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台灣富萊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 被上訴人 祥大車料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44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其出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26之3 號廠房乙棟與訴外人中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豐公司),租賃期間自民國87年2 月10日起至92年2 月9 日止,共五年。租金原約定為:第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第二年租金三十四萬元、第三年租金每月三十六萬元、第四年租金每月三十八萬元、第五年租金每月四十萬元,外加5 %之稅金,有租賃契約可稽。惟中豐公司自第三年度起即陸陸續續積欠租金,被上訴人因將第四年度租金減免為每月三十二萬、第五年度起租金減免為每月二十八萬元,直至92年2 月租約到期共積欠3,287,900 元,扣除90萬元之押金,尚積欠2,387,900 元。次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中豐公司負責人吳吉成之子,以上訴人公司承擔中豐公司對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2,387,900 元為條件,要求被上訴人將廠房轉租給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20萬元,另加5 %之稅金,惟上訴人仍未能如期支付租金,兩造因而於95年6 月13日協議,上訴人應於95年8 月31日前清償所有積欠房租,總計548 萬元(實際積欠金額應為5,683,90元,雙方議定為5,480,000 元)否則即終止租約,無條件遷讓廠房,有協議書可稽,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仍未予置理。被上訴人因而提出如原審判決之請求。 ㈡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均自認證物一協議書之真正,對於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金額均不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何毀損情事而主張抵銷抗辯,經原審以「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張財曾不法毀損被告置於前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乙節,無非以其片面出具之告訴理由狀為唯一之論據,其證明力本有不足。況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或訴外人張財有何個人之毀損犯罪行為,亦屬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丙○○及張財個人求償之問題,殊不得執之為拒付原告租金或向原告主張抵銷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抵銷抗辯,今上訴人提起上訴反辯稱證物一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承擔中豐公司所欠租金之意思表示,顯意在拖延訴訟。蓋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甲○○先生於原審以及於鈞院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818 號毀損案件中到庭均自承富萊寶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租金約五、六百萬元(有開庭錄音紀錄為證),僅在爭執毀損情事及抵銷抗辯,不容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反於原審之自認事實再另為主張。 ㈢再查,原審證物一之協議書,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先生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先生二人就積欠租金會算後,並在甲○○先生要求給予部分租金減免經丙○○先生同意後(按原積欠租金應為5,683,900 元,計算式如原審起訴狀附表,議定後減免為548 萬元),由甲○○先生利用上訴人公司文書格式親自製作完成,此參起訴狀證物一協議書抬頭載明上訴人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即明,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先生亦承認該文書之真正無誤,該協議書亦未約定或註明需另行核算積欠金額,不容上訴人輕言否認。 ㈣況且,被上訴人並無破壞或毀損之行為,更無侵占、竊盜之行為,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先生涉犯竊盜、毀損案現經桃園地檢署偵辦中,業經證人余采燕女士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處分機器設備之協議,丙○○並無竊盜、毀損之犯行在案,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查證丙○○之答辯屬實後,當庭立即簽分對告訴人亦即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先生提起誣告之告訴,詳查鈞院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818 號毀損案件偵查卷宗。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僅欠租金80萬元: 上訴人係於91年6 月合法申請登記成立,當時向訴外人中豐公司協議並承購機器設備,並於同年7 月開始生產,當時與房東即被上訴人負責人口頭協議每月租金調整為20萬元及5%稅金計21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要一家91年6 月登記設立之公司去承接1 家公司名稱及股東成員皆不同之公司91年7 月前欠之租金。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95年5 月至8 月之租金共80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負責人丙○○多次要脅上訴人負責人乙○○,並要求簽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負責人恐遭暴力討債且當時正與一些海外同行買家商談機器設備整廠輸出事宜,並告知被上訴人負責人如果機器賣掉即可將積欠之房租償還,但當時公司已無會計需再將帳本一一釐清才對,且當場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表示金額不對,但被上訴人負責人表示他要出國沒辦法等那麼久,一定要簽否則就要叫人來...等語,上訴人負責人迫於無奈簽下系爭協議書,但口頭表示如果屆時積欠的金額必需再依實際金額為準,被上訴人負責人亦表同意。 ㈢系爭協議書僅載明被上訴人對中豐公司有4,680,000 元之租金債權而已,看不出上訴人有承擔之意思,被上訴人以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0萬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中豐公司於87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26之3號廠房,於租賃期間,積欠 租金。中豐公司於91年6月間,將機器設備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91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廠房,上訴 人於租賃期間亦積欠租金。 2、兩造於95年6月13日簽訂協議書。 四、本件首應審究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受脅迫?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伊係 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就被脅迫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是否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548萬元 ?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積欠租金548萬元之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租賃契約、積欠租 金明細為證。然上訴人僅承認積欠租金80萬元,並抗辯其餘租金468萬元與其無關等情。經查: 1、兩造並不爭執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是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應可認定。 2、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由於本公司向祥大車料廠承租之內定里下內壢26~3號廠房,因本公司不堪原物料持續上漲,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因此,本公司計畫停工並將機器設備及技術配方等...尋求買家接手,並期望賣得較好價格,然而在這段尚未處理完成時間,則與祥大車料廠對於房租方面及廠房繳回之事宜協議,協議內容如下:1、在尚未確認買主期間,祥大車料廠願暫不追究租金問題,時間為95年5月、6月、7月、8月共計4個月租金合計為80萬元 整,另前欠租金部分金額約為468萬元整,總計548萬元整。2、本公司於期間即8月底前,若要搬動機器前必需與 祥大車料廠協調前欠租金之償還事宜...」之情,參酌協議書最下方有兩造之署名(或印文),可知兩造於95年6月13日,就積欠租金數額及償還、遷讓廠房等事項為協 議,兩造並達成協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數額為548 萬元。 3、至於上訴人抗辯「協議書並未表示上訴人同意承擔訴外人中豐公司積欠之租金債務,充其量只是被上訴人宣示其對中豐公司有468萬元之租金債權而已」之情。惟查:遍觀 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有「中豐公司」之記載,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宣示被上訴人對中豐公司有468萬元之 租金債權」之情,即屬無據。且如上所述,系爭協議書載明「租金問題,..總計548萬元」、「必需與祥大車料 廠協調前欠租金之償還事宜」等語,已清楚明白表示兩造達成「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前欠租金548萬元」之協議 ,若548萬元之租金確有他人所欠之租金,上訴人豈能否 認無承擔之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54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5,480,00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本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