用先前技術阻卻」部分為鑑定分析,而再行送鑑定後,仍認本件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亦有該院99年1 月29日(99)中北慧玟字第01009 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㈡、依上開鑑定報告觀之,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即專利第197390號,或公告號碼為512785號,專利名稱為「汽車防盜警報鎖」),其專利權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汽車防盜警報鎖,其鎖具本體可鎖結於方向盤之環把上,同時啟動一組包設在該鎖具本體罩殼之內的警報電路開始運作,其特徵在於:該警報電路具有一組非連結於汽車電池的獨立的電池組為電子供應來源,其中央處理器係依據一壓力變化偵測迴路之訊號而運作,而該壓力變化測迴路包含:一連接電源輸入端的濾波迴路;一電源穩壓迴路,連接於前述濾波迴路;一壓力感測迴路,連接該電源穩壓迴路,具有一壓力偵測器可將外界的空氣壓力變化的狀況轉成電子訊號,經由電容組交連至後述的低通放大迴路;一低通放大迴路,將前述訊號放大,再由電阻、電容元件交連至後述的正、負信號比較迴路;以及一正、負信號比較迴路,可作正、負信號的偵測,並將正、負向訊號各別經一組由相對的二極體、電容、電阻以及電晶體等元件組成的迴路,使訊號放大輸出至該中央處理器,而該中央處理器據此信號來執行預設的聲光警示步驟。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汽車防盜警報鎖,其中在該鎖具本體罩殼上設有一貫穿的孔洞,以連通該罩殼內、外的空氣,並令前述壓力偵測器之感測頭恰正對於該孔洞。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汽車防盜警報鎖,其中該壓力偵測器是一電容式麥克風」等語。而依該鑑定報告分析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獨立項之特徵為「一種汽車防盜警報鎖」、「其鎖具本體可鎖結於方向盤之環把上,同時啟動一組包設在該鎖具本體罩殼之內的警報電路開始運作」、「其特徵在於:該警報電路具有一組非連結於汽車電池的獨立電池組為電力供應來源,其中央處理器係依據一壓力變化偵測迴路之訊號而運作」、「而該壓力變化偵測迴路包含:一連接電源輸入端一濾波迴路;一電源穩壓迴路,連接於前述濾波迴路;一壓力感測迴路,連接該電源穩壓迴路,具有一壓力偵測器可將外界的空氣壓力變化的狀況轉成電子訊號,經由路容組交連至後述的低通放大迴路;一低通放大迴路,將前訊號放大,再由電阻、電容元件交連至後述的正、負信號比較迴路;以及一正、負信號比較迴路,可作正、負信號的偵測,並將正負向訊號各別經一組由相對的二極體、電容、電阻以及電晶體等元件組成的迴路,使訊號放大輸出至該中央處理器,而該中央處理器據此信號來執行預設的聲光警示步驟」及第2 、3 項即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汽車防盜警報鎖,其中在該鎖具本體罩殼上設有一貫穿的孔洞,以連通該罩殼內、外的空氣,並令前述壓力偵測器之感測頭恰正對於該孔同」、「如引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汽車防盜警報鎖,其中該壓力偵測器是一電容式麥克風」等要件。 ㈢、經由原告提供專利申請過程相關資料、待鑑定物(即系爭產品)使用手冊及專利製品一組,及被告提供待鑑定物之主版迴路電路圖及壓力變化偵測迴路電路圖,而由鑑定機關就待鑑定物實品為拆解及檢測結果,認鑑定物之內容對應專利範圍為:「警報電路:主版迴路(含中央處理器)、壓力變化偵測迴路等構件所組成」、「以三號乾電池作為電力供應來源,係非連結汽車電池的獨立電池組」、「壓力變化偵測迴路,該迴路具有:⒈壓力偵測器(電容式麥克風)、⒉濾波迴路、⒊電源穩壓迴路、⒋低通放大迴路、⒌正、負信號比較迴路,可作正、負信號的偵測」(詳見鑑定報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 ㈣、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之「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中陳明之原則,首先應就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內容、解析或若干必要技術構成後,將其所構成要件與待鑑定物之所有構成要件,逐一加以對應、比較。若待鑑定物具有本專利範圍的每一構成要件,且其實質技術手段、作用及效果內容範圍相同,就認定兩者為符合全要件比較原則所定義之相同,此即所謂「全要件原則」。若依全要件原則認構成有不同者,則需依「均等論分析」判斷兩造差異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效果,在實質上是否相同,以及其差異是否具有互相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效果實質相同,且該差異具互相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則兩者相同,應續依「禁反言原則」為判斷。而所謂禁反言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在申請過程中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某項權利時,在主張專利權時重行主張該已放棄之權,此時,縱待鑑定物符合均等論之相同原則,但若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時,仍不得認有侵害專利權。又即使符合「均等論」,若被告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即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仍不得認有侵害專利權。 ㈤、就全要件原則部分: ⒈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 ⑴待鑑定物與本專利均為一種具有氣壓變化偵測單元之汽車防盜警報鎖,文義相同。 ⑵待鑑定物與本件專利皆具備可鎖結於汽車方向盤之環把上,且待鑑定物啟動一組包設在該鎖具本體罩殼之內的警報電路開始運作,此部分文義亦相同。 ⑶待鑑定物與本件專利均設一獨立電池組、中央處理器及壓力變化偵測迴路,且以壓力變化偵測迴路之訊號進行中央處理器運作之依據,因此二者之組成元件及技術特徵構成相同,且二者之作動方式構成相同,此部分亦符合文義讀取原則。