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安起重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丁○○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5,000元,因非犯罪所受損害,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丁○○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具狀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丙○○為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200,000 元,上述追加部分均已繳納裁判費,原告所為前述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丁○○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70,35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擴張為1,327,251 元(參見本院卷第356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新安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擔任司機,並以駕駛號碼326MA2275 號輪型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車長含吊臂為11公尺)為業。於95年5 月4 日下午4 時15分許,被告戊○○駕駛系爭起重機,沿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台66線PI66圓柱前,適有原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J-471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停於該處路面邊線外,原告丁○○則下車步行至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處巡視水箱。被告戊○○應注意在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超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時,應與該路邊停放之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邊線繪製清晰明顯,而被告戊○○駕駛之系爭起重機車身寬度小於伊所行駛之車道,且在行經上開地點前約100 公尺即已看見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路面邊線之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右側駛出路面邊線,且未與停放於該處路面邊線以外之系爭大貨車保持適當間隔,致系爭起重機右後方擦撞系爭大貨車左後方,系爭大貨車再撞及站立於車頭右側處之原告丁○○,因而致原告丁○○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裂傷之傷害,系爭大貨車亦遭毀損。又被告戊○○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61,083元。②就醫計程車交通費:10,150元。③看護費用:138,000 元,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69日。④工作損失:880,000 元,每月薪資以55,000元計算,自95年5 月4 日起至96年9 月3 日止,共計16個月。⑤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399,000 元。⑥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以駕駛為業,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縱經鋼釘固定等手術治療,術後終身仍將不良於行,必將減損駕駛業務之執行力,精神上更加痛苦不堪,因而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又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1,882 元後,被告尚需賠償1,327,251元。 ㈡原告丙○○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丁○○因被告戊○○肇事之本件事故受傷,行動不便須坐輪椅,於原告丁○○醫療期間,原告丙○○時常要請假協助原告丁○○回院就診,縱使平日在家,因原告丁○○舉止困難,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原告丙○○特別照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27,251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2 項,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㈠肇事現場前20公尺有空地,原告丁○○未將系爭大貨車停在空地,且系爭大貨車故障停靠路邊,原告丁○○亦未擺設警示標誌,致伊產生誤判,以為系爭大貨車是在緩慢行駛當中,伊欲超越而產生車禍,原告丁○○與有過失。 ㈡系爭大貨車受損部分需有估價單及發票,就醫交通費用亦需提出單據。又原告丁○○受傷部分需有甲種診斷證明書,且須附上醫事鑑定報告為佐,以證明原告丁○○因本件傷害需休養多少時間,應以5 個月休養期間為合理。另原告丁○○須提出勞保卡及95年度稅單,以證明其聘僱人員合約書所載金額屬實。此外,原告丁○○亦應配合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以利保險理賠作業進行。另原告丁○○須提出看護人之簽收領據,或請看護人出庭證明。 ㈢伊因本件事故而沒有工作迄今,伊曾請求原告給予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然遭原告拒絕。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新安公司則抗辯: ㈠原告丁○○起訴時原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嗣又改稱為55,000元,其真實性容有疑慮。另否認原告提出之聘僱人員合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再者,訴外人甲○○是否確為原告丁○○之雇主,仍有存疑,單憑甲○○之存摺支出紀錄並不能認定該款項即係給付原告丁○○薪資。況且,原告丁○○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受領該款項。此外,被告於96年過年前後曾前往原告家中探視,當時原告丁○○攜子出遊,並未將拐杖帶出使用,可見原告丁○○並非無法行走工作,又所謂工作,並非限於受傷前原有之工作方可為之。 ㈡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之單據中包含外科、骨科、復健及家醫等科,其中95年5 月12日家醫科雜項費300 元、95年6 月8 日家醫科雜項費300 元、95年5 月12日家醫科證明書費190 元,而95年5 月4 日骨科門診已有證明書費500 元,顯然有重複請領,且兩紙診斷證明書是否均能證明原告受傷之情形及醫療行為之內容須待原告提出,始能判斷證明書費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提出之單據只有到96年9 月22日,且金額僅有1,600 元,另原告提出之95年12月2 日至96年9 月22日之單據中均有證明書費100 元,亦有重複請領。 ㈢否認看護契約書之真正,縱為真實亦無法證明原告丁○○支付看護費予邱德鑑。另原告丁○○須舉證證明在邱德鑑擔任看護結束後,如何由親屬代為照顧。 ㈣否認就醫交通費用單據之真正,且有回診並不當然有此交通費之支出。 ㈤原告丁○○未擺設警示標誌,以致釀成本件事故,原告丁○○與有過失。另原告丁○○當時係因尿急而隨意停車,並非在巡視水箱。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新安公司擔任司機,並以駕駛系爭起重機為業。於95年5 月4 日下午4 時15分許,被告戊○○駕駛系爭起重機,沿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台66線PI66圓柱前,適有原告丁○○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於該處路面邊線外,原告丁○○則下車步行至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處。