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 告 乙○○ 被 告 飛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飛傑有限公司(下稱飛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飛傑公司,被告甲○○於民國96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2013-LR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南向行駛,途經72.5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甲○○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由後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7938-JU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之汽車車身扭曲變型,為法使用。被告甲○○應就其因過失行為所致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飛傑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估價,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17,043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21,043 元(包括:汽車修理費用917,043 元、拖車費用4,000 元)。或者希望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中古車的價值約550,000 元,若依中古車雜誌也至少價值51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1,043 元。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90多萬元之修理費部分僅係單純估價,沒有經過核價,被告甲○○否認估價單之真實,被告甲○○認為應以保險公司核價後有分列工資、烤漆、零件的估價單為準,其中零件部分應折舊,系爭車輛係西元1998年8 月出廠。肇事責任請依卷證資料作認定。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拖車費用4,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飛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3 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013-LR 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72.5公里南向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駕駛之7938-JU 號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之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現場處理調查後,初步分析肇事經過為:被告甲○○所駕之車(即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車(即B車),致原告車往前推撞C 車而肇事。調查分析原因為:被告甲○○所駕之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主要肇事原因,原告車正常煞車無肇事責任等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片8 幀等在卷可參。再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直行中,行駛內側車道,肇事前行速80至90公里,行駛內側車道與前小自客車7938-JU 約保持一個車身距離,當時我見前車煞車,我也跟者煞車,但煞不住便追撞前車而肇事等語,亦有其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談話紀錄表1 件足憑(本院卷第18頁參照),是被告甲○○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堪予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事,使原告車輛損壞,是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車輛損壞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 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飛傑公司,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依上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飛傑有限公司、甲○○就前開損害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七、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定有明文。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917,043 元(包括:汽車修理費用917,043 元、拖車費用4,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中美汽車維修報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96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6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權威車訊雜誌第235 期影本各1 紙附卷足參。再參諸本院向中美汽車商行函詢前開估價單所估計之修復費用之內容為何,中美汽車商行覆以:前開估價單是依原告描述僅就本次車禍受損部位進行估價。其中鈑金工資143,300 元、烤漆工資71,045元、鈑金零件664,443 元、烤漆材料38,255元等事實,有卷附該商行回函1 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單所列修繕部位,核與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受損位置相近,其所列修繕項目合於常理,堪予採信。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該修理費項目有何違理、虛偽不實之處,空言否認並主張以保險公司合算之項目為準,核無可採。 九、再者,上揭維修材料費702,698 元,係以新品維修之價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自小客車係87年8 月出廠,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6年3 月15日折舊年限為8 年7 月,再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系爭車輛出廠8 年7 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 即632,428 元計(702,698 ×0. 9 =632,428.2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材料及零件部分為70,270元(即70 2,698-632,428 =70,270);工資部分則為214,345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合計為284,615 元(70,270+214,345 =284,615)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金額應以該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場價值為斷,並提出前開權威車訊雜誌為據,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場價值為550,000 元,被告等應賠償原告550,000 元等語,然按前開汽車雜誌所載中古車行情,然該價格係中古車商對於客戶之報價,且需參酌各該車輛具體狀況而定,有中美汽車商行前開回函可參。前開報價既係車商出售中古車之價格,其中必然包括中古車商之利潤與管銷之必要費用,非謂系爭車輛於車禍之時出售,原告即可獲得該等數額之款項,是原告具前開汽車雜誌之記載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550,000 元,即有誤會,加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殘餘價值若干,自亦無從證明該車於車禍發生前、後,價值減損之數額若干,原告忽略系爭車輛上有殘值及前開中古商報價並不等於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逕以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之中古商報價為請求計算依據,並不足採。 十一、此外,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4,000 元,亦有卷附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可憑,前開拖吊費用既係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將之運離現場所支出之費用,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6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十二、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合計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