⑷待鑑定物雖具有壓力感測器元件進行外界空氣壓力變化感測,藉由濾波迴路連接電源穩壓迴路、壓力感測迴路及正、負信號比較迴路等組成元件,但負信號比較迴路之輸出負向訊號,並無經一組二極體、電容、電阻與電晶體放大輸出至中央處理器,故該中央處理器僅據正向訊號經放大輸出後信號來執行預設的聲光警示步驟,因此兩者技術特徵構成不相符,此部分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則。 ⑸待鑑定物鎖具罩殼上所設貫穿之孔洞以連通內外之空氣,其壓力偵測器(電容式麥克風)之感測頭係設於孔洞側邊,非如本件專利係正對於該孔洞,故感測頭設置位置不相同,亦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則。 ⑹待鑑定物及本件專利均以電容式麥克風做為壓力偵測器,故此部分文義讀取原則亦相同。 ⑺綜合以上,待鑑定物有2 項構成要件與本專利之技術構成不相符,根據全要件比對原則,若少了一構成要件,基本上認定沒有侵害,故歸納待鑑定物並不符合本專利申請範圍內於全要件比對原則所定義之相同,因此不適用全要件比對原則。 ⒉就此而言,比較此鑑定報告認定不適用全要件比對原則與被告自行委託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之鑑定結果,對於該感測器位置相同與否,被告所委託之鑑定機關尚認為該比對並不影響結構,惟亦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本院經斟酌上開鑑定報告對此部分之結果,及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權確有構造上之差異,且此鑑定報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縱該鑑定報告與原告所委託淡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所為之鑑定雖認為上開文義不符部分仍具有相似性質,且不影響實質而認定符合全要件,惟仍應認就全要件原則部分,並不足以認定系爭產品有符合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要件。 ㈥、就均等論分析部分: ⒈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依均等論為分析(其分析係就上開全要件原則中所列不相同之項目,即⑷、⑸二項為分析),其中第⑷項部分,待鑑定物與專利之差異為,待鑑定物正向訊號經一組二極體、電容、電阻與電晶體等元件組成迴路,使放大輸出一信號,令中央處理器據此信號(即正向訊號經上開迴路放大輸出之信號)執行預設的聲光警示步驟;然而,依待鑑定物電路圖說,待鑑定物雖具備負向訊號,但並無將負向訊號經由一組二極體、電容、電阻以及電晶體等元件組成的迴路,使放大輸出一信號至中央處理器,而是直接輸出至空腳8 。即就其實質技術手段分析而言,待鑑定物利用壓力感測迴路產生將空氣壓力變化轉變為電子訊號(正向訊號、負向訊號),令中央處理器據輸出信號(即正向訊號經上開迴路放大輸出之信號)執行預設的聲光警示步驟。雖然負向訊號無經一組二極體、電容、電阻以及電晶體等元件組成的迴路來進行訊號放大輸出,但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並無界定必須依據那個信號結合或比較才能令中央處理器據此產生預設步驟作動;而待鑑定物正向訊號經上開迴路放大輸出之信號,已令中央處理器執行預設的聲光警示步驟,且依據待鑑定物檢測報告結果顯示,待鑑定物並無因負向訊號未經上開迴路放大輸出之信號,而使中央處理器不執行預設的聲光警示步驟。故二者之間僅少了一組迴路,雖有電路實體上「量」的差異,但其功效並無實質上減少或改變,且其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手段並無不同,也就是待鑑定物實質上亦是利用相同「壓力變化偵測迴路」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轉變電子訊號」功能,並經一組二極體、電容、電阻與電晶體等元件組成迴路做放大輸出,產生實質上相同「令中央處理器據該信號執行預設的聲光警示步驟」之結果,兩者亦無實質上差異。是令中央處理器據該信號來執行預設的聲光警示步驟,兩者利用實質上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以及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適用均等論。 ⒉至於其中第⑸項部分,待鑑定物雖其壓力偵測器之感測頭並非正對該孔洞,而與系爭專利位置不同,但仍利用一貫穿鎖具之孔洞,使壓力偵測器得藉由該孔洞測得車內氣壓之變化,達成令該偵測器得以透過該孔洞偵測車內氣壓之變化之目的,故該設置位置之變換,並產生無實質上之差異,因此待鑑定物實質上利用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以及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而適用均等論。綜合以上,針對申請專利範圍要件與待鑑定物中,符合文義讀取原則之構件進行比對分析,在以相同要件區隔之前提下,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手段或方法、作用及結果進行分析,待鑑定物所使用之技術思想範圍暨達成目的、功效與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 ⒊就此而論,此鑑定報告認實質上相同之論點與原告所委託之淡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之鑑定內容,以此認定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利用警報迴路之裝置相似,而亦認符合均等論相同,而就被告委託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院之鑑定中,其亦說明待鑑定物僅利用正向電路及一組迴路而與專利權有所差異,與此鑑定報告所述之差異相同,惟其忽略其利用偵測氣壓變化,使電流訊號產生預警之防盜效果,並不因未利用負向電路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所委託之鑑定僅以此認有實質不同,顯與系爭專利權所欲保護之範圍、技術手段、達成目的、功效等有違,本院斟酌上情,仍認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㈦、就禁反言原則部分: 依兩造所委託之前述鑑定及本院所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閱並查核專利申請至維護過程資料中,均無專利權人排除之事項,且沒有任何限定、放棄或對其申請專利範圍有文字上解析或限縮,並無禁反言原則適用之情形,而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則仍維持「均等論」之鑑定結論。 ㈧、就有無先前技術阻卻部分: ⒈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嗣就被告所提供之先前技術資料為鑑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有二項,其一為74年3 月20日初版之實用電子電路設計指南、其二為83年4 月初一刷之OP放大器電路設計,二者均早於系爭專利權申請之90年5 月22日前,符合先前技術認定要件。 ⒉而經鑑定結果,其一實用電子電路設計指南之先前技述資料與待鑑定物之電路圖電路型態、連接方式與功能結果構成不相同,而待鑑定物之中央處理圖係依據一壓力變化偵測迴路之訊號而運作;詳言之,即利用壓力變化偵測迴路之壓力感測器感測車內之氣壓變化之技術手段,將其轉變為電子訊號,並透過低通放大迴路、正、負比較迴路及迴路放大輸出信號,令中央處理器依上開信號進而決定是否執行預設的聲光警示步驟之結果,亦無法達到相同之功效,且該等技術特徵之改變,係非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故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⒊其二OP放大器電路設計之先前技術資料,雖其中待鑑定物之濾波電解電容與先前技術二部分所示之相同電路結構,唯依據該先前技術內容並無揭示如待鑑定物之組成結構,即待鑑定物利用壓力變化偵測迴路之訊號而令中央處理器運作之技術內容,詳言之,即利用壓力變化偵測迴路之壓力感測器感測車內之氣壓變化之技術手段,將其轉變為電子訊號,並透過低通放大迴路、正、負比較迴路及迴路放大輸出信號,令中央處理器依上開信號進而決定是否執行預設之聲光警示步驟之結果,且該等技術特徵之改變,係非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故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等語,即就系爭專利權最重要防盜功能,即將壓力轉換為電子訊號發出警訊之功能,確實非被告所提出先前技術阻卻之範圍,顯而易見,且被告亦不否認待鑑定物係已就該技術為改良,即有所不同,然被告仍以為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達成之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為辯,顯係於知悉該技術後,由事後觀察其以壓力轉換電子訊號,並非難事之結果,惟於改良前尚難認有熟知者即可輕易達成之情形存在,即尚不足認確有先前技術阻卻之事由存在,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經斟酌鑑定報告、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權之申請範圍、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分析及禁反言原則為審查結果,認系爭產品在原告請求本件損害之期間,就全要件原則部分,雖未符合,但均等論則為符合,且無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而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及抗辯,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在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有侵害其專利權,應屬可採。 五、若有侵害,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被告是否應連帶負責?又原告其餘不作為之請求、回復商譽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等部分。 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前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中,原告係有選擇權,亦即為免原告已證明被告確實有害其專利權時,倘就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加以限制,將導致其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加重其訴訟上之負擔而無法充分保障其權益,故規定由原告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本件原告選擇主張依被告侵害行為所之利益,為其損害賠償之數額,並主張依被告販售侵害系爭侵權產品數量及價額,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 ㈡、又按兩家公司為不同態樣之侵害專利權行為,如各公司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煜強公司為系爭產品代理商,而系爭產品上則標示由被告東浦公司所製造,且被告東浦公司亦不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有相關聯之大陸地區東佳公司所製造,並同意出名作為產品標示之生產製造者,則本件被告煜強公司與東浦公司之產銷行為關連共同,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浦公司雖辯稱僅為借名,並未獲利,且與被告煜強公司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等語,然其既係受被告煜強公司委託,作為生產製造標示之人,應對系爭產品負生產製造之責任,至於其與大陸地區東佳公司間之關係,為其內部帳務關係,尚難以此免除其責任,其所辯尚無足採。 ㈢、第查,原告主張以於96年市面上購買系爭產品之金額5,980 元及序號3016作為銷售金額、數量,以計算被告所得之利益,並提出統一發票、保固卡為憑,參酌被告煜強公司於97年1 月間即已辦理解散登記,而被告東浦公司亦稱僅生產製造過一批,而原告迄今仍能於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且稱係之前流通未回收之產品等情,而原告於不同時間、地點,於市面購得系爭產品序號確實均不相同,應以96年間之產品金額較符侵害權利之市價等語,且原告復另陳稱其自身就系爭專利權生產之防盜鎖確實以序數代表所生產數量,故序號均不相同等情,尚認原告主張以所購得之序號作為系爭產品銷售數量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序號係代表不同生產線等語,惟已與其前所稱僅出產過一批,數量僅1,100 等語,要無動用8 個以上不同生產線之必要,顯已與常情有違,是其於99年間始提出之生產線編號流程及生產線現場照片,恐係臨訟製作拍攝,不能作為確有不同生產線之認定。