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變更為僅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7 萬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3 月13日就附表編號1 部分之利息請求減縮為5 %,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提示日起(見本院卷第12、14頁),於96年7 月12日就附表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均減縮為5 %,利息起算日則擴張為如現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7 頁),於96年9 月4 日則追加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8 頁),依前揭第3 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5年6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5 次,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40萬元、45萬元及42萬元,合計217 萬元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債務),兩造並約定被告於借款後1 個月清償,並以開立支票清償票款之方式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借款清償日即為支票發票日,即被告應於95年7 月11日返還50萬元,9 月19日返還40萬元,10月4 日返還40萬元,11月18日返還45萬元,及12月1 日返還42萬元。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新債務未履行時,舊債務不消滅,被告簽發之支票嗣均未獲兌現,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未消滅,依同法第229 條第1 項,被告即應自約定清償期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清償日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即50萬元部分自95年7 月12日起、40萬元部分自95年9 月20日起、40萬元部分自95年10月5 日起、45萬元部分自95年11月19日起、42萬元部分自95年12月2 日起,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㈡系爭債務並非賭債: ⒈被告稱:伊曾與原告賭博之處所有4 處,且證人丙○○曾代被告清償賭債,而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係賭債云云。惟查: ①證人張玉娟、丁○○、戴美玲皆已證述原告並無簽賭之習慣,亦無賭博行為。 ②又被告倘積欠原告賭債,衡情原告必然會要求被告自己去籌錢來償還,若原告向自己的親朋好友借錢,則係將被告無法清償之風險轉嫁由自己的親朋好友承擔,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③倘係賭債,則原告收受被告簽發之無記名支票後,應自己提示取得金錢,而不會交給證人等提示。 ④又證人丙○○證稱;其最後一次幫被告還錢是95年6 月6 日云云,惟被告仍有其他債權人在外,故證人亦可能清償被告之其他債務。又原告所請求乃95年6 月後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與證人所述有所矛盾,則被告之賭債抗辯無從成立。 ㈢經鈞院函查被告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可證原告確有交付借貸金錢予被告: ⒈由被告於桃園信用合作社開立之支票帳戶於95年6 月至12月間之存提明細,可知原告於95年6 月間交付50萬元,同年8 月間交付40萬元,9 月間交付40萬元,10月間交付45萬元,11月交付42萬元,被告則於95年6 月14日及27日分別存入10萬元與20萬元,8 月10日存入23萬元及33萬元,9 月4 日存入20萬元,10月12日存入35萬元,12月1 日存入30萬元。 ⒉被告所存入之上開金額,雖與原告所借貸數目並不完全相符,惟被告應不只有此一支票帳戶,故可能將借來之金錢存入其他帳戶,或自行保管。且自被告支出、存入之習慣觀察,被告不會將超過支票票面金額之金錢存入帳戶,而僅存入讓支票可以兌現之金額而已。再對照支票票號,可知被告開票交付原告換取現金,以清償伊先前之票據債務,如:被告向原告借貸50萬元後,簽發389850號支票,用以清償伊先前所簽發389847、389848及389849號支票票款,故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指其借款修屋並非事實,因被告修屋之工程款皆由丙○○或黃麗如支付云云,惟就被告所提「95年博愛路6 號修繕工程付款明細」表中(見本院卷第93頁),第4 項為「華楹公司,架設支撐架工事35,000,拆土牆135,000 ,合計170,000 ,付款日95年6 月15日」,則就此17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丙○○、黃麗如代為給付之證據,而被告給付之時間則與原告所主張借款之時間相合,顯然是自原告處貸得金錢後付款。又被告所提「普順工業社」報價348,500 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91頁),因報價日期為95年6 月14日,則該工程完工日期應在上述日期之後,因嗣後丙○○或黃麗如並未代被告支付34萬餘元,被告當時又無足夠資力,則此款項之金錢來源應係向原告借貸而來。