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國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股票上市公司,原告則為被告之股東,股東戶號為32725 號。被告原訂於民國96年6 月13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詎料,被告於96年6 月4 日之董事會決議竟停止召集股東常會,並將股東會召開日期改為96年8 月22日上午9 點整,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70 巷26號地下1樓舉行。此董事會決議屬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之決議,應為無效,被告公司依此無效決議所召集之96年8 月22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其召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係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其決議自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被告雖以經濟部96年5 月20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指正,作為其停止召集96年6 月13日股東常會之理由,惟被告故意指示股務處理機構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準此,則此等被告公司故意造成之違法狀態,自不得作為其不依限召集股東會之正當事由。 ㈡被告公司96年8 月22日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關於章程修正案之內容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規定,關於該案之決議自應予以撤銷: ⒈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於進行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修訂章程)時,主席突然主動宣布股東戶號16593 號之代理人提議增訂章程第13條之1 ,並通過該案之修正,事後被告於96年9 月10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將該增訂條文之內容記載為:「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東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寫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等語。 ⒉就章程修正之內容而言,被告公司此次章程修正案所增訂第13條之1 之內容違反公司第179 條所定股東平等原則,應屬無效:緣股東平等原則為公司法之核心價值,亦為股份有限公司得以順利運作之重要基石,故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 條第3 款情形外,每一股有一表決權。」俾使公司之股東,不問其持股多少,均能就其持股比例參與公司事項之表決。詎料,被告公司此次章程修正案,依其公告之會議紀錄內容所載,乃採全額連記法,及其規定雖敘及「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相同之選舉權」、惟又限制「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造成部分股東只需掌握出席股東之百分之五十一,即可當選全部董事及監察人席次,並使其餘百分之四十九之出席股東完全無法競爭,即造成「贏者全拿」之不公平結果,並在實質上完全剝奪少數股東(即使持股股東比例已達百分之四十九)參與董監事選舉及被選舉之權利,此等章程規定內容顯與前揭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授權公司章程訂定累積投票制以外選舉方法之立法意旨,此等修正內容屬無效。 ⒊就章程修正之決議方法而言,被告公司此次章程修正案,於眾多股東上無從理解增訂章程第13條之1 之內容時,即逕行交付表決,使此等股東於表決時立於與其他事先得知此一章程增訂條文股東不對等之地位,實質上剝奪此等股東參與表決之權利,其決議方法亦與前揭公司法第179 條所規定股東平等原則有違,其決議應予撤銷。 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揭明:「有關公司章程之變更,應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通知書固載有『...討論修訂公司章程案。...』,惟觀之其股東常會議手冊載明,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案由及說明記載,被上訴人該次股東常會所指討論修訂公司章程案,似指提高章程所定之資本額案。果爾,則關於修訂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董監事酬勞部分,似未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而僅於開議時建議併案修正,經主席徵詢在場股東同意後,修正通過而已,是該條項之修正,既係以『臨時動議』提出,依上開說明,是否合法,不無再事研求之餘地」等語,此等判決理由明示:「未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之章程修訂內容,僅於開議時建議併案修正,即係臨時動議提出」之法律上判斷,其文義甚明,不容曲解,至於此判決將該件爭議發回第二審法院要求「詳加調查審認」,乃我國實務第三審實務慣見之情形,對於前揭判決理由屬法律見之性質,自不生任何影響,詎被告竟因主張此判決並非作出法律上之判斷而僅係指示受發回法院調查事實云云,顯屬刻意曲解,毫無足採。另前揭事件之受發回法院未能依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作成判決,應認該第二審更審判決違背法令,殊無以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之法律見解推翻最高法院法律上判斷之道理,詎被告竟反援引該第二審更審判決主張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非屬法律上判斷云云,顯不足採。 ⒌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既已認定:「未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之章程修訂內容,僅於開議時建議併案修正,即係臨時動議提出」,則此等情形自屬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本件被告公司就96年8 月22日股東常會所發之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之召集事由中,均無隻言片言提及將修正章程中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之規定,亦完全未提及將修正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之規定,直至股東會議當天進行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時,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在無股東起身提出動議之情形,突然主動宣布股東戶號16593 號之代理人臨時提議增訂章程第13條之1 ,並由該名代理人以口頭朗讀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方式之修正內容,惟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予在場股東,此等章程修正過程,形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章程中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方式之修正條文並通過該議案。此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所指情形相同,自應以議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為由,依公司法第 189 條之規定,撤銷此等修正章程之決議。 ⒍被告公司雖辯稱增訂章程第13條之1 之提案非其所能預料,惟卻於股東會議之前事先備妥依該修正內容所須之選票,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該提案內容並配合製作選票,且故意不將提案內容列於通知及公告中,甚至在股東會現場亦拒絕提供任何書面資料或由提案人提出進一步說明,故在被告公司經營階層及其所掌控者以外之股東無法理解提案內容之情形下即逕付表決,其決議方式亦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9 條所定股東平等原則之規定,應予撤銷。 ⒎另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揭明:「股東會議中關於修正案之提出,其修正內容,並非漫無限制。而公司減少資本與增加資本,係不同之兩事。前述增資案之修正案中,所稱之『應先辦減資』,苟其僅為限制增資所附之條件,而不同時為實行減資之決議,固不失為原增資案之修正。但若係併指實行減資而言,且同時提出實行減資之表決則此實行減資表決之提出,似無異為另一議案,是其是否不得視為臨時動議,自非無疑問。如其然,而此在召集通知及公告之召集事由又未經列舉,其予以提出,既難認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不相違背,倘為決議,即不能謂其決議方法猶無違反法令」等語,足見股東會議中關於修正案之提出,如實質上已構成臨時動議,自不得僅以其形式係以對原議案修正之方式提出,而認定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無違。本件被告公司就96年8 月22日股東常會所發之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之召集事由中,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將修正章程中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之規定,亦完全未提及將修正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之規定,直至股東會議當天進行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時,會議主席在無股東起身提出動議之情形,突然主動宣布股東戶號16593 號之代理人臨時提議增訂章程第13條之1 ,實質上形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章程中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方式之修正條文並通過該議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自應撤銷此等修正章程之決議。 ⒏被告雖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913號、72年台上字第113 號、72年台上字第3410號及96年台上字第642 號等判決主張如召集程序如已列有變更章程之議案,則股東於股東會現場另外提出之章程修正動議即非屬以臨時動議提出章程修正案云云,惟查,該等判決所根據之事實及所當時之法令規定,均與本件不同,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⑴就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理由觀之,其作成判決所根據之事實,乃該次股東會會議手冊所列擬變更章程條文,已包括爭議之條文,故認定該次「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之程序,可否指為有悖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非無研酌之餘地」,且在該件訴訟中,對於召開股東會之公司是否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仍有爭議,惟查,本件被告公司就96年8 月22日股東常會所發之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之召集事由中,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將修正章程中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之規定,亦完全未提及將修正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之規定,此與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所根據之事實不同,且本件被告為股票公開發行之市公司,應適用金管會依公司法第177 條之3 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即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且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有關變更章程時,應載明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此等規範內容與「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相同),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2 號民事事件之事實亦有不同,故最高法院於該件所採之見解,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3 號等判決之見解,致股東無法開會前為充分準備,且使不能親自出席股東無從為授權委託之決定,實質上造成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形同虛設,故學者多不贊同之(請見原證10號、原證15)。況且,現行公司法第177 條之3 業已明文要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且主管機關金管會依公司法第177 條之3 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7 款亦明定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有關變更章程時,應載明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故現行法與前揭判決做成時之法令規定已有根本差異,故各該被告所援引之判決意旨,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⒐另,被告所稱前揭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中引用的「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所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前項議事手冊,有關變更章程時,應載明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已於94年12月15日刪除云云,惟查,該等規定於金管會同日依公司法第177 之3 條授權規定所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4 條中仍有相同規範(詳見前述),並自發佈日起施行,因之,被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㈢被告公司96年8 月22日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上項第四案之一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修正案之內容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關於該案之決議自應予以撤銷: ⒈前揭章程修正案經決議通過後,會議主席又主動宣布股東戶號16593 號之代理人提議變更追加議程及修正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項 ,並由該名代理人以口頭朗讀提議修正之內容,惟因提案增訂之內容為複雜,眾多股東均無法理解其增訂內容為何,主席即逕付表決,通過該項章程修正案。事後被告公司於96年9 月10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將此案列為第四案之一,並將該次內容記載為:「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東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寫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等語。⒉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開會時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即於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表決後,變更原議程新增所謂第四案之一,並就其內容逕付表決,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前述規定,應予撤銷。」 ⒊被告公司96年8 月22日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之一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修正案之內容,依其公告之會議紀錄內容所載,亦採全額連記法,則如前所述,此等規定內容實質上完全剝奪少數股東參與董監事選舉及被選舉之權利,與前揭公司法第179 條所定股東平等原則有違,且不符合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意旨,此等修正內容應屬無效。 ⒋就決議方法而言,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修正案,亦與前述章程修正案同,於眾股東上無從理解其修正內容時,即逕行交付表決,使此等股東於表決時立於與其他事先得知此一章程增訂條文股東不對等之地位,實質上剝奪此等股東參與表決之權利,其決議方法亦與前噘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股東平等原則有違,其決議應予撤銷。 ⒌末按,前述章程增訂第13條之1 之決議如經撤銷,則此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修正案之內容與章程規定不符,故此項決議依法亦應予以撤銷。 ㈣被告公司96年8 月22日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五案關於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之結果,其決議方式違反法令及章程,應予撤銷: ⒈嗣後,於進行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五案即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時,會議主席宣布立即適用前述增訂後之章程第13條之1 及修正後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第10條第7 項之規定,逕行宣布使用入場時發放之選舉權票右半側選票開始投票,且限時五分鐘,經股東反映不知如何使用該選票投票且投票時間過短時,主席亦未就如何使用該選票自行或要求任何工作人員說明,僅將投票時間略為延長至八分鐘,致近四成出席股東因不知如何使用該選票而未投票,投票結果原經營階層幾乎全數當選。 ⒉被告公司此次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案,既係依前揭違法決議所通過之章程第13條之1 及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等規定所定決議方式為之,則於前述決議撤銷後,此次改選案所依據之規定即不復存在,其決議方式自屬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⒊退萬步言,縱令前述關於章程第13條之1 增訂案及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修正案決議未經撤銷,被告公司於眾多股東未能明瞭各該新增及修正規定之內容,且無法理解應如何使用選票時,僅給予五至八分鐘之短暫時間進行投票,造成超過四成之出席股東無法完成投票行為,實質上剝奪此等股東行使投票權之權利,其決議方式自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9 條之規定意旨,應予撤銷。 ㈤被告公司96年8 月22日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七案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其決議方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應予撤銷: ⒈就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七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雖經出席股東要求各該董事報告競業之情形及請求解除競業禁止限制之必要性及理由,惟會議主席全然置之不理,逕行進行表決而決議通過。按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董事為自已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本件被告公司96年8 月22日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七案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係由司儀說明,而非由董事報告競業情形,其決議違反前揭規定,應予撤銷。 ⒉「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組成份子,董事會復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決策機關,董事對公司業務之機密,自然知之甚稔,如容任董事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難保董事不會利用得自公司之業務機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致損害公司之利益,故而公司法乃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設有明文規範。而董事競業禁止之立法原意,既旨在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是以當股東會對董事競業情形加以斟酌後,認公司可容忍董事之競業行為時,則不妨豁免董事此項義務,以平衡雙方之利益。而為使股東會對是否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能進行實質審議,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設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 更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議案,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凡此規定,用意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明智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7號判決明揭斯旨,足資參照。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七案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未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由董事向股東會說明其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即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其決議方式違反前揭規定,應予撤銷。 ⒊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22日股東會所選任之新任董事,即甲○○、王金榮、林泰山、劉俐妏及林秋崧等五人,與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七案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公司利益之虞,蓋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組成份子,董事會復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決策機關,董事對公司業務之機密,自然知之甚稔,如容任董事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難保董事不會利用得自公司之業務機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致損害公司之利益,故而公司法乃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設有明文規範。此觀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7號判決亦明。依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甲○○、王金榮、林泰山、劉俐妏及林秋崧等五人自不得參與本議之表決,被告不爭執該五人確已加入表決,並投票贊成解除自己之競業禁止義務,且若扣除該五人之票數,本議案即不通過,則本議案既有不應參與表決之特別利害關係人參與表決,且對決議結果有決定性之影響,其決議方法自屬違背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應予撤銷。 ⒋至被告所辯本案董事競業內容皆是因被告公司之業務需求而兼職,並無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云云,惟未為任何舉證,更未具體敘明何以該等董事無利用得自公司之業務機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致損害公司之利益之虞,其所辯自不足採。 ⒌被告另稱:若將甲○○、王金榮、林泰山、劉俐妏及林秋崧等五人之解除競業禁止案分別逐一表決,贊成股數固不足81 ,232,594 股,惟仍將多於反對股數62,863,284股云云,更屬憑空推測,毫無足採,蓋本件既從未將將甲○○、王金榮、林泰山、劉俐妏及林秋崧等五人之解除競業禁止案分別逐一表決,被告如何得知以此等方式表決時之贊成及反對票數為何?被告所辯既乏事實根據,自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6年8 月22日股東常會上開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待鈞院以判決宣示其決議無效,原告自得以之作為攻擊方法,被告主張此屬另一訴訟類型應追加聲明云云,顯有誤會: ⒈就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關於章程修正案之內容而言,被告公司此次章程修正案所增訂第13條之1 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9 條所定股東平等原則,造成部分股東只須掌握出席股東之百分之五十一,即可當選全部董事及監察人席次,並使其餘百分之四十九之出席股東完全無法競爭,即造成「贏者全拿」之不公平結果,並在實質上完全剝奪少數股東(即使持股比例已達百分之四十九)參與董監事選舉及被選舉之權利,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請見原證13),且為當然、自始及確定無效,無待法院以判決宣示其為無效,抑且此決議內容之無效將影響同次股東會第四之一案及第五案之決議效力及該等決議應否撤銷等,則原告自得以之作為攻繫方法,被告所稱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撤銷訴訟屬不同訴訟類型,且應追加訴之聲明云云,顯無理由。 ⒉就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之一案而言,其決議內容亦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原告亦得以此為攻擊方法,理由同前,於茲不贅。 ㈦原告就上述議案之內容及表決方法均已提出異議,經記明於會議記錄中,並於會議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8 月22日股東常會關於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修訂章程、第四案之一變更追加議程及修正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案、第五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第七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均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依據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被告公司原預定於96年6 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至遲應於96年5 月13日通知各股東,惟該開會通知卻遲至5 月15日方將召集之通知書寄出。原告於96年5 月18日發函經濟部檢舉被告公司,經濟部於96年5 月24日以經商字00000000000 號函令指正,被告公司始驚覺大股東國新公司已向經濟部檢舉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又經主管機關於函文中確認該次股東會程序違法,被告公司若仍於96年6 月13日召開股東會,將因公司法第189 條「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定而遭包括國新公司等之股東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考量如此將增加公司營運之不確定風險、花費之成本及為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因此於96年6 月4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停止召集96年6 月13股東會,並依法重新召集股東常會,定於96年8 月22日召開,合先敘明。原告於5 月18日先向主管機關發函檢舉被告公司6 月13日之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又於同年6 月6 日向鈞院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求被告應如期舉行6 月13日之股東常會,前後自相矛盾。該假處分聲請亦經鈞院以原告聲請係「要求債務人召開召集程序已然違法且無從補正之股東常會,所請於法有違。」為由駁回在案,原告卻一再為相互矛盾之主張,實屬重複爭訟,浪費司法資源。 ㈡依據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明文:「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要旨:「…,惟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意旨,無非謂: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上訴人執此指摘召集程序違法,自非可取。」得證,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範之事由,僅須於召集通知中列明,無須說明議案之主要內容,而相關議案之內容,當然得由股東於股東會提出、討論後,決議變動、增加或修改其內容;否則豈非股東會於討論案僅能就股東會召集權人即董事會之原提案一字不改通過?如此股東會「討論案」之功能何在?難道董事會原提案內容就是股東會唯一可通過之議案版本?在在均不符合議事法理甚明。被告公司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上,均已明示該次股東常會召集事由(三)「討論與選舉事項」中(2) 為「修定本公司章程案」。故股東會當場既先有股東書面提案增訂章程第13條之1 ,且符合大毅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由其他股東附議,而提案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已達公司議事規則規定之已發行股份表決權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而提案股東當場兩度朗讀(說明)修改條文,主席並給予出席股東表達意見之機會,惟因仍有股東異議,因此主席依議事規則第8條 規定裁示交付票決,票決結果以贊成權數81,323,594 權 ,反對權數64,448,284權,廢票權數0 權通過。是知,該章程修正議案決議方法及程序並無不當之處,遑論有撤銷之事由。 ㈢又查經濟日報96年7 月14日第A7綜合新聞版之新聞內容,得證在大毅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前即有新聞報導預測將有股東提案採取「全額連記法」,大毅公司慮及股東有權提議及股東會程序之順暢,方製作二種圈選方式之選舉票備用。準此,原告國新公司應已經由媒體報導知悉,甚至可能早已預測到大毅公司之股東會,股東可能提案採取「全額連記法」;再者,在股東常會召開當天,會場中受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人委託出席之人員多為專業律師,很難想像渠等法律專家對股東提案內容「無法理解」,故實情並非如原告訴狀所載:「選舉票右半側有不知用途為何之另一種選舉票型式」,亦無如原告所表示:「…,使此等股東於表決時立於與其他事先得知此一章程增訂條文不對等之地位,實質上剝奪此等股東參與表決之權利。」之情形產生。 ㈣又因章程增訂第13條之1 ,則須變更追加議程修正大毅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始能完全符合程序,故該章程修正案之同一提案股東,另又提案並經其他股東附議,已符合議事規則之規定而納入議程;惟因有股東異議,才由主席裁示提付票決,經票決後通過。查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反面解釋得知,公司之董監選舉辦法不屬於法令規定應於股東會開會通知載明,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因此本案被告公司股東提案增加第四案之一修改被告公司董監選舉辦法,亦不違背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故亦無得撤銷之事由。 ㈤經查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故被告大毅公司於進行董事競業禁止案之同時,確已依當天董事選舉結果向股東說明個別當選董事競業情形並說明解除競業禁止之必要性;惟在場股東仍有異議,因此主席依股東會議事規則規定裁示交付股東票決,以贊成權數81,323,594 權 (136張), 反對權數 62,863,284權 (11張), 廢票權數0 權 ( 0張)照 案通過,該議案決議方法及程序並無不當之處,更無得撤銷之事由。 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撤銷發回之意旨,係為調查事實之指示,非屬法律上之見解。發回第二審後所為之判決內容認定該等於原修正章程修正條文外,更提出修正其他章程條文之修正議案「非屬以臨時動議修改章程」,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歧異,得證該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並非作出「法律上之判斷」,僅係指示受發回法院調查事實,被告大毅公司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情事,因此系爭決議並不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⒈「…,果爾,則關於修訂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董監事酬勞部分,似未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而僅於開議時建議併案修正,經主席徵詢在場股東同意後,修正通過而已,是則該條項之修正,既係以「臨時動議」提出,依上開說明,是否合法,不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等語雖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所提及,惟探求該判決文義得知,該判決係就原審對案件事實認定,是否屬於以「臨時動議」提出,認仍有審酌之餘地,而該案二審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故而最高法院始將該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再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未明確宣示該案件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情事,合先敘明。 ⒉查,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採三級三審制,第三審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其審酌基礎,以確認第二審之判決當否,同時達到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按最高法院86年度1188號判決所依據之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舊法)規定,其內容為:「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第一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二項)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第三項)」得證,只要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即「應」將案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且依第三項(現行法第478 條第4 項)之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換言之,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係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惟查,最高法院86年度1186號判決發回第二審後,其案號為86年上更(一)字第275 號,其所為之判決內容認定該等於原修正章程修正條文外,更提出修正其他章程條文之修正議案「非屬以臨時動議修改章程」,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歧異,亦得證該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並非作出「法律上之判斷」,僅係指示受發回法院調查事實,因此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自仍應依第二審之程序辦理,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從而判決該等於原修正章程修正條文外,更提出修正其他章程條文之修正議案「非屬以臨時動議修改章程」。故原告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就事實面未盡明確而為發回之意見,於本案就被告之股東會是否以臨時動議修改章程之爭議顯然援引失當、有誤,而無從改變原告「非以臨時動議修改章程」,而已有效修改章程之事實。 ㈦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七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乙案合法有效: ⒈被告公司已依證交法第26條之1 ,將「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而於係爭股東會當日進行「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乙案前(即「事前」),已就新任董事為自己或他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之重要內容「個別」說明,已符合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本案已經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亦符合經濟部之函釋。 ⒉次查,公司法第178 條「表決權行使之限制」之規定,其要件為「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即「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所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有可能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之情形。探究本案董事競業內容皆是因為被告公司之業務需求而兼職,兼職者並未領取多一份酬勞,且是立於被告公司之角度任職,以追求整體企業集團之利益。又依主管機關函釋得知:「…,得否行使表決權一節,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如有之,即不得加入表決,無者,似可行使表決權。」,在此並無「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情事,故應無公司法第178 條之適用。