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長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鑫達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存字第873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74,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該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亦經准予撤回執行在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到通知後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鑫達鋼鐵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164327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觀之,該公司之代表人姓名呈空白狀態,股東及董監事資料僅有董事鍾妙蘆一人(持有股數1,000, 000股,即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而無其他股東姓名之記載,且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併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足按,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且由唯一股東即董事鍾妙蘆為清算人,亦即於本件催告相對人公司行使權利之程序,應將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鍾妙蘆列名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對其送達,其催告始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5 號民事裁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存字第873 號提存事件提存7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71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對第三人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實施假扣押未果,嗣撤回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7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5 號假扣押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873 號提存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71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訛。嗣聲請人雖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該通知送達後於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係以相對人鑫達鋼鐵有限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丙○○為收件人,並按相對人鑫達鋼鐵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及前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地址送達,而非對相對人公司法定清算程序中之清算人即現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妙蘆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催告相對人公司行使權利之通知函送達不合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尚屬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依法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