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歐翔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鑫龍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6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訟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北桃園分行),付款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85 號,為本院管轄區域,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無何原因關係存在,縱或有之亦經抵銷而消滅,並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4度裁全字第5366號裁定禁止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等情,有系爭支票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準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具有票據原因關係,則兩造就本件支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4年9 月10日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7,500元支票1紙,但兩造間實無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應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又者,縱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然上訴人係為清償訴外人靚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靚居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予簽發系爭支票,依靚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其承攬標的物為台中縣大里市○○路「中興新大里」A1棟8樓、A1棟10樓、A3棟7樓、A9棟6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分別約定工程款為29萬元、40萬元、29萬元、21萬5,000元,合計為119萬5,000元,約定完工期限為94年7月15日、94年6月25日、94年7月18日、94年7 月10日,並經靚居公司委由訴外人李忠財與被上訴人接洽(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A1棟8樓、A1棟10樓、A3棟7樓、A9棟6 樓工程),嗣屆期限時被上訴人卻未完工,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被上訴人亦未履行,乃於同年9 月初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將自行修繕,並委由訴外人己○、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東玖工程有限公司、銀山玻璃行修補並完成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部分,且系爭A3棟7 樓工程因此遲延給付而遭屋主羅文杰扣款,合計金額為55萬2,157 元,然靚居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1萬8,800 元,其中系爭A3棟7 樓工程因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不得請領約定之報酬29萬元,則上訴人經靚居公司於95年11月10日讓與前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以此為主張抵銷系爭支票之債權。再者,系爭支票金額為40萬7,500 元,然系爭承攬契約總工程款1,195,000 元扣除前開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金額84萬2,157 元(552,15 7+2 90,000= 842,157),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承攬之報酬僅有35萬2,843 元(1,195,000-842,157 =352,843),已超過被上訴人已受領之41萬8,800 元,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債權;況系爭支票乃為支付系爭A3棟7 樓工程款,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工,上訴人自無須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㈡原審雖認定系爭A1棟8 樓、A1棟10樓、A9棟6 樓之裝潢工程業已完工,然實係因被上訴人施作存有重大瑕疵,靚居公司雖一再催請被上訴人修繕未果,靚居公司乃另行僱請訴外人己○、林子龍等人自行修繕所完成,而非由被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又上訴人實際上為靚居公司之主要出資者,名義上之董事吳洵為上訴人之婆婆,因其年紀老邁,身體不佳,故靚居公司自成立以來,均係由上訴人以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代理董事職務,實際執行公司之業務,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即多次代表靚居公司前往工地視察,發現多項工程有瑕疵,乃立即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嗣於施工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承攬工作物,且完成之部分遺有多處重大瑕疵,上訴人隨即代表靚居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立即重新施作並修補瑕疵,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始自行僱工修補並完成剩餘工程,況系爭工程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項支票均為上訴人名義所簽發,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上訴人為靚居公司代表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有權代表靚居公司,並已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原審認靚居公司行使上開權利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除斥期間,顯有誤會。據此,爰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出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與靚居公司於上述時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A1棟8 樓、A1棟10樓、A9棟6 樓工程,並經屋主驗收通過,另系爭A3棟7 樓工程乃因靚居公司、李忠財避不見面而予停工,而系爭承攬工程乃分別締約,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已施作完工之3 間房屋裝修工程之報酬,與系爭A3棟7 樓完工與否無關。