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甲○○原名李後釧 訴訟代理人 丙○○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瑞毅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上(現因案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毅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告瑞毅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瑞毅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瑞毅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5,786 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丁○○為舊識。被告乙○○為被告瑞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之配偶。被告乙○○、丁○○於93年11月份向原告遊說購買車牌號碼003-HE號(原車號938- GY 號)之35噸曳引車(車頭),金額230 萬元。原告於93年12月10日決定購買該車,並支付10萬元定金,另於93年12月13日再至大溪華南銀行存入30萬元購車定金予被告乙○○,並於當天由被告丁○○帶原告至桃園監理站領牌,並在當天晚上,原告與妻子丙○○(原名楊玉貌)至被告瑞毅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並將該車003- HE 號曳引車之尾款190 萬元支票交給被告乙○○、丁○○。該尾款金額,其中110 萬元為即期支票,其餘80萬元則簽發8 張面額均各10萬元票載日期分別為94年4 月30日、94年5 月30日、94年6 月30日、94年7 月30日、94年8 月30日、94年9 月30日、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30日之支票。原告給付金額合計共230 萬元。 二、原告並另向桃園縣楊梅鎮○○○路670 號許嘉忠先生購買車號9P-70 (廠牌:乾佑YSL-253) 之子車(連結於車頭後方之拖板部分)1輛,總金額19萬5 千元,原告在93年12月13 日也將該車車款19萬5,000 元之即期支票交由被告乙○○、丁○○代收,由被告乙○○本人簽收,並代為辦理過戶靠行在瑞毅公司。 三、94年7 月初,瑞毅公司發生營運不正常,原告向被告乙○○、丁○○要求003-HE號曳引車及9P-70 號子車跳行過戶,被告乙○○以尚有50萬元支票未兌現為由拒絕,原告向被告乙○○、丁○○表示願拿50萬元現金換回未兌現支票,但被告乙○○又以支票已轉出為由不肯退還支票又不肯讓003-HE號曳引車及9P-70 號子車跳行過戶。嗣後,原告於97年7 月11日向桃園監理站查出車號003-HE號曳引車已經於93年9 月13日遭瑞毅公司貸款設定,而被告乙○○、丁○○是在93年12月13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另9P-70 號子車亦已於94年2 月5 日遭瑞毅公司貸款設定。 四、原告在瑞毅公司靠行工作,每個月薪資由被告乙○○抽取佣金18%後再開出票期3 個月之支票給原告。但從94年7 月份起,被告乙○○開給原告的支票陸續退票3 張,退票金額分別為151,788 元(支票票載日期:94年7 月25日)、47,353元(支票票載日期:94年8 月25日)、130,003 元(支票票載日期:94年9 月25日)。另有94年6 月份薪資經瑞毅公司會計李小姐結算薪資為184,392 元,瑞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又以她遭人設計陷害為由而不開立給原告94年6 月份薪資184,392 元。 五、原告多次與被告乙○○、丁○○協商,惟無效果,被告乙○○竟對原告揚言「你去告我啊」,於是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乙○○部分)、96年度桃簡字第512 號(丁○○部分)判決在案。而查,被告乙○○將登記為瑞毅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號003-HE號曳引車,早在於93年9 月13日由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登記附條件買賣,依同法第26條規定,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等施用詐術,故意隱晦此情,再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佯稱可將該曳引車出售交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230 萬元之高價向被告等購買該車,現該車已由茂豐公司取回占有,致原告血本無歸,受有損害。次查被告乙○○、丁○○共犯詐欺罪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及96年度桃簡字第512 號判決,均判被告2 人犯詐欺罪在案,被告乙○○、丁○○顯然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謂:「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同旨)職是,縱原告並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表示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乙○○、丁○○既已犯詐欺罪,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乙○○、丁○○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乙○○、丁○○先詐欺原告購買上開曳引車後,因欠子車仍無法運送貨物,故原告經由被告之介紹下,向訴外人許嘉忠以19萬5,000 元購買車號9P-70 號子車,許嘉忠並將該子車交付予原告。而該子車雖屬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經交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但因行政管理之故,此類型之營業用車只能登記於公司名下,不能登記於私人名下,故仍由被告乙○○所營之瑞毅公司為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乙○○、丁○○明知該車牌號碼9P-70 號之子車為原告所購得,而僅於行政上係靠行登記於瑞毅公司名下,詎渠等竟於94年2 月5 日向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借款並於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嗣因被告等未清償對於永欣公司之借款,而遭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取得占有,現今下落不明。