被告戊○○應注意在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超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時,應與該路邊停放之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邊線繪製清晰明顯,而被告戊○○駕駛之系爭起重機車身寬度小於伊所行駛之車道,且在行經上開地點前約100 公尺即已看見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路面邊線之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右側駛出路面邊線,且未與停放於該處路面邊線以外之系爭大貨車保持適當間隔,致系爭起重機右後方擦撞系爭大貨車左後方,系爭大貨車再撞及站立於車頭右側處之原告丁○○,因而致原告丁○○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裂傷之傷害,系爭大貨車亦遭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壢新醫院收據等為證(參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卷第5 至16頁、本院卷第80至86頁、第113 至114 頁、第86至89頁、第109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隊職測量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75 號卷第19頁、第27至34頁、第22至24頁、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5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第117 至12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無論行駛於單行道、雙向二車道或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均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97條第1 項第4 款、第97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自明。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訂。經查,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事發路段整段設置之寬15公分白色實線為路面邊線,而路面邊線既係劃分車道與路肩所用之標線,即非屬供車輛行駛於上之車道之一部,汽車駕駛人本即應行駛於路面邊線內之車道,而禁止將車輪、車身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次查,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車輛行進中超越他車行駛之際,因駕駛人之操控技術或車行動線囿於車輛機械本身之因素或路面狀況而自生之偏移,造成行車時擦撞距離過近之他車。惟行車過程中之所超越之車輛,並不以同在行進中之車輛為限,超越靜止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更屬行車之尋常路況。此際倘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未與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亦有於超越過程中擦撞路旁車輛之可能,其危險情況與超車並無不同,是以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而遵守前揭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規定,認駕駛人於此時亦應注意與路邊停放車輛之車身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擦撞事故之發生。又原告丁○○靜止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之系爭大貨車左側車斗與路面邊線間,尚有寬達38公分之間距,系爭大貨車於案發當時車身左側並未跨越路面邊線,倘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亦未跨越路面邊線而行駛,且已與系爭大貨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自無可能碰撞原告丁○○所停放距離路面邊線38公分外之系爭大貨車。而事發當時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之右後車尾,竟於行進間與系爭大貨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則被告戊○○駕駛之系爭起重機未與系爭大貨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一節,自屬明確,益徵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於事發當時,其右後車尾部分之車身至少已駛出路面邊線達38公分。綜上,被告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駕車應注意在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超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時,應與該路邊停放之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邊線繪製清晰明顯,而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並未飲用酒類或服用藥物、精神狀況良好,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車身寬度小於所行駛之車道,而無何難以不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之情況,且在行經上開地點前約100 公尺即已看見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路面邊線之外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右後方擦撞系爭大貨車左後方而肇事,是被告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丁○○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裂傷之傷害,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丁○○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丁○○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裂傷之傷害,系爭大貨車亦遭毀損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丁○○請求被告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為被告新安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期間發生本件事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安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083元等語,經查,依馬偕醫院97年4 月3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7002696 號函及醫療費用明細所示,原告丁○○自95年5 月4 日起至97年2 月16日止,因本件事故至馬偕醫院就診,其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62,383元(參見本院卷第265 、266 頁),其中95年5 月12日及同年6 月8 日支出輔具租借金各300 元、95年7 月11日支出輔具租押金300 元、95年7 月15日支出證明影印費190 元、95年8 月26日支出證明影印費130 元、95年12月6 日支出證明影印費40元、96年8 月28日支出證明影印費40元,均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上述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費用則經馬偕醫院載明為醫療費用,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至馬偕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1,083元(62,000-000-000-000-000-000-00-40=61,083),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丁○○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30,000元,另有親屬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看護費用為138,000 元等語,並提出其與邱德鑑簽立之看護契約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馬偕醫院於96年10月31日函覆本院結果略以:病患丁○○先生,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95年5 月4 日由急診入院並行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於95年5 月12日出院。