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 上 訴 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啟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採購電腦油墨噴字機、噴印頭與專用管線備品(下稱系爭貨品),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040,000 元,含營業稅後為1,092,000 元。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已依約交付貨品,並開立統一發票(號碼:JW 00000000) 交付上訴人以請領貨款。惟上訴人僅於94年12月30日、95年4 月28日分別支付312,000 元及624,000 元,尚積欠餘款156,000 元。 ㈡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即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完成驗收,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儘速履約,並以台北監察院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回應。嗣被上訴人另委託巫坤陽律師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06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具體敘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貨品是否具瑕疵,及瑕疵之具體情形;否則即應視為物品並無瑕疵驗收合格,並支付上開積欠餘款156,000 元。惟亦未獲上訴人支付餘款。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到場配合試車,與所售機器故障不良,均非事實: 1.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於96年3 月26日發函通知,須於同年月29與30日,至竹南啤酒廠配合「二號瓶裝線增設金牌啤酒包裝設備」測試運作,即於該二日均派技術人員至設備安裝現場配合測試運作。測試期間,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4 台電腦油墨噴字機中,僅其中一台因高壓電源供應器零件不穩定而無法正常操作;該情況經被上訴人現場技術人員立即更換零件後,已測試正常,且由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林宗宏於被上訴人之「設備測試驗收單」上簽名確認,承認4 台機器均測試正常。亦即,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9日與30日,均有按上訴人要求,派人赴竹南酒場配合測試,且機器故障亦已於當天修護且運作正常。 2.上訴人復於同年4 月14日再行文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8至20日再至竹南酒廠,配合該廠之「查核全線測試」;嗣又電話通知改成同年月24與25日測試,被上訴人亦於該二日派員至設備安裝現場配合測試運作。該二日之測試,4 台機器均運作正常而未發生任何故障,亦由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林宗宏於被上訴人之「設備測試驗收單」上簽名確認。以上足證被上訴人已履行買賣契約之驗收項目且均合格,上訴人卻故意推諉,編造不實理由,藉以不付清積欠貨款。 ⒊上訴人所出示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於96年9 月20日發出「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內載:開始驗收日期係96年6 月26日、複驗日期係96年8 月16日,足見上訴人出示之96年3 月28日及同年3 月30日竹南啤酒廠「全線效率測試記錄」,並非竹南啤酒廠之正式驗收文件,上訴人卻故意誤導鈞院相信該「全線效率測試記錄」就是上訴人跟竹南啤酒廠之間的正式驗收文件,藉以故意拒付尾款。 ㈣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中形容被上訴人交付之設備「敗絮其中」,令人無法信服。蓋被上訴人所售機器乃世界知名品牌「美國VIDEOJET電腦油墨噴字機」,品質絕對優良,其性能效率居同業界領導先驅,並為全球各知名大廠所廣泛採用。 ㈤上訴人因無法通過竹南酒廠之測試運作,致生「工錢損失」、「逾期違約金」與「品質違約金」所造成之損失,轉向被上訴人求償,亦屬無理: 1.上訴人得標該酒廠之「二號瓶裝線增設金牌啤酒包裝設備」後,另行將細部的9 項設備再下包予「碁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等5 家廠商供應並安裝,最終由上訴人整合後交予竹南啤酒廠測試驗收。但被上訴人既然是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出售該設備生產線最尾端的紙箱噴印機4 台予上訴人,亦只須對上訴人擔保所出售機器運作正常,而不須直接對竹南酒廠負責。但從95年3 月28日與30日由竹南酒廠製作之「全線效率測試紀錄」內容得知:該9 項設備中,於28 日 的運作測試共有26台機器發生14項缺點,而30日共有18台機器發生7 項缺點。惟屬被上訴人部分,僅1 台機器發生故障,經立即更換零件後,機器恢復運作正常,並經上訴人於「設備測試驗收單」簽名確認;依一般商業習慣,被上訴人即認定賣予上訴人之機器均已驗收合格。 2.上訴人承包竹南酒廠該包裝設備工程,得標金額計69,998, 000 元;而被上訴人出售之噴印機每台單價僅260,000 元,只佔該工程款3/1000而已。則上訴人怎可因其他設備供應廠商之機器故障,導致無法通過竹南酒廠測試,即主張將違約罰款與多產生之費用,全部轉嫁向已驗收合格之被上訴人求償? ⒊由上訴人所出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於95年12月25日之發文函內載: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係自95年7 月6 日起算,然而被上訴人卻早已於95年7 月6 日之前半年多的94年12月12日將四台機器交予上訴人點交無誤且已簽收,符合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內載「交貨期限:94年12月中旬」,上訴人卻遲於96年3 月20日,等於交付機器的15個月後,才通知被上訴人至竹南啤酒廠配合其做機器運作測試,因此該逾期違約金的產生顯然和被上訴人無關。 ⒋上訴人所出示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於96年9 月20日發出「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文件所示,上訴人被竹南啤酒廠處以「品質違約金」之計算內容所記載:「未達契約要求之箱數:00000-0000=1800箱」,和上訴人所出示之96年3 月28日、同年月30日竹南啤酒廠「全線效率測試記錄」,內記錄箱數均不符合(5552箱及6048箱),顯見造成「品質違約金」產生原因的日期,即是96年6 月26日及8 月16日竹南啤酒廠對上訴人進行其所承包之設備驗收時產生;但被上訴人卻早於96年4 月25日完成和上訴人兩造之間之驗收程序,足證96年3 月28日及30日的「全線效率測試」並非「品質違約金」的產生原因,上訴人卻故意張冠李戴,試圖混淆審理,意圖將自己過失所造成的被罰違約金之損失,轉嫁向被上訴人求償,藉以影響裁判公正。 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4 月28日,分別支付312,000 元及624,000 元,依合約付款。該合約載明驗收後一次付清10%尾款,惟屢次通知被上訴人試車,其卻未到場配合驗收,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乃上訴人故意不驗收。 ㈡上訴人已於96年3 月26日傳真與掛號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8日與30日正式進行測試;倘無法按上訴人公司之建議派遣人員,致使全線測試發生問題,將依所發生問題之處,由該單位負責上訴人公司之一切損失,故望請各受文單位如期如時抵達本案工地。就此通知函而言,被上訴人亦未否定,即表示默許。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行文均置之不理,直到96年3 月30日之11時左右,才到工地。然被上訴人之設備敗絮其中,在96年3 月28至30日連續三天,均故障不良,且有高壓電源供應器故障。 ㈣故若被上訴人有把握品質無虞,可以不到工地配合測試驗收;但若不是,而導致全線測試發生問題,將依所發生之問題所在,由該單位負起上訴人公司一切損失。此早已行文告知被上訴人。 ㈤按物之出售人理應履約完成事務後,方由買受人依約付款;且上訴人有提早行文通知被上訴人務必到工地配合驗收,若被上訴人不到工地,視同放棄其權益。且上訴人又發生系爭設備連續故障三天,導致其間上訴人須花費158,000 元工錢,及「逾期違約金」(一天68,998元)共約206,994 元(三天);與因被上訴人之設備故障,導致上訴人測試不合格之損失達12,420,000元。依據民法第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及第360 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㈥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6 日開庭時略稱:96年3 月28至30日驗收時,上訴人之全線測試設備很多,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失顯不合理;此意謂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該系爭設備發生故障之部分責任。事實上亦是如此,蓋總測試時間2 小時,4 條生產線須生產10,080箱方合格,每少一箱扣契約金額之0.0001(品質違約金,即6,900 元)。依事實呈現,被上訴人高壓電源供應器故障,導致一台停機70分鐘,故被上訴人測試時共故障了70分鐘;經換算4 條生產線×2 小時=10,080 箱 ,每條生產線2 小時須2520箱。若故障17.5分鐘,則2 小時短少生產367.5 箱,上訴人也因此被竹南啤酒廠依品質扣款,每箱須扣款契約金額之0.0001(品質違約金,即6,900 元);於驗收時少了367.5 箱,而被扣2,535,750 元。以上損失應亦由被上訴人負責方合理,此亦係被上訴人同意之論點。 ㈦綜上,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應負擔其應負之責,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158,000 元(工錢)+206,994元(竹南啤酒廠對上訴人之逾期罰金)+2,535,750 元 (竹南啤酒廠對上訴人之品質罰金),共計2,900,744 元等語。(就前2 筆款項合計364,994 元,上訴人於96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主張抵銷。) ㈧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 上訴人前於94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簽訂有噴印機買賣合約1 份,約定總價款為1,092,000 元(含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將系爭貨品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僅分別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4 月28日分別給付312,00 0元及624,000 元,尚餘156,000 元未為清償,經被上訴人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及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噴印機買賣合約、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華僑銀行存款存摺1 份及存證信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價金餘款之責,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配合驗收?㈡上訴人因機器故障所增加之驗收成本,是否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就損失158,000 元(工錢)+206,994元(竹南啤酒廠對上訴人之逾期罰金),合 計364,994元,可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依約配合測試,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品於96年3 月間驗收時,存有噴印機偶爾不能噴印及故障之瑕疵之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則辯稱發現瑕疵後,被上訴人員工便立即更換高壓電源供應器,系爭貨品即可正常運作等情,亦為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不爭執(見原審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3 