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瑞揚專業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央教會總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自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期應付金額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簽立工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向原告買受「陣列式PA音響系統成音設備」。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之價金共分30期支付,被告應於契約簽訂同時開立30期之支票,自96年1 月15日起96年12月15日止之12期,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3萬元,自97年1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之18期,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8萬元。惟兩造簽約後,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交付30期之支票予原告。又,原告於簽約前之95年11月23日應被告要求先將系爭音響安裝給被告試聽,被告另就音壓不足處要求原告再增加一些設備,原告在95年11月底安裝全部音響完畢,嗣被告試用後認符合其需求而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96年2 月10日前將買賣標的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完成安裝(其中EV主喇叭、EV中置喇叭、EV後置喇叭,被告係購買展示品)。兩造簽約後,原告即依約進行管線之正式安裝及更換新品等事宜,本件交易僅係單純的音響設備買賣,原告已依約交付並安裝全部標的,並提供竣工圖予被告,惟採購項目中「無線麥克風」之進口商斌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進口之日期有所遲誤,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該項產品會有所遲延,但原告為利被告使用音響,仍會繼續提供原告公司之備品予被告使用,被告知悉後亦同意暫以備品代替使用。嗣原告在96年4 月間已將全新之無線麥克風設備交付予被告,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之標的及安裝事宜,乃請求被告儘速辦理驗收並依約付款。詎被告表示其內部設置有所謂「驗收小組」,若要辦理驗收,則原告尚需提出進口報單文件、商品完稅進口證明、各器材保固年限含5 年零件更換無虞證明等等文件,其才同意辦理驗收。惟,被告要求之文件並非契約約定之驗收事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應交付之文件,係指系爭音響之管線圖、竣工圖、保固書,系爭契約並無原告需提出進口報單、進口商品完稅進口證明、各器材保固年限含五年零件更換無虞證明等文件予被告方得進行驗收之約定。被告之員工即證人乙○○於97年4 月23日到庭證稱,被告自95年11月間即開始使用系爭音響迄今,使用上未發生過任何問題等語。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音響自確係符合契約規格,更無任何瑕疵,被告任意指稱原告所備文件不全,故無法驗收等語。又,原告僅係買賣標的之經銷商而非所有買賣標的之進口商,根本無從提供進口報單、完稅證明、電子檢驗單等文件,此既非法律上賣方應負之義務,亦非系爭契約規定之事項。又,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係提供12個月的保固維修服務,被告竟要求原告需提出「5 年零件更換無虞證明」,經原告於96年8 月15日明白函覆被告說明上情,並促請其儘速驗收付款,惟被告仍拒不付款,本件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驗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標的並經被告受領,被告自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被告自93年3 月15日起即未再依契約約定給付價金,其以同上事由主張同時抗辯,於法無據。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3 月15日至同年8 月15日止,已到期之部分6 期債務每期13萬元計78萬元,及自96年9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之各期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9 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6年9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97年1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8萬元,並均自96年9 月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該月應付款項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總價為480 萬元,付款方式自96年1 月15日起96年12月15日止之12期,被告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3 萬元,自97年1 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之18期,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8萬元,被告並已交付2 期價金。依約原告應於96年2 月10日將買賣標的安裝完成,惟原告以工程專用估價單通知被告上開估價單之第16-24項為德國製之進口商品,還需30天才能到貨,並於96年5 月25日提出產品延遲證明書,買賣標的於96年6 月中旬始安裝完成。原告經被告通知迄未依約提出各器材之進口報單、器材商品完稅進口證明及電子檢驗單、各器材品名之單價分析表及管線竣工完工圖等資料,以利被告驗收及了解日後更換及維修相關零件之價格,致未完成驗收程序,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履行前述契約義務,被告自得就未付之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等語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2月22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480 萬元,付款方式為自96年1 月15日起96年12月15日止之12期,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3萬元,自97年1 月15日起至98年 6月15日止之18期,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8萬元。 (二)原告於簽約前之95年11月23日應被告要求先將系爭音響安裝給被告試聽,原告在95年11月底安裝全部音響完畢供被告試聽,並使用迄今,其使用情形、效果良好,並無發生不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況。 (三)原告先行提供被告試聽之系爭音響系統係備品,俟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即依約更換為新品交付予被告,惟因系爭契約估價單第16-24項為德國製之進口商品,還需30日才能到貨,原告提出產品延遲證明書後更換新品。 (四)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應提供12個月保固維修服務。 (五)原告未交付各器材保固年限含5 年零件更換無虞證明及部分進品商品之進口報單文件及商品完稅進口證明等文件。(六)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原告應交付進口報單文件及商品完稅進口證明等文件之明文,及買賣標的物應由原告自行進口,不得向其他進口商購買。 (七)兩造未實質完成驗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並由被告受領? (二)原告於驗收前是否有交付各器材保固年限含5 年零件更換無虞證明、進品商品之進口報單文件及商品完稅進口證明等文件之契約義務? (三)系爭契約估價單第16-24項為德國製之進口商品,遲延更新之時間為原告主張之96年4 月或被告抗辯之96年6 月?