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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請人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日商提阿克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6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起訴,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撤回起訴,原第一審判決即失其效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判決、94年度存字第229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擔保物取回同意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撤回其訴,亦經本院查閱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3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既已撤回其訴,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判決即失其效力,相對人、聲請人自不得再分別依該判決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從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參照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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