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國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達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達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6% 、被告國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2% 、被告達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2% 。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反訴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等訂有「留駐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分別約定:⑴由原告承攬被告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德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工業區○○○路28號工廠之安全駐衛管理工作,每月承攬費用新台幣(下同)84,000元,付款時間為次月10日內。⑵由原告承攬被告國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紡公司)位於同縣大園工業區○○路113 號工廠之安全駐衛管理工作,每月承攬費用75,000元,付款時間於原告開立當月承攬費用統一發票予國紡公司後15日內。⑶由原告承攬被告達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紡公司)位於同縣大園鄉○○路123 之1 號工廠之安全駐衛管理工作,每月承攬費用75,000元,付款時間為次月20日前。原告皆已依約提供安全駐衛管理工作,詎被告繼德公司積欠自96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共2 個月之承攬服務費168,000 元,連同被告繼德公司要求原告於96年5 月27日進行臨時勤務服務費3,600 元,共計171,600 元;被告國紡公司、達紡公司積欠自96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2 個月之承攬服務費各150,000 元,經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均未獲置理。 ⒉對被告繼德公司抗辯之陳述:繼德公司並無原告違反保全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蓋: ⑴原告與繼德公司之服務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若乙方(即原告)人員因監守自盜行為造成甲方(即繼德公司)損失,乙方須對甲方之損失負完全賠償責任,損失額度之認定應由甲方提出損失實質證明,並應經警政單位認定為準。」,原告否認派駐之人員有監守自盜行為,繼德公司於舉證證明原告派駐人員有監守自盜行為之前,自不得依本項約定主張以所受損害抵銷。 ⑵依服務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保全服務期間,如有未善盡保全義務或失職洩密,致使甲方遭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最高賠償額度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上限,並應經警政單位認定為準。」,原告否認有任何未盡保全義務或失職洩密之違約行為存在,亦否認繼德公司之損害與原告之駐衛人員未盡保全義務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照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內容及繼德公司提出之「警衛工作交接事項」、「警衛應執行事項」、「駐衛警環境清潔範圍」以觀,可明確得知原告負保全義務之具體項目為何?繼德公司既主張原告違反保全義務,自應就原告違反何種保全義務之具體項目舉證以實其說,繼德公司雖終止兩造間服務契約之事由(詳繼德公司抗辯內容)為原告違反保全義務,惟原告已否認,且上開事由與繼德公司遭竊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因原告派駐之衛勤人員值勤時間洗澡或未依時間巡邏打卡等事由,均發生在失竊以後,值勤睡覺及未為交管、言行粗暴等陳詞,繼德公司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等事由更與失竊一事無關,另繼德公司主張因遭竊致受有1,645,800 元之財物損失云云,惟: ①原告派駐之衛勤人員於夜間時段才有定時、定點路線巡查之義務。白天則否,否則即屬擅離崗位,違反保全義務。 ②就「白鐵」放置位置(即附圖A 現場簡圖〈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所示之第9 哨點0105DB31A2)而言:原告之駐衛人員於96年5 月16日晚間至5 月17日清晨均在該放置「白鐵」處實施定點巡邏,並未漏班,足見繼德公司白鐵遭竊之損害與原告之駐衛人員未盡保全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於失竊當晚就白鐵放置位置已善盡定時、定點夜間巡邏之保全義務,卻仍失竊,屬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第4 項已盡力防制仍無法防止之損害,原告依該約定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③就「電纜線」而言:繼德公司以原告未盡夜間巡邏之保全義務為由,請求電纜線遭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電纜線置放位置是在定型鍋爐的外側,屬廠區外之範圍,並非原告保全義務之範疇。