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1戶)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李麗芬 (戶) 被 告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貳點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格峰公司)、乙○○、甲○○、李麗芬、丙○○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格峰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9 日解散登記,而其董事為乙○○、甲○○及李麗芬,此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可查,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故原告以全體董事即乙○○、甲○○及李麗芬為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格峰公司邀同被告乙○○、丙○○於民國95年6 月6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綜合授信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約定自95年6 月6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被告格峰公司得於總額度以美金100 萬元為限,憑原告所認可之申請書動用該筆授信額度。被告嗣於96年2 月5 日以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美金142,900 元,借款期間自96年2 月5 日起至96年5 月4 日止,到期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9 按月計付,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遲延違約金,就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付。詎料,借款到期後被告等未依約清償亦行蹤不明,截至目前本筆借款尚欠結美金64,364.97 元及自9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格峰公司亦於95年6 月6 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約定經原告同意買受被告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第三人基於買賣、勞務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請求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遂於96年1 月5 日提供其對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向原告預支價款美金141,100 元,期間至96年6 月8 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75按月計付,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逾期違約金,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年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份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料,帳款到期後,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為部份付款並主張已無帳款存在或銷貨瑕疵扣款等情事而對原告所請求之剩餘帳款拒絕付款。依承購契約第3 條第1 、3 、9 項等規定,格峰公司應保證其所讓與之應收帳款債權確實存在,無可抵銷、質押或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得對抗被告之事由,或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拒絕履行之情事,被告應以書面敘明原因通知原告,惟被告等已停止營業且行蹤不明未出面處理,因此,原告爰依承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主張解除該筆應收帳款債權之買賣,被告應返還原告剩餘預支帳款美金104,597.08元及自96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綜合授信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有明文。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應為可採。 (二)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消費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68,962.05,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