因被告等之無權處分,致原告喪失該子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又依同法第21 3條及第215 條規定,被告應回復原狀即將該子車返還原告,然查該子車現下落不明,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故被告乙○○、丁○○應連帶賠償原告195,000 元。而查原告因購買曳引車及子車共應交付予被告249 萬5,000 元(即曳引車230 萬元加子車19萬5,000 元),原告分別以匯款及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付款(原證五號)。上開支票其中2 紙(票據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金額10萬元),金額計20萬元,因為執票人不明且尚未提示,故原告尚未支付金錢,惟查,原告與瑞毅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仍然有效,縱使該支票消滅時效已經完成,然原告仍受有遭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追索之風險,此部分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乙○○、丁○○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原告靠行於被告瑞毅公司,其模式如下:託運人先與被告瑞毅公司聯絡有某批貨物將託運,被告瑞毅公司再與原告聯絡,請原告至託運人指定之處運送貨物。運費之部分,託運人係將運費交付被告瑞毅公司,而被告瑞毅公司於每筆運費中先抽傭18%,剩餘之82%以新資方式每月計算乙次,由被告乙○○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原告。惟被告瑞毅公司積欠原告94年3 月份至6 月份薪資計513,536 元迄未償還,爰亦請求上開積欠薪資。 六、另被告主張系爭車牌號碼003-HE曳引車之任意險91,805元渠代原告支付,故欲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該任意險91,805元,被告早已於93年12月30日簽發同額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A0000000) 予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並由保險業務員陳貽龍親自收執。被告臨訟謊稱係由渠所代付云云,顯然意圖詐欺法院,至為明顯。次查原告係受被告乙○○、丁○○等共同詐欺而交付購買曳引車價金230 萬元,該曳引車自始至終均為被告瑞毅公司所有,原告根本未購得該車,該車既非原告所有,該車所有人瑞毅公司所投保之任意險保費,自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因受被告乙○○等人之詐欺,誤以為係為自己而繳交系爭曳引車之任意險保費,實際上卻代被告瑞毅公司繳交保費91,805元,被告瑞毅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瑞毅公司返還保費91,805元。另被告主張系爭車牌號碼003-HE曳引車自94年起至96年止之燃料稅、牌照稅等均未繳納云云。惟查:該曳引車自始至終均為被告瑞毅公司所有,原告自不應負擔該車燃料稅及牌照稅,況被告乙○○以自己名義主張抵銷,於法不合。另原告以19萬5,000 元向訴外人許嘉忠購得上開子車,然原告購得後,卻尚有部分需要維修,故許嘉忠願意支付部分維修費用即9,000 元。然原告已交付全部價金195,000 元予被告乙○○代為轉交,被告乙○○嗣後逕自從該價金中扣除9,000 元未交付予許嘉忠,故被告乙○○應將該9,000 元返還原告。事後雙方結算時,被告尚積欠原告33,352元。而原告誤信購得系爭曳引車,而願意負擔該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32,907元,再結算後,被告瑞毅公司仍積欠原告445 元(計算式:33,352元-32,907元=445 元)。綜上,被告瑞毅公司應給付原告92,250元(計算式:91,805元+445元=92,250元),連同被告瑞毅公司前述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513,53 6元,則被告瑞毅公司總計共應給付原告605,786 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瑞毅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積欠款項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暨原告與被告瑞毅公司間靠行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丁○○、瑞毅公司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參、證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93年12月10日存款憑條暨93年12月13日存款憑條、003-HE號曳引車買賣契約書、被告乙○○簽收支票單據、9P-70 號子車買賣合約書、瑞毅交通有限公司支票拒絕往來戶退票影本、桃園監理站003-HE號曳引車暨9P-70 號子車動產擔保設定資料查詢單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乙○○部分)、96年度桃簡字第51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丁○○部分)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丁○○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及被告瑞毅交通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93年12月3 日訂定車號003-HE(原車號938-GY)曳引車一輛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30 萬元。