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璐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訂購保溫袋一批,訂單編號:VG -9770( 下稱系爭貨物), 約定交易金額為美金21,000元,交貨地點由被上訴人指定為北部結關貨櫃場,付款方式為訂金30% ,出貨(結關日)後7 日給付尾款70% (下稱A 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96年2 月13日先行給付貨款之70% 即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482,130 元。然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96年2 月14日將上開貨物送交北部結關貨櫃場之台陽貨櫃場(下稱台陽貨櫃場)時,上訴人竟拒不交付。被上訴人復於96年3 月2 日委託律師通知上訴人應於96年3 月5 日將系爭貨物送交台陽貨櫃場,如逾期不交付,將追究上訴人遲延責任並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詎上訴人屆期仍未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迄今仍囤積在上訴人位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259 之1 號之倉庫(下稱新屋倉庫)。被上訴人 遂於96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482,130 元。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6年3 月7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返還上開貨款,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2,130 元,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A 契約原訂交貨日期為96年1 月3 日,但當天要交貨時,被上訴人始告以因被上訴人之外國客戶取消系爭貨物之訂單,故不用出貨,上訴人只得暫將系爭貨物囤積在新屋倉庫。因上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系爭A 契約,上訴人乃於96年2 月初向被上訴人要求先給付部分貨款以減少損失,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表示,因找不到客戶購買系爭貨物,希望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原貨款7 成購買系爭貨物,並請上訴人妥善保管系爭貨物至96年8 月9 日,上訴人同意之,兩造遂於96年2 月9 日簽下書面合約(下稱B 契約)。然B 契約訂定後4 日,被上訴人竟立刻於96年2 月13日連續催促要上訴人出貨,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係訛稱其外國客戶取消訂單而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同意以7 成貨款出售系爭貨物,實則A 契約與B 契約之訂購客戶為同一人。因系爭B契 約係上訴人受詐欺所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以96年7 月10日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時作為撤銷B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B 契約,被上訴人訂定系爭B 契約之法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系爭B 契約既已經撤銷並溯及既往失效,則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A 契約,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兩造訂定A 契約,嗣於96年2 月9 日又訂定B 契約,被上訴人已於96年2 月13日付清原訂貨款之70% 即482,130 元。 ㈡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96年2 月14日將系爭貨物送交台陽貨櫃場,上訴人並未交付。 ㈢被上訴人復於96年3 月2 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6年3 月5 日將系爭貨物送交台陽貨櫃場,如逾期不交付,將追究上訴人遲延責任並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於96年3 月5 日仍未交付,迄今仍將系爭貨物囤積在新屋倉庫(原審卷第27-29 頁、本院卷第126 頁)。 ㈣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限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482,1 30 元 。上訴人已於96年3 月7 日接獲該存證信函,然未返還上開價金。 四、兩造於本院97年10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1頁): ㈠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成立B 契約,並依民法第92條撤銷B 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B 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解除B 契約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B契約並非受詐欺而成立: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B 契約訂定前所稱取消訂單之外國客戶,與B 契約訂定後所稱新下單之外國客戶,根本是同一人,顯見被上訴人係訛稱其外國客戶取消訂單而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同意以7 成貨款出售系爭貨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被上訴人之原始客戶係美國客戶,嗣於96年2 月9 日兩造合意訂定B 契約後,被上訴人始另覓得西班牙客戶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原始美國客戶訂單、西班牙客戶回覆詢價之電子郵件等影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3反面-34 頁,第36- 38頁);又上訴人之總經理即證人庚○○亦在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詢及「被上訴人原始客戶是美國客戶、後來客戶是西班牙客戶」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是堪認本件被上訴人之原始美國客戶應有取消訂單,致被上訴人須通知上訴人停止出貨,其後被上訴人又另覓得西班牙客戶之情屬實。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上訴人於B契 約訂定後4 日即立刻催促上訴人出貨之情,而懷疑被上訴人係施以詐術云云,然其單方之揣測懷疑,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況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在談妥B 契約之前,被上訴人曾提出「給付上訴人五成貨款,貨物由上訴人取回」之條件,惟上訴人不接受,兩造始協議成立B 契約乙節,亦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即證人庚○○承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此益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原始美國客戶取消訂單,致被上訴人為減少損失而與上訴人談判,兩造始協議成立B 契約;又上訴人既自承其斯時亦認系爭貨物已無價值(見本院卷第95頁),在衡量利害得失後不願僅收受五成貨款而與被上訴人成立B 契約,自難認其與被上訴人成立B 契約,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致。 ㈡B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求以7 成之價格取得系爭貨物,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詐欺上訴人訂定B 契約,導致上訴人受有3 成貨款之損失,如此損人利己之舉違反誠信原則,故認B 契約應歸於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9 頁) 。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交易過程中,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自難逕憑上訴人片面爭執,即遽認B 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解除B契約合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習慣及經濟目的而為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589 條第1 項、第76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B 契約之內容略以:茲因被上訴人訂單編號VG-9770 訂購系爭貨物遭原始美國買主取消訂單,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原訂總貨款之70% 共計美金14,700元 (新臺幣482,130 元), 扣除已支付之美金11,000元,尚剩餘美金3,700 元,被上訴人將於96 年2月13日電匯予上訴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改成被上訴人完全擁有,並請上訴人暫時妥善保管至96年8 月9 日,如超出此保管日期,視同被上訴人拋棄系爭貨物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 足見兩造因被上訴人之原始美國客戶取消訂單,為處理系爭貨物,而於96年2 月9 日合意解除A 契約並重行訂定B 契約,以調整兩造就系爭貨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而B 契約同時兼具買賣契約及寄託契約之性質,買賣契約部分係將系爭貨物之價款調降為A 契約之70% 即482,130 元,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讓與系爭貨物之動產物權,復據寄託契約部分使上訴人暫時保管系爭貨物至96年8 月9 日止。而除了上開價金部分與寄託關係所作調整之外,尚無其他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載明於B 契約中。是以,兩造既緣於處理系爭貨物問題而重行訂定B 契約,以調整相關之權利義務,且兩造於本院受命法官96年7 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均主張「B 契約是A 契約的延續」(見本院卷第30頁),故依當事人之真意,可認兩造僅就A 契約原訂定內容所需調整之事項予以重新合意,而成立B 契約,並無意否定於B 契約內容未約定之部分沿用A 契約原合意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衡諸常情,在上訴人同意用7 成價款賣出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已較原訂預期獲利低微的情況下,上訴人若斯時已慮及成本不願送交系爭貨物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場所,理應會特別要求將不送交系爭貨物一事載明於B 契約中,以釐責任,惟在本件B 契約中並未見記載此一攸關事項,由是堪認B 契約除上開價金部分與寄託關係所作調整外,就系爭貨物之處理交付細節仍應延續A 契約之原權利義務關係,即上訴人仍負有將系爭貨物送交台陽貨櫃場之義務,始合乎交易上習慣及兩造間約定之經濟目的。 ⒊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97 條、第229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⒋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翌日將系爭貨物送交台陽貨櫃場,然上訴人於96年2 月14日先以無送交貨物之義務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自行派車前來取貨,迨被上訴人緊急調度貨車欲前往取貨時,卻於貨車前往途中便遭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拒絕交貨;上訴人復另於96年3 月2 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6年3 月5 日送交系爭貨物,上訴人屆期仍未交付系爭貨物,並於電話中對被上訴人欲派車前來取貨悍然回絕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船務工作)證稱:96年2 月14日伊先向上訴人之採購人員丁○○詢問有無收到出貨通知,丁○○卻說要貨自己派車來提,當時被上訴人出貨在即,故伊自行設法委請表弟游志龍轉託叫其友人乙○○駕貨車前去新屋倉庫提貨,惟伊再與丁○○電洽已派車前去提貨時,丁○○卻告以被上訴人只付7 成貨款,不能將系爭貨物全部提走,故當時取貨不成,伊只好把乙○○喚回,並仍支付他部分車資;至96年3 月5 日當天,伊本欲再度前去新屋倉庫提貨,然電話聯絡上訴人之總經理庚○○後卻遭其表示不必再多說、大家法院見,因而當天伊連派車的機會都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6-77 、94頁,第82-83 頁);復據證人即上訴人離職員工丙○○證稱:96年伊請產假後回上訴人公司上班,伊曾與戊○○通過電話,當時上訴人因貨款問題而不讓被上訴人提貨,且伊在與戊○○講電話時,丁○○提醒伊不能出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8 0頁),其所述核與證人戊○○之證詞較為相符。至證人丁○○(上訴人之採購人員)雖於本院證稱:伊未告訴丙○○不得出貨,亦否認曾拒絕被上訴人之提貨要求云云(見本院卷第94-95 頁)。然以丙○○為上訴人離職員工,現與兩造均無何等利害關係,是其所言應較無偏頗之虞;反觀丁○○現仍受雇於上訴人,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故其所為證詞是否有所偏袒,顯非無疑。又證人乙○○亦證稱:96年2 月間伊受游志龍之託,幫忙戊○○開貨車去新屋倉庫準備提貨,要載到海關的貨櫃場,但途中就接到戊○○的電話,告訴伊不必去載了,雖沒聽他說明理由,但之後戊○○仍有託游志龍付給伊3 分之1 原訂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其證詞核與證人戊○○所述亦屬相符,應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又本院質之上訴人之總經理即證人庚○○:「是否96年3 月5 日被上訴人通知出貨,但被你拒絕?」,其答稱:「我不是拒絕,我是請德瑄公司之黃建中和我聯絡」、「如果黃建中沒有和我聯絡,我不會處理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81-82 頁),是衡情堪認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B 契約訂定後4 日即欲出貨而心生懷疑不悅,並於96年2 月14日、96年3 月5 日兩度拒絕出貨,且縱然被上訴人欲親自調度貨車前去新屋倉庫取貨,上訴人仍執著於被上訴人以7 成貨款取得系爭貨物之可議性,不願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迄今系爭貨物仍囤積在上訴人之新屋倉庫中。準此,被上訴人屢次依B 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所寄託之系爭貨物,上訴人皆未依約返還,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遲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7 條、第229 條、第25 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B 契約,自屬有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領之7 成貨款482,130 元,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尚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2,1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