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 告 乙○○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任職於被告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桃公司),其明知人行道上不應停放車輛,竟指示其公司員工將車號1351-NM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28 號旁之人行道上,致訴外人蔡 孟婷於民國96年2 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失控撞擊該車而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被告凱桃公司、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係停放在私人土地上,惟由事發當日交通隊所做之現場勘驗及被告所提照片可知,被告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人行道上。被告復辯稱其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人行道上,所保護之對象僅限得在上通行之「行人」,而不包括不當闖入之蔡孟婷。惟人行道上禁止停放車輛,表面觀之似專為保護行人通行而設,然時至今日,人行道非單純供作行人通行之用,抑或停放車輛(如劃有機車停車格),抑或暫供通行(如一般公寓大廈或飯店停車場之出入口)之用,故人行道上禁止停放汽車之規定,目的係為保持人行道之空間流暢,以免發生危害安全之情事,非僅專為保護行人。且蔡孟婷在人行道上是否有路權,與被告是否違規停車即可免責係不同概念,非事故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若被告己○○未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即便蔡孟婷失控撞上人行道,亦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己○○之違規停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然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又辯稱蔡孟婷係因癲癇發作失控引起本件車禍,惟相驗證明書及分析研判表皆未表示本件車禍係因蔡孟婷癲癇發作失控引起,而被告及證人林世鋒皆非專業之醫事人員,證人雖表示蔡孟婷口吐白沫,惟口吐白沫之原因有多,由證人之證述判斷,應為撞擊後而發生,並非因癲癇。且據當時由蔡孟婷搭載之訴外人即蔡孟婷之母蔡鄧愛璐向警方表示,蔡孟婷係為閃避左方汽車及右後方機車才失控衝上人行道。被告己○○所停放於人行道上之系爭汽車,已與人行道邊緣切齊,毫無預留任何退縮空間,人行道與路面間有水泥斜坡,致車輛更易騎上人行道,蔡孟婷失控行駛至人行道上時,根本無法反應採取剎車防護措施,且由照片觀之,蔡孟婷之機車甚至連前輪都未完全行駛上人行道時即已撞擊系爭汽車,且若無水泥斜坡則蔡孟婷因有阻擋或不會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己○○如此停放車輛,致蔡孟婷因閃避車輛反應不及,無法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撞擊致死,蔡孟婷當無過失責任。 ㈣從事業務之人,所負之注意義務本即應比一般人為高,而被告不僅從事業務,更以業務謀取利益,開設店面販售高級轎車,不思自行租用空地停放其所販售之高級車輛,反長期占用人行道供作自己營業場所,被告之行為實與一般人僅為貪圖便利而短時間違規停車之行為不同,被告依其身分須負重大過失之責任。 ㈤故被告凱桃公司、己○○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甲○○為蔡孟婷之夫,雙方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甲○○現年40歲,尚有工作能力,惟至60 歲時即無工作能力,當認定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爰以此作為請求扶養費之起算年,原告甲○○尚有14年之餘命。因原告甲○○尚有2 名子女,則原告甲○○對蔡孟婷得請求給付扶養費3 分之1 ,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7, 592元為計算基準,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712,926 元(計算式: 197,592 元×14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3 分之1 =712,9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與蔡孟婷鶼鰈情深,驟聞此噩耗,傷心欲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19,698 元。 ⑶綜上,合計150 萬元(實際合計為1,032,624 元,應係原告誤算),扣除原告甲○○已領取車禍保險金50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乙○○為蔡孟婷之子,蔡孟婷依法對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蔡孟婷死亡時,原告乙○○僅7 歲,尚有13年方成年,原告乙○○至少受有扶養權利2 分之1 ,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7,592 元為計算基準,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1,009,21 2元(計算式:197,592 元×13年之霍夫曼 係數10.0000000 ×2 分之1 =1,009,212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乙○○與蔡孟婷感情深厚,正待原告乙○○長大成人以報答母親養育之恩情時,蔡孟婷卻因突如其來之意外而死亡,原告乙○○內心所受痛苦,自非言語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90,788 元。 ⑶綜上,合計150 萬元,扣除原告乙○○已領取車禍保險金50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 ⒊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丙○○為蔡孟婷之女,蔡孟婷依法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蔡孟婷死亡時,原告丙○○僅2 歲,尚有18年方成年,原告丙○○至少受有扶養權利2 分之1 ,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7,592 元為計算基準,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1,291,94 8元(計算式:197,592 元×18年之霍夫曼 係數13.00000 00 ×2 分之1 =1,291,948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丙○○才出生2 年,母親已死亡,往後成長過程因無母親之陪伴將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8,052 元。 ⑶綜上,合計150 萬元,扣除原告丙○○已領取車禍保險金50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 ㈥為此,原告依法訴請被告凱桃公司、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丙○○新台幣(下同)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人行道上(部分乃私人土地,僅該停車之私人所有地面乃自行鋪設之地磚與公有之人行道相雷同)停放車輛,雖有違反交通規則,但人行道上禁止停放車輛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應僅限於得在上通行之「行人」,而不含禁止車輛通行之「汽、機車駕駛人」之不當闖入。