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人 樹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桃簡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之本票二紙,該二紙本票於合計超過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捌佰元,於新台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及該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原審誤載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金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持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下稱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主張被上訴人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樹公司)、丁○○○、乙○○為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票字第92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丁○○○並未在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簽章,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上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丁○○○之簽章係遭偽造,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本票,其中新台幣(下同)3,588,000 元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件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全部皆係由被上訴人乙○○出面與上訴人簽訂,而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亦係由其簽發,票面上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丁○○○之印文皆係由其所為。 (三)上開合約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龍樹公司若違反上開合約第3 條約定,約定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6,000,000 元,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有違反上開合約第3 條之情形,上訴人即不得依本條請求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符合該條違約情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受有何損害,僅能請求賠償6,000,000 元之違約金,是上訴人持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二、編號三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判決認系爭三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不存在,無非係因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所黏貼之六紙訂約簽發本票影本(包含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於簽訂上揭契約時,無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丁○○○之印文,則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丁○○○自難認有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之發票行為,故系爭三紙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然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謂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係指自己或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者而言。雖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意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原審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上揭契約及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係由其簽署及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上龍樹公司、丁○○○之印文皆為其所為等語,則由下列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乙○○為有權代理龍樹公司、丁○○○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其印文: 1、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呂福元律師事務所於94年9 月27日94律字第940901號函,就被上訴人龍樹公司與訴外人捷亞實業有限公司就「新屋花海農業休閒區」未經授權使用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之專利爭議,係以被上訴人龍樹公司名義為之。 2、被上訴人龍樹公司委請寰瀛法律事務所郭宏義律師以寰字第342 號函覆上訴人,其中說明欄第(二)點提及:「本公司與品岱公司訂有授權製造及經銷合約書(模具及導水管構造)……」等語。 3、被上訴人龍樹公司委託呂福元律師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241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中說明欄第一點提及:「本件係依當事人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先生委託辦理。」、第二點提及:「查本公司與品岱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6日 訂立之……」乙節。 4、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之水利署安和路工程、細道邦部落工程、砂埔鹿工程、北市○○路工程、白沙屯工程、榮豪社區工程之標籤抵扣權利金計912,000 元,皆係以其公司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之支票支付。 5、另簽訂上揭契約時,雖非由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出面簽署,而係由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之董事(即丁○○○之子)乙○○簽署,且亦經被上訴人龍樹公司於事後承認,則上揭契約自係對被上訴人龍樹公司發生效力,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於簽訂契約當日一併簽發之系爭本票三紙,被上訴人乙○○亦自認係由其所簽發,不論上揭契約或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乙○○所簽署及簽發,上揭契約既然係有權代表龍樹公司之乙○○所簽屬,原審判決亦認對被上訴人龍樹公司發生效力,則依據上揭契約條款第9 條約定:「乙方願提供新台幣貳佰萬元,本票NO793574,及本票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本票號碼NO793575交付甲方,以做為遵守本合約之保證,乙方若有違反…」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不論本票號碼及金額均與前揭契約條款相同,更可證系爭本票編號793574(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及793575(金額 600 萬元)係基於前揭契約所簽發,上揭契約既然對龍樹公司發生效力,則系爭本票亦應對被上訴人龍樹公司發生效力。 6、又上揭契約之正本後所黏附之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影本,其上確係僅有被上訴人乙○○之簽名及手印,然係因該契約正本用印完成時,該等本票尚未製作完成之際,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即將契約正本及尚未製作完成之本票影本製作成本件契約,但並無礙於系爭本票已製作完成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乙○○亦已自承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龍樹公司及丁○○○之印文為其蓋用之事實,則系爭三紙本票自應亦對被上訴人龍樹公司發生效力。 