而被告借得金錢後做何用途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係出於希望幫助被告儘速將房屋修好,以便先前借款得藉由被告出售房屋所得而獲清償,始將金錢借給被告,惟此僅為原告貸與被告金錢之動機,應無從作為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縱然舉出丙○○、黃麗如之帳戶資料作為被告並未給付工程款之證據,仍不解免被告應返還消費借貸物之義務。 ㈤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被告積欠原告之賭債。兩造因一起賭博,被告賭輸給原告,結算後差額就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以清償賭債,故被告就系爭債務無須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曾前去賭博之處所約有以下4 處: ⒈85年起,在桃園市○○路77之6 號。 ⒉91年間,在桃園市○○路84號1 樓(原告承租處)。 ⒊93至95年間,在原告桃園市○○路74號1 樓住處,詳細位置為進大門後客廳左轉、到底右邊之小房間。 ⒋95年間亦曾到桃園市○○路90號6 樓(樓層非屬確定)。以上皆為原告所自住或承租供賭博之用,被告皆曾前往參與賭博,惟因時日久遠且依一般經驗,無人會去詳記此經過情形,故被告對此節無法再為舉證。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丙○○曾為被告清還賭債,此有其當庭所提但未影印附卷之存簿可查,其中載有「豊」字者,皆為代被告清償債務之紀錄,而證人亦指陳曾當面還款並告知原告不要再找被告去賭博,足證被告確係積欠原告賭債。 ㈣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修屋一情並非事實,蓋修屋雖確有其事,然修屋工程款皆為被告之配偶丙○○自本人之帳戶或女兒黃麗如之帳戶所支付,非被告對外借款支付工程款,此有工程估價單、工程款簽收單及帳戶影本為憑。爰在工程款簽收單上以A 、B 、C 為標示,在帳戶影本上則以A1、B1、C1為對照,其中95年11月3 日之簽收為18萬元(D) ,領現金為20萬元(D1),其差額2 萬元則為丙○○要求保留之工程尾款,足證修屋工程款之來源與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無關。 ㈤依被告於信用合作社之支存帳戶明細,自95年6 月8 日至95年11月2 日止,被告已兌現之支票計有7 張,經被告向信用合作社申請該7 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得知其中票號389847(25萬元)、389849(20萬元)、389852(20萬元)、389855(35萬元)、389856(30萬元),計130 萬元之5 紙支票皆由0000-00000號帳戶所提示,該0000-00000號帳戶為戴美玲所有,惟戴美玲卻證稱:之前調錢予原告而收受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僅幾萬元云云,顯見原告與證人間之往來並非僅幾萬元,被告又與證人毫不相識,已見證人之所述有保留,故原告主張係向證人調錢借給被告之說法有疑問,原告曾否貸與金錢交付予被告未能得到證明。 ㈥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交予原告。 ㈡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經訴外人張玉娟提示,如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經訴外人丁○○提示,如附表編號4 、5 之支票經戴美玲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列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未獲兌現(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8 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債務係消費借貸或賭債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兩造間之系爭債務係消費借貸或賭債關係」乙節,經審認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貸,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交予原告,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係積欠原告賭債。兩造因一起賭博,被告賭輸給原告,結算後差額就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以清償賭債等語。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又雖民法第475 條已於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刪除,然消費借貸契約仍須具備要物性。 ⒋原告既主張系爭5 紙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與伊,因被告未清償票款及借款,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被告復抗辯此為因賭債而交付,並未收受借款,則原告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就附表編號1 之支票,原告主張:其係向女兒張玉娟調得款項再借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才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將支票交予張玉娟提示遭退票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張玉娟到庭證稱:「(問:提示0000000 支票,因何原因取得票據?)