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 告 丑○○ 卯○○○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張復鈞 陳俊成律師 上 1 人 複 代 理人 廖肇衍律師 被 告 乙○○ 辛○○ 戌○○ 戊○○ 庚○○ 沈嘉霓 丁○○ 申○○ 子○○ 酉○○ 己○○ 癸○○ 甲○○ 壬○○ 午○○ 丙○○ 未○○ 辰○○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四0七之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9.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乙○○為被告,後追加辛○○、戌○○、戊○○、庚○○、沈嘉霓、丁○○、申○○、子○○、酉○○、己○○、癸○○為被告,渠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准許。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原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07 之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7 之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7,於訴訟繫屬中陸續移轉應有部分7/17予被告甲○○、壬○○、午○○、丙○○、未○○、辰○○、巳○○各應有部分1/17,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其等聲明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核無不合,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36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6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丑○○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36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6 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卯○○○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6 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上開土地與公路隔離無可供進出之通路,除毗鄰系爭407 之22地號土地,其餘毗鄰土地均已建為建物無法通行。又被告乙○○與訴外人誠泰開發有限公司共同就同所407 之11地號至407 之23地號土地計13筆及同所407 之29地號至407 之47地號土地計19筆土地進行開發建築房屋,系爭407 之22地號土地現供該開發後建物住戶通行專用,並設置警衛哨與阻絕線繩予以管制封閉拒絕原告通行。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共有重測前桃園縣楊梅鎮○○段240 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間分割出同所永福段436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31 、432 、433 、434 、437 地號土地,前開413 地號土地於89年9 月15日完成建物,同年11 月2日完成第1 次所有權登記,房屋稅起課日為同年11月,當時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仍由相鄰原告共有應有部分1/4 之同所407 (重測前241 地號)、415 地號(重測前241 之5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故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於斯時並非袋地,原告前曾起訴請求分割上開407 、415 地號土地,繫屬鈞院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審理,原告陳報分割方案亦保留通行道路,俾使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不致於形成袋地,嗣上開407 、415 地號土地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予被告乙○○,此非原告所得預見,亦非因原告人為刻意造成袋地,原告並否認被告曾提出每坪新台幣(下同)13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且此與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無涉。㈢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07 之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436 之1 、436 之2 地號係於94年11月29日分割自系爭436 地號土地,又系爭43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所楊梅段240 地號土地,依原始地籍圖所示,該240 地號土地兩面均鄰馬路並非袋地,原告自行將240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436 之1 等14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出售他人,致使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當無權對於被告主張通行權,且原告所有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可經原告共有同所413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亦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㈡系爭407 之22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供作封閉式社區巷道使用,如由原告通行,勢必影響社區住戶生活品質,原告所有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因可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07 之22地號土地,可增加價值204 萬8,735 元,惟前開41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223 巷42號房屋,價值僅有42萬4,000 元,被告乙○○購買同所407 、415 地號土地,評估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可由同所413 地號土地出入,不致於形成袋地,然基於善意仍提出每坪13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惟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依誠信原則,原告僅需將前開41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223 巷42號房屋後圍牆或將該房屋拆除,即得進出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且就周圍地之損害最小,殊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㈢原告所有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建屋,縱非畸零地,據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如以私設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須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得申領建照執照,被告並未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並無可能於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興築建物,則前開土地僅得供空地使用,故鈞院認原告得主張通行權,應僅限於個人通行而不包含其他交通工具,且需遵守被告社區管理規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436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丑○○所有,系爭436 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卯○○○所有,系爭436 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上開土地與公路隔離無可供進出之通路。 ㈡系爭407 之2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所407 地號土地,為被告分別共有,現供被告所有建物社區通行專用,對外可通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㈢原告共有重測前桃園縣楊梅鎮○○段240 地號土地,於88年間分割出同所永福段436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31 、432 、433 、434 、437 地號土地,前開413 地號土地上191 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223 巷42號房屋,於89年9 月15日興建完成,同年11月2 日完成第1 次所有權登記,房屋稅起課日為同年11月。嗣前開436 地號土地先後於94年12月14日、95年1 月17日分割出系爭436 之2 、436 之1 地號土地。 五、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是否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原由240 地號土地分割出諸如同所413 地號土地?