又被上訴人僅收受工程款26萬8,800 元,其中94年8 月5 日金額為15萬元支票,因被上訴人要求收受現金而予退還,再靚居公司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不實,系爭A3棟7 樓工程又重複扣款,況系爭各該工程乃因靚居公司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工地,並因向李忠財請款未獲而予停工未修補,故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代靚居公司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上訴人雖自稱為靚居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代理董事,負責靚居公司營運事項,然查靚居公司於本件發生時之董事為吳洵,於95年8 月18日原股東吳洵出資轉讓予訴外人徐清雲,並經股東會選任徐清雲為董事,由其執行業務並代表靚居公司,可見上訴人並非靚居公司之代表人,況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李忠財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並均係由李忠財與被上訴人接洽及負責現場監工,上訴人從未以靚居公司代表人自居而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僅係被上訴人某日要進去工地,突遭上訴人拒絕,系爭A3棟7 樓工程始未繼續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靚居公司委請訴外人李忠財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㈡系爭承攬契約就A1棟8 樓、A1棟10樓、A3棟7 樓、A9棟6樓 之室內裝修工程,分別約定工程款為29萬元、40萬元、29萬元、21萬5,000 元,其中A9棟6 樓工程款嗣經追加為29萬5,000 元,故合計為127 萬5,000 元,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94年7 月15日、94年6 月25日、94年7 月18日、94年7 月10日。 ㈢上訴人基於靚居公司股東身分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之一部分。 ㈣被上訴人已先後受領工程款134,400 元、134,400 元之支票(已兌現)、系爭支票。 ㈤靚居公司於95年8 月18日前、後登記之代表人為吳洵、徐清雲,上訴人則均登記為股東而非董事。 ㈥靚居公司於95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承攬契約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該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於95年11月15日到達被上訴人。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若干?㈡系爭承攬工程是否已完工?㈢靚居公司是否已於瑕疵發現後1 年內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以靚居公司讓與之債權主張抵銷?得抵銷之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工程得請求之報酬金額若干?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5 號、83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靚居公司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基於靚居公司股東身分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之一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係基於票據行為而執有系爭支票,自無須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靚居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消滅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已消滅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等語,核與票據不要因行為有悖,顯屬無據,洵不足採。查被上訴人與靚居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標的物為台中縣大里市○○路「中興新大里」A1棟8 樓、A1 棟10 樓、A3棟7 樓、A9棟6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分別約定工程款為29萬元、40萬元、29萬元、21萬5,000 元,其中A9 棟6樓工程款嗣經追加為29萬5,000 元,故合計為127 萬5,000 元,完工期限各為94年7 月15日、94年6 月25日、94 年7月18日、94年7 月10日等事實,有前開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各1 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71-81 頁),觀諸被上訴人與靚居公司就系爭各該裝修工程分別締約、約定報酬、完工期限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與靚居公司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之不同裝修工程,應受各該合約書規範,以為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又者,靚居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方式,於各該裝修工程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經彼此同意約定於每月15日,送單20至23日撥款,一半為現金一半為票款,且由被上訴人已於94年6 月29日、94年7 月4 日受領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各為94年7 月1 日、94年8 月15日之票款13萬4,400 元2 紙,另系爭支票金額為40萬7,500 元等情觀之(原審卷第71 -81頁、第82-83 頁、第179 頁),其並未予區分各該裝修工程之報酬額,況系爭支票金額亦超過各該裝修工程報酬額,自堪信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係依整體工程進度為支付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為支付系爭A3棟7 樓工程款,另被上訴人、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職員丙○○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係依各該裝修工程分別給付云云,核與被上訴人與靚居公司間約定及事實有違,均屬無據,難以採認。再者,稽之被上訴人已受領前開票據並提示付款,並證人丙○○簽署收受上訴人簽發94年8 月5 日15萬元票據及系爭支票等情(原審卷第82-85 頁),則前開票據已經被上訴人有權之人受領,且於付款簽收簿及收據上均未記載退還或其他註記文句,足徵靚居公司已依約給付該報酬予被上訴人無訛,亦即扣除系爭支票40萬7,500 元未經付款部分,被上訴人已受領承攬報酬41萬8,800 元(134,400+134,400+150,000= 418,800)。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94年8 月5 日15萬元票據因需受領現金,故已退還予受靚居公司委託之李忠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有將該15萬元之支票退還李忠財云云(本院卷第102 頁以下),惟查證人丙○○前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又抗辯本件工程款多未付清,其所言恐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單憑其所述尚難盡信,實則證人丙○○基於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身分有權受領前開票據,並未註記何文句,縱被上訴人與靚居公司間有約定以現金給付報酬,但被上訴人既已書立受領之收據,復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94年7 月1 日13萬4,400 元票據之情,其發票日在前開94年8 月5 日15萬元票據前,如被上訴人係為避免未獲兌現而要求以現金支付,依常理應係返還94年7 月1 日票據,而非僅將其後94年8 月5 日票據返還,應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此一15萬元票據無誤。是以,縱前開94年8 月5 日15萬元票據經李忠財、訴外人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背書提示付款,亦祇被上訴人與李忠財、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紛爭而已,不得謂被上訴人未受領此一15萬元承攬報酬。據上,被上訴人與靚居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係依整體工程進度為支付,且被上訴人並已受領41萬 8,800 元之承攬報酬等事實,應堪認定;兩造反於此一事實之陳述,均核屬無據,不足以取。