況該電纜線並非在夜間失竊,因繼德公司於96年5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向原告通報白鐵失竊當時,並未一併通報電纜線亦失竊,且繼德公司自承通報白鐵失竊時有盤點財產,可推知電纜線失竊時間,應為96年5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通報之後至96年5 月17日下午3 時45分之間,此時為白天期間,原告不負定時、定點巡邏責任,難謂電纜線之失竊與原告駐衛人員未盡夜間巡邏之保全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之應不負賠償責任。另繼德公司認為電纜線重達3,528 公斤,顯非竊賊短時間可得搬運之物,被竊之電纜線係竊賊將之剪成數小段後搬運云云;然竊賊既能將電纜線裁剪成數小段後搬運,逕可直接將裁剪過之電纜線丟出圍牆外,不需大車載運並經過大門保全駐守之關卡即能將竊取之物帶出,故依約定白天只能駐守於大門口之原告保全人員,是否能防範竊案之發生,非無疑義,仍屬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第4 項已盡力防制仍無法防止之損害,原告自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⒊對被告國紡公司抗辯之陳述:國紡公司並無因原告違反保全義務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蓋: ⑴原告與國紡公司間之服務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保全服務期間,如有未善盡保全義務或失職洩密,致使甲方(即國紡公司)遭受損失,乙方(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最高賠償額度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上限,並應經警政單位認定為準。」,原告否認有任何未盡保全義務或失職洩密之違約行為存在,亦否認國紡公司之損害與原告之駐衛人員未盡保全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照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負保全義務之具體項目,國紡公司既主張原告違反保全義務,應就原告違反何種保全義務之具體項目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並非竊盜保險契約,換言之,並非原告提供國紡公司留駐服務,即必須對國紡公司遭竊一事負無過失責任。再者,國紡公司主張失竊之物品皆在辦公室內之保險櫃中,因原告派駐之衛勤人員並無辦公室鑰匙,根本無從進入辦公室,而國紡公司將重要財物放在保險櫃中,亦未告知原告,使原告無從評估夜間巡查之重心,無法預防辦公室內部財物遭竊。縱於96年9 月16日有竊賊在辦公室內行竊,因原告派駐之衛勤人員無從察知辦公室內部情形,仍是無從避免,自屬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第4 項已盡力防制仍無法防止之損害,原告依約定無須負賠償責任。 ⑵依服務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應付之服務費用,如未依本合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給付,應賠償乙方損失(按銀行放款利率日付額支付),並經乙方催告3 次以上,甲方均置之不理,乙方有權撤離派駐之人員,並依契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須賠償乙方之損失及甲方自行負責所有一切之責任,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此僅約定國紡公司遲延給付服務費用時,原告終止前之催告義務,原告於國紡公司欠繳服務費用時,已對國紡公司催告3 次,本可行使終止權,終止服務契約。又國紡公司逕以主張抵銷清償,與上開約定遲延給付報酬之情形有別,即國紡公司以已抵銷抗辯拒絕給付,顯違背誠信原則,即否認有遲延給付之事,原告自得依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逕自提前終止服務契約,無庸再依同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催告3 次方得終止契約。 ⑶竊案並非原告監守自盜所致,原告否認對國紡公司有侵權行為存在,故國紡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無據。且原告否認國紡公司遭竊所造成之金庫撬壞、辦公室鐵櫃、活動櫃、會計室門鎖等重新訂製之損害,另原告否認對訴外人尹銘寬、羅慶賢有侵權行為存在,國紡公司亦未就此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故意、過失舉證證明,故國紡公司無從受讓本不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⒋對被告達紡公司抗辯之陳述:達紡公司並無因原告違反保全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蓋: ⑴原告與達紡公司間之服務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保全服務期間,如有未善盡保全義務或失職洩密,致使甲方(即達紡公司)遭受損失,乙方(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最高賠償額度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上限,並應經警政單位認定為準。」,達紡公司內並未遭竊,原告自無違反保全義務。⑵原告於達紡公司欠繳服務費用時,已對其催告3 次,本可行使終止權,終止服務契約。