另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並無統一價格,原告曾以2,800 元購得系爭產品,5,980 元之銷售金額顯然過高等語,惟原告以2,800 元購得系爭產品時,已為98年7 月23日,距離被告所稱96年間一次性生產製造之時,已達2 年之久,其市價必然跌損,故原告始主張以96年間所購得之市價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而被告經多次闡明,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系爭產品銷售價格,是認原告主張以實際所購得之金額,即5,980 元,確屬96年間相當之市價,而為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為18,035,680元,應可採信。 ㈣、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及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調閱被告2 人96年至98年全部進銷項資料後,曾請被告具體說明何者與系爭產品相關,或說明其進口代號,以利本院查詢,被告仍未能加以說明,致無法由上開資料判別對系爭產品列計銷售數量、金額。至被告雖曾要求應依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等語,惟並未舉任何證據說明系爭產品應以何種同業利潤扣除,且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表僅係供企業報稅及稅捐機關稽徵稅負使用,尚不能實際反應個別公司之具體成本,故除非經兩造當事人同意,或確無他法外,尚不得逕引同業利潤標準表作為計算實際獲利之依據。此外,被告復抗辯應依法扣除成本,即每1 件1,951 元等語,並提出東佳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為憑,惟東佳公司與被告東浦公司關係密切,為被告東浦公司不否認,復與被告煜強公司於本件訴訟利害關係相同,且衡諸常情,公司會計上計算其產品之成本,應有一定之憑證,東佳公司復未能提出,而僅提出聲明書為憑,復為原告所爭執否認,自難作為採認成本之依據,而依前揭法條之說明,此舉證責任在被告,仍應由被告提出較為可採之依據後,始得加以扣除,是其抗辯應扣除成本1,951 元等語,尚難採信。 ㈤、又被告東浦公司及煜強公司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且現仍於市面上購得,然市價已顯然低於原售價,且被告煜強公司已於97年已解散登記,對於市面流通之產品已不具備回收能力,而被告東浦公司則未再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其所提出之生產線照片,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而無從認定被告東浦公司仍有生產製造之情形,再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之權」等旨,可知因第三人不法妨害專利權之圓滿行使,於專利權人並無容忍義務之情形下,始賦與其專有排除之權利。解釋上即須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為行使排除權利之前提,如為過去之侵害,應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現仍存在,故原告另依上揭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利用其所擁有公告號碼第512785號之新型專利第197370號「汽車防盜警報鎖」之新型專利權範圍內之權利進行製造、行銷或販售相似功能之產品予第三人,即尚難認為有理由。 ㈥、末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可參。又專利權係單純屬財產權之範疇,與商標尚有表彰專用權人之商譽及著作權法有保障著作人格權等非財產權之情形有別。此觀商標法第64條、著作權法第89條中,對於商標、著作權之被侵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核與專利法登報之規定明顯不同。顯見專利法第89條規定使專利權人取得此一登報請求權,其目的恐係以登報之公示方法,以達遏止未經合法授權之人任意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而非將登報作為回復非財產權損害之方法。故方規定被侵害人待「勝訴判決確定後」再聲請法院以「裁定」方式為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此請求,顯與專利法第89條規定不符,自無法准許。另原告就此雖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人格權之損害賠償,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並以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侵害原告之商譽或信譽,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生產系爭產品,有造成消費者有何損害或商品之混淆,而確有商譽、信譽之具體損害,需以登報方式回復其損害,以依前法條規定意旨,故認本件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況金錢損害賠償為已足,原告仍依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以回復其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3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准許之金錢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