因此本議案,無原告所述利害關係人不得加入表決之情事,自不待言。 ㈧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定96年6 月13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惟未經主管核准,逕於96年6 月4 日公告取消96年6 月13日之股東常會,並將股東常會之日期改至96年8 月22日。 ㈡被告就96年8 月22日股東會所發之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所列召集事由中,雖列有章程修正案,惟未提及將修正章程中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方式之規定,亦未提及將修正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之規定。㈢被告96年8 月22日股東會關於增訂章程第13條之1 及修正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之動議,係由股東戶號一六五九三號於股東會當天始開會討論至第四案始提出,且現場僅由該股東之代理人以口頭向在場股東朗讀,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予在場股東。 ㈣被告於96年8 月22日股東會報到時分發予全體股東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權票即包含二種圈選方式,即除一般常見且為被告公司章程原定之累積投票制選舉權票之型式外,另於選舉權票右半側有另一種選舉票型式。 ㈤本件於96年9 月20日起訴,未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當事人適格與否? ㈡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96年度股東常會延至同年8 月22日,該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㈢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股東平等原則? ㈣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之一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股東平等原則? ㈤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五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股東平等原則? 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七案及解除董事職務及解除競業的必要性,未親自說明,而由司儀宣讀補充說明,是否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新任的董事參與表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 ㈦新任董事就所任職之他公司名稱及職務及解除競業的必要性,未親自說明,而由司儀代為宣讀如議事錄第七案所載之補充說明,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 ㈧被告前開股東會決議如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 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當事人適格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次按依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原告之當事人必須具有股東之身分,並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 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75年台上字第594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被告之股東,股東股號為32725 號,且原告於96年8 月22日指派訴外人陳李聰、張馨文代表原告出席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持股證明書1 紙、被告提出之出席股東常會指派出2 紙(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97 頁、第198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⒊再查,原告於96年8 月22日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針對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第四案之一、第五案、第七案提出異議,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卷附之被告公司九十六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0頁)。雖被告辯稱:原告僅聲明異議,並未表明係針對召集方式抑或是決議方法異議,其異議與法未合,不生異議之效力云云。惟觀諸本院就被告公司96年8 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4頁): ⑴就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部分: 股東戶號16593 號:(提案股東)本股東提議,我現在把速度放慢。本股東提議本章程修訂第十三條之一,本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寫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這樣夠清楚嘛。 某女生股東:包裹式表決抗議 陳律師:這個提案有文字提案在這邊,而且有百分之一以上股東附議,我想剛剛主席已經宣示逕行票決了,也請那位原提案股東已經再宣讀一次,所以是不是表決時間再宣佈一次?幾點到幾點幾分開始? 某男生股東:那個,至少把我們的異議記在會議紀錄裡面,可以嗎? 陳律師:可以啊。 某男生股東:這個是修正案,所以你們原來沒有提,我們的就算範例表沒有寫,我們的異議還是算到我們的意見去。 陳律師:那個我們再宣佈一次我們票決的對象是什麼主席:好,沒問題,可以列入會議紀錄。 某男生股東:那請把我們異議股東的戶號記進去可以嗎? 主席:幾號? 某男生股東:000000000 ,還有32725 號的股東,我們都異議,還有沒有人要異議? 陳律師:可不可以請你補那個… (一堆人說話):我們都異議… 股東戶號23348 :我要提出嚴正抗議,你十三條之一是不是包裹式表決?就算有,這次通過的股東章程的部分也不可以用在選舉票,這是違反到整個公司章程的規定,必須要說明修正的是不是包裹表決?包裹表決可不可以用在後面?你這是違反整個程式面, 23348 提出異議,麻煩列入會議記錄。 陳律師:我想這個案子有異議很清楚,也需要票決,就這個章程修正適用效力的時間點我們都會報告,這是一個非常清楚的案子,就是說該次股東會的章程修正可以立即適用立即生效,除了盈餘分派比例的章程修正案以外,這個我跟你保證,經濟部的解釋非常清楚。以上。 股東戶號23348 :我想這樣子啦,我們的異議戶號都記進去啦,因為這個涉及誰可以… 陳律師:為了怕漏掉,可不可以請你把異議的戶號完整的提供給我們記錄。 股東戶號23348 :怎樣提供呢,我現在報啊,我剛才已經報過啦,有沒有記下來 主席:好,我想你們提的會列入記錄,本案停止討論,那我想我們仍有股東異議,所以我們現在就原提案外,並增訂13條之一章程修正條文進行票決。 ⑵就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之一部分: 第四之一案: 好,現在股東戶號16593 號有變更修正議程,及追加本公司董監選舉辦法提案,且有1%以上的股東附議,我們請這位股東宣讀一下。 股東戶號16593 號:本股東提議修正董本公司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四條: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或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一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由董事會自備董事或監察人選舉權票,分發給各股東。 修正第十條第七款:同一選舉票填列被選舉人二人或二人以上者,但選舉票設計為共用一張者,不在此限。 主席:請股東戶號13909姚國建先生發言。 股東戶號13909 姚國建:先跟大家抱歉。那個,我在想既然我們都是用公決的,那麼這條我們我們也用公決的好不好,那這樣比較好 眾人:附議 主席:我想我們本案有…好,請股東田先生發言。 田先生:董事長,我覺得我們被設計了,我們來專心開一個股東會,然後不斷有人提所謂修正案,剛剛那位先生又站起來說,他要提董監選舉的修正案,你召集程式沒有講啊!我反對,我認為召集程式沒有把這個辦法提出來,就不能做修正,我反對。我認為召集程式沒有提出,就不能修正。 陳律師:董監選舉辦法,並不是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這是一個追加的案子,那有股東反對,那就是票決囉,請主席裁示。 主席:我想本案因為有股東異議,我們就變更追加議程及修正董監事選舉辦法第四條、第十條之七逕行票決。 某股東:不是,董事長,我有意見… 異議股東:還有異議,不讓我們說話,至少把我們戶號記下來嘛 司儀:請監票人員出列 司儀:請監票人亮票箱 陳律師:剛剛是不是已經有提出來同樣的異議戶號了異議股東:不是不是 陳律師:那就再填一張好不好,填異議名單。 司儀:請使用第四號表決票,各位股東若贊成本案者請留下表決票贊成部分,請把反對部分撕掉,反對者請留下表決票反對部分,投票時間為三分鐘,投票開始,現在時間11點6 分,投票至11點9 分。 ⑶就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五案部分: 司儀:第五案: (董事會提)選 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敬請改選。說明:1 、本公司上任董事及監察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股東常會選任,計選任董事七席及監察人三席,任期三年,將於今年任期屆滿。2 、擬依據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之規定規定,於本股東常會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選任董事7 席、監察人3 席,於本次股東常會會後立即就任,任期三年。 主席:本席宣佈股東戶號5927、59號擔任監票人員,股東戶號0000000:董事長我有意見耶! 