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訴字第119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7 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2,400 元,嗣於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373 元,及自94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9 月24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駕駛車號2378-DZ 自小客車,與被告甲○○所駕駛車號XS-905號為訴外人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11月29日與原告成立和解,經原告具狀撤回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由北向南,在南下54公里處,被告甲○○應注意天雨路滑,減速慢行,應注意而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車輛衝向北上車道,幸經中央分隔島的水泥護欄阻擋,車頭橫在北上內側車道,因事出突然,原告閃躲不及而撞上,致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血胸、右側血胸、右側央骨骨折重大傷害,並入院實施清創手術、右股骨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及左股骨及肱骨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右股補骨手術及左肱骨骨鋼釘固定手術治療。 ㈡被告甲○○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無誤,且有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是訴外人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共計支出255,319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係受有兩側股骨開放性骨、左側肱骨開放性骨、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至今仍無法行走,為此,原告就醫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或家人接送時,所產生之停車費用,皆應屬原告受傷治療之必要支出,被告應予賠償。原告所支出計程車費用共31,780元、停車費用共41,500元,共計73,28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受有重傷,至今尚無法行走,且已歷經數次手術,自有輔助相關醫療用品之必要,原告至今共支出此部分之費用49,641元。 ⒋看護費用: ⑴95年9月2日以前:406,200元。 ⑵95年9月2日以後: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查於95年9 月2 日以前,原告除家屬有從事看護外,亦有委請他人看護。然由於原告經濟並不寬裕,實在無法長期支付看護費用,為此,自95年9 月2日 以後,由於原告無法起身或行走,故上廁所或洗澡仍須有他人扶助,故皆由原告之親屬進行看護至今。 ③是以,自95年9 月2 日至96年7 月間,共約11月,對於親屬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金錢評價,而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月之金額為30,000元,故此期間已生之看護費為330,000元。 ④以上共計736,200元。 ⒌救護車費用:2,900元。 ⒍車輛損害:410,000元。 ⒎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依原告歷次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明原告至今仍持續進行手術,無法工作,且依醫 師診斷囑言:「病患於96年7 月10日門診追蹤,一年 內尚無法工作」等語可知,自94年9月24日至97年7月 9 日止皆無法工作,其間共有約33.5月,原告每月薪 資為48,732元,故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632,522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係55年2 月3 日 出生,原告自可能開始工作之時間至少為97年7 月9 日,該時原告為42.42 歲(約為42年又5 月),依勞 動基準法,原告可工作至60歲,故尚可工作之時間為 17.58 年,共270.96月,原告每月薪資為48,732元, 故原告未來勞動能力至少減損為3,565,194 元(48,732 元×270.96月×0.27=3,565,194 元)。 ⑶以上共計:5,197,716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自94年9 月至今,業已近2 年,然原告仍無法行走及工作,生活上之大小事,皆需要他人之協助;又原告至今接受數次之手術,爾後仍須繼續進行,且依醫師表示,未來絕不可能如同號正常人之行走狀態,實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無限之痛苦。原告原告安定之工作及美滿之家庭,然因被告此一行為,導致工作與家庭遭受重大影響。為此,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 元,應屬合理。 ⒐以上共計:8,725,056元。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訴外人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訴外人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部分如下:⒈94年11月5日前之醫療費用:136,683元。 ⒉支付支票:600,000元。 ⒊車輛損害:410,000元。 ⒋強制責任險:800,000元。 ⒌富邦產物支付看護費:30,000元。 ⒍96年11月29日和解金:3,000,000元。 ⒎以上共計:4,976,683元。 ㈣扣除訴外人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4,976,683 元,被告甲○○仍應給付:3,748,373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373 元,及自94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及救護車費用等金額,以及訴外人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金額部分均無意見。另同意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期間及方式,共計1,632,522 元亦無意見。就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從42歲算至60歲,依勞動能力損失27% ,一個月薪資48,732元計算,共計3,565,194 元,以及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部分,金額均屬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訴外人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聯結車司機,於94年9 月24日凌晨,駕駛車牌XS-905號營業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司外側車道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與前方不明車號之小貨車距離過近,欲閃避該車而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卻操作車輛失當,衝撞內側護欄後車頭跨越侵入至對向(即北上)內線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2378-DZ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線車道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避煞不及,撞擊被告甲○○之聯結車車頭,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血胸、雙側股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下,大型車應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 