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庚○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辛○○ 己○○ 甲○○ 上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丁○○ 楊美華(睿隆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郭文睿(睿隆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郭馨蕊(睿隆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陳夏法(睿隆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王建明(睿隆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0年12月28日登記解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聲請人列其監察人平華投資有限公司、許文添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誤,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又相對人之法人董事睿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睿隆公司)業於92年7 月10日登記解散,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而楊美華、郭文睿、郭馨蕊、陳夏法及王建明為睿隆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 月24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60004538號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睿隆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楊美華、郭文睿、郭馨蕊、陳夏法及王建明為清算人,並代表睿隆公司。惟聲請人之聲請狀漏列睿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文睿、郭馨蕊、陳夏法及王建明,顯屬違誤,爰依職權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借款債務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全宙字第3204號及92年度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變換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13次4 年期債票6 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00 萬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已於90年12月28日登記解散,其法人董事睿隆公司於92年7 月10日登記解散,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而楊美華、郭文睿、郭馨蕊、陳夏法及王建明為睿隆公司之股東,自應以楊美華、郭文睿、郭馨蕊、陳夏法及王建明為睿隆公司之清算人,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向睿隆公司之全體清算人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方為合法。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定22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並未送達郭文睿、郭馨蕊、陳夏法及王建明,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聲字第715 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查核無誤,是應認本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函未能生合法通知相對人之效力,其22日之行使權利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相對人受通知後係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