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3號聲 請 人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日商提阿克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6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起訴,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撤回起訴,原第一審判決即失其效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判決、94年度存字第229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擔保物取回同意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撤回其訴,亦經本院查閱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3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既已撤回其訴,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判決即失其效力,相對人、聲請人自不得再分別依該判決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從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參照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