被告是否同意? (四)系爭契約未完成實質驗收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其法律效果? (五)被告得否據同上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五、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已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由被告受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明文所定。經查,兩造於95年12月22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480 萬元,付款方式為自96年1 月15日起96年12月15日止之12期,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3萬元,自97年1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之18期,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8萬元。原告於簽約前之95年11月23日應被告要求先將系爭音響安裝給被告試聽,原告在95年11月底安裝全部音響完畢供被告試聽,因效果良好始簽訂系爭契約,並將先行提供被告試聽之系爭音響系統係備品,依約陸續更換交付被告,並使用迄今,其使用情形、效果良好,並無發生不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況,應認原告依有效存在之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並由被告受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 (二)原告於驗收前並無交付各器材保固年限含5 年零件更換無虞證明、進品商品之進口報單文件及商品完稅進口證明等文件之契約義務。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應於驗收前並無交付各器材保固年限含5 年零件更換無虞證明、進品商品之進口報單文件及商品完稅進口證明等文件之契約義務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依約僅負12個月之保固維修服務,及系爭契約亦無原告應交付進品商品之進口報單文件及商品完稅進口證明等文件之約定,且部分商品亦非原告自行進口,而係向其他進口商購買,原告無法取得相關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等語,經查,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經甲方(即原告)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之翌日起,由甲方提供十二個月之保固維修服務。」原告自無於驗收前並無交付各器材保固年限含5 年零件更換無虞證明之契約義務。又,系爭契約確如原告所稱其並無應交付進品商品之進口報單文件及商品完稅進口證明等文件之約定明文,亦未約定買賣標的物應由原告自行進口,不得向其他進口商購買,而相關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等文件,涉及出賣人進口商品成本、轉賣利潤等營業祕密,如未有特別約定,出賣人通常不會交付及買受人亦無法取得同上文件。原告所稱其並無交付同上文件之契約義務,故未交付,被告不得據以拒付價金,自屬有據。 (三)系爭契約估價單第16-24項為德國製之進口商品,原告雖遲延更新,不論被告是否同意,被告仍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估價單第16-24項為德國製之進口商品,原告遲至96年6 月間始更新一事,原告雖不否認有遲延更新之情事,惟稱其係於96年4 月更新,並經被告同意等語。經查,原告固有遲延更新同上進口商品之情形,然不論其係於96年4 月或6 月更新,其已依債之本旨交付,殆無疑義。況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前至實際更新前,已提供同等效用之備品供被告試用,並因被告滿意試用效果而簽訂系爭契約,不論被告是否同意遲延更新,被告並未因原告遲延更新而減少系爭契約標的物之使用效能,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亦據此遲延事由拒付價金。 (四)系爭契約並未以完成驗收為給付價金之前提事由。 查,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各器材保固年限含5 年零件更換無虞證明、進品商品之進口報單文件及商品完稅進口證明等文件而未完成驗收一事,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未達成實質驗收,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經查,原告於驗收前並無交付各器材保固年限含5 年零件更換無虞證明、進品商品之進口報單文件及商品完稅進口證明等文件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已得據以為拒絕驗收之事由,原告所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未達成實質驗收,已非無據。況系爭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係分30期,於每月15日給付該期款項,給付始期為自95年12月22日訂約後次月起,驗收前開始給付,並未以驗收為給付價金之前提。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有關驗收之約定文義,係明定原告物之瑕疵修補期間、兩造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及由原告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以起算保固期間,均與被告給付價金之條無關。兩造既未約定以完成驗收為給付價金之前提事由,被告自不得以兩造未實質完成驗收而拒付價金。 (五)被告不得據同上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固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固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被告主張同上爭執事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一事,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已依債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由被告受領;原告並無交付各器材保固年限含5 年零件更換無虞證明、進品商品之進口報單文件及商品完稅進口證明等文件之契約義務;原告遲延更新部分商品與被告付價金義務無涉及驗收係明定原告之瑕疵修補期間、兩造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及由原告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以起算保固期間,與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無涉等情,均已如前述,雖前述事由與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係同基系爭契約而發生,惟難謂與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何其他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無拒絕給付之權利。況,被告於自簽約前之95年11月23日起迄今,均由原告提供與系爭契約標的物同一效用之音響設備給被告使用,其使用情形、效果良好,並無發生不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況,如許被告持同上事由以拒絕其價金之給付,亦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據同上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已到期金額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