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267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壹萬零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金典通運有限公司、乙○○、甲○○於民國95年6 月7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10, 8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反之,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就此部分自應認為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本件相對人金典通運有限公司非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該紙本票之真正發票人為萬泰通運有限公司,有發票人萬泰通運有限公司蓋用公司印章而為本票發票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自不得主張對非發票人之金典通運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令非發票人之金典通運有限公司負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之本票發票人責任。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爰依非訟事件第36條第3 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對此部分之不適法聲請,予以駁回。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