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 請 人 葉大殷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歐宇倫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誠泰銀行城內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乙張(號碼:MA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MA00000000、MA00000000、MA00000000),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全八字第2382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3070號民事裁定,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2966號提存誠泰銀行城內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券1 張、面額10萬元券3 張,合計8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88年度執全字第2517號執行程序,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07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全八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3070號民事裁定、本院88年度存字第2966號提存書(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於93年10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件附卷可按。末查,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1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5080號函1 紙在卷足憑。再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於96年9 月17日寄存送達於青溪派出所,於96年9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