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 告 子○○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被 告 己○○ 辛○○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壬○○ 寅○○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①②⑤⑥⑧⑨⑩⑪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各該項「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2項原分別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子○○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號段1232、1232-2、1232-4、1233、1234等地號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丁○○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號段1232-6、1233-1、1234-2等地號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嗣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 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將原聲明第1、2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原告子○○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號段1232、1232-2、1232-4、1233、1234地號土地,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86年溪電字第104351號收件,並於86年3月3日為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2,75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2 月1 日至116 年1 月31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原告丁○○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號段1232-6、1233-1、1234-2地號土地,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86年溪電字第104351號收件,並於86年3 月3 日為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2,75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2 月1 日至116 年1 月31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丑○○、辛○○、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子○○於96年3 月23日取得坐落桃園縣復興鄉○號段第1232、1232-2、1232-4、1233、123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丁○○於93年10月29日取得坐落桃園縣復興鄉○號段第1232-6、1233-1、1234-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前此抵押權人甲○○、丙○○○即表示所為抵押權設定並沒有任何借貸,被告等均係其所安排之人頭,故就伊2 人部分並已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原告申請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詎被告僅1 人到場而調解不成。蓋被告等之抵押權既屬人頭性質,又無任何借貸,原告亦無意向其借款,該抵押權即無存在價值及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人並未付款向游阿和(已死亡)購買系爭土地,自不可能與游阿和成立信託登記關係,蓋依被告戊○○所提出之被證2 投資收據與被證4 號契約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二者內容、地點即完全矛盾不合,況且系爭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而行政院乃至84年3 月22日始修正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始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則在被告所提出被證2 所謂交款時之78年間,或被證4 游阿和與王文曾2 人立約時之79年間,當時游阿和本身並無所有權,又如何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人?如何與被告等成立信託關係?況且退步言,縱使當時游阿和具有所有權,且彼等於78、79年間亦成立買賣關係,惟被告等人既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故此買賣亦係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更遑論,被告等就所謂買賣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支付價金之證明,則付款買賣之前提事實既無法證明,則所謂信託登記之說更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就同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前後至少有以下不同之矛盾說法。就被告戊○○部分,其先於97年3 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等對甲○○之位於卡普段活水渡假山莊投資債權(本院卷一第120 頁),並於97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是主張被告對甲○○這些投資活水渡假山莊之債權包含投資本金之返還及收益的給予。」等語(本院卷一第118 頁)。嗣被告戊○○於民事答辯狀㈡則改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將來信託物移轉登記請求權(本院卷一第152 頁),並提出被證3 之信託契約影本為證(原告否認真正,且依民訴法第352 條第2 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原本)。嗣被告戊○○於民事答辯狀㈢再次改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信託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二第10頁);就其餘被告部分,先於9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6 個人與甲○○、他太太共8 個人出資2000多萬元,錢交給甲○○出面向游阿和買數筆土地」(本院卷一第94頁),嗣於97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我們的抵押權是擔保游阿和在當初有跟我們8 個人拿土地買賣的錢」(本院卷一第118 頁)。 ㈣、惟被告等上開前後說法均相互矛盾,無法證明真正。