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對於被告所有系爭407 之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通行之範圍若干?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又所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需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已有此種不通公路之情形,若於讓與或分割後,因其他情事之發生,方形成不通公路者,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共有重測前桃園縣楊梅鎮○○段240 地號土地,於88年間分割出同所永福段436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31 、432 、433 、434 、437 地號土地,前開413 地號土地上191 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223 巷42號房屋,於89年9 月15日興建完成,同年11月2 日完成第1 次所有權登記,房屋稅起課日為同年11月。嗣前開436 地號土地先後於94年12月14日、95年1 月17日分割出系爭436 之2 、436 之1 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證人謝家慶證稱: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之前為空地,前由223 巷路旁和另外一邊都可以進去,且其旁設有既成巷道,前半段有水泥,後半段有磚塊,一般人均得通行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對照證人謝家慶當庭於地籍圖標繪所證稱巷道及通行方向(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所提重測前地籍圖、相片(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及原告寅○○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 6號所提地籍圖(見該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謝家慶所指可通往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之巷道及通行方向所在土地,係指同所415 、407 地號土地無訛,且原告確因繼承合計共有前開407 、4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宗可佐(見該卷宗第100 頁至第109 頁),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得通行前開407 、415 地號土地以達其等所有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所提相片,僅係407 地號土地部分存在雜草情況,不能證明證人謝家慶證述內容為虛妄(見本院卷第185 頁),其否認原告得經前開407 、415 地號土地出入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之事實,即非可取。而原告共有重測前桃園縣楊梅鎮○○段240 地號土地,於88年間分割出系爭436 地號等土地,分割後原告本得經由前開407 、415 地號土地出入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至94年10月後因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上開407 、415 地號土地予被告乙○○建屋,始形成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不通公路,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執詞抗辯原告僅得通行原由重測前240 地號土地分割出諸如同所413 地號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圍繞四至鄰地除被告所有系爭407 之22地號土地係供被告所有建物社區通行使用外,其餘鄰地均已建屋並無隙地可供通行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地勘驗確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被告雖稱原告可由其等共有同所413 地號土地出入等語,然該413 地號土地建有191 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223 巷42號房屋,登記為原告寅○○配偶即訴外人鄧貴元所有,稽諸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242.04平方公尺、40.51 平方公尺、32.46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15.01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可供建築使用,若令原告僅得由413 地號土地穿越房屋出入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顯然不敷得使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為建地之通常使用,應認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合於前開法文所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袋地要件,被告執詞抗辯原告所有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因得由同所413 地號土地出入,不得主張鄰地通行權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查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見附表一)」。卷附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70089560號函稱:「…旨揭3 筆地號若分別檢討則符合前開規定,係屬畸零地。」(見本院卷第82頁)。然原告主張預備在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委請建築師繪製之建築草圖,係就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合併規劃,建築寬度及深度可達為12公尺、12公尺,有該建築草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顯逾前揭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關於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路寬7 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規定,自無因屬畸零地而不得建築情事,被告抗辯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不得建築云云,並非可取。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第1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被告固稱:被告並未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並無可能於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興築建物云云,然前揭規定旨在確保建築基地確得經由該私設通路對外聯絡,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性質無非表彰建築基地所有人業依債之關係取得意定通行權而得通行該私設通路,本件原告之訴若為有理由,即取得法定通行權確認判決,當得代替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卷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8年2 月6 日台建師桃字第0051-5號函亦載明:「…五、惟爾後如取得法院確認通行權之判決,仍得依該自治條例第8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163 條(詳附件)規定辦理。」,被告徒以前情抗辯原告不得建築即無主張通行權必要云云,顯然倒果為因,殊不足採。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圍繞四至鄰地除被告所有系爭407 之22地號土地係供被告所有建物社區通行使用外,其餘鄰地均已建屋並無隙地可供通行使用,被告雖稱原告應拆除原告所有同所413 地號土地上之191 建號建物云云,然相較於被告所有系爭407 之22地號土地本係供通行使用,如本件准許原告通行系爭407 之22地號,就被告社區住戶生活品質固有影響,然所生損害顯較拆除前開191 建號建物為小,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取,原告主張經由被告所有系爭407 之22地號土地通行,經核確實為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可採取。再系爭436 、436 之1 、436 之2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合計面積為315.01平方公尺,有如前述,斟酌原告建築及日後住戶人車安全通行往來需要,及被告所有系爭407 之22地號土地現即係提供渠等所在社區人車通行使用之現況,認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407 之22地號土地全部得為通行為其通行必要之範圍,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得通行範圍應限於個人通行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並非可取。從而,原告援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07 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359.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