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戊○○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4日所為96年度桃調字第4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 號 、32年抗字第255 號等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僅需由抗告人協同相對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顯無調解必要等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所為前開裁定不得抗告,縱原審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亦無不同,是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