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 告 向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625,388 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23日駕駛車號G9-2663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6 時20分許行駛至北向63.6公里處路段,因被告欲橫越外側車道開往路肩,惟其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暨注意安全距離,致同向由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蔡志明所駕駛車號967-GT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避煞不及,其B車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B車又向左閃避,而當時在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B車後方由訴外人黃振芳所駕駛車號849-HC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C車),亦對A、B兩車所突生之衝撞事故反應不及,致C車右前車頭旋追撞B車左邊車頭,原告所有之B車因上開連環車禍事故而受有毀損,原告為此支付B車修理零件費用590,788 元,修車工資54,600元,並因B車修復期間無法從事貨運而有營業損失90,000元,總計共735,388 元之損害。雖原告前與另一肇事者黃振芳及其僱用人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佳公司)於96年12月10日以11萬元成立調解,但此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故扣除訴外人黃志豪及富佳公司已給付之1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5,388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388 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駕駛之A車當時已經停在路肩要檢查車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B車過失撞擊伊所駕車後,C車復行追撞B車所致,故B車應負之過失程度較大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卻貿然自內側車道橫越外側車道欲開往路肩,其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適同向駕駛B車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訴外人蔡志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A車忽自內側車道橫越外側車道一時避煞不及,致B車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B車又向左閃,而當時同在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B車後方由訴外人黃振芳所駕駛之C車,亦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避煞不及,致C車右前車頭追撞B車左邊車頭,原告所有之B車因上開連環車禍事故而受有車頭毀壞、擋風玻璃破裂等損壞之事實,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 份、事故相片23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6 、43-44 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所駕駛之A車當時已經停在路肩要檢查車子,係因蔡志明所駕駛之原告B車過失撞擊伊所駕車後,C車復行追撞B車所致,故B車應負之過失程度較大云云。惟觀諸事發前A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B車則係行駛在外側車道,而事故發生後A車停止之最後位置,其車身橫向停放於外側車道及路肩中間、及A車之毀損受撞擊點為幾近全部「右側車身」,B車之撞擊點則為「前車頭」等情,堪認被告於事發時確有車身突然向右變換車道橫越快車道之舉,又斟諸證人向庭葶證稱:「丁○○(即被告)原本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但是他說引擎溫度上升,車子好像有問題,所以他慢慢的往路肩靠駛」、「我們是斜的靠路肩,是一般高速公路的車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是因其所駕駛之A車引擎忽然溫度上升急欲駛往路肩查看,故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率然自內側車道橫越外側車道,使B車避煞不及,才會形成撞擊點在A車「右側車身」及B車「前車頭」之結果。按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橫越外側車道駛往路肩,應認被告確有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至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事發前因發現引擎過熱,故向右切換車道欲開往路肩檢查,快要到路肩時就發生事故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後於97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當時已經停在路肩要檢查車子,突然大貨車從後面撞上來(見本院卷第75頁)、「當時是在確定安全的狀況下,後面完全沒有車,伊才靠到路肩,故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其忽言「行進至路肩方向時」遭撞擊;忽言「在路肩停妥車輛時」遭撞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顯無足採。又事故當時同向駕駛C車於B車後方之訴外人黃振芳,復因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其對A、B兩車之衝撞亦反應不及而接續衝撞B車,是訴外人黃振芳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綜上,前開車禍乃起因於被告突然橫越車道行駛所致,故被告之過失應係該次事故之肇事主因;另駕駛B車之訴外人蔡志明,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訴外人黃振芳駕駛C車疏未注意與前車B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均係該事故之肇事次因,此觀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會函亦同此認定自明(見本院卷第45、59頁)。從而,本件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車禍事故使原告因而受有前述B車之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B車修復期間無法運貨,受有1 日3,000 元之營業損失,僅請求1 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故被告應給付共計90,000元之營業損失。經查,原告之B車修車期間約一個月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且被告對於原告之營業損失一日為3,000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計90,000元之營業損失,為有理由,自得准許。 ⒉修車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理費,零件部分之數額為623,438 元,工資部分之數額為54,600元,此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 紙及估價單3 份為證(見桃簡調卷第5-7 頁、本院卷第7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所有之B車乃運輸業貨車,其出廠日期為94年1 月,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而依照上開計算方式,原告B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時(96年3 月23日)止,實際使用2 年3 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本件B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之價值為175,347 元〔其計算式:623,438 ×0.438 = 273,066 ; (623,438 -273,066)×0.438=153,463 ; (623,438 -273,066 -153,463) ×0.438 ×3/12=21,562 623,438-273,066-153,463-21,562=175,347 〕 上述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加上修理工資費用54,600元,共計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29,947 元(175,347 + 54,600=229,947)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營業損失、修車費用,合計共319,947 元(90,000+229,947=319,947)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及訴外人黃振芳固 有前開過失,惟斟諸原告員工蔡志明於事故發生後其駕駛之B車所留下之煞車痕長達56公尺(見本院卷第2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佐以被告所駕駛之A車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B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等情,參互以觀,衡情苟於事故發生前,駕駛B車之原告員工蔡志明隨時保持警誡而注意車前狀況,應亦可迅速查覺其左前方駕駛於內側車道之A車變換車道,而更迅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迨見A車忽駛至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已避煞不及,致B車煞車後仍向前滑行長達56公尺之遠,其前車頭且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應認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訴外人蔡志明既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爰審酌原告之使用人蔡志明、被告及訴外人黃振芳就該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2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5%的過失責任,訴外人黃振芳應負15%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255,958 元(319,947-319,947 ×20% =255,958) 。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黃振芳及黃振芳之僱用人富佳公司以11萬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為255,958 元(已如前述),另連帶債務人被告與訴外人黃振芳其內部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被告負65%的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7,966 元,訴外人黃振芳負15%的過失責任,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992元,則訴外人黃振芳及其僱用人賠償原告11萬元已超過其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擔之金額。揆諸前述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74 條之規定,並斟諸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既以填補原告之損害為原則,則訴外人黃振芳所清償原告之部分(即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之部分),被告亦同免責任(亦即被告就訴外人黃振芳所為全部給付,均因連帶債務人黃振芳之清償而使被告同免責任),故原告就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5,958 元(255,000 -000000 =145,958) ,故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958 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