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丁志達律師 被 告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反訴被告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貳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均自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各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柒萬玖仟元元為反訴被告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貳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茂勝,嗣於民國96年5 月8 日變更為丙○○,並於96年5 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2 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8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提供之奶精具有瑕疵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告則辯稱其所提供之奶精並無瑕疵等語,並依兩造之奶精供給之買賣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則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泰公司)為原告道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及原告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竑公司)之奶精供應商,由被告供應原告道地公司、匯竑公司NDC302號奶精,據以生產原味奶茶、蘋果奶茶等飲品,並自94年6 月27日起,供應原告NDC305號奶精據以生產原味奶茶、蘋果奶茶等飲品。於94年12月間,原告在市面上所販售之奶茶飲品陸續接獲消費者及經銷商反應出現白色結塊小點浮出於奶茶上層之現象,並遭經銷商、消費者退貨,經原告調查後,係因被告所供應之NDC305號奶精所導致。依一般交易觀念,奶茶在飲用上,不應有懸浮物及顆粒的結塊,且被告為專業之奶精供應商,就產製奶茶所應用之奶精成分及種類有其專業知識之運用,竟於更改原使用無問題之NDC302號奶精為抗結塊劑較少之NDC305號奶精時,疏未相對增加乳化劑添加量,致奶精於一段時間後會重新凝結,造成原告用以產製奶茶後,竟被消費者及經銷商發現有白色顆粒及大片白色懸浮物等結塊情形,並於飲用時產生異物感,嚴重影響原告奶茶產品之外觀及口感,肇生消費者申訴抱怨不斷、經銷商亦拒絕銷售並退貨之情事,顯然欠缺奶精應具備之效用品質而有瑕疵。而原告亦於96年7 月間委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對該白色結塊物進行脂肪酸成分析,確認其為奶精類油肢之「可能性極高」,且與被告奶精之脂肪酸組成「極為接近」,足徵原告所生產之奶茶發生結塊,確實係被告交付之奶精造成。準此可知,被告所供應之奶精不符合兩造間契約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由於被告所供應之奶精業經作成奶茶產品,已無法補正其缺失,故原告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就原告道地公司、匯竑公司之損害,得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存貨無法銷售及退貨損失部分:被告自94年6 月27日起供應原告道地公司NDC305號奶精44,795公斤,原告道地公司生產產品共29,5 831箱,因奶茶之問題,導致經銷商退貨3,267 箱,損失新台幣(下同)506,385 元;而被告自94年6 月27日起供應原告匯竑公司NDC305號奶精26,500公斤,原告匯竑公司生產產品共203,752 箱,亦因前述之情形,導致經銷商退貨521 箱,存貨無法售出4,961 箱,損失847, 230元。其中存貨無法銷售損失部份,原告匯竑公司之部份存貨仍放置於工廠內 (地址: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2鄰57號), 至於另一部份之存貨已銷毀,並曾向國稅局辦理退還並已納貨物稅,其數量並經國稅局核准在案。 ⒉消費者客訴損失部分:根據原告之「品質申訴抱怨處理報告單」統計資料得知,原告道地公司因奶茶問題,經消費者客訴,要求換貨及賠償,共損失311,440 元;原告匯竑公司因奶茶問題,導致消費者客訴,要求換貨及賠償,共損失12,345元。 ⒊商譽損失部分:因被告供應原告有瑕疵之奶精,造成原告之商譽損失,故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以細明字體14級刊登登於聯合報版廣告版一日,並應賠償原告道地公司、匯竑公司商譽損失各100 萬元。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道地公司1,778,455 元、原告匯竑公司1,855,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以細明字體第14級刊登於聯合報F1版廣告版一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生產之奶茶,即所謂品名為「阿薩姆奶茶」,依其產品標示所載,主要原料並無添加奶精,況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既為飲料製品,生產前必有產品實驗測試階段,測試完成後始得生產。如果原告公司於實驗階段有添加被告公司之「奶精」,並會產生「白結塊小點」,原告公司為何未發現並予以生產?再根據原告所提出之投料單,原告生產奶茶有添加奶粉與奶精,原告應證明白色懸浮物是奶粉或奶精造成。且被告將NDC302號奶精更改為NDC305號奶精時,已與原告確認過並將規格表交付予原告,原告認同後才交付NDC305號奶精予原告,顯然被告所交付之奶精無瑕疵,否則原告豈會通過並使用之。 ㈡目前市面上銷售之奶茶,舉凡聯合立華公司、統一公司、益華公司、維他露公司、黑松公司等公司所生產之奶茶就原料部分,均會標示清楚,且上開公司亦會於外盒工清楚標示開罐後請盡速飲用完畢,若有沉澱或懸浮,屬自然現象,請安心飲用等字眼,明白清楚告知消費者應知之訊息,但原告所生產之奶茶除未標示添加奶精外,更未標示上開訊息,以致消費者誤認。本件實是因原告未標示清楚所致。