答:被告要跟我媽媽借錢,他說要軋票週轉用,而我媽媽向我調錢,我媽媽有說是要借給稱呼為『衛生紙』(台語)的被告,我是從以前的建華銀行提領部分現金再湊部分現金為50萬元,將錢交給我媽媽。我媽媽後來將被告開的票據交給我去提示,被告向我媽媽說要借1 個月,就是開票前1 個月借錢的,所以票載日期為95年7 月11日,我將支票放入大眾銀行託收,在到期日前我媽媽跟我說被告表示沒有錢軋,我就先去銀行抽票,過了4 個月被告還是沒有錢還,所以我在95年11月15日提示。被告不是直接向我借錢的,而被告來我媽媽桃園市○○路家時,都說他房子快要賣了,就有錢還了。被告在這之前就已經向我媽媽借過幾次錢,我媽媽認為如果不繼續借被告錢,怕被告前面借的錢就沒辦法還了。我媽媽跟我借錢,我沒有算她利息,至於我媽媽借給被告算多少利息,我並不清楚。(問:支票受款人為何記載有「張玉娟」?)答:我先去銀行辦好要抽票,託收行已經將票據送到另一處所,等到另一處所將票據送回託收行,我再請快遞幫我去大眾銀行拿抽票,過程中我怕票據會遺失,所以我請大眾銀行行員將我的名字寫在受款人處。(問:抽票後被告有無說何時要清償?)答:後來被告就找不到人了,所以我們才將票軋進去。(問:你母親可以借款給被告的資金來源?)答:我母親光向我調錢就調了117 萬元。我知道我媽媽還有向戴美玲及丁○○調錢。被告如果要借錢,就會開票給我媽媽,借款期限大部分都是1 個月」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因原告是向張玉娟調得款項再借予被告,非被告直接向張玉娟借貸,故有時地之差隔,是張玉娟雖證稱:其未親眼看到原告將此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等語,與常理亦不相違背。是原告主張:其係向張玉娟調得款項借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才交付支票予原告乙節應為真實。 ②就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原告主張:其係用丁○○父親去世所收之奠儀款項借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才交付支票予伊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同居人丁○○到庭證稱:「(問:提示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有無看過這2 張票據?)答:我爸爸於95年8 月28日過世,9 月5 日出殯,當時有收一些奠儀錢,因為我要回花蓮辦喪事相關事宜,所以我有將奠儀錢寄放在原告處,我並不知道原告將這些錢借給被告,後來我要向原告拿錢付給葬儀社,原告才告訴我他已經將錢借給被告,要借1 個月,原告才拿被告開的這2 張票給我看。我與被告很熟識,他在我父親過世時也有包奠儀,被告借錢就要還錢。實際出借的時間我並不清楚。(問:原告將這2 筆錢借給被告之原因?有無說要如何還錢?)答:原告跟我說因為被告要修房子,如果修好出售可以賣幾百萬元,就可以還原告錢。被告在95年11 月8日後就不知去向。這2 張票是我去提示的,我在95年9 月5 日才辦好出殯事宜,票是後來原告才拿給我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因原告是將代丁○○所保管之款項借予被告,非被告直接向丁○○借貸,故有時地之差隔,是丁○○雖證稱:其未親眼看到原告將此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等語,與常理亦不相違背。是原告主張:其係用丁○○父親去世所收之奠儀款項借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才交付支票予伊乙節堪信為真。 ③就附表編號4 、5 之支票,原告主張:其係向朋友戴美玲調得款項再借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才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將支票交予戴美玲提示遭退票乙節,經查: ⑴據證人戴美玲證稱:「(問:提示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有無看過?)答:有看過。原告說跟他借錢的人已經蓋好房子,因為要給工程款,而向原告借錢,原告就向我調錢,我說這數目太大有風險不要借,原告說被告人很好,也很熟而且有房子所以可以借給他。後來我就交給原告87萬元去借給被告,被告是借1 個月,約定在票載日期還款,原告將錢借出後,是將被告所開立的票據交給我,以為償還。原告有給我月息百分之2 的利息,在被告跳票後原告有照這個利息給我,原告或被告並沒有償還本金。是因為原告要向被告提訴訟,我才將票據交給原告當證據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⑵再查,證人戴美玲於附表編號4 之支票發票日95年11月18日前約1 個月之95年10月17日,有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領50萬元現金,於收受原告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 之支票後,於當日即95年10月17日即將該紙支票存入帳戶內託收等情,並據原告提出戴美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代收票據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黃色螢光筆處、第46頁綠色螢光筆處)。 ⑶復查,證人戴美玲於附表編號5 之支票發票日95年12月1 日前約1 個月之95年10月31日,有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領30萬元現金,於收受原告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 之支票後,於當日即95年10月31日即將該紙支票存入帳戶內託收等情,並據原告提出戴美玲之上開存摺明細及代收票據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46頁黃色螢光筆處)。 ⑷又因原告是向戴美玲調得款項再借予被告,非被告直接向戴美玲借貸,故有時地之差隔,是戴美玲雖證稱:其未親眼看到原告將此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等語,與常理亦不相違背。是原告主張:其係向戴美玲調得款項借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才交付支票予原告乙節即屬實在。 ⒌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除以支票作為業已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證明,且已就有將借款交付被告及與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盡其證明之責,則被告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債務為賭債關係之抗辯事實即須提出反證。經查: ①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丙○○雖到庭證稱:「(問:被告為何欠原告金錢?)答:被告告訴我他是因為賭輸錢而欠原告的錢。至於如何賭輸或如何欠錢,我就不清楚了,因為被告去賭錢都不讓我知道。我並沒有在現場看過被告與原告賭錢。我有將錢拿給被告叫被告拿去還賭債,還了好多次。也有1 次我直接拿13萬元給原告本人,我告訴原告不要叫被告去賭博了,因為被告已經很老了,我也沒有錢可以幫他還了,原告也有說好。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欠其他人的錢。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最後一次幫被告還錢,依我記憶是在94年農曆年尾,但存摺上我有寫上「豐」字的,就是幫被告還錢,最後一筆是95年6 月6 日。我們於95年11月6 日離婚,過幾天我就請被告搬出去。我不知道被告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然依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其曾於如附表編號1 之第一筆系爭債務發生前之95年6 月6 日及之前為被告償還積欠原告之賭債,然被告並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債務即為賭債關係。 ②又查,被告是否以修繕房屋需給付工程款或以其他理由向原告借款,或向原告借得之款項是否實際用於給付工程款,而修屋工程款實際係由被告或證人丙○○、被告女兒黃麗如為給付等情,對本件兩造間係借貸之以上認定並無影響。 ⒍綜上,被告抗辯:就系爭債務為賭債關係云云並非實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即為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原告係主張:兩造約定於借款後1 個月清償,並以清償票款之方式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借款清償日即為支票發票日,故被告應返還借款本金共217 萬元,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因系爭債務為賭債關係,故被告無須負清償之責等語。 ⒊查系爭債務非賭債,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認定如上述,是被告抗辯:其無須負清償之責云云洵屬無據。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所借金額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之支票以為清償借款,而支票發票日即為借款清償日,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17 萬元外,並請求各筆本金分別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游 誼 附 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 │ │ (新台幣) │(即借款清償日)│ │ │ │ ├──┼────┼──────┼────────┼───────┼───────┼───────┤ │ 1 │0000000 │ 500,000元 │ 95年7月11日 │ 95年7月12日 │ 95年11月15日 │桃園信用合作社│ │ │ │ │ │ │ │永興分社 │ ├──┼────┼──────┼────────┼───────┼───────┼───────┤ │ 2 │0000000 │ 400,000元 │ 95年9月19日 │ 95年9月20日 │ 95年11月14日 │桃園信用合作社│ │ │ │ │ │ │ │永興分社 │ ├──┼────┼──────┼────────┼───────┼───────┼───────┤ │ 3 │0000000 │ 400,000元 │ 95年10月4日 │ 95年10月5日 │ 95年11月14日 │桃園信用合作社│ │ │ │ │ │ │ │永興分社 │ ├──┼────┼──────┼────────┼───────┼───────┼───────┤ │ 4 │0000000 │ 450,000元 │ 95年11月18日 │ 95年11月19日 │ 95年11月20日 │桃園信用合作社│ │ │ │ │ │ │ │永興分社 │ ├──┼────┼──────┼────────┼───────┼───────┼───────┤ │ 5 │0000000 │ 420,000元 │ 95年12月1日 │ 95年12月2日 │ 95年12月1日 │桃園信用合作社│ │ │ │ │ │ │ │永興分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