達紡公司以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主張行使抵銷權並拒絕給付服務報酬。惟未經司法裁判之前,達紡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根本無從確定,故達紡公司以之主張抵銷清償,與約定遲延給付報酬之情形有別,即達紡公司以已抵銷清償之抗辯拒絕給付,顯違背誠信原則,亦即已否認有遲延給付之情,原告依同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逕自提前終止兩造間之服務契約,無庸催告3 次方得終止契約。 ⑶原告否認對尹銘寬有侵權行為存在,且達紡公司亦未就此侵權行為之事實與故意、過失等情舉證證明,故達紡公司自無從受讓本不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答辯除引用本訴中對繼德公司之抗辯外,補稱:反訴原告繼德公司並無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請求,故應駁回其訴。三、證據:提出留駐服務契約書、駐衛服務進駐回報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警衛工作交接事項、警衛應執行事項、駐衛警環境清潔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書、現場照片、客戶訪問報告書等為證。 乙、被告繼德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45,8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間訂有「留駐服務契約書」,就繼德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工業區○○○路28號工廠安全駐衛管理工作,由原告承攬,每月費用84,000元,被告尚欠96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2 個月之服務費168,000 元,連同96年5 月27日之臨時勤務服務費3,600 元,共計171,600 元未付等事,被告不爭執。 ⒉惟原告履行保全業務有重大疏失致繼德公司存放廠房內之電纜線(約1,800 公尺)及白鐵(約500 公斤)遭竊,損失1,645,800 元。依附圖A 所示,失竊電纜線鄰近8 號巡邏刷卡感應點;失竊白鐵鄰近9 號巡邏刷卡感應點,失竊之物均屬體積龐大、重量高達數千公斤之物,僅電纜線1,800 公尺即重3,528 公斤,顯非竊賊於短時間內可搬運完畢,遭竊之電纜線係竊賊將之剪成數小段後搬運,費時數小時以上,方得為之,但原告之駐衛保全人員竟對竊賊長期作業時間,毫無所知,顯有重大疏失,就繼德公司因被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全部賠償之責。此外,原告除前述疏失外,尚有下列駐衛保全人員之執勤不當,違反契約情事,故繼德公司於96年6 月23日發函終止契約,如:⑴未依規定時間定時定點巡邏打卡。⑵96年5 月27日於執勤時間洗澡。⑶多次於執勤時間睡覺。⑷未依規定上、下班交通管制40分鐘。⑸被告之課長遭受原告員工暴力威脅,言行粗暴。顯見原告對於員工之素質及指揮監督上,有重大過失。故原告對於履行契約,有重大瑕疵,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繼德公司除終止契約外,另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免該2 個月之服務費及遭竊財物之損害賠償(另以反訴請求)。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訂有「留駐服務契約書」,因反訴被告派駐於反訴原告廠房之駐衛人員未依約履行保全及定時定點巡邏之義務,致反訴原告存放於廠房之電纜線(1800公尺)及白鐵(500 公斤)於96年5 月17日零晨遭竊,損失1,64 5,800 元。 ⒉依附圖A 所示,失竊電纜線鄰近於8 號巡邏刷卡感應點;失竊白鐵鄰近於9 號巡邏刷卡感應點,因反訴被告之駐衛保全人員對竊賊長期作業時間毫無所知,故有重大疏失,以反訴被告之巡邏資料流水報表核對該附圖A 之各巡邏卡點,反訴被告之保全人員於96年5 月14日晚上11時15分起至5 月17日晚上11時7 分間均未依規定至0105DB319C之卡點(即附圖A 之8 號巡邏點)巡邏刷卡,遭竊之電纜線位於8 號巡邏卡點附近,反訴被告未定時定點巡邏該巡邏卡點,與反訴原告之電纜線遭竊,顯有因果關係,故反訴被告就其未依約履行本件契約,造成反訴原告遭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8 項約定:「夜間駐衛人員應依甲方(即反訴原告)規定之時間、地點、遵行路線巡查,甲方得不定期查察。」,兩造對附圖A 所示關於各巡邏卡點及關於反訴被告公司所列印之巡邏資料流水報表,並無意見,反訴被告自承巡邏人員於夜間均有定時(每2 小時)、定點(10個刷卡巡邏地點)巡邏,無違約之情事。但從反訴被告之保全人員於96年5 月14日晚上11時15分起至5 月17日晚上11時7 分間,均未依規定定時定點至8 號巡邏卡點巡邏刷卡,其未依服務契約第4 條第8 項之約定履行,顯有違約情事。⒋遭竊之電纜線位於廠區內,非如反訴被告所稱位於廠區外,且依反訴被告96年5 月17日出具之勤務檢討報告書關於處理情形二明載:「……經盤查廠區電纜線一件價值約100 餘萬元也遭竊賊竊取,已報警處理,經理任振祖知悉後立即至哨所瞭解狀況並會同程先生勘查。」,依報告書載明電纜線位於場區之內,公司任振祖經理,曾與反訴原告公司員工至現場勘查,電纜線放置於定型鍋爐旁並靠近圍牆內側,衡諸常情判斷,電纜線價值百餘萬元,且須盤點,豈可能放置廠區外。 ⒌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電纜線遭竊共1,800 公尺,每公尺為581 元,金額為1,045,800 元;白鐵遭竊約500 至600 公斤,以500 公斤計算,每公斤120 元,金額為600,000 元,故實際損失為1,645,800 元。 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未依約至各巡邏卡點巡邏刷卡,於履行保全服務契約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全部賠償。