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日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聲明第1 項原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9,30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22日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0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請求金額之更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9 日就「景碩科技清華廠二期工程」有關於板模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分期施工。系爭契約自簽發後至95年2 月18日第12期估驗,兩造依約執行、驗收及付款均無爭執(保留款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惟自95年2 月18日之後,原告於95年3 月19日按約進場施作完成「屋突一層」以及提供「屋突二層」之施作材料,被告卻不再給付工程款,原告並開具發票一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卻仍置之不理,迄至95年5 月間系爭工程已結束,仍未獲付款,是原告既已施作至第15期「屋突一層」,則依95年3 月19日第15期工程估驗單所示,累計估驗金額為14,296,470元,扣除保留款1,429,647 元,以及扣款金額1,067,650 元,已領款項9,391,983 元以及尚未清償借款400,000 元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2,042,905 元並加計營業稅額102,145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6年11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12期施作期間,原告發生多次資金不足,致無法調工而嚴重遲延進度情事,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調借現金,是基於上揭原告之借款及其他違約扣款事由,被告於系爭工程各期估驗工程款給付同時,均於估驗單中載明事由後扣付,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承認兩造於第12期前執行、估驗及付款並無爭議。原告資金不足及嚴重遲延之違約情事一直未能改善,是原告施作至第12期完成後,即由被告代調工續行施作13期至17期完工,是第12期後並非由原告施作完成,從而,原告雖依13至15期估驗單所載廠商名稱主張係其施作,然依前述並非原告所稱之施作期數,工程均由被告調工施作,被告僅為會計作業沿用原告名稱,被告自無給付原告第13期以後之義務。原告1 至12期工程應領金額確為9,391,983 元,被告均將扣款之理由及金額計算記載於估驗備註欄中,且經原告於各期估驗單上用印簽領。又系爭契約第1 期至第12期為止之保留款合計雖達1,955,542 元,然係用以擔保原告依約履行施作義務,是原告於履約過程有嚴重違約情事,被告因此支付之相關費用,必須原告開立發票交由被告自工程保留款中核銷,是於扣除後,尚不足扣抵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及借款,故被告亦毋庸返還該保留款;另關於被證6 第3 、4 項之補貼金額(4 樓、4 至7 樓採重型架)合計399,970 元部分,係上述期間(第12期)以後所發生,倘本院認為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時,被告願以原告所欠之400,000 元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分期完工。 (二)原告前曾向被告借貸400,000 元尚未清償。 (三)1至12期工程保留款不在本件請求之列。 (四)1至12期工程估驗單所載款項被告均已清償。 (五)1 至17期工程估驗單廠商名稱均載為原告。 (六)原告未施作16、17期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除施作1 至12期工程外,是否尚施作13至15期工程?13至15期工程估驗單所載工程款是否包括1 至12期工程款在內? (二)被告應否給付原告95年3 月19日之15期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第125 頁)序號3 、4 所載138,600 元、261,370 元合計399,970 元? 五、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 至12期工程款均已清償(見本院卷第134 頁原告97年8 月22日答辯狀第一段,款項明細見本院卷125 頁被證2 工程估驗單及第128 頁附表1- 1。) (二)原告不能證明其除施作1 至12期之模板承攬工程外,尚施作13期至15期部分之工程,亦未能證明13至15期工程估驗單所載款項包括1 至12期未清償工程款在內。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依約施作1 至15期工程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施作1 至12期之模板承攬工程,至於13期至15期部分係由被告經原告同意代僱工施作完成,並因被告內部會計科目需要而在工程估驗單廠商名稱部分沿用原告名稱,並未交付原告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施作13期至15期部分之工程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之主張固有被告所提出廠商名稱載為「日瑋企業社」(即原告)之1 至15期工程估驗單(被證2 :1 至12期。被證6 ;13至15期)為憑,惟,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由原告於95年2 月28日所簽發工程計算書(被證3 )已明載原告同意且願配合被告代替原告外調施工人員全力趕工,儘速完成所承包之模板工程等語,而系爭契約之工程估驗單除確由原告施作之1 至12期及是否由原告施作有所爭執之13至15期外,有非由原告未施作16、17期工程,而1 至17期工程估驗單上廠商名稱均載為「日瑋企業社」即原告,是已不能僅由工程估驗單上廠商名稱載為「日瑋企業社」即得認定該工程為原告所施作或包括被告1 至12 期 未清償款項。