而被告早已於同年11月時即將該車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曳引車,並經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及96年度桃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被告犯詐欺罪在案一節,實係因訴外人健順公司故意將被告戶籍遷至他處,致被告無法受合法通知,因而未到庭陳述,並致判刑確定,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即仍有爭議。 ㈡被告雖曾於93年12月10日、13日收受原告所付定金共計40萬元及自94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0日、6 月30日、7 月30日、8 月30日、9 月30日、11月30日及12月30日等日期面額各10 萬 元之支票,惟上開94年7 月30日、同年8 月30日、9 月30 日 、11月30日、12月30日等日期之5 張支票,自94年7 月30 日 開始即未獲兌現。另自94年7 月至96年12月原告需每月給付被告靠行費3,000 元共計9 萬元(即97年7 月至12月計18,000元;95年1 月至12月計36,000元;96年1 月至12月計36,000元。見本院96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 、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本院卷二第7 頁),原告亦迄未給付。因此,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按:原意應係指「扣除」)上開款項,並以週年利率6 %計算遲延利息。 ㈢有關車牌號碼9P-70 號子車部分,因上開曳引車掛名在瑞毅公司,所以該子車亦需一併掛名於瑞毅公司,而購置上開子車全數款項係由瑞毅公司所支付,更證上開子車係由瑞毅公司所購。雖原告主張曾給付被告19萬5,000 元之支票一紙作為給付上開子車之款項,但實際上被告係認上開支票乃係支付向被告購買上開曳引車之部分價金。 ㈣上開曳引車及子車於94年7 月1 日遭竊,被告曾至派出所報案並請監理站備註,是時上開曳引車及子車並未有動產擔保設定記載,顯見上開曳引車及子車係於失竊期間遭他人為虛偽抵押設定,被告實未將上開曳引車設定抵押予訴外人茂豐租賃公司,及將上開子車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永欣公司。又另瑞毅公司累計資本額計5,000 萬元,亦無須向他人貸款並將上開曳引車及子車為抵押設定。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 貳、被告瑞毅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瑞毅公司未給付原告94年3 月至同年6 月之薪資並不實在,被告曾開付銀行本票及支票予原告,且上開票據亦已全數兌現,難認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薪資。 ㈡另系爭車牌號碼003-HE曳引車之任意險91,805元係被告代原告支付,且系爭車牌號碼003-HE曳引車自94年起至96年止之燃料稅、牌照稅等,原告亦均未繳納,又另自94年7 月至96年12月原告需每月給付被告靠行費3,000 元共計9 萬元 (即97年7 月至12月計18,000元;95年1 月至12月計36,000元;96 年1月至12月計36,000元。見本院96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本案卷二第7 頁),原告亦迄未給付。因此,被告應予扣除。 三、證據:援用被告乙○○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及被告瑞毅公司經合法之通知,於97年12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瑞毅公司為被告,並訴請被告瑞毅公司應給付原告94年3 月份至6 月份之薪資計513,536 元(註: 原告於督促程序中曾撤回對瑞毅公司請求薪資部分)及原告已墊付之任意險91,805元暨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之445 元,合計共605,786 元。因查,被告乙○○為瑞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於本件訴訟中亦爰引瑞毅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追加瑞毅公司為被告,並為上述聲明,應認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26日當庭具狀對於被告丁○○追加起訴,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249 萬5,000 元,惟查,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業已對被告丁○○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19434 號裁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7 月6 日送達於桃園縣八德市○○路767 號經其配偶即被告乙○○收受,被告丁○○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業經本院詢問本院非訟中心無誤,是此部分支付命令應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在就此經支付命令確定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予以駁回之。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原告與被告瑞毅公司之負責人乙○○於93年12月13日簽訂車牌號碼003-HE曳引車買賣契約。原告分別於93年12月10日、13日以匯款至被告乙○○帳戶方式給付上開曳引車部分價金計40萬元,原告另簽發110 萬元即期支票及簽發票載日期分別為94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0日、6 月30日、7 月30日、8 月30日、9 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面額均各10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乙○○。其中票載日期94年7 月30日、8 月30日、9 月30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退票,另94年11月30日、12月30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亦未兌現。