就被告戊○○部分,其所謂擔保伊與甲○○間投資債權云云,蓋被告縱有出資亦係投資甲○○開設渡假中心之投資款,與本案抵押債務人游阿和完全無關,亦即被告等已自認其與游阿和間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且被告戊○○出具之被證2 投資收據,乃係付款予甲○○、何德配等2 人之收據,即與本案抵押債務人游阿和無關;又其所謂擔保伊將來信託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惟被告戊○○既未證明有支付價金與游阿和而成立買賣關係,自遑論證明有與游阿和成立信託關係,更何狀即使信託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說為真,然此充其量僅係被告得請求游阿和移轉土地而已,自無從將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當作本案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又其所謂係擔保伊信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同前述,被告既未證明其有與游阿和成立買賣關係,則其空言所謂信託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戊○○於原告陳明指出其供述矛盾後,才於訴訟末期改稱,本件與投資活水山莊無關云云(本院卷二第63頁),姑不論其自認之撤銷不合法外,退步言,被告戊○○主張被告等共同出資合計新台幣2275萬元,由甲○○向游阿和購地(本院卷二第42頁、被證5 ),除與被告戊○○所提出之被證4 號買賣契約不符外(價金、面積均不合),亦與證人甲○○於97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供述之1000萬購地、面積約2000坪等語亦不符合(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再退步言,即使被告戊○○所言為真,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乃存在於游阿和與甲○○間,而依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權利人為被告等6 人及甲○○、丙○○○,債務人為游阿和,並載有「詳如契約書所載」等字樣(本院卷一第138 頁),惟被證4 之契約書乃游阿和與甲○○間之契約,與本件抵押權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乃游阿和與被告等6 人無涉。換言之,本件抵押權之債權人被告等6 人與當時債務人游阿和並無債權債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頂多乃甲○○與游阿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況此說法亦矛盾不實。 ㈤、至於就其餘被告所謂,係擔保游阿和在當初有跟我們8人 拿土地買賣的錢云云,惟游阿和與被告等人間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業為被告於9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我們6 個人與甲○○、他太太共8 人出資2000多萬元,錢交給甲○○出面向游阿和買數筆土地,…,因為這件事情都是甲○○出面處理的,我們只是暗股其後續我們都不清楚,…」等語所自認(本院卷一第94頁),何況,被告就所謂游阿和有收取其款項之說法,經鈞院命提出證明後一直無法舉證證明,至於其訴訟中途才提之被證4 契約書即使為真,亦僅係王文曾與游阿和間之買賣契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與游阿和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被告癸○○於97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收據(原告否認真正),即使為真亦不足以證明甲○○收受之款項有交付予游阿和或被告等有與游阿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㈥、從而,抵押債務人游阿和與抵押權人被告等人間,過去不曾發生過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今游阿和既業已死亡,且土地目前為原告所有,爾後亦不可能再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能及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之揭示,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子○○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號段1232、1232-2、1232-4、1233、1234地號土地,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86年溪電字第104351號收件,並於86年3月3日為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2,75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2 月1 日至116 年1 月31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原告丁○○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號段1232-6、1233-1、1234-2地號土地,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86年溪電字第104351號收件,並於86年3 月3 日為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2,75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2 月1 日至116 年1 月31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則以: 1、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不以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必要,則不論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是否已發生所擔保之債權,於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抵押權設定確有通謀虛偽之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不能證明而不足取,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緣訴外人甲○○個人出資250 萬元,並邀集被告癸○○出資250 萬元、被告己○○出資300 萬元、被告戊○○出資180 萬元、被告丑○○出資175 萬元、被告辛○○出資250 萬元、被告乙○○出資250 萬元及訴外人丙○○○(即甲○○之配偶)出資620 萬元,合計出資2275萬元,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被證5 ),被告等人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游阿和名下,此有信託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為癸○○、甲○○、戊○○、丑○○、辛○○、乙○○、丙○○○等8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土地法之限制,暫以乙方為名義辦理登記等語可資參照(被證3 ,本院卷一第156 頁)。故被告等人將本件系爭土地合法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游阿和名下,且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至明。又依97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庚○○之證詞及被告癸○○之供述,均可證明被告與游阿和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是以,被告等人為保障其個人權益持有系爭土地,除請求訴外人游阿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7 紙外(被證6 ),並請求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證7 )。至於被告戊○○於被證2 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係被告戊○○另案投資復興鄉卡普部落之投資收據,因事隔多年被告誤為係本案之收據,故被告戊○○撤回被證2 投資收據。 3、復依上揭信託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分別約定,乙方為保障甲方之權利,願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以甲方為權利人、面積及權利範圍,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為實;乙方願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各項權利變更等登記,不得藉故為難等語。