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務室) 被上訴人 廖瑋茜即台灣和易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壢簡字第7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鵝鸞鼻站監視系統等25項」器材及安裝工作,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3日簽訂採購案號:XC92V31P之財物採購契約(以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2 日交貨,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驗收合格,同意受領該器材等項之給付。 ㈡、兩造約定在上訴人同意接收一年保固期內(即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若發生非天災且非人為故障,被上訴人應免費無條件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15天完成更換或修護。凡於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被上訴人應於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上訴人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被上訴人追償。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給付之監視器材,於保固期間內共發生二次器材故障、損壞之情形:⑴93 年3月發生彩色監視器等8 項器材故障或損壞,經上訴人以93年4 月2 日泰泓字第0930003950函請求被上訴人於15日內儘速派員完成維修,然被上訴人並未於15日完成保固維修工作,僅於93年5 月18日、27日以備忘錄及函表示願於93年6 月10日前完成,上訴人亦同意展延保固作業期限至93年6 月10日止,豈料被上訴人竟仍怠於履行保固責任,直至上開期限屆至仍未修護8 項故障器材,上訴人不得已乃以93年6 月14日履驗字第0930 025936 號電傳單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處理。上訴人因具有修復故障品項之技術能力,上訴人以自有人力及技術進行維修,維修完成後作成「鵝鑾鼻站監視系統器材故障維修成本分析表」,維修工期為93年6 月14日至18日、6 月28日至7 月1 日、7 月13日至16日,維修成本計新臺幣(下同)239,277 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遂於93年8 月19日以履驗字第0930027341號電傳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拒絕支付。 ⑵93年10月間發生第二次故障損壞,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以泰泓字第093001389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5日內儘速派員維修,包括數位影音光碟機燒錄部分無法正常操作、17吋液晶彩色監視器畫面切換異常、壓力感應器系統反應異常等,然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上訴人乃再於93年11月10日以泰濬字第093001579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處理。上訴人另於93年12月13日委請第三人偵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上開故障事項之維修,所需費用94,500元,全部工作於93年12月22日驗收完成,並於94年1 月14日以履驗字第0940000172號電傳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自有人力及技術分別於93年6 月14日至93年6 月18日、93年6 月28日至93年7 月1 日、93年7 月13日至93年7 月16日,指派黃清華、莊鳳田、陳春祝及陳承德等4 人完成8 項瑕疵之修復,共支出維修成本費用239,277 元,其中除差旅費79,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外,維修成本所示維修人員之薪資46,000元、36,800元、36,800元部分,縱未派員維修前開瑕疵,上訴人仍須支付黃清華等4 人之薪資,而車資15,645元、12,516元、12,516元部分,因使用之車輛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慶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所租用之車輛,上訴人亦不因派員修復瑕疵而有另有租車費用之支出,是原判決乃駁回上訴人就上開費用所為給付請求。惟查: ⒈「本案軍品於買方同意接收一年保固期內,若發生非天災且非人為故障,承商應免費無條件於接獲買方通知後15天,完成更換或修護。」、「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系爭採購契約訂約明細表備註6 第2 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為承商(廠商)身分,就系爭器材之瑕疵應負擔保固責任,卻未於上訴人發現瑕疵通知修復之期限內完成修復,上開事實復為原判決所肯認在案。 ⒉原判決認定該維修人員之薪資46,000元、36,800元、36,800元部分,及車資15,645元、12,516元、12,516元部分,均非上訴人支出費用,因此駁回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之請求,惟原判決對契約之解釋似有不符訂約原意之處,合陳如次: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13條第3 項前段訂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上訴人分別於93年6 月14日至93年6 月18日、93年6 月28日至93年7 月1 日、93年7 月13日至93年7 月16日,指派黃清華、莊鳳田、陳春祝、陳承德等4 人完成8 項瑕疵之修復以及派車所需車資15,645元、12,516元、12,516元部分,雖未因進行維修而另向第三人支出該費用,然而,上訴人為進行該維修工作,而將員工勞務及車輛運輸工作,完全運用於瑕疵修復工作,上訴人亦同時負擔給付薪資或車資成本費用,則上開成本費用之性質,自屬上訴人(機關)逕為處理瑕疵所需之費用,且依契約第13條第3 項前段文義解釋,「成本費用」亦屬「所需費用」之文義範疇,自應由被上訴人(廠商)負擔上開費用,殆無疑義。 ⑵惟原判決認定該薪資或車資,並非上訴人額外支出之費用,因此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乃由於原審將契約第13條第3 項前段所訂「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之文,限縮解釋為僅以「支出費用」為限,而不包括「所需成本」。原審作成上開限縮解釋,其理由為何?並未於判決中說明。且依當事人之訂約真意,並不排除機關自行處理瑕疵,而因此所需之薪資、車資等成本費用,即屬「所需費用」範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未探求當事人之訂約真意,輕易作成限縮解釋,似於適用及解釋契約有所違誤。 