系爭車號003-HE號曳引車,於93年9 月13日由訴外人茂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登記附條件買賣,現該車已由茂豐公司取回占有。另車號9P-70 號子車亦在94年2 月5 日經貸款設定,並遭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取得占有,而現今下落不明。又原告靠行於被告瑞毅公司,其模式如下:託運人先與被告瑞毅公司聯絡有某批貨物將託運,被告瑞毅公司再與原告聯絡,請原告至託運人指定之處運送貨物,運費之部分,託運人係將運費交付被告瑞毅公司,而被告瑞毅公司於每筆運費中先抽傭18%,剩餘之82%以新資方式每月計算乙次,由被告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原告。上情所述,乃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貳、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全數給付系爭車牌號碼003-HE號曳引車之全部價金?二、車牌號碼9P-70 號之子車究係由原告購得抑或由被告瑞毅公司所購?三、被告瑞毅公司有無給付原告94年3 月至6 月薪資?四、被告乙○○有無詐欺原告,上開曳引車及子車究係由被告抑或遭他人虛偽設定抵押予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永欣公司?五、上開曳引車之任意險91,805元究係由原告或被告支付? 參、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經查,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44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6638號及第2444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審理後,認定:「乙○○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771 之1 號之瑞毅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3年9 月13日,將其經營之瑞毅公司所有之車號003-HE號(原車號938-GY號)曳引車一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予茂豐公司,致該曳引車無法過戶處分後,再於93年12月13日,在上址瑞毅公司營業處所,向甲○○佯稱可將該曳引車出售交付,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以230 萬元向其購買,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甲○○同時陸續交付現金40萬元及110 萬元之即期支票(併案意旨書誤認為150 萬元之即期支票),尾款80萬元部分並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共8 紙以為支付。復夥同其夫丁○○(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4年)9 月13日,由丁○○帶同甲○○至桃園縣新屋鄉某修車廠,向經緯通運公司以19萬5 千元之價格購買車號9P-70 號尾車1 輛,並由甲○○開立面額19萬5 千元之支票1 紙委由乙○○代為處理,該尾車靠行並登記於瑞毅公司名下,乙○○旋即於94年2 月5 日將該尾車向永欣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致該尾車亦無法過戶。嗣因甲○○欲靠行其他公司而要求乙○○將該曳引車及尾車過戶時,遭其藉詞推託,經查證車輛登記資料後,始查知上情。㈡復以瑞毅公司名義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訂購價格各為253 萬8 千元之車號343-HE號及389-HE號曳引車2 輛後,前後於94年4 月25日及94年5 月4 日,以車款不足欲向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借款為由,向寶華公司表示願訂約將前揭二輛曳引車出賣予寶華公司,再以瑞毅公司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寶華公司購入,條件為:車號343- HE 號之曳引車部分,自94年5 月25 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每月1 期,每期應攤還給付7 萬500 元;車號389 -HE 號之曳引車部分,每2 月1 期,每期應攤還給付14萬1 千元,致使寶華公司陷於錯誤,先後共支付507 萬6 千元予乙○○,並將前揭2 輛曳引車交付予乙○○使用。乙○○旋即分別自94年7 月25日及同年月21日起拒不繳納分期款,且於94年5 月底,將前揭2 輛曳引車以每月租金6 萬5 千元出租並交付予龍銘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龍銘公司)使用,嗣即避不見面,致寶華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㈢又於94年6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瑞毅公司營業處所,向客戶黃添福佯稱願以總價185 萬元出售車號535-GY號之曳引車車頭予黃添福,致使黃添福陷於錯誤,而與乙○○當場簽訂買賣合約書,並交付定金15萬元,乙○○隨即於94年6 月29日,以該曳引車向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之中泰當舖質押借款45萬元,再於94年6 月30日,黃添福前來取車時,向黃添福詐稱該曳引車正出車,並約定延至94年7 月6 日交付車輛,致黃添福再交付50萬元之車款予乙○○,乙○○為保證其實,亦當場開立發票日94年7 月6 日、面額65萬元之支票1 紙予黃添福,迨94年7 月6 日,乙○○仍未依約交付該曳引車予黃添福,且前開支票亦未獲兌現,黃添福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而判決:「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次查,被告乙○○於本件審理中,雖辯稱原告與被告於93年12月3 日訂定車號003-HE曳引車一輛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30 萬元,而被告早已於同年11月時即將該車交付給原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曳引車,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及96年度桃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被告犯詐欺罪在案乙節,實係因訴外人健順公司故意將被告戶籍遷至他處,致被告無法受合法通知,因而未到庭陳述並致判刑確定,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即仍有爭議云云。