被告否認所交付之奶精欠缺應具備效用之品質,原告之產品是否具備衛生,及產品外觀、味道及口感是否良好,涉及原告產品之品質管制及添加物為何而定,原告未明出現白色顆粒及白色懸浮物是否係正常現象及白色顆顆粒及白色懸浮物造成原因有可能是添加奶粉所致之情形,即稱原告所交付奶精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試驗報告書,乃原告公司私自委託試驗,非經兩造確認後送請試驗,顯有疑義,不足採信。退萬步言之,如認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試驗報告書可作為證據使用,依成份實驗數據再加以試驗各類產品(阿薩姆蘋果奶茶、金獅奶精、環泰奶精、雀巢奶精)主成份比例分析表所載:「C16 :0 (棕櫚酸)部分,阿薩姆蘋果奶茶2.44,環泰奶精5.59」兩者成分相差甚大,原告公司所生產阿薩姆蘋果奶茶根本未添加環泰奶精,否則成分不可能相差如此之大。相反地,依產品(阿薩姆蘋果奶茶、金獅奶精、環泰奶精、雀巢奶精)主成份比例分析表所載,原告公司生產之阿薩姆蘋果奶茶主成分分析結果與金獅奶精(原告原使用之奶精)主耍成分分析結果兩者極為接近即原告可能添加金獅奶精,而非環泰奶精。 ㈣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存貨無法銷售及退貨損失及消費者客訴損失。且被告公司所交付之奶精並無瑕疵,無債務不履行而導致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即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於法實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環泰公司為原告道地公司及原告匯竑公司之奶精供應商,被告原供應NDC302號奶精予原告生產奶茶飲品,嗣於94年6 月27日更改為供應NDC305號奶精予原告生產奶茶飲品,原告並指示被告將所訂購之奶精送至原告之代工廠即訴外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原物料採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卷第260 頁至第281 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所生產之奶茶飲品有添加被告供應之NDC305號奶精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益華公司「善化總廠飲料一廠原科配方、投料檢核紀錄表」影本4 紙為證(見本卷第431 頁至第434 頁),且有證人即益華公司代工業務連繫負責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NDC305號奶精之用途係為製造奶茶飲品之用,且原告之代工廠益華公司使用被告所交付之NDC305號奶精用來製作奶茶,自屬該當。準此,原告主張其所生產之奶茶飲品有添加NDC305號奶精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NDC305號奶精內含之抗結塊劑為NDC302號奶精之一半,造成使用NDC305號奶精製作奶茶飲品時,會產生乳化不完全,會在奶茶上層產生白色結塊小點浮出之情形,造成消費者抱怨及退貨,是被告交付之NDC305號奶精有不符契約通常或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被告應就其給付之奶精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否認其所交付之奶精具有原告指陳之瑕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NDC305號奶精有不符契約通常或預定效用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係以其添加被告交付之NDC305號奶精所製成之奶茶,因抗結塊劑減半,致使其製作奶茶飲品時,會產生白色顆粒及大片白色懸浮物等結塊之情形,而認被告所交付之奶精具有瑕疵,此有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品研中心主任蘇慶源製作之報告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原告自行囑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測試,經測試結果,原告所販售之奶茶確有上述情形,亦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食研技字第504748號函暨所附之委託試驗報告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7 頁至第442 頁),查: ⒈依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品研中心主任蘇慶源製作之報告記載:「NDC305與NDC302之差異在於抗結塊劑添加量NDC305為NDC302之一半,…,另NDC305抗結塊劑較少,會產生假性結塊的問題,所以酪蛋白添加量有相對減少。但因酪蛋白亦有乳化劑的乳化效果,而原來乳化劑沒有相對增加,所以導致NDC305奶精於道地公司的生產加工時沒有問題,但是儲放一段時間後,微小顆精油脂重新凝結而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證人蘇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係從事品保研發的工作,上開報告係由伊製作簽名,因於94年12月時,客戶(即原告公司)有提到白色結塊等問題,經伊調查結果,依據生產奶茶的物理性質判斷,奶精和茶結合放久了,油脂會分析出來,ph值也會變化,造成蛋白質沈澱,奶精是油與澱粉加乳化劑去均質混合的,實際上並不是牛奶,因此伊在94年12月21日出具報告書予原告公司告知「使用NDC305號奶精儲放一段時間會產生小顆粒之油脂」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由上證人蘇慶源之證詞可知奶精內之成分含有油脂無誤。衡以茶與油無法自然之融合或結合,故證人蘇慶源上開關於奶精和茶結合放久,油脂會分析出來等詞應可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其製造生產之奶茶飲品產生白色顆粒及大片白色懸浮物等結塊之情形係因被告所交付之奶精而造成,且根據96年7 月間原告委託財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對奶茶內之白色懸浮物進行脂肪酸組成分析,確認該白色懸浮物為奶精類油脂之可能性極高,而與被告奶精之脂肪酸組成極為接近云云,固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委託試驗報告書影本1 份為據(見本卷第499 頁至第509 頁)。