交互以觀,可知游阿和應依上開約定負有維持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游阿和,且應依被告等之指示辦理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事務之義務等語。細繹前開信託契約書,登記名義人游阿和非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等人,蓋因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隨時得請求終止返還借名登記物,是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係為擔保被告將來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至明,抵押權有存在之必要,且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就此,證人丙○○○、甲○○於97年5 月29日、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皆已結證在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以下之規定,當事人之證詞亦為證據方法之一,雖被告戊○○因年代久遠於臨訟之初所提之證據及事實或有出入,惟其他被告癸○○等所提之證據及說詞皆與被告後來所喚醒之記憶及提出之證據相符,是此皆可證明被告之主張顯然有據。 4、據上所述,實務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申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以從屬於抵押債權存在為成立要件,且可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但現在尚未存在之債權。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揆諸前述,凡因本件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所生之債權,均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申言之,被告得依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債權,諸如請求訴外人游阿和維持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游阿和之債權,依被告等之指示辦理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事務之債權,以及違反上揭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復按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維持原住民身分之登記名義為其特徵,並不因借用名義人死亡而受影響,故依其性質不能消滅,從游阿和之姓之繼承人游孟華自應負上揭游阿和應負擔之義務。亦即,上揭債權均為被告依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得主張之債權,自應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5、查本件上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2 月1 日至116 年1 月31日,且本件借名登記事件,乃在確保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之維持,以及被告等指示該借用名義人辦理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事務之權利。惟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游阿和本應依上揭信託契約書負有維持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游阿和,且應依被告等之指示辦理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事務之義務,嗣因其擅自移轉復興鄉○號段1232、1232-2、1232-4、1233、1234地號之土地予訴外人陳照妹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由其繼承人游孟華承受之。至復興鄉○號段1232-6、1233-1、1234-2地號部分,游孟華於游阿和死亡後,仍應負維持借用名義之義務,詎其擅自移轉前揭土地予原告丁○○,亦已陷於給付不能,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據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迄今所擔保者,乃被告等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所生之債權,依該借名登記之事務性質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由訴外人游孟華承受之,系爭抵押權亦應合法有效存續,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己○○、丑○○、辛○○、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陳述則以:我們6 個人與甲○○、丙○○○共8 個人出資2000多萬元交給甲○○出面向游阿和買數筆土地,但因為是原住民保留地無法過戶,所以才由游阿和設定2275萬元抵押權給我們,依照我們8 個人出資比率計算,故我們的抵押權是擔保游阿和在當初有跟我們8 個人拿土地買賣的錢,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來保障我們的權益,登將來的時候才過戶。嗣游阿和死亡後,聽說他兒子又把土地賣給他人,我們不知道買方式何人,因為這件事情都是甲○○出面處理的,我們只是暗股,其後續的情形我們都不清楚等語置辯。 ㈢、被告癸○○則以:除同前㈡所述外,並陳稱「我們300 坪的土地已經同意移轉給他們,我們也同意這5 筆土地的抵押權塗銷掉還給他們,但其他的600 坪的土地不能塗銷」(本院卷一第170 頁)等語置辯。 ㈣、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30頁) ㈠、被告及訴外人甲○○、丙○○○等8 人委由訴外人卯○○於86年2 月1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附表編號⑥⑨⑪之土地由游阿和之繼承人游孟華於93年9 月24日辦理繼承分割後,於93年10月29日出售予原告丁○○。㈢、附表編號①②⑤⑧⑩之土地,於87年9 月15日出售予訴外人陳照妹,嗣由陳照妹於93年2 月16日出售予訴外人羅秀蓮,羅秀蓮再於96年3 月23日出售予原告子○○。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游阿和所有,原告子○○、丁○○分別自訴外人羅秀蓮及游孟華購得附表編號①②⑤⑧⑩及編號⑥⑨⑪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於86年3 月3 日以游阿和為債務人,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6年溪電字第104351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275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等人(各該被告債權範圍詳如附表),存續期間自86年2 月1 日起至116 年1 月31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 頁至第34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9 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則為被告等否認,辯稱:被告等人前曾委託訴外人甲○○向游阿和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暫時借名登記在游阿和名下,為擔保被告等對於游阿和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 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可參)。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之原因,自應以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是否負有債務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可參)。