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交附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 日明知其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507-MV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351 號前,為超越前車,駛越該路段行車分向線,且以60公里之行車速度,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駕騎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橈骨和尺骨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臉部2 處裂傷 (各約5 公分和2 公分)等傷害,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 ⒈醫藥費用:15,226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傷往返醫院81次,支出交通費用20,375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原任職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之薪資為17,575元,因本件車禍致7 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122,899 元。 ⒋臉部美容:50,000元。 ⒌看護費:原告因右手粉碎性骨折及身體挫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由家人看謢,爰請求看護費為60,000元(計算式:50日×1,200 日/ 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6件、醫療費用明細表1 件、診斷證明書7 件、薪資條1 件、服務證明書1 件、存摺節本1 件(均為影本)、照片6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僅願支付教學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其餘診所之醫療費用則不予支付,原告須提出交通費用之收據及在職證明。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壢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偵審案卷;並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理 由 一、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94年11月9 日1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客戶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507-MV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351 號前,為超越前車,駛越該路段行車分向線,以6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撞及對向車道原告駕騎之車牌號碼AW6-727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和尺骨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臉部2 處裂傷之身體傷害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而被告因此過失致原告受傷害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為超越前車,逾越行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即原告行駛之車道,撞擊原告駕騎之機車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行為甚明。本院審酌車禍之經過、兩造遵守義務之可能及要求,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及汽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15,22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僅限於教學醫院之收據,無足可採。 ⒉臉部美容: 原告因本件車禍臉部左側眉部和上額部、鼻部裂傷,而左側有部分眉毛缺損及上額部、鼻翼疤痕顯著,需雷射磨皮及植毛手術,費用估計在5 至6 萬之間,有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壢交附字第93頁),原告請求臉部美容費用50,000,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查原告受傷情形需要看護,看護半日期間約4 星期,看護工半日(12小時)費用為1,200 元,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6年3 月26日桃聖業字第09600000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28日期間、每日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33, 600 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⒋交通費車資: 原告主張醫療期間往返醫院就醫81次,支出交通費用20,375元,雖未提出計程收據為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就醫25次,有醫療費用收據3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2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原告往返醫院、診所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可堪推定為真正,則依25次就醫紀錄,每次往返2 車次,每車次以計程車最低里程基本費用80元計算,原告至少支出交通費4,0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原任職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7,575元,受傷期間薪資損失122,899 元部分,查原告於受傷期間仍有領取薪資並未減少,有原告所提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 頁),原告復未舉證有其他薪資損失之事實,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有據,應予駁回。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74年9 月9 日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於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除薪資外無其他財產;被告為57年5 月15 日 生,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業商,有投資股票、房屋1 棟、土地8 筆、汽車1 部等情;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及本院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又審酌被告飲酒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行動上不便,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超逾部分,則不予准許。 ⒎基上計算,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受損害額共計252,82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26元+臉部美容費用50,000元+ 看護費33,600元+交通費4,000 元+慰撫金150,000 元=252,82 6元)。 ㈣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