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加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BB0000000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37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執行假扣押,提供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壹紙(票號:BB0000000) 之擔保物,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8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更名為歐聯國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求程序之順遂,於96年06月07日聲請准予裁定更正聲請人名稱為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鈞院於96年06月02日核發更正裁定在案。聲請人並以同一事件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24976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支付命令確定為由,曾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惟該院提存所以本院之更正裁定未確定為由,喻知聲請人應待補提更正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再續行辦理,然本院亦以假扣押裁定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為由,函知聲請人應另行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查聲請人雖由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惟僅係名稱變更,法人格仍具同一性,又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96年度促字第24976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經濟部96年05月25日經授商字第09601114200 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更正裁定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6年08月03日聲請書、本院96年08月08日桃院木執96年裁全字第3764號函、96年09月06日聲請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提供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壹紙(票號:BB0000000) 之擔保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為證。又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24976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金額1,435,500 元已與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1,435,500 元相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