於住院及出院後壹個月內需專人全天照顧,之後再貳個月需專人照顧半日等語,有該院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60008481號函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丁○○請求其聘僱邱德鑑擔任全日看護之費用30,000元(自95年5 月4 日起算30日),為有理由。又依上開馬偕醫院函文所示,原告丁○○除需邱德鑑看護1 個月外,尚有其他看護之需要,且馬偕醫院於97年4 月30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依本院所定標準,照顧服務員半天為工作12小時,收取費用1,100 元,全天為工作24小時,收取費用2,000 元等語,有該院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70002696號函1 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65 頁),以此計算,原告丁○○須聘僱全日看護之時間為1 個月又9 日,半日看護之時間為2 個月,扣除邱德鑑看護1 個月後,原告丁○○仍有全日看護9 日及半日看護2 個月之必要,依馬偕醫院所提供之收費標準計算,合計為84,000元(9x2,000+60x1,100=84,000)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14,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新竹縣新埔鎮○○路17號住處與馬偕醫院,總計支出計程車費10,1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影響下肢行動能力之傷害,其因傷害而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除已提出車資證明之5,950 元外,依前揭馬偕醫院出具之醫療收據明細表所示,原告丁○○另有因傷就醫往返7 次,此部分雖未提出車資證明,惟其仍有此需要,依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由原告丁○○新竹縣新埔鎮○○路17號住處至馬偕醫院之單趟車資約330 元(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則原告丁○○往返馬偕醫院就診7 次所需交通費用為4,620 元(330x2x7=4,620) ,是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0,570元(5,950+4,620=10,570),且此項費用之支出係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⒋工作損失: 原告丁○○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甲○○駕駛營業大貨車,因傷自95年5月4日至96年9月3日1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每月薪資55, 000元,請求工作損失880,000元等語,並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與甲○○簽訂之聘僱人員合約書各1 紙及甲○○之楊梅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3 紙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馬偕醫院於97年2 月15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該個案(即原告)僅於95年5 月6 日住院中會診復健科1 次,出院後於96年5 月18日至復健科門診1 次,未接受復健治療,病人目前最後1 次回診骨科門診為96年8 月25日,當日X 光顯示約百分之80骨痂形成,可步行但不宜跳躍、跑步之動作等語,有該院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970001186號函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嗣馬偕醫院於97年4 月30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病人最後1 次至骨科回診為97年2 月16日,當日X 光顯示骨折癒合等語,有該院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970002696號函1 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65 頁),由此可知,原告丁○○於96年8 月25日骨折部分尚未完全癒合,且僅可步行,而不宜有跳躍、跑步之動作,衡情自無法從事其原有之大貨車駕駛工作。參以甲○○到庭證述:原告丁○○休息到96年9 月3 日開始復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2 頁),是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自95年5 月4 日起至96年9 月3 日為止,共計1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丁○○復主張其受僱於甲○○之每月薪資5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甲○○楊梅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95年2 月8 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5 月6 日雖各有50,000 元 、60,000元及30,000元不等之提款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惟各款項均與原告丁○○主張之每月薪資55,000元不符。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原告丁○○去提領,我是以存摺款項給付給原告丁○○薪資報酬,有時候原告丁○○會多提領一點,作為我和原告丁○○私下的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2 頁),而依前開提款紀錄所示,可知每次係以甲○○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與甲○○所述渠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丁○○提領不符,足認甲○○證稱渠以前揭存摺款項給付原告丁○○薪資云云,與事實不合,自非可踩。至於原告丁○○所提其與甲○○簽訂之聘僱人員合約書,雖載有每月薪資35,000元、其他加給20,000元,合計每月總薪資為55,000元,然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司機,我沒有成立公司,我們的車子靠行於桃德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我請丁○○來幫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3 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受雇員工薪資統計速報所示,運輸倉儲通信業於96年間之每人月平均薪資為54,856元,而甲○○既自承渠僅係司機,且渠所有之車輛尚須靠行桃德公司,足認甲○○之資力並非雄厚,衡情甲○○豈有可能每月給付原告丁○○薪資55,000元,是甲○○證稱渠每月會固定給原告丁○○薪資55,000元應係附合原告丁○○之詞,為不足採。又依上開聘僱人員合約書中所示,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另有外勤加給、全勤獎金、餐費補助及每月油資補助(含過路費)各為8,000 元、3,000 元、3,000 元及6,0 00元,惟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丁○○受僱於你的期間,有無打卡?)沒有。(全勤獎金的發給,如何認定?)我們每個月固定發放55,000元。(餐費補助、油資補助,是否需要單據?)油資補助需要單據,餐費補助不需單據。(按你所述,則丁○○每月可領取之金額,並非固定55,000元?)是。