惟按,被告戶籍遷移,若未經被告本人同意,則訴外人健順公司無從將被告戶籍遷至他處,又被告明知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若無故意逃避法院傳訊,亦應會具狀向法院陳報新址,法院亦會依新址送達通知文件,且查,被告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詐欺一案刑事程序審理中,曾經先後於95年6 月23日、95年10月2 日、95年12月4 日、96年1 月8 日、96年3 月2 日等多次審理期日均已到庭應訊,此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卷宗查核無訛,被告辯稱其因無法受合法通知,因而未到庭陳述致判刑確定,核與實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刑事確定判決,仍有爭議云云,及另辯稱曳引車及子車於94年7 月1 日遭竊,被告曾至派出所報案並請監理站備註,是時曳引車及子車並未有動產擔保設定記載,顯見上開曳引車及子車係於失竊期間遭他人為虛偽抵押設定,被告實未將上開曳引車設定抵押予訴外人茂豐租賃公司及將子車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永欣公司;另瑞毅公司累計資本額計5000萬元,亦無須向他人貸款並將上開曳引車及子車為抵押設定等詞云云,均顯無可採。又查,原告與被告於93年12月3 日訂定車號003-HE曳引車1 輛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30 萬元,被告雖辯稱其已於同年11月時即將該車交付原告使用。惟查,被告與原告就車號003-HE號曳引車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已將該曳引車與茂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被告並未將該等嚴重影響交易與否及價格之事由告知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其訂約,並進而交付金錢;又於原告與訴外人經緯通運公司就車號9P-70 號子車訂立買賣契約之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復將該子車另行與永欣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顯然已損及原告甲○○對於該子車所享有之財產權。被告於其後更藉詞推拖,不願配合原告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被告此部分所為,在行為之初,主觀上即應有詐欺之犯意及意圖,客觀上亦屬詐欺之行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可堪認定屬實。 三、關於損害賠償範圍: ㈠查被告乙○○先於93年9 月13日,將其經營之瑞毅公司所有之車號003-HE號曳引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予茂豐公司,致該曳引車無法過戶處分後,再於93年12月13日,在上址瑞毅公司營業處所,向原告佯稱可將該曳引車出售交付,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230 萬元向其購買,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同時陸續交付現金40萬元及110 萬元之即期支票,尾款50萬元部分並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共八紙以為支付。又查,現該車輛已由茂豐公司取回占有,原告血本無歸,自係受有損害。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35噸曳引車車牌號碼003-HE號,金額230 萬元,原告於93年12月10日已付10萬元定金,93年12月13日再至大溪華南銀行存入30萬元買車定金給被告乙○○,並於當天將尾款190 萬元支票(其中110 萬元即期支票,另80萬元則簽發8 張面額均各10萬元票載日期分別為94年4 月30日、94年5 月30日、94年6 月30日、94年7 月30日、94年8 月30日、94年9 月30日、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30日之支票),此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93年12月10日存款憑條暨93年12月13日存款憑條、被告乙○○簽收支票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查,上述金額合計已達230 萬元。被告雖辯稱上述支票,其中94年7 月30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2月30日等5 張支票,自94年07月30日開始即未獲兌現,而原告就此情亦無爭執,惟扣除上述5 張未兌現支票之金額共50萬元,原告仍已給付被告乙○○180 萬元,而此180 萬元金額,依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及上述說明,係屬被告之詐欺所得,原告即因此而受有180 萬元金額之損害。 ㈡次查,被告乙○○復夥同其夫丁○○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13日,由丁○○帶同原告至桃園縣新屋鄉某修車廠,向經緯通運公司以19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車號9P-70 號尾車一輛,並由原告開立面額19萬5,000 元之支票一紙委由乙○○代為處理,該尾車靠行並登記於瑞毅公司名下,乙○○旋即於94年2 月5 日將該尾車向永欣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致該尾車亦無法過戶。