主席:…並請統一證券人員擔任記票人員。我想選舉案應該是沒有… 股東戶號0000000 :我有勾啊,大律師我有勾嘛!一到八我都有勾,我有意見。 陳律師:選舉案不是投票 股東戶號0000000 :有投票的性質,那我有疑義,我也可以提修正案啊,寫八個可不可以。 陳律師:妳可以寫八個,那就變成廢票,你可以選擇投廢票,我沒有意見。 股東戶號0000000 :我第一個問題是,我對選票有意見,所以我要求再投票。 陳律師:那個司儀剛有沒有宣佈選票使用方式? 大家:沒有啊。 陳律師:就是因為你打斷,抱歉請重複宣讀。 股東:我是股東,主席是甲○○董事長,我說我有意見,就算我的議案是幼稚的、違法的、不當的,只要是我的權利我可以提吧,董事長?可不可以讓我有發言的意見。 主席:剛你提的問題等下我們司儀後面會再宣讀 司儀:請主席宣佈監票計票人員及記票人員名單 主席:股東戶號5927、59號擔任監票人員,並請統一證券人員擔任記票人員。 司儀:請監票人員出列,請監票人員亮票箱,本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據剛才通過的章程修正案,增訂十三條之一及董監選舉辦法修正第四條,是依公司法第一九八條之規定,章程另有規定要改用全額限制連記法,投票時請股東使用全額限制連記法的選票。本次股東會應選出董事七席,監察人三席,請各位股東在選票上選出董事七人、監察人三人,投票時間為五分鐘,投票開始。 股東戶號0000000:投票還沒開始,我有意見, 陳律師:時間照算喔! 司儀:現在時間為11點15分,投票至11點20分 股東戶號0000000 :請問董事長,左邊的是不是你說的全額連記法,全額連記法是甚麼時候知道的?是那個股東事先提案給您就印了,還是您現在才知道的?可不可以跟我講一聲?這是不是你預謀先印的?你點頭是,是不是? 主席:我們依據全額連記法,是依照剛剛修正的,因為剛剛司儀已經念的很清楚, 股東戶號0000000:那你怎麼知道用左邊這個表格? 請問董事長,您之前怎麼要用左邊的表格! 主席:沒關係喔,我們還是照常進行投票。 股東戶號0000000:為什麼不回答我呢! (眾人鼓譟):票決票決票決票決 股東:請把我們對表決方法的異議紀錄下來 陳律師:是不是同樣的戶號,如果不同的戶號請寫不同張,如果都是那些我們就沿用。 股東:為了小心起見我還是再寫一張 陳律師:好啊好啊! 股東戶號0000000 :臨時這樣的狀況,投票時間要延長! 某股東:對,而且我們也不曉得… 股東戶號0000000 :大律師,請你勸一下江董事長,我覺得這個是懇切的提案,大家如果弄得這麼僵,沒有任何的股東會和善空間,股東和善事是您賺錢我們得利,可是如果在股東會用這樣的方法對待股東,我想這個情況所有的員工會間接遭殃,所有股東也會一併遭殃,這不好吧。 眾人:(生氣)ㄟ!!! 陳律師:這位先生,您剛剛的譴詞用字會不會… 眾人:恐嚇!恐嚇! 陳律師:我們哪有本事告你!我沒有你這麼厲害。 主席:尊重股東,我們投票延長三分鐘。那你剛剛發言的時間,增加三分鐘。 股東戶號0000000 :要增加就增加10分鐘,你那麼小氣嗎,反正你都沒記名法嘛,讓人家把全部的票投進去會怎樣,董事長您瞭解我的意思嗎!三分鐘有這麼珍貴嗎!我六點半站在門口曬太陽被趕來趕去的,本來是說很客氣的把會開完,結果你逼得大家惡言相向,投保中心的人在這裡,大剌剌這樣的情況,沒錯沒錯,你們可以用法律的情況來做公司治理,我可以理解,但是他背後隱藏的風險是甲○○董事長您要去評估的。第二個部分,股東合理的行使他的投票權,不是你拿捏說三分鐘,因為有一個股東突襲我們做修正案,做了修正案後我們要怎麼投票?你說三分鐘?這有道理嗎? 主席:我們的投票時間原來是五分鐘,再加上三分鐘,一共八分鐘,假設我們田律師還有意見沒關係,尊重你我們投票時間是十分鐘,這樣您… 股東0000000 :謝謝您的尊重,加起來十五分鐘對不對? 主席:延長之後變成十分鐘。 (眾人鼓譟,不要太得寸進尺啊) 股東0000000 :甚麼叫得寸進尺,你站起來(以下吵架省略) 司儀:各位股東,離投票截止時間上有五分鐘,請把握時間。 司儀:宣讀當選結果(略) (拍手) 股東:針對這次選舉結果,我們要求選票全部封存。⑷就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七案部分: 主席:本案我們請股東戶號23348號 股東戶號23348 號:我第一次發言,市場上如果都是這樣臨時修改公司章程,然後馬上適用且不給股東發言,我們投保中心並不是針對某人的經營權在發言,而是針對程式正義跟整個公司管理的方面來看的,把人家有股權的部分,跟任何可以監督的部分排除在外,這樣子是對的嗎?陳律師這樣是對的嗎?這個案子我們會做成會議記錄,那該撤銷股東會撤銷之訴,我們會召開一個會議,包括之前如果有違法、失職的部份、涉及股東權益的部分,我們會研擬要不要提起訴訟求償。 主席:我們請股東戶號0000000,錢先生。 股東戶號0000000 ,錢先生:這個議案既然是競業禁止的解除,我們希望能夠說明是怎麼樣的競業禁止解除。 主席:我們剛剛司儀已經有說了 股東:他講話算數嗎?那些董事有沒有在現場?有在現場的話跟我們說明一下好不好? 主席:我是怕他們講不清楚。我們接著請股東戶號0000000 張先生。 股東戶號0000000 張先生:我們就請法院來裁決這樣的程式合不合法,那這樣的異議我把他送到前面去。主席:謝謝,本案有股東異議,請票決。 司儀:請監票人員出列,請監票人員亮票箱,投票時間三分鐘,現在時間11點46分,投票至11點49分。宣讀投票結果,贊成權數八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四權,反對權數六千九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四權。 ⑸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就上開討論均已明確表示異議,雖並未明確表明係針對召集方法異議抑或是決議方法異議,然觀諸渠等之異議內容,係就上開討論之決議方法所為之異議,是應認原告之異議應屬合法。 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於96年9 月20日,有蓋本院收狀章之起訴狀為證,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確係於上開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無訛。 ⒌綜上,本件原告既已出席被告於96年8 月22日之股東會,並就上開決議事項表明係就決議方法所為之異議,其當事人自屬適格。且原告並於股東會決議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法相符,自應允准其訴。 ㈡被告於96年8 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其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六個月內召開,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之規定,該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按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開,既可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6 個月後召開,非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常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6 個月內召開,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6 個月後召開之股東常會,代表公司之董事將有公司法第170 條第3 項之行政罰鍰之處罰;且經濟部91年7 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149590 號函示:「公司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經主管機關處罰緩後,仍應於當年度擇期召開股東常會。」,亦同上意旨。是股東常會原則上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惟縱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而延至會計年度終了6 個月後方召開股東常會,亦僅屬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3 項科處代表公司之董事罰鍰,尚非謂董事會決議於會計年度終了6 個月後召開股東常會係違反任何強行法規而無效,或於會計年度終了6 個月後召開之股東常會有任何召集程序上之違法。是原告指陳被告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6 個月後之96年8 月22日,始召集股東常會,其召集方法有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之規定,致其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於法無據。 ㈢上開股東常會關於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修訂章程一節,追加修訂章程中第13條之1 之規定,並在第四案通過後,追加第四案之一,修訂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渠等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股東平等原則? ⒈依據兩造提出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22日召開股東會前所製作之九十六年股東常會之議事手冊,當日股東會之議程表包括:宣布開會、主席致詞、報告事項(九十五年度營業狀況報告、監察人查核九十五年度決算表冊報告、修訂本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報告、本公司庫藏股買回執行情形報告)、承認事項(本公司九十五年度決算表冊案、本公司九十五年度監餘分派案)、討論與選舉事項、臨時動議或其他議案等。而關於討論與選舉事項則包括:⑴討論本公司轉增資發行新股案、⑵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⑶修訂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⑷修訂本公司章程案、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⑹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股東提案(一):解任96年股東常會新當選之董事、監察人案、⑺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⑻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股東提案(二):本公司與他公司法人董事及其代表人等之關係人交易須經股東常會同意案。就第四案中修訂被告公司章程一案中,在上開議事手冊明列章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增修前後之條文對照表。