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 請 人 游昇訓即昇興工程行 相 對 人 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錚原名: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參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本文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2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23283969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而其於92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陳昱錚(原名:甲○○)為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630940280 號書函檢送之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各1 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陳昱錚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判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0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玄字第617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83,4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01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於90年5 月11日因第三人異議而聲請人未起訴,業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聲請人並於96年9 月5 日以桃園13支郵局第224 號存證信函定1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玄字第617 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452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全聲字第15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96年5 月11日桃院木執90年執全玄字第401 號函、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17 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執全字第401 號假扣押執行、90年度存字第452 號擔保提存、96年度全聲字第154 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期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依前開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所定催告期間固為10日,未逾20日,然至本院於96年11月2 日為裁判時已滿20日,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一節,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 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