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9號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佳音律師 林鈺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慧蓉律師 胡淑莉 被 告 昊勝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191 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5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昊勝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字體,內容以標楷五號字體,刊登於全省版之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捌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係被告昊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昊勝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PRINCO」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內者,若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販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9 月10日及同年10月1 日分別向立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起訴狀誤載為力安公司)及聖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聖采公司)以每片單價美金0.0805元及美金0.065 元之價格,指定購買原告之瑕疵CD-R光碟片(含A 、B 、C 等級)660,000 片及3,600,000 片,並要求附有上開商標(即「PRINCO」)之印刷版面、腰標、紙箱,用以表示其內產品為原告生產之無瑕疵光碟片,嗣被告將上開光碟片分別售予大陸深圳地區Shenzhen Memorit公司(下稱Shenzhen公司)900,000片、泰國Panstar Electronics 公司(下稱Panstar 公司)1,039,200 片、羅馬尼亞SEEB COMPUTER SRL 公司(下稱SEEB公司)1,038,600 片,不僅使Shenzhen等三家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價金,更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重大損害。其中販售予SEEB公司部分,係於原告提起本件告訴後所為,顯見甲○○犯後仍不知悔改,惡性重大。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甲○○侵害原告「PRINCO」註冊商標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02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3號(因甲○○自白犯罪,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96年度簡字第191 號)審理在案,是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至為明確。又甲○○為昊勝公司之負責人,其侵權行為乃為執行業務而違反商標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甲○○及昊勝公司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又商標法第63條規定乃因商標侵害之實際損害往往難以證明,為抑制仿冒行為,故以法定擬制損害之方式定之,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商標專用權人依現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仍需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專用權人所失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爰本侵害人與受害人公平舉證之旨。將現行第64條第1 項規定作如下之修正」。本件甲○○係以每片美金0.075 元之單價販售本案仿冒之CD-R光碟片予Shenzhen公司及Panstar 公司,另以美金0.0000000 元販售予SEEB公司,依上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美金223,795.2 元(計算方式為:{900,000+ 1,039,200}X0.075+1,038,600X0.0000000=223,795.2),如以起訴時中央銀行牌告之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1 比32.4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7,250,964 元(計算方式為:223,795.2X32.4=7,250,9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金額」。被告販售之仿冒品係原告為維護產品品質淘汰報廢之瑕疵品,乃被告於此瑕疵品上使用原告之「PRINCO」註冊商標,致消費者誤認該等具有瑕疵之仿冒品為原告銷售之正品,致產生原告之產品均有瑕疵之負面印象,使原告長期辛苦建立維護之商業信譽遽為減損,幾毀於一旦,且原告近兩年來每年營收淨額平均高達近新台幣百億元,縱CDR 光碟片之收益僅佔6 成,亦近新台幣60億元,審酌兩造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信譽減損之損害新台幣5,000,000 元,較諸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所生之重大損害,該請求金額自屬合理,且於法有據。