又依服務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保全服務期間,如有未善盡保全義務或失職洩密,致使甲方(即反訴原告)遭受損失,乙方(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最高賠償額度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上限,並應經警政單位認定為準。」,契約第3 項約定:「若乙方人員因監守自盜行為造成甲方損失,乙方需對甲方之損失負完全賠償責任,損失額度之認定應由甲方提出實質證明,並應經警政單位認定為準。」,反訴被告履行保全義務有重大之疏失,幾近故意,與監守自盜無異,故應依服務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負賠償責任。 ⒎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定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文。而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係反訴被告預定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內容,顯有減輕反訴被告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為上限30萬元,致反訴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益受損,顯失公平。蓋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派員擔任駐廠保全巡邏工作,契約內容屬勞務承攬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反訴被告之駐廠警衛未定時定點巡邏,履行契約已有瑕疵,又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賠償範圍,顯失公平,故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現場平面簡圖、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原告公司勤務檢討報告書、照片、繼德公司函、巡邏流水報表節本、原告公司通報、留駐服務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96年5 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0964015668號書函、銷貨單、統一發票、財產盤點卡、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 丙、被告國紡公司、達紡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承攬國紡公司之安全駐衛管理工作,竟未善盡義務,致國紡公司工廠於96年9 月16日遭竊賊入侵,工廠內之鐵櫃、金庫皆遭歹徒破壞,現金、外幣等財務遭洗劫一空,受嚴重損失,有大園分局公函及失竊現場照片可參,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2 7條規定,原告派駐人員維護國紡公司之工廠安全期間,因竊賊侵入遭受財物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派駐之人員未盡契約上之保全義務,該不作為已致國紡公司之權利遭受損失而有過失,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基於僱用人責任應與其派駐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國紡公司之員工尹銘寬放置辦公室之存摺、提款卡、現金、黃金亦同時遭竊賊盜走,且竊賊當天即持提款卡將尹銘寬之存款提領一空,尹銘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亦有請求權,其將此一請求權讓與達紡公司,亦有報案三聯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由達紡公司據以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以96年6 月3 日提出之答辯狀將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 ㈢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合約期滿壹個月,甲方(即達紡公司)須以書面或口頭通知乙方(即原告);若未告知,則以續約論。」,原告與達紡公司約定之服務期間自95年9 月5 日起至96年9 月5 日止,於契約期滿後,達紡公司未告知原告不再續約,依上開約定,視為續約,是以兩造之服務契約於96年9 月5 日仍繼續有效。而原告與國紡公司間約定之服務期間係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原告竟於96年10月1 日即擅自將駐守在國紡公司、達紡公司工廠之人員撤離,觀諸原告出具之客戶終止服務通知單,其解約原因欄僅記載「請填寫」字樣,顯然原告解約未附任何理由。又國紡公司、達紡公司向來均於每月20日左右支付服務費用予原告,然依原告提出客戶訪問報告書所載日期96年9 月17日以觀,顯為事後商談賠償事宜,非為通知付款,若謂原告於竊案發生後即向客戶催收帳款,顯不合常理。次觀該客戶訪問報告書內第5 點記載:「未結案前國紡、達紡之服務費先行凍結」,於第6 點記載:「先依疏失責任賠償新台幣叁拾萬元」等語,解釋當事人之真意,當認為國紡公司、達紡公司已行使抵銷之權利,自斯時起,原告之服務費用請求權已不復存在,其無故撤離駐衛人員,自屬違約。