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乙○○ 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甲○○以清償債務為由,而聲請鈞院為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糾葛,為求本件訴訟得早日確定,爰聲請鈞院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以維聲請人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丙○○、甲○○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1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796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後,迄今尚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可稽,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