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數期之工程款多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在內,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927 號、84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攬工程4 戶皆未完工,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與靚居公司就系爭A1棟8 樓、A1棟10樓、A3棟7 樓、A9棟6 樓工程分別約定完工期限,但係整體工程進度支付報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A1棟8 樓、A9棟6 樓工程,已分別於94年8 月4 日、94年8 月5 日經靚居公司與各該屋主進行驗收,此有系爭A1棟8 樓、A9棟6 樓工程屋主與上訴人簽立之裝潢驗收保固書2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6 至177 頁),另系爭A1棟10樓工程雖無驗收紀錄,惟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瑕疵照片、瑕疵修補費用明細表、估價單、屋主扣款明細等單據(原審卷第25-46 頁),均無系爭A1棟10樓工程之修繕、扣款費用,證人丙○○於原審時亦證述系爭A1棟10樓、A9棟6 樓工程,各於94年7 月中旬、同年7 月底至8 月初經李忠財會同屋主驗收等語觀之(原審卷第130 頁),核與靚居公司前開驗收紀錄時間相符,堪信系爭A1棟10樓工程亦已驗收完畢無誤;則依上訴人所述係於94年9 月初因被上訴人拒絕而自行修補,並被上訴人自陳系爭A3棟7 樓工程未完成等情,可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A1棟8 樓、A1棟10樓、A9棟6 樓工程,依上揭說明,雖被上訴人與靚居公司係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縱依當時之給付時期含有未完成部分,但被上訴人嗣後已完成前開3 間房屋之裝修工程,靚居公司就此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上訴人雖提出各項瑕疵照片、瑕疵修補費用明細表、估價單、屋主扣款明細等單據,並經證人己○、林子龍於原審到庭證稱於94年9 月間受上訴人僱請修補系爭承攬工程等語,惟系爭A1棟8 樓、A1棟10樓、A9棟6 樓之屋主驗收時間均在靚居公司自行修補之前,上訴人於94年9 月間始僱請證人己○等人進行修補,尚不足以據此推翻被上訴人已完工之事實,僅係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物於完工後,如有給付遲延或瑕疵所生得否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靚居公司尚不得據此主張免除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A1棟8 樓、A1棟10樓、A9棟6 樓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靚居公司對此即應依約給付約定之工程款29萬元、40萬元、29萬5, 000元,合計金額98萬5,000 元(290,000+400,000+295,000=985,000) 等事實,足以信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各該工程均未完成等語,欠乏依據,委無可採。 ㈢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則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9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靚居公司與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承攬契約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讓與通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原審卷第152 頁、第153-154 頁),然靚居公司與系爭A1棟8 樓、A1棟10樓、A3棟7 樓、A9棟6 樓各該屋主至遲已於94年9 月14日完成驗收(原審卷第176 至178 頁),又系爭A3棟7 樓屋主於驗收時就瑕疵部分記載「予以1 週內處理,如無法處理需付(為「負」之誤)賠償責任」文句,且其後修補期間自94年9 月12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金額為55萬2,157 元(原審卷第35-46 頁),可認靚居公司至遲於94年9 月14日已發現瑕疵,並於同年11月13日修補完畢,縱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修補部分屬系爭各該工程瑕疵,但靚居公司卻迨至95年11月15日始行使此一減少報酬請求權(原審卷第153-154 頁),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瑕疵發現之1 年之除斥期間,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上訴人基於靚居公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亦應受此拘束,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為靚居公司主要出資者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有權代表靚居公司,且於系爭承攬工程施作期間多次代表靚居公司至工地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工程瑕疵部分進行修補,並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是靚居公司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並提出靚居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吳洵出具之陳報狀(本院卷第74頁)、證人即中興新大里房屋銷售經理丁○○、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第97頁以下)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81 頁)欲實其說,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曾以靚居公司代表人身分行使權利之事實為舉證。經查,靚居公司於95年8 月18日前、後登記之代表人分別為吳洵、徐清雲,上訴人則均登記為股東而非董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靚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000- 00000-00 頁、本院卷第38頁),又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具狀內容及經法官二度詢問上訴人與靚居公司之關係為何,上訴人均僅表示為股東,未曾言及其為有權代表靚居公司、代理董事職務之情(原審卷第61、67、 111 、136 頁),又上訴人於本件書狀記載,其迭於94年10月27日民事起訴狀、94年1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95年7 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均記載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以其名義為上揭主張(原審卷第4 頁、第20頁、第117-120 頁),然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乃被上訴人與靚居公司,則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祇為靚居公司股東,復係以自己名義、利益為主張,不足認屬無因管理或代表、代理靚居公司為此一減少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且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狀,自陳係受讓靚居公司債權而為此一主張,並靚居公司係於95年11月10日始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等情(原審卷第150-152 頁),益徵上訴人於斯時起方為行使權利之適法主體,先前所為減少報酬請求權主張,因非立於系爭承攬契約主體地位,不生減少報酬之效力。