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1 項約定,原告應催告3 次,國紡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方得撤離派駐之人員;而達紡公司如未給付服務費用,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亦應由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方得解除契約,並撤離派駐之人員,但原告均未為任何催告行為,即逕自撤離人員,應屬無故提前解約,依同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無故提前解約之行為,應賠償國紡公司、達紡公司各1 個月服務費(國紡公司亦將此違約金債權讓與達紡公司)。 ㈣原告應賠償被告國紡公司、達紡公司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國紡公司部分: ⑴國紡公司之零用金57,440元及離職員工黃聖傑6 月份未領薪資7,734 元,共計65,174元皆存放於保險箱中,遭竊賊竊取。 ⑵國紡公司員工羅慶賢託公司出納李月美代其繳納信用卡等費用19,596元,寄放保險櫃內,亦遭竊賊盜走。 ⑶國紡公司存放於保險箱之外幣計有歐元315 元、美金20 元 、新加坡幣31元,折合新台幣為15,840元,亦遭竊賊盜走。⑷國紡公司因遭竊賊撬壞金庫、辦公室鐵櫃、活動櫃、會計室門鎖等,須重新訂製,經估價共需329,900 元。 ⒉被告達紡公司部分: ⑴尹銘寬因將私人財物放於國紡公司辦公室內,於國紡公司工廠發生竊案當日亦遭竊賊一併盜走黃金3 兩(折合新台幣88,200 元) 、現金26,486元、存款遭盜領82,000元,共計196,686 元。 ⑵原告無故解約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75,000元。 ⑶受讓國紡公司對原告得請求無故解約應賠償1 個月之服務費用75,000元。 ㈤被告國紡公司、達紡公司爰以得向原告各請求上開共計430,510 元(65,174+19,596+15,840+329,900 =430,510) 、346,686 元(196,686 +75,000+75,000=346,686) 之賠償金,與原告請求服務費用相抵銷。 三、證據:提出大園分局96年9 月26日園警分刑字第0964025502號書函、失竊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客戶終止服務通知單、會計傳票、96年6 月份薪津領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價單、工程估價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調查筆錄、支付憑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大園分局調取報案人尹銘寬失竊報案警訊筆錄及相關資料供參考。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留駐服務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對合約內容如有爭議致產生糾紛時,雙方同意以乙方營業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原告營業所在桃園縣平鎮市,故本院就本件給付報酬等事件有管轄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繼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丙○○,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98年2 月17日聲明狀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署「留駐服務契約書」,合約期間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繼德公司部分)、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國紡公司部分)、95年9 月5 日起至96年9 月5 日止(達紡公司部分),均由原告提供駐廠保全服務,被告繼德公司、國紡公司、達紡公司應按月給付84,000元、75,000元、75,000元之服務費。 ㈡被告繼德公司於96年5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止共2 個月之服務費168,000 元及96年5 月27日之臨時勤務費用3,600 元,共171,600 元之服務費用;國紡公司、達紡公司於96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2 個月之服務費各150,000 元之服務費用,尚未給付。 ㈢被告繼德公司於96年5 月17日發生竊案,遭竊物品為電纜線1,800 公尺及白鐵500 公斤,電纜線及白鐵之價值共計1,645,800 元。 ㈣原告公司之巡邏區域圖及刷卡感應位置如附圖A 所示,而巡邏資料如原告公司提供之流水報表,繼德公司失竊之電纜線放置在附圖A 所示「☆符號」處,白鐵放置在附圖A 所示「△符號」處。 ㈤被告國紡公司辦公室於96年9 月15日晚間至同年9 月16日凌晨間,遭竊賊侵入,受有財物失竊之損害。 ㈥被告繼德公司於96年6 月23日以(96)繼文字第0623-1號函終止保全契約,原告依繼德公司終止之意思於96年6 月30日撤離派駐人員。 ㈦原告於96年9 月29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190、2188號存證信函催告國紡公司、達紡公司給付欠繳之服務費。 四、本件兩造協商後之爭執點如下: ㈠原告應否賠償被告繼德公司、國紡公司因失竊所受損失?被告繼德公司、國紡公司可否以失竊財物之損害,主張與服務費抵銷? ㈡原告有無合法催告被告國紡公司、達紡公司繳納服務費及終止服務契約?