然上開報告測試結果,其取樣、樣品數目等方式及是否確為被告交付之NDC305號奶精,均經被告爭執在卷,是其結果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⒊關於NDC305號奶精本身是否具有瑕疵一節,本院於96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已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關於NDC305號奶精之「約定品質效用標準」及「交付之物瑕疵為何」?惟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為止,關於「茶」與「奶精」結合後,是否不得出現油脂漂浮物?時間多久後能出現油脂漂浮物?容許範圍為何?及奶精之化學成分比例是否存在有一致性之國家標準或一般之商業品質標準等節,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供本院參酌,原告既無法說明被告所交付之NDC305號奶精未符合中等品質,即難以認定原告所主張NDC305號奶精並不具備通常物之效用而具有瑕疵一事為真。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1 日傳真「305 植物性奶精規格表」1 份予原告時,該規格表之內容僅有奶精之「顏色」、「口感」、「脂肪」、「蛋白質」、「水分」、「粒徑」、「體密度」、「總生菌數」、「大腸桿菌群」、「酵母菌」、「黴菌」、「沙門桿菌」及「大腸桿菌」等資料,並未包含「抗結塊劑」、「酪蛋白」及「乳化劑」等成分變更情形,被告自無從以嗣後曾提供NDC305號奶精規格表予原告而辭卸其債務不履行損害償責任云云。然兩造就NDC305號奶精供應並無明確記載品質、成份比例之約定事項,依民法第200 條第1 項之意旨,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故兩造就奶精之供應僅口頭訂約且未約定奶精之成分比例,況且,縱使認定「抗結塊劑」、「酪蛋白」及「乳化劑」等成分係奶精之重要成分,該等成分對於「茶」及「油脂」能否完全結合具有相當之影響性。然原告既為奶茶之製造商,對於「茶與油脂無法自然融合或結合等情況,應當知曉,於製造奶茶產品時如何避免產生油脂漂浮物,自應由原告本於自身之專業判斷,對於奶茶飲品之中,就「茶」、「奶精(包含乳化劑)」及其他成分,如何去調配比例,實乃由原告控制,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之製造奶茶過程其調配比例為何,亦無從得知原告對於其奶茶之品質層度要求為何,倘原告與被告有約定特定之品質,原告身為奶茶飲品之製造商,當會就NDC305號奶精之品質及早進行測試,不至遲於奶茶飲品製作完成並販售於市面時,始發現自身之產品出現油脂漂浮物,足認原告要求於訂購NDC305號奶精時,亦並未要求被告交付之產品需俱備特定之品質,被告既然為奶精之供應商,且兩造未就奶精之成分、品質或效用達成特定約定,被告交付中等品質之奶精予原告,即符被告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1 日所傳真之「305 植物性奶精規格表」未將「抗結塊劑」、「酪蛋白」及「乳化劑」等成分變更情形告知原告,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向被告訂購NDC305號奶精時,既未能證明有約定須符合特定之品質或效用,是依民法第200 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被告交付之NDC305號奶精已符合中等品質,即已合於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物有瑕疵,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本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道地公司1,77 8,455元、原告匯竑公司1,855,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以細明字體第14級刊登於聯合報F1版廣告版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反訴被告奶茶飲品之奶精供應商,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5日依約交付反訴被告道地公司、反訴被告匯竑公司奶精,惟反訴被告道地公司、匯竑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總計反訴被告道地公司有249,641 元,反訴被告匯竑公司有237,179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道地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49,641 元;反訴被告匯竑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37,1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所主張已交付之奶精數量及金額暨退貨款項,反訴被告均不爭執,惟反訴被告提供之奶精既有上述之瑕疵,則反訴原告既有本訴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334 絛第1 項規定為抵銷之主張。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道地公司、匯竑公司積欠貨款之事實,有反訴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 紙、送貨單16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3 紙、退貨單2 紙為證(見本卷第469 頁至第482 頁),反訴被告對於積欠上開貨款之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對反訴原告有前述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34 絛第1 項規定得為主張抵銷云云,惟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之請求既遭認定為無理由,則反訴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取,不可採用。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道地公司應給付原告249,641 元;反訴被告匯竑公司應給付原告237,1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之結論無涉,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