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均派員至設備現場配合測試運作結果,僅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電腦油墨噴字機中其中一台機器,因高壓電源供應器零件不穩定而無法操作,經被上訴人員工現場更換零件後,已測試正常,並由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林宗宏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設備測試表簽名確認,又3 月29日當天因其他廠商屢出狀況,現場一團混亂,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根本無暇檢視被上訴人所售予機器,故未在前開設備測試表上簽名乙節;以及於96 年4月24日、25日兩天之測試,系爭機器設備則均運作正常,再經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林宗宏簽名確認無訛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竹南酒廠紙箱輸送機標案噴字機設備測試表附卷足按(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以及前開噴字機設備測試表上除載明打印測試之日期、時間、使用壓力值及真空值及墨水設定及目前墨水數值外,並均已明確註明「測試正常」,另於96年3 月30日測試表於「測試正常」字樣後方載明「(更換高壓電源供應器)」等字樣,自堪認系爭貨品上所存在之瑕疵業已據被上訴人修補完成,且就系爭全體機器之功能為測試,且經上訴人所確認合格,驗收通過屬實。 ㈡上訴人因機器故障所增加之驗收成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上訴人得標竹南啤酒廠之「二號瓶裝線增設金牌啤酒包裝設備」,另行將細部的9 項設備再下包予「碁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京杰企業有限公司」、「鴻鈺有限公司」、「芃昕興業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等5 家廠商供應並安裝,最終由上訴人整合後交予竹南啤酒廠測試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96年3 月26日函明列之正本受文者公司在案可查。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且系爭貨品之驗收,只需經上訴人員工確認正常即驗收合格乙節,亦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參本院96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換言之,被上訴人所出售系爭紙箱噴印機4 台予上訴人,只須對上訴人擔保所出售機器運作正常,而不須直接對竹南酒廠負責甚明。再觀之由竹南啤酒廠製作之96年3 月28日「全線效率測試紀錄」內容記載得知:該9 項設備中,於28日的運作測試共有26台機器發生14項缺點,而30日共有18台機器發生7 項缺點(參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其中屬被上訴人部分,僅1 台噴印機(D 台)載明「偶爾不能噴印」或「故障」情形,經立即更換零件後,機器恢復運作正常,並經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林宗宏於「設備測試驗收單」簽名確認,已如前述,依一般商業習慣,被上訴人即認定賣予上訴人之機器均已驗收合格無訛。是上訴人將其他4 家設備供應廠商之機器故障,所生之驗收成本,主張全部由已驗收合格之被上訴人負擔,自屬無據,為無理由。㈢上訴人就損失158,000 元(工錢)+206,994元(竹南啤酒廠對上訴人之逾期罰金),合計364, 994元,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抵銷,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96年3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派員至竹南啤酒廠測試驗收,且因系爭設備連續故障3 天,致上訴人須支出158,000 元工錢及逾期違約金(每天68,998元,三天共計206,994 元)及因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故障,致上訴人測試不合格之損失達12,420,000元,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於96年3 月26日以鑫竹酒字第96016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公司應於「96.03.29上午九點至本案工地,由本公司統籌分配各受文單位之應負責工作先行模擬演練,並於96.03.30正式進行測試…」(參本院卷第44頁),是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連續三天配合測試驗收之義務,要與前開上訴人函文內容有間,已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已於前開96年3 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依約配合測試,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乙節,已如前所述,茲不再贅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前開三天之額外支出之工錢云云,亦屬無據。 ⒉再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95年12月25日臺菸酒竹啤工字第0950005607號函載明:「一、貴公司(指上訴人)承攬本案工程自95.07.06起至95.12.20止計168 日,依據契約第17條第㈠項,每日罰款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已達68,998,468×0.1%=11,591,742,並近200 日 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竹南啤酒廠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之逾期違約金係自95年7 月6 日起算,而被上訴人卻早於94年12月12日將四台機器交予上訴人點交無誤且已簽收在案,符合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內載「交貨期限:94 年12 月中旬」,此亦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卻遲於交付機器後的15個月後即96年3 月26日,才通知被上訴人至竹南啤酒廠配合其做機器運作測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前開三天之逾期違約金(每天68,998元,三天共計206,994 元)之產生,於客觀上顯然和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