7、被上訴人龍樹公司於原審法院95年3月7日之爭點整理(二)狀中關於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對於前揭契約所黏附之第一張本票(即本票號碼793351,金額500 萬元)、第二張本票(本票號碼793552,金額200 萬元)、第三張本票(本票號碼793553,金額100 萬元)、第四張本票(本票號碼793 554 ,金額200 萬元)均已不爭執,且以現金或其他票據換回,而該四紙本票於上揭契約所黏貼之影本中亦僅有乙○○之簽名及手印,並無被上訴人龍樹公司及丁○○○之印文,而相同黏貼於該契約後之系爭三紙本票與該四紙本票均為相同之情形,何以該四紙本票對被上訴人龍樹公司發生效力,而系爭三紙本票卻對龍樹公司不發生效力?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又就500 萬元本票,其中之3,588,000 元債權,…,被告(指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並提領在案,足見被告已同意改按銷售產品之數量計付其權利金,則被告仍執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即屬無據。」,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編號793551之本票(金額500 萬)為其所簽發,僅因其認上訴人已同意按銷售產品之數量計付權利金,上訴人不得將該本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龍樹公司就本票為其所簽發乙節,業經其自認無誤,上訴人對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已無庸舉證,然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本票上之龍樹公司、丁○○○之印文係龍樹公司、丁○○○或有代理權之人所簽發云云,顯有違上揭法律之規定。況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三紙本票上之乙○○之手印為伊自己蓋用,乙○○亦自認系爭三紙本票上之龍樹公司及丁○○○之印文為其所蓋用,而乙○○為龍樹公司之董事,自係有權代理處理龍樹公司之事務,且簽署契約、簽發本票後,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亦已履行部分上揭之契約,且將同時簽發之其他本票換回,則被上訴人乙○○自係有權處理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事務自明,則其代為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應對被上訴人龍樹公司發生效力,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丁○○○、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從未主張違約金過高,亦未舉證證明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原審法院逕自酌減違約金,顯有違法之處。並聲明:1 、原審判決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為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自認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係由其出面簽訂並簽發,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且被上訴人乙○○對原審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丁○○○於本院審理中迄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惟觀之被上訴人三人於原審之抗辯,本件爭點首在於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何人與上訴人間?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究係由被上訴人何人簽發? (一)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呂福元律師事務所於94年9 月27日94律字第940901號函,被上訴人龍樹公司與訴外人捷亞實業有限公司就「新屋花海農業休閒區」未經授權使用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專利爭議,係以被上訴人龍樹公司名義為之,並以被上訴人龍樹公司名義委請寰瀛法律事務所郭宏義律師函復與上訴人,有呂福元律師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縱認於簽約當時,非由被上訴人龍樹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黃鍾六妹本人親自簽訂,惟堪認被上訴人龍樹公司至少已事後承認系爭合約,是本件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主張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對其不生效力,自難認此部分為有理。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所載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係指自己或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雖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5 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對被上訴人龍樹公司有效一節,已如前述,依上開合約,被上訴人有履行合約第9 條:開立200 萬元本票NO793574(註:即附表編號二本票),及本票面額600 萬元本票NO793575(註:即附表編號三本票)交付上訴人之義務,查本件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上之印文非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丁○○○所有一節,業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乙○○自認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為其所簽發等情,已如前述。衡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龍樹公司董事,對外交易皆由其與他人簽立合約,且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中編號一之部分金額,是堪認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丁○○○授權乙○○簽發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而應認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丁○○○有簽發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之發票行為。 (三)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丁○○○有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之行為一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丁○○○自為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是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丁○○○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該二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等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迄未主張應依上開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更未舉證證明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依前所述,自不得逕自酌減違約金,應堪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逕自酌減違約金,於法有違,自屬有理。 