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丙○○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7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縣大溪鎮○○○段69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江石筆所分別共有。惟系爭土地之上空,在未經原告暨其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下,竟遭訴外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育樂公司、鴻禧開發公司)擅自搭建名為「日新橋」之通行橋樑乙座(未經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橋樑),以供渠等所經營之「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對外營業通行所用,歷時多年。嗣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溪育樂公司)向鴻禧育樂公司承購「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球證權益之會員600 多人,基於確保權益而組成之重建委員會,遂與鴻禧育樂公司、鴻禧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張秀政達成由其受讓「鴻禧大溪球場」之經營權以承繼確保權益之協議,被告大溪育樂公司乃於民國93年2 月9 日開始經營該球場並更名為「大溪高爾夫球場」,是被告大溪育樂公司既受讓球場經營權,其因經營球場所需勢必因使用系爭橋樑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笠復投資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向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承購「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坐落所在之土地暨建物,則被告笠復投資公司既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而取得該球場之用地暨建物,則依繼受取得之法理而言,被告笠復投資公司依法亦應承繼其於買受前既存於權利標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據此,鴻禧育樂公司、鴻禧開發公司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並據以供對外營業通行使用之系爭橋樑,被告笠復投資公司、被告大溪育樂公司咸應依繼受取得之法理,承繼渠等於繼受取得球場用地暨建物或經營權之前之一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被告應有拆除系爭橋樑之權限與義務。又被告所經營之「大溪高爾夫球場」營業對外通行道路,實另有他地供對外通行所需,故尚無與公路無適宜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併此敘明。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對於標的物得為全面的及概括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此為所有權之權能,至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此即為對土地所有權之縱的範圍之規定,依此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縱的範圍,原則上不限於地表,並及於土地之上下,使土地不失其功用,而能盡其利。是以,於所有權之物權支配內容不能完全實現時,法律即應賦予排除之手段,以回復所有權之應有狀態。被告上開占有使用之行為,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橋樑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客觀上受有使用利益,對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圓滿狀態有所損害,承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以96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20 元計算、共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即527,400 元(計算式:1,465 平方公尺×720 元×10%×5 年=527,400元)。 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96A位置之橋樑(面積 70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465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暨其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橋樑並無處分權。查被告笠復投資公司前向中國信託銀行所購買者僅為「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坐落之土地及建物,並無包含系爭橋樑,此經鈞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回覆明確,被告笠復投資公司並無所謂繼受取得系爭橋樑之處分權。又被告大溪育樂公司則係自中國信託銀行取得球場土地使用權而自行經營「大溪高爾夫球場」,尚不得自經營球場之事實,便直接推論被告大溪育樂公司繼受取得系爭橋樑之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自鴻禧育樂公司、鴻禧開發公司處繼受取得系爭橋樑之處分權,自無足採。則被告既非處分權人,顯無拆除系爭橋樑之權限,自無由負拆除系爭橋樑之義務。 ㈡又系爭橋樑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之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理由書所揭示,是可知只要具備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在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及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相關事實,即得主張通行之道路已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查系爭橋樑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至少係供大溪山莊社區202 戶住宅、鴻禧大溪別館208 間住房及餐廳與大溪高爾夫球場之不特定遊客、祥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鑫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寄暢園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復且原告在張秀政78年、79年間私設系爭橋樑供公眾通行之初,並未有任何阻止之事實存在,再者,自系爭橋樑啟用迄今已近20年,歷時不可謂不長,是系爭橋樑實已屬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本件原告逕自訴請拆除實無理由。 ㈢又依據桃園縣政府於97年3 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97077618號函覆鈞院之函文,其中所附內政部及桃園縣政府之函覆鴻禧大溪山莊土地使用清冊中,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管制使用,使用類別為道路,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並函文明示「請確依非都市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規定檢查管制」,是以系爭土地既已核定為道路使用,原告即無損害。況在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下,實無理由向被告要求所謂不當得利之返還。