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癸○○ 庚○○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子○○ 號 辛○○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庚○○、乙○○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7年9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庚○○、乙○○各5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辛○○係花愛春天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愛公司)負責人,其夫即被告子○○則以興建小木屋工程為業,亦為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經理。95年農曆年過後,被告於桃園大溪開始興建小木屋,並約於95年6 月建興完成,此即後來之花愛公司。花愛公司興建完成後,被告遂廣邀友人前來餐廳參觀,藉機招募股東,鼓吹他人投資入股。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己○○過去因蓋木屋而與被告子○○認識,花愛公司又正好坐落於己○○住處附近,故被告子○○乃常邀請己○○至花愛公司,並請其幫忙找朋友投資,原告因此而前往花愛公司參觀。被告向原告表示花愛公司未來每月營業額至少8 百萬元,若投資花愛公司一定賺錢,且吹噓其資金豐沛、財力雄厚、事業成功,不缺錢經營餐廳,只是希望找人幫忙、建立人脈云云,當場並以一股50萬元鼓吹原告投資入股。原告因親眼見到花愛公司外觀確實蓋得很不錯,因此對被告所述未加懷疑,各以下列方式交付股金: ⒈原告乙○○係以現金50萬元交由己○○轉交被告,交付時間約為95年7 月22、23日左右。 ⒉原告庚○○之股金係以票號AA0000000 ,票面金額31萬元,付款人華僑銀行之支票乙紙支付,該紙支票並已兌現,當時被告辛○○向原告庚○○購買價值19萬之珠寶首飾,並向庚○○表示此筆珠寶貨款直接由其應付股金中扣除,故庚○○繳交31萬元即可。 ⒊原告癸○○實際投資金額為100 萬元,另股東陳銘駿(即原告癸○○之子)投資入股100 萬元之部分亦係由原告癸○○所支付(惟原告癸○○於本案暫時先就其中50萬元部分提起訴訟)。前揭投資入股金額計200 萬元原告癸○○係依被告子○○之指示以匯款方式,於95年7 月3 日,匯款50萬元入被告子○○於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5年7 月10日,匯款50萬元入被告子○○於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之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5年7 月17日,匯款10萬元入被告子○○於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5年7 月20日,匯款90萬元入被告子○○於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之000000000000之帳戶。 ㈡花愛公司於95年7 月23日正式開幕,開幕之初,因餐廳缺人,被告乃商請原告癸○○幫忙,原告癸○○遂於花愛公司櫃檯擔任出納一職,並負責將每日營業所得交予被告辛○○。然於95年8 月中旬,開始有被告之債主上門討債,甚至有兄弟圍事,原告始獲知被告子○○為興建、經營花愛公司所開支票皆已跳票。原告嗣後獲悉被告辛○○早於95年5 月2 日即有跳票記錄,且於95年5 月19日即被列拒絕往來戶,迄今尚未解除,跳票金額高達4,547,170 元,而被告子○○於95年6 月向華南銀行大溪分行申請支票簿後,隨即於95年9 月1 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亦尚未解除,跳票金額高達6,657,809 元。然此僅為已提示交換之票據金額而已,實際上被告之債務遠高於此金額。被告辛○○之最後退票日期在95年8 月8 日,而被告子○○所開票據則於95年8 月15日起開始發生跳票情事。被告聯手欺騙原告,佯稱財力雄厚、資金豐沛,原告因而投資花愛公司。按一般經驗法則,若公司之負責人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實無可能會有任何投資人願意投資該公司,是以,原告若知被告負債累累,根本無可能投資花愛公司。 ㈢原告癸○○係任花愛公司櫃檯出納一職,工作內容僅為客人點菜、結帳,不可能知悉花愛公司財務狀況,且係在受被告之詐騙而交付股金予被告之後,始知悉被告債台高築等情。㈣被告一再宣稱已出資上千萬元,然而,被告先是聲稱被告辛○○為花愛公司投資墊支5 千多萬元,之後又改稱係被告子○○墊支,且金額係3 千多萬元,再觀鈞院函調之花愛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帳戶,以及被告子○○華南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皆未見被告之任何出資記錄。