又,原告於本院97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12期估驗前所領款項一切無誤」(文字見原告97年8 月22日答辯狀第1 段)、「被告所提出附表 1-1 (本院卷第128 頁,1 至12期工程估驗單結算明細)的各項數額是對的」,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 至12期部分工程款尚未清償,亦非無疑。況,證人丙○○證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承攬模板工程施作樓層為4 樓至7 樓及7 樓以上的屋頂樓梯間2 層,1 至12期是由原告施作,做到7 樓,1 至12 期 估驗單(被證2) 都是被告交付原告之估驗文件,13期以後(7 樓以上的屋頂樓梯間2 層),因原告延誤工期,為免業主處罰,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另僱工施做,卷附被證4 被告代調工支出費用的明細真正,並於實際支出後領錢時簽收,13期至17期工程估驗單(被證6) 是被告內部簽呈,並沒有交給原告,係為案子的延續歸檔,所以才會沿用原告名稱。1 至12期均已依工程進度請款,沒有已完成未請款或付款部分,模板以外的配合工作重型支撐架是由原告完成的,被告並已付款。至於模板材料是被告拆下,吊到一樓後再由原告清理、載走,費用要由原告負責,被告拆除部分的費用亦應由原告負責,但由被告先行支付。工程完成部分模板、支撐均已還原告,惟頂樓樓梯間二層模板,支撐是由被告另僱工施作,惟用原告材料,被告沒有付原告費用,部分是被告另僱工施作等語(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1 至12期估驗單(被證2) 、13至17期工程估驗單(被證6) 及被告代調工支出費用的明細(被證4) 所載內容相符,是被告所辯除由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估驗單廠商名稱明載為原告外,其因內部會計科目需要,經原告同意被告代僱工施作部分之工程估驗單廠商名稱部分沿用原告名稱,亦未交付原告等語,亦應為真實可信,是系爭契約1 至17期工程估驗單所載廠商名稱已不足為該期工程是否確為原告施作及含有被告未清償之1 至12期工程款在內之憑據,原告既主張13至15期工程實際由其施作並含有被告未清償之1 至12期工程款在內,除由被告提出於廠商名稱欄內載有原告名稱之被告內部作業未交付原告之13至15期工程估驗單外,尚應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迄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依前說明,原告對其所主張13至15期工程估驗單所載工程實際由其施作一事,既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13至15期工程估驗單所載工程款 1,642,43 5元(不含1 至12期保留款)。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3 月19日之15期工程估驗單序號3 、4 所載138,600 元、261,370 元合計399,970 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15期工程估驗單序號3 、4 所載138,600 元、261,370 元合計399,970 元係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補貼之款項一事,雖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延誤工程並未達成約定之獎勵,係原告一直請求,被告採購一直沒答應,直到後來,答應後才列入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卷附15期工程估驗單為憑,而依其上序號3 、4 款項合約細目名稱欄分別記載4F採重型架補貼金額、4F~7F 採重型架補貼金額,核與證人丙○○證稱模板以外的配合工作重型支撐架是由原告完成的,被告並已付款。至於模板材料是被告拆下,吊到一樓後再由原告清理、載走,費用要由原告負責,被告拆除部分的費用亦應由原告負責,但由被告先行支付。工程完成部分模板、支撐均已還原告,惟頂樓樓梯間二層模板,支撐是由被告另僱工施作,惟用原告材料,被告沒有付原告費用,部分是被告另僱工施作等語(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工程模板、支撐使用原告材料,被告沒有付原告費用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同意補貼並載明於其製作之15期工程估驗單內,縱被告所稱原告延誤工程並未達成約定之獎勵,係原告一直請求,被告採購一直沒答應,直到後來,答應後才列入等情屬實,被告亦應給付同上款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15期工程估驗單序號3 、4 所載138,600 元、261,370 元合計399, 970元債務,為有理由。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1 第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負有同上金錢債務399,970 元,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借款之金錢債務40萬元未為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互負同上金錢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而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兩造又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主張抵銷,合於抵銷要件,被告對原告負有同上金錢債務399,970 元,自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現實給付同上已因抵銷消滅之債務399,970 元,自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5,050 元(不含工程保留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6年11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