又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等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份登載新聞紙」。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鈞院96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書內容全文登載於新聞紙1日。 ㈤被告甲○○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1797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具結證稱:「這些光碟片是我們跟立安科技跟聖采公司買的。我們向聖采公司訂購3,600,000 片,實際上出貨1,039,200 片,我們向立安公司訂660,000 片,實際上也出貨660,000 片。碟片上都有PRINCO的品牌。我們訂購當時,就跟聖采公司指定要PRINCO的光碟片」、「(檢察官問: 當時跟聖采公司訂購的PRINCO光碟片單價多少?)0.065 美金。是包含印刷、環標、包裝」。另參酌聖采公司李志雲於同案證稱:「(辯護人問:查扣的環標、箱子,是你找人印的?) 是 的,是客戶甲○○要求我們印的。甲○○發電子郵件給我們,還有拿一個紙箱給我們」等語。足證甲○○明知其欲訂購之光碟片原屬於裸片狀態,其於下訂單時,另要求賣方聖采公司,除光碟片本身外,尚需負責印刷、環標、包裝等作業,而聖采公司李志雲即遵甲○○指示,代覓負責印刷、包裝PRINCO商標之廠商,訴外人大雅錄音公司朱正傑因而受託負責包裝,故甲○○侵害原告PRINCO商標權之行為確屬實在。 ㈥甲○○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其全部犯罪事實,並自承明知商標名稱「PRINCO」之商標圖樣,乃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惟伊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用原告公司註冊商標之概括犯意,向另案被告楊仲塏、李志雲等人訂購原告所生產之瑕疵光碟片,並要求在光碟裸片上印有「PRINCO」之商標圖樣,再由被告將光碟片分別銷往大陸、泰國及羅馬尼亞等地區。是被告既早已坦承其故意犯罪事實,於本件審理中卻諉稱其毫不知情,顯係推託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㈦被告雖抗辯伊以為不使用「PRINCO」產品名義賣出光碟就不致損害原告,而以No Brand方式銷售云云,除可再次證明被告已自認伊確有侵害原告PRINCO商標之犯行外,益證其犯後至今,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又被告於94年6 月20日遭警方查獲其侵害商標權等犯罪事實後,旋經警方訊問、檢方偵查起訴及法院審判等多重司法程序,依一般常情判斷,早應了解其自身犯罪事實及所犯法律,惟被告尚不知悔改,仍於同年12月將印有「PRINCO」商標之瑕疵光碟片銷售予SEEB公司,被告更刻意於所開立之發票、水單上不載明「PRINCO」字樣,以利掩飾其出口違法物品之事實,侵犯原告權益情節重大。 ㈧立安公司、楊仲塏、吳秀雲於96年11月30日與原告以1,500,000 元達成和解,除了於和解當日交付300,000 元外,餘款1,200,000 元則按月給付12,000元方式分期償還,還款期限長達8 年餘,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與立安公司等人之侵權行為乃分屬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要無因原告與立安公司等人達成和解,而須合併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理。 ㈨原告從未同意或授權任何廠商於光碟片上使用原告之「PRINCO」,此於原告銷受外觀上或功能上有瑕疵之光碟片予廠商進行回收時,亦同。又原告處理瑕疵之光碟片之方式可區分為⒈外觀上有小缺點,但不影響使用功能之光碟片,原告係以副品牌(PRINCO BUDGET 、REYO PLUS 、REYO)銷售至海外地區。⒈完全無法使用者,以廢料處理。另原告之光碟片並未區分A 、B 、C 等級銷售。 ㈩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250,964元(7,250,964+5,000,000=12,250,964),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以標題套紅50級粗字體,內容以標楷5 號字體,刊登於全省版之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第1 版各1 日。 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昊勝公司係一從事外銷貿易之小公司,昊勝公司係針對國外客戶之需求,去尋找符合客戶之成品,予以買受後再出口販售予國外客戶之外貿公司,昊勝公司並未從事成品之製造、生產、及包裝貨品之事宜。甲○○於93年初,始初步涉獵光碟片市場,對光碟片市場甚為生疏,被告所買受外銷之光碟片,均係供應商所提供,且係已印刷包裝完妥之成品,被告於成品經驗貨後,直接由供應商或其工廠叫櫃,並裝好貨櫃後,始交由被告報關出口外銷之產品,甲○○從未外銷光碟裸片予國外客戶。再者,依國際貿易之經驗法則,國外客戶亦不可能會訂購光碟裸片。是被告所買進並外銷賣出之光碟片,係成品光碟片,即係「PRINCO」牌印刷包裝好的光碟片,被告確實不知經包裝完妥由立安公司楊仲塏、吳秀雲及聖采公司李志雲出賣予被告之「PRINCO」牌光碟片,係原告所生產未經原告印刷包裝之「PRINCO」牌仿冒商標之光碟片。㈡被告於93年9 月10日向立安公司楊仲塏購買「PRINCO」牌成品光碟片66萬片部分,由購貨契約書所載之貨品規格明細內容及立安公司開立予昊勝公司之統一發票所示,可知被告確係購買「PRINCO」牌之A 級及A + B +C級之空白PRINCO成品光碟片,且立安公司出賣予被告之成品光碟片亦係「PRINCO」牌之成品光碟片,被告當時並不知道其中涉有仿冒「PRINCO」商標之情事,被告確無涉仿冒「PRINCO」商標之行為。㈢證人即大雅錄音有限公司副總朱正傑於94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指甲○○)是林太太,是證人李志雲客戶,他們2 人印象中只出1 次貨,貨物是李志雲交付,交貨時都是空白片。本件我們是把光碟片放布丁筒裡面,附有腰標即有印刷標籤,再附上套膜裝箱即可」、「(腰標是)印刷廠送來,應該是證人李(志雲)小姐他們提供的,我們不負責印刷腰標。