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於進行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修訂章程)時,主席突然主動宣布股東戶號16593 號之代理人提議增訂章程第13條之1 ,並通過該案之修正,事後被告於96年9 月10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將該增訂條文之內容記載為:「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東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寫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等語,上開修正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9 條所定之股東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且被告此次章程修正案,於眾多股東尚無從理解增訂章程第13條之1 之內容時,即逕行交付表決,使此等股東於表決時立於與其他事先得知此一章程增訂條文之不對等地位,實質上剝奪此等股東參與表決之權利,且於開會通知書並未記載此部分之修正案,而決議方法亦與公司法第179 條所定股東平等原則有違,是該決議應為撤銷等語。被告則辯稱:章程第13條之1 之修正案,係由股東戶號16593 號之代理人所提議增訂,並經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附議,依據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之規定,當得提案討論,且係屬修訂章程之事項,該等事項亦已在開會通知中載明,是召集程序並無違法;而上開關於章程第13條之1 之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之增訂,符合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等語。 ⒊按股東常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關於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依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於上開股東常會召開前之開會通知,既已於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中,載明修訂公司章程,是上開股東常會就上開章程第13條之1 之增訂決議,於召集程序上並無違誤。 ⒋依據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股東提出之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者,應有其他股東附議,提案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應達已發行股皆表決權總數百分之一」。上開股東常會關於增訂章程第13條之1 之規定,業經股東戶號16593 號之代理人提議,並經持股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附議,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股東戶號16593 號之代理人提出上開修訂案,係符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上開修訂案之內容冗長,使在場之股東無法即時理解其內容,即逕行交付表決,該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惟觀諸本院就上開股東常會就該部分之事項進行討論之勘驗結果,戶號16596 號之代理人,將章程第13條之1 之內容詳敘2 次(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135 頁),且該股東將增訂內容敘述完畢,即有股東表示此係「包裹式表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顯見在場股東已充分了解上開修正案之內容,並就該內容未彰顯於開會通知書之內容,不得進行表決一事表示異議,難認原告主張:上開修訂案之內容冗長、股東無法即時理解一事,係屬真實。 ⒌章程第13條之1 之新增條文,雖係附屬於上開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修訂章程一案,而與其他條文共同逕付表決,而有股東認此係屬包裹式表決,惟修訂章程一事,已在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中明確載明,並在股東常會中,經股東依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合法提出,且該第13條之1 之規定,係有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方式之規定,係屬公司章程中之重要規定,自得與其他新增或修訂之章程條文併與討論、表決,自難據此即認上開第13條之1之新增條文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 ⒍原告主張:章程第13條之1 規定:「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東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寫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有違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股東平等原則云云。再查: ⑴按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 條第3 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關於股東會選任監察人部分,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198 條、第227 條亦有規定。另依據公司法第198 條修正條文及其修正理由載明:「按董事之選任方式,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宜,…『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是以,公司自得以章程另訂董事選任之方式。至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依同法第227 條既係規定準用第198 條之規定,則基於相同之立法理由,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依本修正條文之規定雖增列「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賦予公司依自治事宜為彈性處理,但公司章程之訂定及選任董事長,倘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則於法有未合。經濟部90年12月4 日商字第09002256460 號函、91年3 月27日經商字第09 102052410號之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⑵參照上開說明,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股東平等原則,即一股東有一表決權,然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就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之特定事項,賦予公司於章程內另行約定,應認此部分之規定係屬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非謂公司章程約定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即謂違反法令。觀諸被告章程第13條之1 之新增內容,並未限制或剝奪股東之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權利,僅係就股東之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投票、計票方式進行規定,則應認上開章程第13條之1 之規定,尚無違反法令之處,亦非因此即認其為無效之決議。 ⒎被告公司於上開股東常會,於通過第四案後,經股東戶號16593 號之代理人提議,經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附議,追加增訂議案,並通過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第10條第7 項之修正決議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上開第四案之一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且其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其內容亦屬無效云云。惟查,關於第四案之一之追加議案部分,其內容係屬修訂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第10條之7 ,其內容略謂:「第4 條: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東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寫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由董事會製備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舉票,分發給各股東」、「第10條第7 項:同一選舉票填列被選舉人二人或二人以上者。但選舉票設計為共用一張者,不在此限」,此有卷附被告公司九十六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查。觀諸上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第10條第7 項之修正內容,係為附合章程第13條之1 之規定而為之修正及實施方式,倘此部分未為修正,則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與章程有違,且此部分之修正,非屬章程之變更、增訂,股東戶號1659號之代理人依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合法提出上開修正案,並經討論、表決,其召集程序尚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決議方法亦屬合法。