可證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出資花愛公司,被告號召原告出資入股時所宣稱已投資3 千多萬元於花愛餐廳,故不缺錢云云,顯係虛假。 ㈤花愛公司早於設立之初即已開立公司帳戶,則屬於公司之資金部分被告本應存入公司帳戶,然被告所收取投資人750 萬元之資金竟皆未入花愛公司帳戶,顯已占為己有,遂又放任花愛公司在開幕後短短三星期即瀕臨倒閉,被告以詐術騙取原告交付財物甚明。被告先是辯稱花愛公司自94年籌備以來,即以被告子○○所有華南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花愛公司專用,各股東出資款皆係存入該帳戶內用以支付花愛公司興建餐廳、各項設備及開辦費之用,惟後又改稱除上開帳戶外,尚有被告子○○所有華南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供花愛公司專用。然: ⒈依華南銀行大溪分行提供之被告子○○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自95年6 月16日起始有交易記錄,此與被告所述自94年籌備以來即以被告子○○所有華南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花愛公司專用相去甚遠。且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5年9 月1 日止,該帳戶總計存入金額僅6, 549,739元,扣除其中原告癸○○借予花愛公司之 924,07 2元,餘額僅5,625,667 元,若再扣除其中非股東之轉帳,餘額將更少,此金額遠低於被告以外之其他股東之出資總額750 萬元,被告將股東之出資占為己有已臻明確。帳戶交易明細表中,未見原告乙○○、庚○○之出資入帳記錄,顯然被告所稱所有股東出資皆入此帳戶,未占為私有,所言不實。 ⒉華南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狀況僅6 筆款項存入,其中原告癸○○於95年7 月3 日存入之50萬元及95年7 月17日存入之10萬元,乃原告癸○○依被告之指示交付之股金,另95年7 月20日存入之30萬元,則係被告以花愛公司需週轉金為由向原告癸○○調借之資金。被告在指示原告癸○○將上揭款項匯入帳戶後,顯然並未將該等出資及借款用於花愛公司,該帳戶中所有存入之款項,皆與花愛公司毫無關聯,該帳戶根本係被告為詐取財物而開立。 ㈥被告當初係以招募股東之名要約原告投資入股,惟竟未將原告登記為花愛公司股東,並辯稱原告為「暗股」,且聲稱「我們沒有同意他們為記名股東」,被告一方面收受原告之股金,另方面又未同意登記原告為股東,顯然被告一開始要約原告投資入股即是為騙取原告之資金。被告與原告以外之其他股東是否約定為暗股,本與原告無關,縱使被告曾與其他股東約定為暗股,並不當然可據此認定原告亦為暗股。況原告係基於成立股東投資協議交付入股金,如被告係基於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收受出資,兩造意思表示未一致,契約未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 ㈦被告於95年9 月11日與己○○簽署「花愛春天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後,因被告未依該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履行變更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義務,且未交付完整之公司過戶文件至無法完成過戶手續,故己○○乃於95年10月2 日依該買賣契約第7 條解除契約,被告隨即於95年10月3 日將花愛公司收回自行經營,被告亦於96年2 月13日對己○○為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花愛春天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既已解除,依法應回復原狀,即花愛公司仍為被告所有,而今花愛公司亦確實由被告繼續經營中(現更名為寶貝餐廳)。惟被告卻仍堅稱原告之股份已轉為己○○名下新股東,然己○○自始至終未取得花愛公司,何來轉至己○○名下新股東?被告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至原告受有純粹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㈧綜上,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被告給付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辛○○僅係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均係由被告子○○負責,被告辛○○並未參與花愛公司業務之經營。 ㈡原告投資入股花愛公司均係因己○○之介紹,及己○○對原告表示餐廳很有前景始入股,原告投資入股前,己○○已先行投資花愛公司,原告均為己○○知己好友,可見原告係信任己○○之投資眼光而隨之入股花愛公司,原告之入股投資花愛公司即出於自己之判斷。 ㈢商業投資,本來即屬負有盈虧風險之行為,原告自承在投資入股之前曾多次到花愛公司參觀瞭解,更證其係經審慎評估,自不能因花愛公司經己○○接手後,未能繼續正常經營而歸責於被告。且有限公司股東以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股東個人資力與其他股東無關。況己○○係因為被告子○○向其借錢,付不出利息而要求己○○以借款轉投資,故而己○○對於被告子○○之資力財務狀況至為清楚,原告為己○○好友,並由己○○推介入股,被告豈會對其吹噓。 ㈣花愛公司於95年7 月23日開業後,第1 個月之營業額189 萬餘元,95年9 月1 日己○○接管經營之初,營業狀況亦順利良好,故己○○才於95年9 月11訂約買下被告全部股權自己經營。原告癸○○自始掌管花愛公司會計與總務,以及己○○已親自接手經營花愛公司多日,對花愛公司有深入瞭解後才進一步買下被告全部股權自己經營,可見依當時狀況,花愛公司確有前景。花愛公司事後經營不順實係己○○於承受花愛公司時表示願承擔全部票據債務,但承受後自己抗壓力及處事不夠,未能妥善處理應付票據問題,導致停業。原告於己○○承受前之臨時股東會議中,均曾同意轉為己○○承接後之花愛公司隱名股東,就己○○承接後發生之事項,應不能歸責於被告。 ㈤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出資款後未存入銀行帳戶,乃指被告詐欺云云。然股東之出資係供公司應用,並非以存入銀行帳戶為必要,原告之出資已登記於股東名簿,其出資款也登入公司會計帳冊中。況原告癸○○於95年7 月20日花愛公司未開幕前即因己○○之要求,安排擔任花愛公司會計及總務,經管會計帳冊資料,癸○○對於花愛公司會計帳冊內容及股東資料至為清楚,任職以後未曾對股東之出資款去向及股東登錄情形表示異議,可見原告之出資確已登入公司股東名簿,入股資金也已登入公司帳冊中。且依95年9 月11日被告與己○○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已將原告及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均詳列於買賣契約書第3 條,可見被告自始未隱匿任何股東之出資,並證明各股東之出資在己○○手中有案可查,否則如何將各股東之出資一一準確詳列於買賣契約書中。原告之出資迄今仍存在,並無詐欺可言。 ㈥花愛公司成立前即決議只登記辛○○一人為股東,其他股東均為隱名股東,故被告從來未曾違反股東決議私自向原告表示願將原告列為花愛公司記名股東,原告係己○○吸收入股,因花愛公司早經決議以辛○○一人為記名股東,故己○○亦為花愛公司隱名股東,己○○吸收原告入股時既然無特別約定,自亦為隱名股東。 ㈦花愛公司於95年9 月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時,原告及其他股東均同意轉為己○○所經營花愛公司股東,並為隱名股東。又己○○承受後,原告仍願為花愛公司隱名股東,可見原告自始深知自己為隱名股東,否則己○○豈會將原告列為隱名股東。 ㈧花愛公司於95年1 月間申辦公司登記時,雖曾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但因當時僅是新開設之公司籌備處,沒有存款實績,且資本額僅50萬元,故而無法獲准開設甲種存款帳戶,只能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亦即俗稱之乙種帳戶。花愛公司所開設之帳戶為活期存款帳戶,不是甲種存款帳戶,無法取得支票用紙,無法簽發支票。被告子○○因為花愛公司之資金轉週需使用支票,因而以自己名義開設華南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號甲種存款帳戶及第000000000 號乙種存款帳戶供花愛公司專用。原告癸○○擔任花愛公司會計及總務,對於被告子○○所開設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前揭帳戶是供花愛公司專用知之甚詳,且認同此事,此由癸○○匯交出資款,以及被告子○○替花愛公司向原告癸○○調借款項時,癸○○交付借款,分別將款項匯入子○○名義之華南銀行大溪分行該二帳戶等事實可以證明。而由該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其兌領金額單已找到票根之部分即達6,329,744 元,可以證明股東之出資均已入帳供花愛公司使用,否則花愛公司於現金支出外,何來如此鉅額款項支付票款。被告為了花愛公司之籌辦興建及經營一直墊付金額,此由95年9 月11日被告將股權及墊付款等權利以下列條件讓與己○○一節可證,可見原告及其他股東之出資確已用於花愛公司。 ㈨由被告以現金25,053,000元,加上己○○承擔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至6 款所列應付款,以及己○○承受其他股東750 萬元出資額等金額之讓與條件,顯證被告為花愛公司所支付之款項至少有新台幣25,053,000元再加上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至6 款所列應付款之合計金額。 ㈩被告退出花愛公司,將花愛公司全部權利讓由己○○承受,以及其他股東繼續轉為己○○承接後的花愛公司隱名股東等事項,曾於95年9 月5 日臨時股東會議中提出討論,並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到場股東同意。原告同意轉為己○○承接後之股東,並得己○○承認。基此,原告之股東權利仍存在,原告並無損害。本件不生致原告受損害之結果。 被告子○○以被告辛○○名義投資花愛公司,被告辛○○僅係記名股東,並未參與公司事務。 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辛○○係花愛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被告子○○亦為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經理,而原告均出資投資花愛公司,原告癸○○出資100 萬元,原告庚○○出資50萬元,原告乙○○出資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1 第23至24、107 至108 頁、卷2 第77至78頁),並有花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出資之收據(卷1 第6 至9 頁)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辛○○為花愛公司負責人,並有實際參與花愛公司業務之經營: ⒈被告子○○、辛○○最初之共同答辯狀中辯稱:「辛○○與朋友籌設花愛公司投資經營休閒庭園餐廳。被告子○○受聘為經理,有關招股之事與被告子○○無關」、「花愛公司原係被告辛○○於95年元月間與友人壬○○、曾深谷、陳光雍、張錦和、黃錦華共同投資籌組的有限公司」(卷1 第23至24頁),於96年8 月23日民事答辯狀(卷1 第50至52頁)尚同此辯稱,至97年1 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卷1 第107 至118 頁)始改稱被告辛○○僅為名義上股東,投資事務均為被告子○○自己處理等語,被告辯詞前後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之前花愛公司員工甲○○證稱:我於95年6 月中旬去應徵副總經理,7 月初就開始接受員工訓練,員工的訓練都是由我負責擔任,並由辛○○總經理負責督導;在現場管理都是辛○○,子○○則是偶爾會來巡視關心;花愛公司每天營業結餘現金是由癸○○收納之後交由辛○○簽收;花愛公司員工係聽命於辛○○等語明確(卷2 第79至80頁),證人甲○○與原告並無特殊情誼,亦與被告無何怨隙,證言應為可採,故被告辛○○有實際負責管理花愛公司,並非僅名義負責人一情,足堪認定。 ㈢兩造間投資花愛公司契約業已成立: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招募股東之名要約原告等投資入股,原告係基於成立股東投資協議交付入股金,如被告係基於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收受出資,兩造意思表示未一致,契約未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等語。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以投資契約而言,投資之標的、投資之金額即為必要之點,至於以何種形式投資、是否登記為股東,因對契約內部當事人間之權益並不生重大影響,如當事人間並未特別約定,則應屬非必要之點。經查,原告陳稱:當時被告是告訴我們一股50萬,但並沒有說到是隱名股東,所以我們以常情而言應該就是登記為股東(卷2 第129 頁),故依原告所述,兩造對每股金額、投資標的為花愛公司、投資金額等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致,而對係以登記為股東或合夥之方式投資,雖未約定,然因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依前揭法條,即應推定兩造間之投資花愛公司契約成立。 ⒊證人壬○○證稱:花愛公司之股東開始時有被告子○○、我、曾深谷;當初登記為股東的只有被告辛○○,其他的人都是暗股等語明確(卷1 第150 至151 頁),核與花愛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符(卷2 第166 至167 頁),堪認屬實。而原告於投資花愛公司時,對此經公示之公司登記事項自亦知悉,兩造亦未就是否登記為股東一事加以約定,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應有沿襲花愛公司原狀之認知。 ㈣被告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⒈原告主張原告入股金遭被告挪為己用,故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經查: ⑴投資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並非原告與花愛公司之間,僅係投資之標的為花愛公司,故原告將投資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自屬當然,此亦為原告所知悉之事實,否則原告如認投資金應匯入花愛公司帳戶內,豈會於匯款時已清楚收款人之戶名為被告子○○仍為匯款之理,故不得因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謂被告將原告之投資金額挪為己用。 ⑶花愛公司雖於聲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有以籌備處名義聲請獨立帳戶以供查驗公司股東是否實際繳納股款,惟該帳戶除存放股款外,並無其他交易行動,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銀本可供佐憑(卷1 第286 至288 頁)。而己○○、被告辛○○所簽立之花愛公司買賣契約書(卷1 第34至38頁)第3 條顯示,花愛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均係由被告子○○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再依該買賣契約書第3 條支票票號對照原告所提供第2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卷1 第145 至146 頁),可知被告子○○亦提供自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花愛公司之資金往來使用,故投資金事後雖未進入花愛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然並無從憑此即認定遭被告挪為己用。 ⑷己○○、被告辛○○所簽立之花愛公司買賣契約書,雖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然該買賣契約書仍可作為參考之佐證。己○○依該買賣契約書第3 條承擔對投資人之義務【該買賣契約書第3 條附註㈠:「簽約前股東(乙方私募之股東,未辦理股東登記)己○○200 萬,癸○○100 萬,陳銘駿100 萬,張錦和25萬,黃錦華25萬,曾深谷50萬,壬○○100 萬,乙○○50萬,庚○○50萬,陳光雍50萬,共計750 萬元整,以上金額『轉換』甲方名下之新股東。此金額乙方不另再歸還原股東,由買賣總價款扣抵此金額」】,依常理判斷,己○○如非經過核算、對帳後,認花愛公司之債務、各出資人出資狀況大抵與契約內容相去不遠,且花愛公司除去債務外尚有價值,己○○自無可能簽立該買賣契約書,於承擔上千萬元債務及對各投資人之義務後,另同意再支付5,647,195 元之理,故原告之出資額既均已記明於該買賣契約書,應可推認各原告之出資額均已進入花愛公司。 ⒉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花愛公司經營狀況及自身財務狀況良好,使原告因而投資花愛公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有邀請原告共同投資花愛公司,並稱自身財力很好,花愛公司穩賺錢等語,業據證人黃戊○○、丁○○、丙○○、己○○證述明確(卷1 第99至103 頁),堪認屬實。⑵依證人己○○證述:原告入股時花愛公司尚未開始營業((卷2 第242 頁),於花愛公司營運前,被告自無從知悉公司是否會賺錢,僅能依合理情形加以推斷,而證人甲○○亦證稱剛開始時生意很好(卷2 第83頁),依原告所陳報之資料,花愛公司於正常營運時之營業額約每週50萬元(卷2 第132 頁),顯見被告預估花愛公司之經營狀況並無不實。至於花愛公司事後雖因營運不善而轉讓予己○○,然原告於投資前,本即應確認公司之體質及財務狀況,且投資本應認知及承擔可能遭受虧損之風險,此亦為社會上之一般常識,自不得因花愛公司事後虧損即謂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隱匿自身實際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然原告投資之標的為花愛公司,公司與負責人個人為個別獨立之人格,故原告於投資時所考量者應係花愛公司是否具有前景、投資利潤是否豐厚,而非被告個人是否財產充裕,蓋即令被告個人財產充裕,如花愛公司營運虧損,原告仍會遭受損失,無從自被告之個人財產求償,故即使被告對自身財務狀況未據實說明,亦難認定有何詐欺行為,而認為有背於善良風俗。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難認有理。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之行為,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 後段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