因為所有配件含布丁筒等物料都是證人李志雲提供的,我們沒有任何物件,而被告也沒提供我們東西」、「我跟證人李(志雲)收款。都是證人李與我接觸,被告(指甲○○)是來看過一次貨,而且是裝箱後再拆箱看貨,當天被告與她先生一起來看貨,驗貨後被告沒說什麼」、「(標籤紙)我沒印象,但證人李(志雲小姐)提供的紙箱上,有這幾個PRINCO英文字」、「光碟本身如何印刷,我沒印象,而光碟是證人李(志雲小姐)叫人從台中送上來的。光碟、布丁筒、紙箱、標籤紙都是證人李提供的」等語,參以聖采公司李志雲陳稱:「(對朱正傑所證陳內容)大致沒錯」、「紙箱、腰標都是我根據被告要求印PRINCO,請人做的(惟被告甲○○否認有要求證人李志雲印刷PRINCO,被告只說我要PRINCO的東西)」等語。佐以聖采公司訂購包裝材料係自行負擔費用(聖采公司事後曾要求昊勝公司分擔出貨少於訂貨,之材料損失之半數,但為甲○○所拒絕),足證被告係向聖采公司買受PRINCO牌印刷包裝完妥之「PRINCO」成品光碟片,被告確實不知李志雲所交付之成品光碟片是仿冒「PRINCO」商標之光碟片。 ㈣綜上,甲○○於94年6 月20日被警方搜索查獲「PRINCO」光碟片前,並未與立安公司楊仲塏、吳秀雲及聖采公司李志雲共同連續涉犯商標法第8 條、第82條等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於94年6 月20日遭查扣所謂之仿冒「PRINCO」光碟片後,雖於94年12月30日再外銷1,038,600 片「PRINCO」光碟片予SEEB公司,伊係以為不用「PRINCO」的產品名義賣出即不會造成原告之損害,及伊要返還該批貨的借貸款的壓力下,遂以No Brand(無牌子)的方式去販賣該外銷之退貨,以換取現金去還借貸來的購貨款。此部分被告確有涉犯販賣他人仿冒「PRINCO」商標之光碟片行為。惟被告於94年12月30日販賣出之光碟片確係原告所生產的瑕疵光碟片,被告並未仿冒該「PRINCO」商標,倘被告果真涉有侵權行為,其情節尚屬輕微,請求判決較輕之賠償金額。 ㈤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因被告係依外國客戶要求在不知情下付費買受再賣出該光碟片,其所賺利潤有限,及原告明知該光碟片為瑕疵品而仍將之賣出供人使用,賺取相當利潤,亦因而為有機可趁者加以利用製成本件仿冒品販賣,及被告事後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以No Brand的方式去賣掉這批貨以換取現金去還借貸來的購貨款,及被告之經濟能力有限等一切情況,請求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㈥立安公司與及聖采公司之人員與本件間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共同負擔賠償,而立安公司等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則該和解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應一併計算。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昊勝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PRINCO」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內者,若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而甲○○於93年9 月10日及同年10月1 日分別向立安公司及聖采公司以每片美金0.0805元及美金0.065 元之價格,指定購買原告生產之光碟片(含A 、B 、C 等級)660,000 片及3,600,000 片,並要求附有上開商標(即「PRINCO」)之印刷版面、腰標、紙箱,用以表示其內產品為原告生產之光碟片,嗣被告將上開光碟片分別售予Shenzhen公司900,000 片、Panstar 公司1,039,200 片、SEEB公司1,038, 600片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昊勝公司基本資料、昊勝公司開立與SEEB公司之發票、報關單、昊勝公司向立安公司、聖采公司訂貨之購貨契約、統一發票、昊勝公司向Shenzhen、Panstar 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出口報單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88至9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從未同意或授權任何廠商於光碟片上使用原告之「PRINCO」商標,而甲○○明知其欲訂購之光碟片原屬於裸片狀態,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之情形下,於下訂單時,另要求賣方,除光碟片本身外,尚需負責印刷、環標、包裝等作業,而聖采公司李志雲即遵甲○○指示,代覓負責印刷、包裝「PRINCO」商標之廠商,甲○○所為已侵害原告之「PRINCO」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決書內容全文登載於新聞紙1 日等語。被告則否認知悉經包裝完妥由立安公司楊仲塏、吳秀雲及聖采公司李志雲出賣予被告之「PRINCO」牌光碟片,係原告所生產之未經原告印刷包裝之PRINCO牌仿冒商標之光碟片,並持前詞置辯。 ⒈經查,昊勝公司向聖采公司訂購「PRINCO」光碟片之貨品規格明細記載「Princo Blank CD R Blank CDR of Princo brand, Silver/Blue,56X,700MB/80min A +B +CMixinggrade,85%is full 700 MB and 15% is 500MB, 50pcscakeboxp acking with Princo Banner 」,有購貨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0頁),其意為「有PRINCO商標之PRINCO廠牌可錄式光碟片,銀片/藍片,56倍速,容量700 萬位元組/80分鐘,A 、B 、C 級混合,百分之85容量達700 萬位元組/80分鐘,百分之15容量500 萬位元組,每50片以印有PRINCO環標之布丁桶包裝」,顯見甲○○確實知悉其向聖采公司購買之光碟片係A 、B 、C 級混合之光碟片,且要求聖采公司出貨之光碟片上需印有「PRINCO」廠牌之商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光碟的分級是經由廠商的說明解釋告知如下:A 級品外觀無瑕疵,燒錄沒有問題。