身為機車駕駛人之蔡夢婷本身違規闖入,應不受此法保護。再者,被告己○○即使違反交通規則推定有過失,但就蔡夢婷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實無理由。 ㈡本件車禍乃因蔡夢婷於駕駛途中突然「癲癇發作」致「駕駛失控」,使其機車自正常車道歪斜衝上人行道上,再撞向被告靜止中之汽車,其車速乃「幾乎快停止」才忽然加速撞上汽車,並非因被告車輛置於人行道上,始致其「閃避不及」或「無從閃避」而肇事,若非其本身發病車子不會失控,即使失控闖入人行道若非發病其亦大可閃避已靜止之汽車。故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及死亡結果,實無可歸究之責,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因蔡夢婷失控闖入不該進入之人行道而中斷因果關係。換言之,縱被告車輛不停放於該人行道上,但只要蔡夢婷癲癇發作仍必定造成車禍事件,且人行道與路面約有1 、20公分之高度差距,車輛側旁設置公有之電表箱。蔡夢婷機車即使不撞到被告汽車,亦會撞到凸起之人行道或電表箱。是被告停放車輛於人行道上之行為與蔡夢婷發生車禍之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均認被告對蔡夢婷死亡結果並無肇事因素,益證被告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縱認被告仍有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非適法: ⒈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甲○○,應無權主張:原告甲○○為蔡夢婷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第1 項規定,配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但原告甲○○非「無謀生能力」、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其請求扶養費即於法不合。 ⑵原告乙○○、丙○○,基數有誤:原告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7,592 元」為計算基準,惟原告應證明蔡夢婷生前每年有為原告乙○○、丙○○支付扶養費達 197,592 元之事實。 ⒉蔡夢婷與有重大過失:本件車禍事件實乃蔡夢婷自己發病失控且違規闖入人行道,才碰及靜止之汽車所造成,縱認被告有些許責任,惟蔡夢婷癲癇發作失控,且由機車道斜闖入人行道(刮地痕長達2.4 公尺,亦顯示車速快)才碰上靜止之汽車,應負幾乎全部(至少九成)之責任。再扣除原告所領之強制險理賠金150 萬元後,始為適法金額。原告主張其損害總額為450 萬元,姑不論不實,縱以蔡夢婷與有重大過失七成計算(實則至少九成以上),則原告得為主張之損害額亦僅有135 萬元而已(450 萬元×0.3 =135 萬元),該135 萬元應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50 萬元,亦已無權再為任何請求。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凱桃公司、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任職於被告凱桃公司,指示公司員工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28 號旁之人行道 上,訴外人蔡孟婷於96年2 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失控撞擊系爭汽車,蔡孟婷因本次事故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己○○、訴外人蔡鄧愛璐、黎勇志、林世鋒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九幀、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44至54、62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 ⒈被告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⒉被告己○○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是否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蔡孟婷之死亡與被告己○○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指示被告凱桃公司員工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28 號旁之人行道上 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己○○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堪認定。 ㈢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旨在保障他人之安全。然此處所保障之「他人」,應係指使用人行道之行人,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觀之,「人行道禁止停車」之規定顯無將騎乘機車之人納入保護之範圍,本件事故時蔡孟婷係騎乘機車,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所保護之範圍,自難謂被告己○○之行為於本件事故中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己○○雖有過失之行為,然被告己○○之有責行為與蔡孟婷死亡間,仍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經查,被告己○○指示員工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人行道上,雖屬違規之行為,然依卷附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0、51頁),系爭汽車係完全停放於人行道上,車身並無突出於車輛行駛之道路上,而依訴外人即當時由蔡孟婷搭載之蔡鄧愛璐、目擊者林世峰於警詢時均證稱蔡孟婷原本係行駛於道路上(見本院卷第46、49頁),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將汽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並不會致生使行駛於道路上之機車撞上,而導致機車騎士死亡之結果,參諸前揭判決及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己○○之過失與蔡孟婷之死亡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其過失與蔡孟婷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被告己○○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凱桃公司為本件請求之餘地。另關於本件之主要爭點⒋,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自無再探討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