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勖毅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票號:JH○○○三八九、JH○○○四一八、JH○○○四一九,均附帶息票期數:第六至七期),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就相對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供擔保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擔保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嗣經本院裁定准其變換提存物,而變換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 期債票面額合計300 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並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該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九字第8626號裁定、90年度存字第4421號提存書及其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3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1457 號 提存書及其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94年度全聲字第392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暨96年4 月24日桃院木民簡96年度聲字第13 7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部分: ⒈相對人千煒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2年1 月28日經商字第092020241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核無誤,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5 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及同法第322 條規定,相對人千煒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其全體董事即丁○○、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勖毅及丙○○等5人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千煒公司,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千煒公司財產(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後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嗣並對相對人2 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暨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首揭法文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桃院木民簡96年度聲字第137 號函通知相對人千煒公司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對相對人千煒公司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其中就相對人千煒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部分,固因丙○○業於91年7 月9 日出境,並於93年8 月11日為遷出登記而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見該通知行使權利卷宗第15 頁) ,惟就相對人千煒公司其餘法定代理人部分,均已合法送達(分別見該通知行使權利卷宗第37、40、42及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已生合法通知相對人千煒公司之效力,惟相對人千煒公司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宗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 月1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65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千緯公司部分返還提存物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丙○○部分: ⒈按92年2 月7 日總統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雖將原第3 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規定刪除,然考其理由為「原第3 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足認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自仍由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 ⒉本件聲請人於辦理擔保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千煒公司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丙○○之財產,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部分既未聲請執行,僅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