至上開吳洵所出具之陳報狀雖載以上訴人為靚居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此尚無從論證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工程有代表靚居公司及行使權利之舉;又證人丁○○、己○所為證言,考其所述內容亦僅能證明渠等與靚居公司接洽業務時,係由上訴人出面代表靚居公司,亦無法據此論證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工程有代表靚居公司行使權利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雖有言及「‧‧‧9 月初接到貴公司有位李小姐通知禁止本公司人員進行最後修補工作‧‧‧」,然觀諸該存證信函收件人係記載為靚居公司、李忠財,並非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代表靚居公司執行職務之權,又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亦未提及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事實,是亦無從據此論證上訴人曾於系爭承攬工程以靚居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行使權利之事實。綜上,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各該工程有瑕疵,但靚居公司與受讓權利之上訴人均未於法定發現瑕疵後之1 年間適法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因而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得予以減少報酬為55萬2,157 元等語,尚難採憑。 ㈣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性質上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仍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系爭A1棟8 樓、A1棟10樓、A9棟6 樓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另系爭A3棟7 樓工程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等事實,業如前述,縱靚居公司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已完成之系爭A1棟8 樓、A1棟10樓、A9棟6 樓工程瑕疵,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而自行修補,並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系爭A3棟7 樓工程,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修補費用明細,其中己○、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施作部分屬木作、油漆工程(原審卷第35-41 頁、第95-99 頁),東玖工程有限公司則為地磚及相關整修工程(原審卷第42-43 頁),另銀山玻璃行部分為玻璃費用(原審卷第44頁),均屬瑕疵修補費用,非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則靚居公司及受讓債權之上訴人未即時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即不得為此主張,亦不得因此而認屬瑕疵所生之損害。另者,靚居公司雖因系爭A3棟7 樓屋主羅文杰扣款6 萬5,700 元,然稽之前開扣款明細,分為房租1 萬5,000 元、管理費3,000 元、抽水馬達2,000 元、冷氣拆裝5,000 元、窗簾6,000 元、沙發2,500 元、衣櫃8,500 元、雙人衣櫃6,000 元、玄關拉門3,000 元、上層單人房8,000 元、大小茶几6,700 元(原審卷第46頁),據此,因靚居公司未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解除契約,縱其後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即抽水馬達以下項目),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僅生得減少報酬與否,依前段說明,靚居公司與上訴人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就修補費用主張減少報酬。惟者,上訴人主張房租、管理費1 萬8,000 元部分(15,000+3,000 =18,000),依其性質核與給付期間有關,且被上訴人與靚居公司既已約定系爭A3棟7 樓工程完工期限為94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上訴人亦自陳未施作完成,足可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遲延給付損害,被上訴人亦未抗辯此已罹1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對靚居公司之承攬報酬額,應扣除該部分1 萬8,000 元之損害。至被上訴人抗辯:未施作乃因上訴人拒絕其進入工地,並因向李忠財請款不獲而予以停工未修補,且工程有追加等語,然系爭A3棟7 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完成期限為94年7 月18日,與其後修補之94 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約達2 個月,而被上訴人所稱追加之工程則係系爭A9棟6 樓工程,此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96頁),當於此無涉,是上開遲延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此已載明於合約書內,自無任由被上訴人執以此非約定之工程完成期限,況承攬係以報酬後付為原則,雖兩造另有約定分期支付,抑或被上訴人因而未依期領得報酬情事屬實,但此與同時履行抗辯情形有間,則被上訴人此節抗辯,尚乏依據,洵無可取。據上,靚居公司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受有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1 萬8,000 元等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對靚居公司之承攬報酬額自應予扣除該部分之損害。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靚居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完成之報酬額為98萬5,000 元,又已受領承攬報酬41萬8,800 元,另應扣除之損害賠償額為1 萬8,000 元,但靚居公司、上訴人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則上訴人本於給付靚居公司對被上訴人承攬所負債務之法律關係,仍應給付54萬8,200 元予被上訴人(985,000 -418,800 -18,000=548,200),顯較系爭支票金額40萬7,500 元為多,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仍未消滅,應堪認定。上訴人雖受讓靚居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仍有其票據原因關係,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其支票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駁回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雪玉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瓊英 ┌─────────────────────────────────────┐ │附表: 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 │ 01 │甲○○│94年9 月10日│ 40萬7,500元 │AT 0000000│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