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95年6 月28日修正全文,並修正名稱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領有商當之駕駛執照,駕車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前車保安全距離,待發覺與前車距離過近時,欲閃避該車而變換車道,又操作車輛失當,衝撞內側護欄後車頭跨越侵入對向(即北上)內側車道,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於送醫急救後,血液檢測結果含有酒精反應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乙紙可參(附於刑事偵查卷第14頁),原告於駕車前有飲酒乙情,固屬明確,惟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之聯結車車頭佔據北上內側車道,且原告行駛在北上之內側車道,原告對於其車道有聯結車車頭停放等情,並無注意及認識之可能,縱其駕車前飲用酒類而有違反交通規則,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注意之義務,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案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雨夜駕駛半聯結車,於高速公路自行操控失當跨越過中央分隔帶侵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告,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車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 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5520022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考,而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一事,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第196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其過失行為受傷所生之損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訴外人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其與被告甲○○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醫療費用255,319 元、交通費用73,280 元 、醫療用品費用49,641元、看護費用736,200 元、救護車費用2,9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632,522 元部分,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前開各項請求,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共計2,749,862元,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應予全數照准。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告係55年2 月3 日出生,原告自可能開始工作之時間至少為97年7 月9 日,該時原告為42.42 歲(約為42年又5 月),依勞動基準法,原告可工作至60歲,故尚可工作之時間為17.58 年,共270.96月,原告每月薪資為48,732元,故原告未來勞動能力至少減損為3,565,194 元(48,732元×270.96月×0.27=3,565,194 元)等語 ,固非無據,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太高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年青人眼鏡行擔任店長乙 職,事發前6 個月即94年3 月至同年8 月每月薪資分別 為49,974元、49,109元、48,636元、47,167元、49,088 元及48,41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年青人眼鏡行之薪資總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原告主張依每月 之平均薪資為48,732元(即《49,974+49,109+48,636 +47,167+49,088+48,415》÷6 =48,732,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來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之計 算基礎,自屬合理有據。又依診治醫師之估計,原告可 能開始工作之時間,至少係於97年7 月9 日以後,此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及經受傷部位、職 業及年齡調整後顯示勞動力損失為27% ,亦有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頁),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係55年2 月3 日生,於可開始工 作之時年約42.42 歲(約42年又5 月),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工作至60歲計,尚可工作之時間為17.58 年,共210.96 月(原告誤載為270.96)是依前述月平均薪資48,732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損失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2,775 ,736 元 (計算式:48,732×210.96×0.27 =2,775,736) 。惟原告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故應 就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以法定利 率為標準,依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本件霍夫曼係數為 151.0000000 〉,扣除請求年數間之中間利息(第1 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僅得請求1,994,852 元(計 算式:48732 ×151.00000000+48732×0.96001 ×(151 .00000000 -000.00000000)=7,388,340,7,388,340 ×0.27=1,994,852)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賠償,則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原 告為大專畢業,原任職眼鏡行擔任店長職務,自車禍事 故受傷迄今已逾2 年餘,仍無法行走及工作,生活上之 大小事,皆需要他人之協助,將來尚須接受多次之手術 治療,身體及精神上必感痛苦萬分,以及被告係高中畢 業,係專職駕駛等情,以及原告受傷之原因、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1,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共計6,244,714 元(計算式:2,749,862 +1,994,852 +1,500,000 =6,244 ,714)。又原告同意就訴外人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部分,即⒈94年11月5 日前之醫療費用:136 ,683 元 。⒉支付支票:600,000 元。⒊車輛損害:410,0 00元。⒋強制責任險:800,000 元。⒌富邦產物支付看護費:30,000元。⒍96年11月29日和解金:3,000,000 元,以上共計:4,976,683 元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則為1,268,031 元(計算式:6,244,714 -4,976,683 =1,268,031) ,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於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68,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