至原告主張上開決議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應為無效云云,揆諸前開關於章程第13條之1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⒏綜上,上開股東常會關於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修訂章程一節,追加修訂章程中第13條之1 之規定,並在第四案通過後,追加第四案之一,修訂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渠等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亦無無效之情。 ㈣上開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五案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股東平等原則? ⒈上開股東常會於通過第四案、第四案之一之決議後,即適用新增之章程第13條之1 、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第10條第7 項之規定,改選新任之董事、監察人,並據此選任董事為甲○○、王金榮、林泰山、劉俐妏、林秋松、燦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財殷、燦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文輝,監察人為王葉良淑、李明華、吳秉澤等人,有被告公司九十六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查。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眾多股東未能明瞭各該新增及修正規定之內容,且無法理解應如何使用選票時,僅給予五至八分鐘之短暫時間進行投票,造成超過四成之出席股東無法完成投票行為,實質上剝奪此等股東行使投票權之權利,其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79 條之規定意旨,應予撤銷云云。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觀諸本院就上開股東常會就該部分之事項進行討論之勘驗結果,司儀已就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方式詳細敘述(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且嗣後係就選任之方式提出異議、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至第142 頁),難認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不明瞭選任之方式,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超過四成之出席股東因此無法完成投票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⒋被告公司章程,關於章程修正後何時始施行一節,並未於公司章程中規定,是應認公司章程修正後,即行生效、施行,復依據卷附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由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應認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之1 、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第10條第7 項之規定,雖於當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新增、修訂,嗣後並據此選任董事、監察人,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是此部分之決議方法,並無違背法令而有得撤銷之情。 ㈤上開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七案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股東平等原則?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七案,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未依照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由董事向股東會說明其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即逕行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其決議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已依當天董事選舉結果向股東說明「個別當選董事」競業情形,並已說明「解除競業禁止之必要性」;惟在場股東仍有異議,因此主席依股東會議事規則規定裁示交付股東票決通過,得證出席股東已對董事競業情形加以斟酌後,方認可董事為公司業務上需要之競業行為,而予豁免董事競業限制,該議案程序及實體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自無得撤銷之事由等語。 ⒉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所稱:「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之方式,公司法就此無明文規定,是究係由董事自行說明,抑或由他人代為說明,均無不可。觀諸本院就上開股東常會就該部分之事項進行討論之勘驗結果,司儀已就競業禁止之解除內容及董事擔任他公司董事之情形均予以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應認被告公司之董事已向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已符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決議既經股東常會表決通過,有上開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可查,是應認該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22日股東會所選任之新任董事,即甲○○、王金榮、林泰山、劉俐妏及林秋崧等五人,與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七案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不得加入表決,惟上開董事5 人均加入表決,其決議方法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辯以:公司法第178 條「表決權行使之限制」之規定,其要件為「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惟上開議案係針對被告公司董事競業禁止解除之決議,尚與其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無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法條規定,股東表決權行使迴避,在於其決議事項與己身具有利害關係,且該決議之事項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始應予迴避。 ⑵依據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22日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就召集事由載明:「…,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等語,尚非無關特定股東之決議事項,且依據被告公司九十六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關於第七案之決議結論,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重要內容如下: ①董事長甲○○:擔任大益電子廠(股)公司董事、大益電子廠(馬來西亞)(股)公司董事、香港大益電子廠(股)公司董事、東莞大益電子有限公司董事、印尼大益電子廠(股)公司董事、祥泰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大毅科技(蘇州)電子有限公司董事長、大毅科技電子(東莞)有限公司董事長。②董事王金榮:擔任大益電子廠(股)公司董事、大益電子廠(馬來西亞)(股)公司董事、香港大益電子廠(股)公司董事、東莞大益電子有限公司董事、印尼大益電子廠(股)公司董事、大毅科技(蘇州)電子有限公司董事、大毅科技電子(東莞)有限公司董事。 ③董事林泰山:擔任大益電子廠(股)公司董事、大益電子廠(馬來西亞)(股)公司董事、香港大益電子廠(股)公司董事、東莞大益電子有限公司董事、印尼大益電子廠(股)公司董事、大益科技(蘇州)電子有限公司董事、大毅科技電子(東莞)有限公司董事。 ④董事劉俐妏:擔任大毅科技(蘇州)電子有限公司董事、大毅科技電子(東莞)有限公司董事。 ⑤董事林秋松:擔任祥泰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大毅科技(蘇州)電子有限公司董事、大毅科技電子(東莞)有限公司董事。 ⑶觀諸上開董事競業之範圍,係屬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就被告董事擔任關係企業之董事,係有害於被告公司之虞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渠等股東就此議案之表決,有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上開議案之決議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22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關於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第四案之一、第五案、第七案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有違背法令之情,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