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 告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甲○○先前受僱原告擔任貨車駕駛工作,於民國96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KL-989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及其後拖載車號LP-22 號營業用半拖板車,該拖板車上載有櫃號EISU0000000 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於行經西濱公路約1O0 公里之轉彎處時,因車速過快,致系爭貨櫃自拖板車架上脫落翻覆,造成系爭貨櫃、板架及貨櫃內出口貨物嚴重受損。原告為此已支付拖吊費12,600元、貨櫃修理費110,250 元(內含公證費1,575 元)、貨櫃延滯費3,431 元、板架損壞預估維修費20,000元及貨物損壞336,015 元,合計482,296 元,經向甲○○催討前揭費用未獲置理,又被告丙○○於96年7 月3 日簽署保證契約為被告甲○○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甲○○於服務期間,若其有不當行為、未遵守公司規定或擅離職守所造成原告損害時,願與甲○○對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丙○○自應與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每年均定期將系爭拖板車送檢驗,若有故障受損均及時處理,並無被告所辯拖板車經改裝、板架老舊之情形。況依原告公司規定所屬司機出車前務必檢查三油、三水、輪胎、煞車、車頭及板架,若有故障須立即回報,若無回報則表示車況一切正常,而甲○○當日至訴外人昇壕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昇壕公司)裝載系爭貨櫃時,並未回報拖板車板架有何損壞或異狀,是原告已提供符合安全水準之工具予甲○○使用,僅因其駕車之車速過快,致系爭貨櫃脫落翻覆,兩者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據甲○○書立原證6 之切結書所示,已載明倘若因其疏於注意,致原告之車輛嚴重損壞時,同意負擔車禍維修費用,再見同為甲○○書立原證7 之聲明書所示,亦載明其保證若於任職期間駕照遭受吊扣、吊銷或其他將影響駕駛工作之情況,將本於維護駕駛安全及遵守交通法規,立即據實告知原告,若因甲○○蓄意或疏忽行為,未能立即告知原告,其同意負擔因此衍生之法律責任,然甲○○於96年5 月底時,已因違規記點並遭吊扣駕照1 個月,卻隱匿未主動告知實情。而系爭事故既如前述,肇因甲○○駕車疏於注意超速所致,依前開切結書及聲明書之約定,甲○○應全額負擔原告所受損害。 ⒊原告於司機到職時,均已將公司規章(即隨車手冊)置放位置告知,並請其自行詳讀,以確保自身權益,故原告已盡告知義務。 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僅投保第三責任保險,並無投保其他貨櫃險及貨物險,原告既無法就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減輕損害,自無被告所謂違反誠信原則之理。 三、證據:提出員工合約書、聲明書、切結書、行車紀錄、貨櫃翻覆明細、貨櫃維修費及貨物損壞費用單據、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拖車牌證登記書、大型汽車檢(覆)驗費收據、車輛維修明細表、車輛待修通知單、板架維修狀況表、客戶請款明細表、支票、公司規章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系爭拖板車經過改裝,且貨櫃板架固定樁頭老舊生鏽所致,若非如此,則系爭貨櫃不致在行駛彎道時脫落,則此該拖板車因欠缺必要之安全水準與系爭事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與甲○○駕駛行為無關。況甲○○於駕車時,並無酒後駕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其他疏於注意之過失情事,則原告依與甲○○簽訂之員工合約、聲明書及切結書,遽為主張前揭費用均應由甲○○負擔,並非有據。縱認甲○○有過失,然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動合約,甲○○僅就車輛維修費用負責即可,且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安全水準之從業工具,亦未發給甲○○隨車手冊及其他車輛管理規則以為遵行,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甲○○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㈡甲○○自96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原告至96年7 月19日止之服務期間,甲○○並無駕照遭受吊扣、吊銷或其他將影響駕駛工作之情事,甲○○自無立即告知原告之義務,況原告亦無因此連帶被告發罰款,原告執此謂稱甲○○同意負擔所有罰款及相關產生之法律責任即無所憑。又甲○○與原告所簽訂之切結書雖載明倘若甲○○疏於注意,致使原告之車輛嚴重損壞時,甲○○同意負擔車輛維修費用乙節,然原告應就甲○○於系爭事故中有何疏於注意之情事,舉證以明其說,而車速過快未必然為系爭貨櫃脫落翻覆之唯一原因,兩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起訴未證明其已與受僱人即甲○○就系爭事故已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前,逕向丙○○請求代負賠償責任,有違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於法無據。再者,原告自96年7 月3 日起僱用甲○○,約定到職30天內為試用期,雙方簽訂有員工合約,然依員工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就甲○○之工作內容並無關駕駛特定車輛(即前開曳引車及拖板車)之約定,其上亦無載明甲○○所駕駛之車號,益見原告於試用期間調派甲○○駕駛系爭拖板車之工作,已屬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丙○○自得終止其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關係,並以本件民事答辯狀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丙○○仍須負保證人之責任,但甲○○受僱前之96年5 月底時即有違規之情形,於受僱後,原告任意調派甲○○駕駛未在約定範圍內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難謂原告在僱用甲○○時無選任或監督之疏懈,亦屬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拖板車車斗照片、員工合約書、聲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查系爭事故之現場圖及筆錄,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函調系爭拖板車之定期檢驗紀錄及檢驗項目。 