B 級品外觀有一些小瑕疵,燒錄沒有問題。C 級品外觀有大瑕疵,部分燒錄可能會有問題,無法燒到完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見甲○○亦明知其向聖采公司購買之A 、B 、C 級混合光碟片乃品質參差不齊之瑕疵片,原告自不可能在該等瑕疵片上印製「PRINCO」商標圖樣之印刷版面對外販售,竟仍要求聖采公司出貨之光碟片上需印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版面印刷,包裝用之布丁桶亦需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環標,其對於聖采公司販售之「PRINCO」光碟片係仿冒品一節,自知之甚明,是甲○○抗辯不知該批光碟片係仿冒品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21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中陳稱:「(你從事販售光碟片多久了?) 約1 年多了」、「(PRINCO沒內銷?) 是。我在國內找不到,但向精碟詢問,他們告訴我自己去找經銷商比較有利潤,聖采跟我說他們是PRINCO大盤商,立安是向他們拿的」等語(參見該偵查卷第13、50頁)。由此可知,甲○○在販售「PRINCO」商標之光碟片前即已知悉應向「PRINCO」商標權人即原告購買,惟因印「PRINCO」商標之光碟片並未在國內販售,甲○○才轉而要向原告授權之經銷商購買。此時,甲○○身為昊勝公司之負責人,且從事販售光碟片業務已有1 年多,理應會對於賣方即立安公司及聖采公司是否有取得原告之授權乙節詳加確認,然甲○○於前揭偵查卷卻陳稱:我不知道販售PRINCO光碟片是需要公司授權,我們也是透過中間商去購買,我不清楚中間商是否有經過授權證明,查扣的PRINCO光碟片及標籤、紙箱都是上述廠商(指立安公司及聖采公司)提供給我們的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4頁),甲○○此舉顯與常理有違,足證甲○○應係在知悉立安公司及聖采公司無法提出原告授權之證明情形下,仍向立安公司及聖采公司訂購上述仿冒「PRINCO」商標之光碟片。 ⒊再者,證人李志雲於前揭偵查案件陳稱:紙箱、腰標都是我根據被告(指甲○○)要求印PRINCO,請人做的等語,參以甲○○於93年10月14日寄給李志雲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Amy :附上客戶所寄的箱子圖片供你做參考,客戶說還會從土耳其寄1 個箱子過來,若有任何問題,請與我聯繫」,甲○○復於93年10月21日寄給李志雲之電子郵件告知:「附檔是我們客戶所要求的箱子外觀,請儘快處理」,有上開2 份電子郵件附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7 頁),顯見甲○○對於光碟片的印刷包裝曾有所要求,並非完全沒有參予,是被告抗辯所買受外銷之光碟片,均係供應商所提供,且係已印刷包裝完妥之成品,被告於成品經驗貨後,直接由供應商或其工廠叫櫃,並裝好貨櫃後,始交由被告報關出口外銷之產品,售予國外客戶之外貿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⒋至於證人即大雅錄音有限公司副總朱正傑於前揭偵查案件中雖證稱:「被告(指甲○○)是林太太,是證人李志雲客戶,他們2 人印象中只出1 次貨,貨物是李志雲交付,交貨時都是空白片。本件我們是把光碟片放布丁筒裡面,附有腰標即有印刷標籤,再附上套膜裝箱即可」、「(腰標是)印刷廠送來,應該是證人李(志雲)小姐他們提供的,我們不負責印刷腰標。因為所有配件含布丁筒等物料都是證人李志雲提供的,我們沒有任何物件,而被告也沒提供我們東西」、「我跟證人李(志雲)收款。都是證人李與我接觸,被告(指甲○○)是來看過一次貨,而且是裝箱後再拆箱看貨,當天被告與她先生一起來看貨,驗貨後被告沒說什麼」、「(標籤紙)我沒印象,但證人李(志雲小姐)提供的紙箱上,有這幾個PRINCO英文字」、「光碟本身如何印刷,我沒印象,而光碟是證人李(志雲小姐)叫人從台中送上來的。光碟、布丁筒、紙箱、標籤紙都是證人李提供的」等語,然依證人朱正傑所述,充其量僅可認定在上述光碟片之包裝過程中均係由李志雲與朱正傑接洽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甲○○確實不知李志雲所交付之成品光碟片係仿冒「PRINCO」商標之光碟片。又甲○○既明知其向聖采公司購買之A 、B 、C 級混合光碟片乃品質參差不齊之瑕疵片,竟仍要求聖采公司出貨之光碟片上需印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版面印刷,包裝用之布丁桶亦需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環標,則其對於聖采公司販售之「PRINCO」光碟片係仿冒品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⒌此外,甲○○對於原告主張其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於94年6 月20日經警查獲後,猶仍於94年12月30日將上述仿冒「PRINCO」商標之光碟片販售與SEEB公司1,038, 600片一事,並不爭執,且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認伊知悉販售與Shenzhen公司、Panstar 公司之光碟片係屬仿冒「PRINCO」商標之光碟片(參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卷第107 頁),又李志雲因本件與甲○○就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光碟裸片上印製PRINCO商標圖樣之印刷版面,再印製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紙箱、環標加以包裝出貨販售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犯行係成立共同正犯,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該判決1 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刑事卷第91頁)。