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請求,使上訴人付出之該項勞務、物力,無所獲得補償;進而讓被上訴人徒受利益,卻不需負擔該成本費用。凡此俱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之約定有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277 元,及自93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抗辯略以: 系爭採購契約有持續保固到工作結束,只是礙於原案設計的某些器材有綁規格,所以在維修上被某些廠商控制,上訴人僅提出一張沒依據的天文數字維修價格表,無具體的維修簽到單、維修前後之零件明細表及更換下的不良品,其所派駐之黃清華、莊鳳田、陳春祝、陳承德四員,根本無維修能力竟提出天價的出差費。而承包廠商所作之採購報價單是為規避100,000 元以上的可上網採購公司競標,之後亦無與上訴人往來維修明細報價單、維修人員簽到單、維修前後零件明細表及更換不良品證明,單憑上訴人內部之文件提出訴訟,實無依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500 元,及其中79,000元自93年9 月9 日起,另94,500元自94年2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2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同意於一年之保固期內,若發生非天災且非人為故障,被上訴人應免費無條件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15天完成更換或修護,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採購契約、訂約明細表、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各1 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2 、3 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則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在保固期限內經上訴人通知瑕疵時,自應於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修復完成。 ㈢、上訴人於前揭保固期間內發現彩色監視器無彩色、彩色監視器影像時有時無、硬碟無作用、警報器無作用、自動採照燈有不正常的感應、攝影機無影像、攝影機角度移位、壓力感應器部分無作用等瑕疵時,已於93年4 月2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完成維修事宜,然被上訴人先於同年5 月18日通知上訴人前開瑕疵同意於6 月10日前完成修復,若未完成,願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辦理,同月27日則再向上訴人表示因零件特殊致進度緩慢,雖未完全修護,但保固工作有持續進行(參原審卷 (一)第51-52頁),由被上訴人前開通知可知,93年4 月間確實發現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而被上訴人至93年5 月27日止並未完全修復該瑕疵,且由上訴人於93年6 月14日以電傳單通知被上訴人瑕疵未修復完成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於承諾完成全部修復工作之93年6 月10日修復系爭瑕疵,否則被上訴自應向上訴人陳明已完成修復工作,而無任由上訴人逕行處理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倘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關於93年3 月間發生之8 項瑕疵部分,上訴人係以自有之人力及技術分別於93年6 月14日至18日、93年6 月28日至7 月1日、93年7 月13日至16日, 指派黃清華、莊鳳田、陳春祝及陳承德4 人完成8 項瑕疵之修復,共支出維修成本239,277 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維修成本分析表、公差派遣單、差旅誤餐進帳清單、旅費證明冊、經費支用審核憑單、勞務採購契約等件為證,並據證人陳春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197-200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按系爭採購契約13條第3 項前段載明:「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以上訴人不因派員修復瑕疵而有另有黃清華等4 名員工薪資及租車費用等之支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分別於前揭時、地指派黃清華等4 人完成前開8 項瑕疵之修復以及派車所需車資、薪資等費用,雖未因進行維修而另向第三人支出該費用,惟黃清華等4 名員工於上訴人院內本有其應負責之工作職掌及工作範圍及內容,上訴人為進行該維修工作,犧牲該4 名員工原有院內之工作任務,而將該4 名員工之勞務及車輛運輸工作,完全運用於瑕疵修復工作,上訴人亦同時負擔給付薪資或車資成本費用,則上開成本費用自屬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由上訴人(機關)逕為處理瑕疵「所需之費用」範疇甚明。又上訴人縱非另向第三人支付前開費用,而係出於上訴人與該4 名員工間之聘僱關係,以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慶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訂立勞務採購契約(包括七人座以上車輛租賃及駕駛服務,履約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而未另支付該費用,然上訴人4 名員工所付出之勞力及車資費用,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上訴人此種基於前開法律關係而未另行支出之費用,自不能加惠於違約之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廠商)負擔上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訂定系爭採購契約真意,並不排除機關自行處理瑕疵,而因此所需之薪資、車資等成本費用,即屬「所需費用」範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洵堪採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開瑕疵修復完成後,已於93年8 月19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給付所需費用,被上訴人於前開催告期限屆滿日即93年9 月8 日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277 元,及自93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