㈣再者,退萬步言,縱原告得主張相當租金之損害,惟被告二人均為公司法人,不能如自然人自由移動,更未占用系爭橋樑,且系爭橋樑通行之單位眾多,原告縱有損害,亦應向各使用人分攤請求,而非全數可向單一之使用人請求。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卻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有違誤。且被告笠復公司係於95年始購買「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坐落之土地與建物,被告大溪育樂公司則係於93年2 月9 日始經營「大溪高爾夫球場」,原告請求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江石筆所分別共有,原告係於89年5 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持分為各1/6 ,江石筆持分為1/2 。 ㈡系爭橋樑為鴻禧育樂公司或鴻禧開發公司所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96A所示位置、面積701 平方公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原為鴻禧育樂公司經營。於93年2 月9 日轉由被告大溪育樂公司經營並更名為「大溪高爾夫球場」,並報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93年6 月14日同意備查。㈣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95年間將「大溪高爾夫球場」坐落之土地(共219 筆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建號為桃園縣大溪鎮○○○段325 號,建物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1070、1074、1100地號)出售予被告笠復投資公司。 ㈤系爭橋樑向外連接省道,向內連接道路通往沿路包括被告大溪育樂公司、大溪山莊社區、鴻禧大溪別館、祥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鑫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寄暢園股份有限公司等處。系爭橋樑並非上開公司人員、社區住戶出入之唯一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大溪育樂公司自93年間即取得「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而為經營,被告笠復投資公司則自中國信託銀行處購得該球場坐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系爭橋樑既為鴻禧育樂公司、鴻禧開發公司為經營該球場所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興建者,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被告既接手經營該球場及購買該球場之土地及建物,應已繼受取得系爭橋樑之處分權,故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橋樑、返還土地,及訴請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渠等並未繼受系爭橋樑,對於系爭橋樑均無處分權,且被告均為公司法人,不能如自然人自由移動,亦未占用系爭橋樑,且系爭橋樑已編列為道路使用,由諸多民眾使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橋樑被告是否有處分權?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有拆除權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橋樑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橋樑雖因未經保存登記,惟被告因上開原因取得系爭橋樑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即應就系爭橋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負拆除之責,據此原告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即被告為系爭橋樑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笠復投資公司前向中國信託銀行所購買者僅為「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坐落之土地及建物,並不包含系爭橋樑,此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回覆明確,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5 月7 日中信銀法信處字第97200027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 頁),是被告笠復投資公司所購買之標的物已明確不包含系爭橋樑,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笠復投資公司取得系爭橋樑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又被告大溪育樂公司則係於93年間取得該球場之經營權,並更名為「大溪高爾夫球場」,惟被告大溪育樂公司所接手之球場經營權,自當係針對該球場之管理、球證之買賣、球場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尚無從自被告大溪育樂公司經營球場之事實,遽而推論被告大溪育樂公司繼受取得系爭橋樑之處分權。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對張秀政之刑事自訴狀、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本院卷第56-60 頁)以觀,原告前係主張係因鴻禧開發公司為開發「鴻禧大溪山莊」,始擅自將系爭土地一併列入「大溪鴻禧山莊」之開發範圍,該自訴案件之竊佔主體係鴻禧開發公司,與經營「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鴻禧育樂公司不同,又將系爭土地納入之目的係在於開發「大溪鴻禧山莊」,與「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不同等語;再者,由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70077618號函文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27-151 頁),亦顯示將系爭土地納入開發者為「大溪鴻禧山莊開發案」,與「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尚無何關連。則原告復於本件主張系爭橋樑係為球場之經營所興建,據此訴請擁有球場經營權、球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拆除,實難採憑。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橋樑占用系爭土地,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請求返還云云。惟被告既非系爭橋樑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何以系爭橋樑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被告均為公司法人,無法如自然人行走通行於系爭橋樑,實際使用系爭橋樑者應為被告公司人員、客戶,或其他設置於系爭橋樑連接道路通往內部區域之公司人員、客戶、社區住戶等自然人,是如原告欲主張通行系爭橋樑之使用費用,亦非得向被告主張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難允准。 五、綜上,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橋樑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負拆除系爭橋樑及返還土地之責,並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橋樑、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52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