(為何你之前說每月固定55,000元?)55,000元是固定的薪資,其餘部分是我額外給的,丁○○出門時我就會補助他一些餐費及油資,金額不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4 頁),由此可知,甲○○對於渠應給付原告丁○○之薪資項目及金額前後所述不一,顯見上開聘僱人員合約書應未經過甲○○與原告丁○○合意成立,故該合約書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丁○○並不否認其係透過桃園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且原告丁○○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8,3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據此認定原告丁○○之每月平均薪資應屬合理,是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92,800元(18,300x16=292,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丁○○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為桃德公司所有,因本件事故遭到毀損,修理費支出39,9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2,050元,工資部分為17,850元,有證人己○○提出之估價單可佐),又桃德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丁○○等情,有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中壢汽車車體有限公司收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6 至288 頁),而原告丁○○所提出系爭大貨車之發票,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其中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大貨車係於81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86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5年5 月4 日止,已使用13年8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計算,系爭大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3年8 個月,早逾4 年耐用年數,僅餘殘值,更換價值22,050元零件之殘值為2,205 元(22,050x1/10=2,205 ),故原告丁○○就系爭大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0,055元(2,205+17,850=20,055)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經查,原告丁○○為64年4 月21日生,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職業為營業用大貨車駕駛;被告戊○○為58年9 月17日生,名下財產有土地10筆、汽車1 輛,95年薪資所得約為576,000 元,目前無業;被告新安公司名下財產有汽車5 輛,利息所得約為2,754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13 至236 頁)。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裂傷之傷害及被告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至於原告丙○○主張其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丁○○因被告戊○○肇事之本件事故受傷,行動不便須坐輪椅,於原告丁○○醫療期間,原告丙○○時常要請假協助原告丁○○回院就診,縱使平日在家,因原告丁○○舉止困難,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原告丙○○特別照料,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經查,依原告丙○○所述,可知其係針對原告丁○○於受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其特別照料一事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分別有全日及半日看護之必要,除邱德鑑擔任看護之1 個月外,剩餘期間則係由原告丁○○之親屬為之,原告丁○○均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丙○○之上開主張顯有重複評價之情形。又原告丙○○對於本件有何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之慰撫金,洵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598,508 元(61,083+114,000+10,570+292,800+20,055+100,000元=598,508)。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丁○○自承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882 元,且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理算付款紀錄暨付款對象明細4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6 至263 頁),則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部分,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26 元(598,508-101,882=496,626)。 ㈥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⑫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在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規定,其目的均在警示與該故障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來車,以避免後方車輛未及注意前有故障車輛停放而造成車禍事故。經查,原告丁○○雖不否認其未在系爭大貨車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惟原告丁○○係停車於路面邊線以外,被告戊○○則係行駛路面邊線內之車道,是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並非與系爭大貨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來車,是被告戊○○原即非屬上開法規所欲警示之對象。又原告丁○○未於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一節固然違反行政法規,惟並非必然招致另一車道內行駛之車輛自後撞擊之結果,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原告丁○○未於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而係被告戊○○疏於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於超越停放在路旁之他車時,應與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等事實所致。因此,原告丁○○未於系爭大貨車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尚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路權歸屬: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鑑定意見:被告戊○○駕駛起重機,已預見大貨車停放於路邊之狀況,於通過大貨車時疏未判明起重機車身寬度,為肇事原因。原告丁○○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5 號刑事卷第67、68頁),復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亦同此結論,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 月7 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198號函1 件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刑事卷第82頁),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加以推翻,是被告抗辯原告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6,626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原告丙○○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丁○○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新安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丁○○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