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名彭泓 6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70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桃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與另二名自稱「陳威利」、「許威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4年7 月30日凌晨零時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街73巷25號之「夢鄉小吃店」內,要求該店老闆即原告讓渠等於該店擺放電動賭博機具,為原告所拒絕,竟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 、8 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分持球棒、酒瓶等物分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及外傷性左側失聰等之傷害。(二)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述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1、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僅計算自負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397元。 2、看護費用:原告住院10日,其中7日於普通病房無法自理飲 食起居,需有人看護照料,按由親人朋友擔任看護亦可請求看護費用,爰以1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14,000元。 3、原告受傷後左耳失聰,勞動能力大幅減損,經初步估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約為100萬元。 4、精神慰撫金: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除對原告造成上述之傷害外,原告遺留失聰及頭暈等後遺症及難看之疤痕,致原告身心飽受痛苦折磨,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3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乙○○於94年7 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 、8 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分持球棒、酒瓶等物分別毆打原告,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及外傷性左側失聰等之傷害。而被告因前揭故意傷害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傷害等刑事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等語,故僅於汽車交通事故之情形,在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被保險人醫療給付後,始得代位向加害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該項給付。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亦為同一意旨。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享受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係因其與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定有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本件並非交通事故,而係遭被告傷害,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適用,然因原告僅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之部分,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不包含健保給付部分共6,397 元,有醫療收據附卷,堪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原告主張因受傷需專人照顧而由親友為其看護7天,每日以 2,000 元計算,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等語,查,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致生活上無法自理,自須請他人看護,自94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共需7 日全日看護,縱原告未能舉證支出看護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得由其親屬照護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則依此標準,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2,000X7=14,000) ,應予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本院於審理時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原告診療情形,該院於96年3 月27日函覆稱:「…二、姚員於94年7 月30日到84年8 月9 日入院治療,當時診斷為1 、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骨骨折。2 、多處頭皮撕裂傷。3 、左側外傷性聽力受損。三、姚員於本院最近一次門診時間為95年8 月21日,當時依舊頭暈,但無明顯四肢活動受損,當時診斷為左側聽力受損。四、依病例描述,姚員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第13級,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等語,有該院醫樸字第0960000751號函乙紙附卷可參。原告受傷至今有左聽力受損頭暈之狀態,屬第13級殘廢,其勞動能力必受影響,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 %,而原告為46年10月10日出生之人,於94年7 月30日發生事故時為48歲,距退休尚有12年之工作期間,而原告請求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每月基本薪資15,84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失,經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20,540 元【計算式:15,840元×12×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23.07 %×霍夫曼係數9.00000000=420,540 (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不宜單以被害人與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爰審酌原告現無職業,93年度所得為27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92年度所得總額為2 萬多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原告陳明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再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發生原因,並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等各項因素,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5萬元,方屬允當。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有醫療費用6,397元、看護費用 1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0,540 元、慰撫金35萬元,共計790,9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