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己○○ 被 告 甲○○ 段18 丁○○ 段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四九之五五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一四九之五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第三人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間邀同被告丁○○以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身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撥款期間從95年10月23日至95年11月7日止,詎第三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4,388,412 元,嗣經向債務人等催討無效,被告東建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丁○○擔任公司負責人明告連帶保證之公司已陷入給付不能,被告丁○○仍於96年7 月4 日將名下所有不動產脫產登記給被告甲○○,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前開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原告依債權人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洵屬有據。再按撤銷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權人已而履行該詐害行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於本件併請求被告甲○○塗銷前開不動產移轉之登記。 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與被告丁○○最初購買該不動產時資金取得來源無涉: ⒈按被告丁○○於90年7 月17日取得系爭標的149-53、149-55地號土地二筆,並於96年7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己所有權予被告甲○○時,該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成立生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而被告甲○○辯稱該標的係於90年6 月28日由其所購,除銀行貸款外自備款均由被告甲○○之母親支付,惟所提出之資料均不足顯示及舉證資金往來之實,況倘該購款項果真係被告甲○○之母親支付,為何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名下,顯與常理不符,是其此之所辯,顯不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丁○○在已無足夠財產之情形下,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顯已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有害及債權之要件,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聲請撤銷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方面: ㈠查系爭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49-55、149-53地號土地與同地號之建物3016建號即門牌號碼:楊梅鎮○○○路○ 段 181 巷12號,以上所列土地二筆及地上建物一棟,係90年6 月28日由被告甲○○所購買,土地與建物議訂價格共計為550 萬,付款方式為:自備款200 萬元及向第一銀行貸款350 萬元,自備200 萬元均由被告甲○○之母親姜劉春容支付。第一銀行貸款金額為350 萬元於90年7 月20日撥款,93年及94年分別另與第一銀行增貸150 萬元。截至96年8 月17日止第一銀行貸款餘額尚有3,618,872 元,目前繳款人為被告甲○○。以自備款實付金額2,076,000 元與貸款餘額尚有350 萬元以上,金額均由被告甲○○所支付,以此證明此地號之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 ㈡被告丁○○與甲○○於91年4 月結婚,因個性不合於96年7 月協議離婚。系爭地號土地及建物於90年7 月17日取得,係被告甲○○結婚前之財產,原土地託被告丁○○管理,今土地所有權物歸原主,歸還被告甲○○乃屬合理行為。 ㈢第三人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行為,被告甲○○並不知情,故被告甲○○無脫產之需求及意念。目前亦請第三人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積極處理還款事宜,以免波及無辜之善良百姓,被告甲○○是於96年10月份因為被告丁○○渣打銀行戶頭被凍結才知道他積欠前其他銀行借款事情,辦理前開土地移轉時並不知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方面: 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丁○○名下,除了一部車子外,沒有其他不動產,也沒有存款。移轉系爭土地時除積欠原告外,尚有寶華銀行30萬元,渣打銀行19萬元,慶豐銀行60萬元,寶華及慶豐銀行部分,伊是擔任公司的連帶保證人,渣打銀行部分是伊以個人信貸借款給公司用的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7 日止,邀同被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詎第三人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388,412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借據等為證,並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6年7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將系爭土地二筆贈與予被告甲○○,並移轉登記與被告甲○○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第三人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年23日至同年11月7 日間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後,自96年6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388,412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乙節,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第三人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其於被告2 人間為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告丁○○對於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為原告之債務人乙節,洵屬可採。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贈與行為自為無償行為,參以被告丁○○自承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名下除了一部車子外,沒有其他不動產,也沒有存款,且尚積欠寶華、渣打及慶豐銀行借款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其債權乙節,應為可採。至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於90年6 月28日由其所購,除銀行貸款外自備款均由被告甲○○之母親支付,並提出存摺提款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明細及貸款繳款證明等為證,惟被告甲○○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所辯系爭不動產買賣資金往來之實情,況縱認被告甲○○所辯前揭購屋款項確係由被告甲○○母親所支付無訛,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復又基於何法律關係由被告丁○○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凡此,亦未見被告甲○○舉證以明其說,堪認被告甲○○所持前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拴諉之詞,要與常理不符,委無足採。 ⒋又原告已於96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甲○○、丁○○間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未逾1 年除斥期間。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而此項撤銷權效力之所及,除債權行為外,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物權行為,即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屬有理,亦應准許。再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並得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進而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應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此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丁○○之原狀,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甲○○、丁○○間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49-55地號(權利範圍:1/1)、149-53號土地(權利範 圍:1/8),於96年7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6年7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