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游阿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游阿和對於被告之債權,從而本件判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以及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自應以游阿和與被告等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86年2 月1 日至116 年1 月31日止,是否存在有被擔保之債權為審究。 ㈢、被告抗辯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與游阿和簽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卷附信託契約書影本(被證3) 、契約書影本(被證4) ,原告均否認為真正。而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我想在復興鄉發展觀光,被告等人就和我一起投資買桃園縣復興鄉的土地(拉號段的土地),但我不記得地號,他們把錢交給我,我就負責買復興鄉○號段的土地,因為原住民的土地一般人不能買,所以為了保障他們,我就要原地主(游阿和)設定抵押給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但就其所稱:「(你辦好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交給游阿和?)沒有。因為『我』已經付錢買斷該土地,實質上土地已經歸『我』所有,只是礙於法令的限制無法歸『我』所有」、「(被告等人投資你的時候,投資的金額如何拿給你?給付方式為何?有無約定獲利如何分配?)他們分3 或4 次,都是用現款給我的,說土地漲價以後就把利潤分給他們」等語,以及證人甲○○自承其與游阿和所簽定被證4 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以下)所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甲○○與游阿和,雙方於契約第5 條並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所有權取得名義人甲方(即甲○○)得自由變更指定,乙方(即游阿和)不得異議,絕不可刁難推諉」之語可知,被告等與證人甲○○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縱或屬實,然渠等與甲○○顯然是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買受人向游阿和購買系爭土地,嗣土地可得移轉為渠等所有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出售獲利,從而,被告等與游阿和之間,難認存在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又被告等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又未能證明渠等語游阿和之間確實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是渠等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等對於游阿和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乏實據。 ㈣、至於被告等辯稱渠等先後共交付1,655 萬元予甲○○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固未為證人甲○○所否認,然此乃被告與證人甲○○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告等與游阿和之間無債之關係存在之事實,況且依被證4 之買買契約書,證人甲○○向游阿和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50 萬元,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買地買了多少錢?每位出資多少?面積多少?)約1,000 萬元,是跟游阿和之間的交易。每位被告約出資我已經不記得了,且我自己也出資了約600 萬元左右。約2,000 坪左右」、「(你剛才說系爭土地價金約1,000 萬元,你投資600 萬元,那為何被告他們說所投資的金額約為2,000 萬元?)被告等人投資總額約為2,000 萬元,買土地詳細的數字我記不得,我說的1,000 萬元應該是分期款中的1 期」、「(被證4 記載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與你前開所述的買賣價金1,000 萬元,為何不同?)我有殺價,契約是這樣約定,後來游阿和的兒子又來向我借錢並說地價太少了要加價,說將來在土地總價上面扣,後來的約定總額為1,000 多萬元」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益足徵被告等雖與證人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投資,但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游阿和之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故不以抵押權設定時確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必要云云。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既未能就渠等與游阿和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確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許為抵押人之原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編號│分割前地號│分割後地號│所有權人│面積 │抵押權內容 │ │ │(桃園縣復│(桃園縣復│ │(㎡)│ │ │ │興鄉○號段│興鄉○號段│ │ │ │ │ │) │) │ │ │ │ ├──┼─────┼─────┼────┼───┼───────────┤ │一 │1232 │①1232 │子○○ │92 │登記日期:86年3月3日 │ │ │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台│ │ │ │②1232-4 │子○○ │20 │ 幣2275萬元 │ │ │ │ │ │ │存續期間:86年2月1日至│ │ │ │ │ │ │ 116年1月31日│ │ │ │ │ │ │權利人:(債權額比例)│ │ │ │ │ │ │癸○○:250/2275 │ │ │ │ │ │ │己○○:300/2275 │ │ │ │ │ │ │戊○○:180/2275 │ │ │ │ │ │ │丑○○:175/2275 │ │ │ │ │ │ │辛○○:250/2275 │ │ │ │ │ │ │乙○○:250/2275 │ │ │ │ │ │ │登記字號:桃園縣大溪地│ │ │ │ │ │ │ 政事務所86年│ │ │ │ │ │ │ 溪電字第1043│ │ │ │ │ │ │ 51號 │ ├──┼─────┼─────┼────┼───┼───────────┤ │二 │1232-1 │③1232-1 │林寶 │116 │ │ │ │ ├─────┼────┼───┤ │ │ │ │④1232-5 │林寶 │188 │ │ ├──┼─────┼─────┼────┼───┼───────────┤ │三 │1232-2 │⑤1232-2 │子○○ │224 │同上 │ │ │ ├─────┼────┼───┼───────────┤ │ │ │⑥1232-6 │丁○○ │104 │同上 │ ├──┼─────┼─────┼────┼───┼───────────┤ │四 │1232-3 │⑦1232-3 │林寶 │96 │ │ ├──┼─────┼─────┼────┼───┼───────────┤ │五 │1233 │⑧1233 │子○○ │493 │同上 │ │ │ ├─────┼────┼───┼───────────┤ │ │ │⑨1233-1 │丁○○ │752 │同上 │ ├──┼─────┼─────┼────┼───┼───────────┤ │六 │1234 │⑩1234 │子○○ │484 │同上 │ │ │ ├─────┼────┼───┼───────────┤ │ │ │⑪1234-2 │丁○○ │607 │同上 │ ├──┼─────┼─────┼────┼───┼───────────┤ │七 │1234-1 │⑫1234-1 │林寶 │9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