而9P-70 號子車在94年2 月5 日遭瑞毅公司貸款設定予訴外人永欣公司,原告購買該子車雖屬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經交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但因行政管理之故,此類型之營業用車只能登記於公司名下,不能登記於私人名下,故仍由被告乙○○所營之瑞毅公司為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乙○○、丁○○明知該車牌號碼9P-70 之子車為原告所購得,而僅於行政上係靠行登記於瑞毅公司名下,詎渠等竟於94年2 月5 日向永欣公司借款並於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嗣因被告未清償對於永欣公司之借款,而遭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取得占有,現今下落不明,致原告喪失該子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又依同法第213 條及第215 條規定,被告應回復原狀即將該子車返還原告,然查該子車現今下落不明,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則原告關於此部分向經緯通運公司負責人許嘉忠以19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車號9P -70號子車一輛,因被告之詐欺行為,亦受有19萬5,000 元金額之損害,被告乙○○既無法回復原狀將該子車返還原告,依法即應以金額19萬5,000 元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購買上述關於車號003-HE號曳引車及車號9P-70 號子車,所遭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199 萬5,000 元。原告因未將其上述5 張未兌現支票之金額共50萬元部分扣除,而遽請求被告乙○○賠償249 萬5,000 元,是原告就其所未扣除之50萬元部分之請求,因無損害,仍請求被告賠償,故此50萬元金額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四、至於被告辯稱有關車牌號碼9P-70 號之子車部分,因為曳引車掛名在瑞毅公司,所以該子車亦需一併掛名於瑞毅公司,而購置上開子車全數款項係由瑞毅公司所支付,上開子車係由瑞毅公司所購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已以給付被告19萬5,000 元之支票一紙作為給付上開子車之款項,有關車牌號碼9P-70 之子車部分,亦係由原告於93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經綸通運有限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議定價格為195,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9P-70 號子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又該子車原靠行經綸通運有限公司,於該日起改靠暫掛瑞毅公司,由瑞毅公司代理辦過戶並代轉交由原告所簽發總金額195,000 元支票等情,均於上述9P-70 號子車買賣合約書內容載註,足認購置上開子車全數款項係由原告所支付,上開子車係由原告所購之事實,甚屬明確。因此,被告辯稱購置子車全數款項係由瑞毅公司所支付,上開子車係由瑞毅公司所購,原告雖曾給付被告19萬5,000 元之支票一紙作為給付上開子車之款項,但被告係認上開支票乃係支付向被告購買上開曳引車之部分價金云云,顯然與實情不符,是被告其詞所辯,毫無可採。 五、被告乙○○主張抵銷9 萬元部分: ㈠被告主張自94年7 月至96年12月原告需每月給付被告靠行費3,000 元,共計9 萬元,原告迄未給付。因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並以週年利率6 %計算遲延利息。 ㈡惟按,原告需每月給付靠行費3,000 元,其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瑞毅公司之間,被告乙○○雖係瑞毅公司負責人,惟因自然人格與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被告乙○○尚無從以原告與瑞毅公司之間的靠行費用給付關係主張與被告乙○○本身應負之損害賠償互相抵銷。因此,被告乙○○以自己名義主張抵銷9 萬元部分,於法不合,屬無理由。 肆、被告瑞毅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毅公司積欠原告94年3 月份至6 月份薪資計513,536 元迄未償還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被告瑞毅公司未給付原告94年3 月至同年6 月之薪資並不實在,被告曾開付銀行本票及支票予原告,且上開票據亦已全數兌現,難認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薪資,且另系爭車牌號碼003-HE曳引車之任意險91,805元渠代原告支付,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關於94年3月份至6月份薪資計513,536 元部分: 查此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原證六(151,788 元)、七(130,003 元)、八(47,353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原證九由被告公司會計李小姐所製作之記帳單(184,392 元)影本等資料為依據。又按原告靠行於被告瑞毅公司,其模式如下:託運人先與被告瑞毅公司聯絡有某批貨物將託運,被告瑞毅公司再與原告聯絡,請原告至託運人指定之處運送貨物。運費之部分,託運人係將運費交付被告瑞毅公司,而被告瑞毅公司於每筆運費中先抽傭18%,剩餘之82%以薪資方式每月計算乙次,由被告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原告。而查,被告就上述由被告所簽發之原證六(151,788 元)、七(130,003 元)、八(47,353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原證九由被告公司會計李小姐所製作之記帳單(184,392 元)影本資料內容,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瑞毅公司積欠原告94年3 月份至6 月份薪資計513,536 元迄未償還等語,係屬實情。被告辯稱其公司曾開付銀行本票及支票予原告,且上開票據亦已全數兌現,難認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薪資云云,並無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94年3 月份至6月份薪資計513,536 元部分,核屬有理由。 ㈡關於給付任意險91,805元部分: 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由原告所簽發之原證十(91,805 元) 之支票暨支票存根,並提供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陳貽龍名片可資稽查,又按,原證十之支票背面上另有被告瑞毅公司暨其負責人乙○○背書之印章,而查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其背書之原因,堪認原告主張該任意險91 ,805 元,係由原告簽發同額支票號碼AA0000000 予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並由保險業務員陳貽龍親自收執一節,係屬實情。被告辯稱系爭車牌號碼003-HE曳引車之任意險91,805元係由被告代原告支付,欲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此部分金額,既係由原告簽發之原證十(91,805元)之支票,且該支票亦無退票,應認係由原告在銀行所設立之支票帳戶中為給付,被告瑞毅公司僅係在原證十之支票背面背書,被告並無提出該紙面額91,805元之支票因退票而被追索之證據資料,僅空言主張此任意險91,805元係由被告支付云云,難予採信,是其主張欲扣除抵銷云云,亦難准許。次按,原告係因受被告乙○○、丁○○等共同詐欺而交付購買系爭車牌號碼003- HE 號曳引車,而該曳引車並無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自始至終均仍登記於被告瑞毅公司名下,被告瑞毅公司係保險受益人,則被告瑞毅公司所投保之任意險保費,自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因受被告乙○○等人之詐欺,誤以為係為自己而繳交系爭曳引車之任意險保費,實際上卻代被告瑞毅公司繳交保費91,805元,被告瑞毅公司自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瑞毅公司返還該保險費用91,805元。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44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19萬5,000 元向許嘉忠購得上開子車,然原告購得後,卻尚有部分需要維修,故許嘉忠願意支付部分維修費用即9,000 元,然原告已交付全部價金19萬5 千元予被告乙○○代為轉交,乙○○嗣後逕自從該價金中扣除9,000 元未交付予許嘉忠,故乙○○自應將該9,000 元返還原告,事後雙方結算時,被告尚積欠原告33,352元;而原告誤信購得系爭曳引車,而願意負擔該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32,907元,結算後,被告瑞毅公司仍積欠原告445 元云云。惟查,原告此部主張,原告並無提出實據,且查,原告既主張委託被告乙○○代轉交價金,係被告乙○○逕自從價金中扣除9,000 元未交付予許嘉忠,則此部分,僅係屬被告乙○○個人行為,與被告瑞毅公司職務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瑞毅公司負責,於法尚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瑞毅公司仍積欠原告445 元,請求被告瑞毅公司給付,核屬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瑞毅公司給付關於94年3 月份至6 月份薪資513,536 元及請求被告瑞毅公司返還保險費91,805元,合計共605,341 元。 三、關於被告瑞毅公司主張抵銷部分: 經查,被告辯稱自94年7 月至96年12月原告需每月給付被告靠行費3,000 元,原告於94年7 月至96年12月積欠靠行費共計9 萬元迄未支付予被告,且原告對於系爭車牌號碼003-HE曳引車自94年起至96年止之燃料稅、牌照稅等,原告亦均未繳納,被告主張扣除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靠行費9 萬元,係屬於積極的事實,應由被告舉證,惟查,原告就此部分辯稱兩造間於事發後已無靠行契約存在,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實際上可信的證據,可資認定於94年7 月至96年12月兩造間之靠行契約仍然繼續存在,被告僅空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車牌號碼003-HE曳引車自94年起至96年止之燃料稅、牌照稅等,原告亦均未繳納,被告主張扣除抵銷云云。惟查,該曳引車自始至終均登記為被告瑞毅公司所有,並無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在於行政作業上,納稅義務人仍係被告瑞毅公司,原告並無須負擔該車燃料稅及牌照稅,故被告主張扣除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伍、末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 陸、綜據上述,原告雖未向被告全數給付上開車牌號碼003-HE曳引車之全部價金230 萬元,惟僅其中94年7 月30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2月30日等5 張支票未兌現,扣除上述5 張未兌現支票之金額共50萬元後,原告仍已給付被告乙○○180 萬元。又車牌號碼9P-70 之子車係由原告購得,並非係由被告瑞毅公司所購。而被告瑞毅公司並無給付原告94年3 月至6 月薪資,仍積欠原告94年3 月份至6 月份薪資513,536 元迄未償還。又被告乙○○詐欺原告,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事證明確,上開曳引車及子車係由被告設定抵押予茂豐公司、永欣公司,可堪認定,被告辯稱係遭他人虛偽設定抵押云云,不足採信。而查,該曳引車之任意險91,805元係由原告支付,被告辯稱係其支付,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於向被告乙○○請求因被告乙○○之詐欺行為而購買上述車號003-HE號之曳引車及車號9P-70 號子車,所遭受損害之金額,合計199 萬5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及請求被告被告瑞毅公司給付94年3 月份至6 月份薪資513,536 元及保險費用 91,805元,合計共605,341 元及自97年2 月23日即原告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