六、經查,本件依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第8 條、第9 條約定,被上訴人龍樹公司於違反合約書約定時,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之約定,衡諸當事人真意,於被上訴人有違反第8 條約定中之例示情況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乃為6,000,000 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丁○○○有違反合約第8 條約定之例示第3 條之情事尚積欠授權權利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丁○○○應給付6,000,000 元之違約金,自屬有理。 七、被上訴人龍樹公司、丁○○○尚積欠附表一、編號一之授權權利金3,588,0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龍樹公司因未依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第3 條約定給付上訴人系爭授權權利金,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6,000,000 元,被上訴人乙○○既為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違約金數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違約金,性質上非遲延之債務,雖難認係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應付利息之債務,惟本件關於違約金部分,既已經上訴人請求給付,應認被上訴人龍樹公司就該違約金債務之給付,已經受請求而未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應自受請求時起付遲延責任。查以,本件系爭三紙本票裁定係於94年10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龍樹公司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上訴人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2日,應堪認定。是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授權權利金為3,588,000 元及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 6,000,000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之本票,於二紙本票合計超過6,000,000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票載金額及依票據法計算之利息,原審誤載為百分之五)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確認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確認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婉玉 ┌────────────────────────────────────┐ │附表一: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明細 │ ├────┬───────────┬───────────┬───────┤ │編 號│一 │二 │三 │ ├────┼───────────┼───────────┼───────┤ │票 號│NO793551 │NO793574 │NO793575 │ ├────┼───────────┼───────────┼───────┤ │發 票 人│⒈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⒈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左 │ │ │ (僅印文 ;無手寫公司│ (手寫公司名稱、印文)│ │ │ │ 名稱) │⒉丁○○○(印文) │ │ │ │⒉丁○○○(印文) │⒊乙○○(簽名、指紋) │ │ │ │⒊乙○○(簽名、指紋) │ │ │ ├────┼───────────┼───────────┼───────┤ │票面金額│5,000,000元 │2,000,000元 │6,000,000元 │ │(新臺幣)│ │ │ │ ├────┼───────────┼───────────┼───────┤ │受 款 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同左 │同左 │ ├────┼───────────┼───────────┼───────┤ │付 款 地│(未載) │同左 │同左 │ ├────┼───────────┼───────────┼───────┤ │發 票 日│91年12月6日 │同左 │同左 │ ├────┼───────────┼───────────┼───────┤ │付 款 地│(未載) │同左 │同左 │ ├────┼───────────┼───────────┼───────┤ │到 期 日│(未載) │同左 │同左 │ ├────┼───────────┼───────────┼───────┤ │不生票據│無 │本紙本票僅對授權製造及│同左 │ │效力記載│ │經銷合約書之條件保證用│ │ ├────┼───────────┴───────────┴───────┤ │備 註 │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⒉本院94年度票字第9263號裁定內容: │ │ │ ⑴相對人(即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共同簽發│ │ │ 上開編號二、三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91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 │ ⑵相對人(同上)共同簽發上開編號一之本票,其中票面金額3,588,│ │ │ 000 元部分,及自91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 │ │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 ┌────────────────────────────────────────────────┐ │附表二:兩造91年12月6 日簽訂「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黏貼契約附件之系爭訂│ │ 約簽發六紙本票之影本資料(系爭六紙訂約簽發本票) │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 │票 號│NO793551 │NO793552 │NO793553 │NO793554 │NO793574 │NO793575 │ ├────┼──────┼──────┼──────┼──────┼────────┼──────┤ │發 票 人│乙○○ │同左 │同左 │同左 │⒈龍樹實業股份有│同左 │ │ │(簽名、指紋)│ │ │ │ 限公司 │ │ │ │ │ │ │ │ (手寫公司名稱)│ │ │ │ │ │ │ │⒉乙○○ │ │ │ │ │ │ │ │ (簽名、指紋) │ │ ├────┼──────┼──────┼──────┼──────┼────────┼──────┤ │票面金額│5,000,000元 │2,000,000元 │1,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6,000,000元 │ │(新臺幣)│ │ │ │ │ │ │ ├────┼──────┼──────┼──────┼──────┼────────┼──────┤ │受 款 人│品岱股份有限│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公司 │ │ │ │ │ │ ├────┼──────┼──────┼──────┼──────┼────────┼──────┤ │付 款 地│(未載)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發 票 日│91年12月6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付 款 地│(未載)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到 期 日│(未載) │同左 │91年12月17日│92年1月5日 │(未載) │同左 │ ├────┼──────┼──────┼──────┼──────┼────────┼──────┤ │備 註 │⒈即附表一之│原告於92年3 │原告於91年12│原告於92年1 │⒈即附表一之編號│⒈即附表一之│ │ │ 編號一本票│月17日以現金│月10日以支票│月10以現金支│ 二本票 │ 編號三本票│ │ │⒉發票人部分│支付取回 │兌現取回 │付取回 │⒉發票人部分記載│⒉發票人部分│ │ │ 記載與附表│ │ │ │ 與附表一所示有│ 與附表一所│ │ │ 一所示有異│ │ │ │ 異 │ 示有異 │ │ ├──────┴──────┴──────┴──────┼────────┴──────┤ │ │⒈系爭四紙支付合約模具權利金本票 │⒈即本件合約第9條記載之本票 │ │ │⒉契約本票影本單附註文字: │⒉票面記載不生票據效力之事項:│ │ │ 「以上4張本票NO000000-0等為本合約模具權利金」 │ 「本紙本票僅對授權製造及經銷│ │ │ │ 合約書之條件保證用」 │ │ ├───────────────────────────┴───────────────┤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