另楊仲塏與吳秀雲將上述仿冒PRINCO商標之光碟片販售與昊勝公司之行為,亦屬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則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是被告甲○○與李志雲、楊仲塏、吳秀雲成立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亦明。經查,甲○○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仿冒「PRINCO」商標之光碟片販售與Shenzhen公司、Panstar 公司及SEEB公司,應與李志雲、楊仲塏、吳秀雲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甲○○為昊勝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昊勝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昊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惟此款所謂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看)。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光碟片分別售予Shenzhen公司900,000 片、Panstar 公司1,039,200 片、SEEB公司1,038,600 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又甲○○係分別以每片美金0.0755、0.075 、0.0000000 元之單價販售上述光碟片予Shenzhen公司、Panstar 公司、SEEB公司,有昊勝公司開立與SEEB公司之發票、報關單、昊勝公司向Shenzhen、Panstar 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出口報單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9 至10頁、第88至93頁),因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已超過1500件,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美金224,245.2 元(計算方式為:900,000X0.0755 +1,039,200X0.075+1,038,600X0.0000000= 224,245.2元),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美金223,795.2 元,再依起訴當時之匯率折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250,964 元(計算式:223,795.2X32 .4=7,250,964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③按商標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看)。被告販賣仿冒「PRINCO」商標之光碟片品質顯較原告生產之商品品質為低,確致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因侵害而減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近兩年來每年營收淨額平均高達近新台幣百億元,縱光碟片之收益僅佔6 成,亦近新台幣60億元,有原告提出之營收資料4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暨被告販售之上述光碟片數量合計有2,977,800 件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新台幣5,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新台幣2,000,000 元,始稱允適。 ⒎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甲○○與李志雲、楊仲塏、吳秀雲等人成立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陳其與立安公司、楊仲塏、吳秀雲於96年11月30日與原告以1,500,000 元調解成立(原告誤載為和解),立安公司等人於調解成立當日交付300,000 元,餘款1,200, 000元則自96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12,000元方式分期償還等情,有該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原告復陳稱立安公司等人迄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8,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款項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8,842,964 元(7,250,964 +2,000,000-408,000=8,842,964)。 ⒏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以標題套紅50級粗字體,內容以標楷5 號字體,刊登於全省版之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第1 版各1 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4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8,842,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部分自96年4 月24日起,昊勝公司部分自97年3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以標題套紅50級粗字體,內容以標楷5 號字體,刊登於全省版之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第1 版各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就原告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