被告國紡公司、達紡公司可否以原告違約撤哨,請求賠償違約金並主張抵銷? ㈢反訴原告失竊之財物,是否應由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之範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保全契約非等同於失竊保險契約,保全服務提供之目的,或在於防止竊賊之進入,或在於得知正在發生之竊盜事實,得經由報警等途徑防止損害之發生,故保全契約之相對人主張保全業者有未依約履行約定之保全行為,以致未能發現竊盜而使契約相對人受有損害時,除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業者應負無過失責任外,契約相對人仍應就保全業者有其所主張未依約履行約定之保全行為致使契約相對人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達紡公司稱「伊與原告間之服務契約,原服務契約自95年9 月5 日起至96年9 月5 日止,嗣於契約期限屆滿後,伊未告知原告不再續約,依該服務契約第7 條第4 項視為續約」,有服務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原告對此不爭執,仍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並據為請求達紡公司給付欠繳96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2 個月之服務費用之依據,足認兩造已成立不定期保全服務契約。 ㈢原告有無應予賠償被告繼德公司、國紡公司因失竊所受損失之責任? ⒈本件原告對於繼德公司存放在廠房之電纜線(約1,800 公尺)及白鐵(約500 公斤),於96年5 月17日遭竊,損失1,645,800 元。依附圖A 所示,失竊之電纜線鄰近8 號巡邏刷卡感應點,失竊之白鐵鄰近9 號巡邏刷卡感應點;國紡公司工廠於96年9 月15日晚間至同年9 月16日凌晨間,遭竊賊入侵,並破壞工廠內之鐵櫃、金庫,竊走現金、外幣等財務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大園分局96年5 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0964015668號、96年9 月26日園警分刑字第0964025502號及失竊照片等可參,該事實足信為真。 ⒉繼德公司雖稱所失竊之電纜線及白鐵均屬體積龐大、重量高達數千公斤之物,非竊賊短時間內可得搬運一空,但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竟對此毫無所知,若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有確實按時執行巡邏勤務,當不至發生竊案,故其有重大疏失,且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執勤時有諸多不當行為,違反契約,原告對員工素質及指揮監督上,亦有重大過失等語,惟查: ⑴原告主張依規定於夜間時段,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才有定時定點路線巡查義務;白天僅負責工廠大門交管工作,此觀原告與繼德公司之服務契約第4 條第8 項約定:「夜間駐衛人員應依甲方(即繼德公司)規定之時間、地點、遵行路線巡查,甲方得不定期查察。」,有繼德公司製作之「警衛工作交接事項」、「警衛應執行事項」可參,原告又稱於96年5 月16日晚間至5 月17日清晨間,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均有依規定至放置「白鐵」處(即編號0105DB31A2之9 號巡邏卡點)進行定時定點夜間巡邏,有巡邏路線圖、巡邏流水報表可憑;而以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須就整個廠區內之10個巡邏刷卡點巡邏,依一般人之正常體能,顯無法要求其於每一分、每一秒均須查明週遭有無異狀,另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竊賊行竊之確切時間,亦無證據證明當日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有何刻意怠忽職守之情事,再衡以繼德公司廠區內放置之財物甚多,其並未要求保全人員於巡邏時,須逐一清點、列冊交接,就發生竊案時之現場狀況,現場並無遭到破壞之異狀,以一般保全人員通常以目視現場有無發生異狀而判斷須否報警處理之常態而言,既無證據證明竊賊行竊之時,原告之保全人員已發現異狀,或於竊賊下手行竊白鐵之際未予即時處理之情事,則繼德公司稱原告有過失云云,顯無可取。 ⑵且繼德公司製作之警衛應執行事項以觀,其中晚班(19:00─07:00)執勤工作項目:「定時定點巡查打卡。掌握人員、嚴格門禁管制。晚間定時代叫點心。打掃清潔哨所與早班配合燒香、祭拜。每日送報表、報紙、記錄本。」,除前二項定時定點巡查及門禁管制工作外,其餘均為瑣碎雜事,並無任何約定原告應就維護廠區負責防盜工作,且繼德公司自承並無要求原告須個別清點失竊之白鐵及電纜線之數量,僅負責至各巡邏卡點察看有無異狀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則當原告依約履行定時定點巡查及門禁管制工作時,仍無法適時發現竊賊竊盜之不法行為加以制止或通報者,要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⑶至繼德公司稱原告之保全人員於96年5 月14日晚上11時15分起至5 月17日晚上11時7 分間,未依規定定時定點至8 號巡邏卡點巡邏刷卡,致放置該巡邏點旁之「電纜線」遭竊,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提出巡邏流水報表為證。