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間簽定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後段所載,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之需,邀同其餘被告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 月27 與 原告簽具授信合約書身辦授信,約定金額以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為限,授信期間自94年7 月28日起至97年7 月28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嗣後被告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自94年7 月28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貸金額合計5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 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3,752,231 及至96年5 月28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合計1,247,769 元及自96年5 月29日起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依法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被告丁○○、甲○○、丙○○依約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各1 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2 件(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4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5 月29日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現尚有本金1,247,769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甲○○、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