理 由 一、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減縮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是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先前受僱原告擔任貨車駕駛工作,其於96年7 月19日受原告調派,駕駛系爭拖板車,載有訴外人昇壕公司委託原告運送之系爭貨櫃,於運送途中行經西濱公路約1O0 公里之轉彎處時,系爭貨櫃突自拖板車上脫落翻覆,致系爭貨櫃、板架及貨櫃內之出口貨物受損。又被告丙○○曾於96年7 月3 日受邀為甲○○任職於原告期間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甲○○於服務期間,若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生原告損害時,其願與甲○○對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其提出之員工合約書、聲明書、切結書、貨櫃維修費及貨物損壞費用單據等為證,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97年4 月10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70007077號函檢送有關系爭事故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卷第74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其因甲○○之侵權行為所肇生之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損害,爰依僱傭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㈡若為有責者,甲○○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㈢甲○○得否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其賠償責任?㈣丙○○是否應與被告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一事並不爭執,但否認有過失,並辯稱其駕駛系爭拖板車,於行經西濱公路約1O0 公里之轉彎處時,因拖板車曾經改裝,貨櫃板架上之固定樁頭老舊生鏽,致系爭貨櫃在行駛於該彎道時脫落云云。查:甲○○與原告簽訂之員工合約第7 條約定:「車輛管理:乙方(指甲○○)需確實遵守並執行隨車作業手冊,及其他公司相關車輛管理規則。」,復參原告之公司規章(隨車手冊)第陸章約定「安全駕駛:隨時注意車輛及板架及貨櫃有無異狀。」、同規章第10項第5 、6 款則約定「發現車輛有任何異狀,經初步排除無效,立刻回報調度部。」、「司機行駛中,若發現車輛與板架之機械異常狀況但未立刻回報調度部,以致造成公司或客戶損失者,其所需負損失賠償概由司機負責。」,同規章之第拾章第1 條第6 項就出車檢查約定:「為提昇行車安全,司機於接板架時需詳細檢查,若發現輪胎、護欄、饅頭、板架腳及板架燈設備故障或損壞時,需立即而確實的口頭回報(若無回報則表示司機認定一切正常)」,可見甲○○於受原告調度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該車輛之狀況,若發現異狀應隨即回報,惟甲○○自駕駛系爭拖板車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向原告回報系爭拖板車板架上之固定樁頭有何不宜裝載貨櫃異狀,顯然甲○○於駕駛系爭拖板車之際,亦認車輛狀況屬於正常;而就系爭拖板車之安全性,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以97年6 月6 竹監壢字第0970012254號函檢送之汽車檢驗紀錄表(見本卷第141 頁)所示,系爭拖板車於事故發生前之96年1 月31日所施作之定期檢驗項目均為合格,並無甲○○所稱拖板車有何因改裝或板架上之固定樁頭老舊生鏽而影響行車安全之註記,顯然甲○○所辯,並不足採。依一般駕駛人均知駕車行經轉彎處須減速慢行以免車輛翻覆之常識,以系爭曳引車於前開時、地行駛時之行車紀錄器(見本卷第79頁)以觀,斯時甲○○之行車車速約為70至80公里,該道路路段為雙線道,有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2 幀(見本卷第36頁)附卷可稽,而事故發生地為一轉彎處,甲○○駕車行經轉彎處非但未減速慢行,且以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為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單邊車道過彎道路時,因車速過快,以致連結在後之系爭拖板車重心不穩,造成拖板車板架上之貨櫃脫落而翻覆,況且甲○○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可見甲○○駕駛車輛未注意行至轉彎處應減速慢行一節,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貨櫃翻覆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甲○○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⒈拖吊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將翻覆之系爭貨櫃吊起而支出起重機費用12,600元(含稅),有泰祥重機械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 張在卷可參,因此項費用係因甲○○之過失行為而支出,故原告請求此項12,600元之費用,應屬有據。 ⒉修理貨櫃費用:原告因系爭貨櫃翻覆而受損,致支出貨櫃修理費108,675 元及公證費1,575 元(含稅),共110,250 元,有吉茂貨櫃股份有限公司、瑞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可參,因此項費用之支出為回復系爭貨櫃之原狀所必要,應予准許。 ⒊貨櫃延滯費用:原告稱支出貨櫃延滯費計3,431 元(含稅),有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辦事處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二紙發票所列項目,有吊櫃費1096元、貨櫃檢查費119 元、扣押費(DETENTION)2,052元,因原告未就此等支出與回復系爭貨櫃原狀之間有何必要性舉證證明,故此項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板架損壞維修費:原告稱裝載貨櫃之系爭拖板車受損而支出20,000元,有大眾重車汽車修護廠出具維修工作單為證,惟原告自承此項修理費為其預估之費用,實際尚未支出(見97年11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此項費用與上開維修工作單所預估之金額42,000元不符,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支出此筆費用,故此項板架維修費,不應准許。 ⒌貨物損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稱因系爭貨櫃翻覆,以致裝載貨櫃內之出口貨物受損361,539 元,扣除廢鐵回收25,524元,經托運業主即昇壕公司直接從託運費用682,000 元中扣抵336,015 元,有貨損計算明細、貨物毀損清單、客戶請款明細表、支付運費支票可參,本件因甲○○之駕駛疏失致貨物受損,原告因此遭托運業主昇壕公司自運費中扣抵賠償金336,015 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向甲○○求償,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小結,原告可得請求甲○○賠償金額共計458,865 元(即12,600 +110,250+336,015 =458,865) ,惟原告訴訟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250,000 元(見97年11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未逾上開可得請求之數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0 元,均應允許。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已有明文。而僱用人行使償還請求權請求受僱人償還已付損害賠償時,法院雖非不得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損害之發生是否肇因於管理或所提供之設備缺失,及僱用人使受僱人負擔之勞務是否過重等因素,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而減輕其償還數額。但受僱人如主張僱用人有前開過失事實存在,應由受僱人負舉證義務,其舉證責任未盡,自不能任意令僱用人負擔與有過失之責。至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性質上屬責任免除之條件,且同項前段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態樣,自不能因此推斷有該條前段規定適用者,就侵權行為之發生必有故意或過失,受僱人之舉證責任,當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本件系爭事故,乃因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道路過彎處時,因車速過快以致連結在後之系爭拖板車重心不穩,造成拖板車板架上貨櫃脫落翻覆,業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係因甲○○駕車疏忽所致,顯非因僱用人之指揮或監督不當所造成,且與原告所提供之車輛性能、設備無關。此外,甲○○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存在,則甲○○辯稱應依過失相抵,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再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第75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觀之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始由保證人代主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前開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應屬違背人事保證法律條文之立法目的,該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丙○○固於96年7 月3 日為甲○○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員工合約在案,惟該紙員工合約第12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並負因乙方(指甲○○)不當行為、未遵守公司規定或擅離職守所造成之甲方(指原告)損失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係專就甲○○因職務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保證,要屬人事保證契約甚明,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紙員工合約上所載「連帶賠償」之約定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應不生效力。況原告請求甲○○與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顯見原告對否能自甲○○獲得受償及受償範圍皆屬不特定,則丙○○之人事保證責任,應認尚未發生。從而,原告主張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丙○○請求與甲○○連帶負責部分,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均有明定。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主張甲○○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250,000 元及自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