承上所述,即使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依規定進行定時定點夜間巡邏,亦難以發現並無異狀之廠區,已有竊賊行竊之事,故即使原告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至8 號巡邏卡點巡邏,亦與竊案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存在(即並不因有保全人員之巡邏而不會發生竊案),且參照巡邏路線圖及巡邏流水報表,當時鄰近8 號巡邏卡點之10號巡邏卡點(即編號0105DB3199)位置,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皆有依規定至該巡邏點巡邏,而保全人員之巡邏係採定時定點之方式進行安全維護,此種安全維護方式,遇有心之竊賊,只須詳為觀察保全人員之巡邏路線及時點,即能利用保全人員巡邏他處之空檔時機下手行竊,故難以確保區域內不發生竊案,是繼德公司據此主張原告有過失及有因果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⑷雖繼德公司與原告間依服務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若乙方(即原告)人員因監守自盜行為造成甲方(即繼德公司)損失,乙方須對甲方之損失負完全賠償責任,損失額度之認定應由甲方提出損失實質證明,並應經警政單位認定為準。」,然原告否認派駐之保全人員有何監守自盜之行為,而繼德公司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故繼德公司顯不能以此請求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⑸再繼德公司所有白鐵及電纜線係因失竊、被盜而受有損害,此與原告之保全人員有前述不當行為之間並無關聯,則繼德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契約有過失,要無所據。 ⒊至國紡公司辯稱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維護工廠安全期間,未盡契約上之保全義務,竟因竊賊侵入遭受財物損失而有過失,原告基於僱用人責任,應與派駐之保全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國紡公司員工尹銘寬放置辦公室內之存摺、提款卡、現金、黃金,同遭竊賊盜走,並盜領尹銘寬之存款,尹銘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亦有請求權等語;惟此經原告否認,國紡公司應就發生竊案與原告未依約履行保全契約之間有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但查: ⑴國紡公司稱已交付原告工廠辦公室鑰匙,其可隨時進入辦公室察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衡之一般常理,一般保全工作僅就巡邏目標之外圍負責維安工作,並無涉及建物(房屋)內部之安全維護,遑論國紡公司所稱有交付辦公室鑰匙予原告之事,此與常情有悖,且國紡公司亦未提出已交付辦公室鑰匙予原告,及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至辦公室內巡邏之義務之相關證明,故其謂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要屬無稽。 ⑵國紡公司又稱其辦公室僅距離原告保全人員之崗哨約5 至10公尺,遭竊之財務部門位於二樓,原告之保全人員抬頭即可看見財務部門之情形,且黑暗中竊賊持手電筒行動,於推倒鐵櫃、撬壞保險箱竊取其內物品時,應會發生巨響等跡象,原告保全人員應能發現異狀云云;然此為臆測之詞,實際發生竊案之情形如何,並無證據可證明,且按常理推論,若竊賊明知相距不遠處有保全員駐守,豈會背離常情於行竊之際發出巨響讓人查知,故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竊賊行竊之行為,係因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有何怠忽情事而造成,故國紡公司主張原告有過失,應無可取。 ⑶本件國紡公司既無法舉證竊案與原告未履行保全服務契約有關,無權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則國紡公司稱其公司職員羅慶賢、尹銘寬因竊案所受損害,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即無所據,同為不可採。另尹銘寬對原告既無損害賠償之權利可資請求,則達紡公司稱尹銘寬已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請求之保全服務費抵銷云云,亦非有據。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保全人員對於本件竊案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則繼德公司、國紡公司因該竊案所受損失,原告皆無須負責。 ⒌本件原告對繼德公司、國紡公司之財物失竊乙事,因無庸負責已如前述,則繼德公司、國紡公司以失竊物品之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之保全服務費互相抵銷,即屬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已合法催告國紡公司、達紡公司繳納服務費及終止服務契約? ⒈依原告與達紡公司之服務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達紡公司)應付之服務費用,如未依本合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給付,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損失(按銀行放款利率日付額支付)。」,並未如原告與國紡公司之服務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國紡公司)應付之服務費用,如未依本合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給付,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損失(按銀行放款利率日付額支付),並經乙方催告3 次以上,甲方均置之不理,乙方有權撤離派駐之人員,並依契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需賠償乙方之損失及甲方自行負責所有一切之責任,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足見於達紡公司未依約而遲延給付保全服務費用時,原告並無應向其催繳3 次以上始得終止契約之義務。 ⒉國紡公司、達紡公司稱原告未行催告之前,即逕自撤哨,已違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稽之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羅天豪稱:「(問:是否有幫國強公司去國紡、達紡公司做服務費之催繳,有幾次?)國紡跟達紡是同一個老闆,同一個公司,催告的時候我是跟國紡黃課長催告,我是96年9 月19日第一次去跟國紡董事長談,他說國紡跟達紡兩家都會暫停不給我們,後來96年9 月24日有跟黃課長表示我們保全沒有問題,服務費應該要按時給我們,如果他們沒有按時給付的話,我們30號會停止保全的服務,9 月26日時再次當面催告,最後黃課長還有跟我們說,是否可以請我們幫他多服務半個月,讓他們尋找新的保全公司,最後一次是9 月27日有跟黃課長電話告知,如果這樣子,我們還是確定到9 月30日我們會終止保全服務,無法服務。(問:96年9 月19日至26日之間,去國紡公司,有無談賠償事情?)第一次96年9 月17日去是談賠償的問題,19至26日國紡已經說要以賠償抵銷服務費,但是我們有跟他說不可以這樣做,服務費要按時給付。(問:你當時跟誰接洽?)國紡的董事長、黃課長都在。(問:達紡部分?)當初我們這個案子跟達紡完全無關,國紡的老闆也是達紡公司的老闆,他當時表明連達紡的服務費也不給,所以才一起談。」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雖證人羅天豪為原告之受僱人,與原告有利害一致之關係人,然觀其證述內容與事實,並無矛盾或偏頗之處,故其證詞,並非不可採信,復核之證人即國紡公司職員黃清標亦證稱:「羅天豪於96年9 月17日、19日、24日、26日、27日雖略有論及保全服務費給付之問題,但因公司主張欲以竊案所受損害賠償與服務費抵銷。」等語(同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4 、5 頁),顯然羅天豪稱其於96年9 月19日、24日、26日、27日共4 次催告國紡公司(及達紡公司)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之事,應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於被告國紡公司、達紡公司積欠應付保全服務費用時,已經3 次以上向國紡公司(及達紡公司)催討,惟均未獲置理,被告反以不存在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抵銷,顯有拒絕履行之意,復經原告於96年9 月29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190、2188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應付欠繳之服務費,並於信函內敘及自96年10月1 日起撤離派駐之保全人員,不再提供安全駐衛服務,有存證信函影本2 份在卷為證,則原告自96年10月1 日將派駐之保全人員撤離國紡公司、達紡公司,即非無據,是國紡公司、達紡公司辯稱原告違約擅自撤離駐衛保全人員,以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保全服務費用抵銷,即非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均有明定。原告基於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用,為未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主張繼德公司、國紡公司、達紡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0月16日、同月16日、同17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允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繼德公司給付171,600 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紡公司給付150,000 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達紡公司給付150,000 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訂有系爭服務契約書,因反訴被告派駐之駐衛警人員未依約定履行保全及定時定點巡邏之義務,致反訴原告存放廠區內之電纜線、白鐵於96年5 月17日凌晨遭竊,為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1,645,800 元。反訴被告則抗辯其派駐之保全人員並無違反服務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保全義務,本件竊案並非反訴被告之過失所致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反訴被告派駐反訴原告廠區之保全人員對於該件竊案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可言,已如前述,反訴被告無庸對反訴原告因該件竊案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就反訴原告關於不完全給付、定型化約款及系爭服務契約責任限制等主張,則無庸再予審酌。從而,反訴原告請求依不完全給付及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45,8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