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原 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協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達公司)「台北市立體育館-小巨蛋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就其中匯流排工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配電盤器材-BUS WAY ,兩造並簽訂華城約字號S000000-0 號及華城約字號S000000-0 號訂購合約,約定前者(材料)總價預定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四萬零四百元(未稅),後者(安裝工程)總價預定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元(未稅),兩者合計總價預定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未稅),但最後總價以「實際交易數量」計算,承包範圍則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核准之匯流排相關設計圖面及上開二份合約之材料明細表與施工明細表為基準責任施工,並以該材料明細表與施工明細表作為按月計價之基準。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及施工,並由業主驗收,經核算材料買賣貨款部分為二千零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施工部分為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兩者總價合計為二千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含稅),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材料買賣貨款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及施工款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合計二千零一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含稅),尚餘材料買賣貨款二百零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及施工款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合計二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含稅)迄未給付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遲延,主張應扣除逾期罰款,惟查,依台北市政府頒發給協達公司之感謝狀所載,上開小巨蛋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已如期如質完工,足證前揭匯流排工程並無遲延完成,原告亦無遲延給付。又原告依約按現場需要,配合被告及其上游包商協達公司為給付,被告不僅從未表示原告遲延給付,並催告原告限期履行,亦未說明其因此受有之損害金額為何,被告主張扣除逾期罰款二百一十五萬元,顯無理由,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上開二份合約之約定,原告之交貨期限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惟原告卻係遲延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才陸續交貨,已違反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罰款共計八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一十九元,惟因兩造約定逾期罰款上限為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即二百一十五萬元,則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二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扣除逾期罰款後,僅餘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又細譯原告提出之BUS WAY 工程備忘錄(原證八),係原告之現場工程師張俊煌與協達公司之丁○○私下所簽訂,渠等於簽定該備忘錄時,並未通知被告派人到場參與簽訂,故該備忘錄自不對被告發生效力。另原告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前開二份合約之約定,而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完成交貨及施工,與協達公司無關,縱使被告就上述小巨蛋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未遭協達公司逾期罰款,原告亦不因此而免去其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完成交貨及施工之義務,是以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逾期罰款。此外,關於施工契約部分之罰款上限應是百分之十,而非千分之十,否則僅違約二天即達上限,不合情理,該份合約中有關罰款上限為千分之十之記載,顯係筆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包協達公司「台北市立體育館-小巨蛋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就其中匯流排工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訂購配電盤器材-BUS WAY ,兩造並簽訂華城約字號S000000- 0號及華城約字號S000000-0 號訂購合約,約定前者(材料)總價預定為一千九百九十四萬零四百元(未稅),後者(安裝工程)總價預定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元(未稅),兩者合計總價預定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未稅),但最後總價以「實際交易數量」計算。原告已經完成交貨,經核算材料買賣貨款部分為二千零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施工部分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兩者總價合計為二千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原告二千零一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含稅),尚餘二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含稅)迄未給付原告。 (二)依上開二份訂購合約之約定,材料交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完成交貨,但因配合現場進度需要,則另行協商(訂購合約之材料明細表備註四及施工明細表備註六所示),如原告未按合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除因天災人禍確有證據,經被告查明認為非人力所能抵抗者外,每逾一天,關於材料部分,罰華城約字號S000000-0 號訂購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五,上限為百分之十,至於工程部分,罰華城約字號S000000-0 號訂購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五(上限為千分之十或百分之十則有爭執)。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一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二項)」,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被告向訴外人協達公司承包「台北市立體育館-小巨蛋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中關於匯流排工程部分訂有買賣、承攬契約,而上開契約所訂義務均業經原告履行完畢(至有無給付遲延,後敘之),計尚有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二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未為給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有可歸責於己身之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兩造關於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特別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違約金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關於本件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即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應斟酌是否有違約金所由生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本身及被告是否有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關於原告應履行交付約定貨物及施作之義務期限,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原則上是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但要配合現場施工進度而需進行協商。」等語綦詳,並提出系爭工程工備忘錄(即原證八)影本乙紙在卷可參,核亦與證人即時任協達公司副理之丁○○、受原告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地工程師之張俊煌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證述:「自民國九十一年起任職於協達水電之副理,被告是我們位於台北小巨蛋電機工程之包商,被告有把該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提示原證八所示工程備忘錄,並請求證人丁○○確認系爭工程在二、三、四樓水電之應完工日是否如備忘錄所載。)此備忘錄是我與原告代表簽訂的,這是代表原告應於上面三個所示日期前完成施作,至於該日期之年份部分有誤,應是九十三年,原告雖不是我們的下包,但原告在該工地有派代表與我們協商施工的期間,而原告也不可能先行施作工程,仍須配合我們相關週邊工程才可以施作,被告知道原告有與我們協商這個施工期間。...(本院質以原告有無依原證八所示期間施工完成?)有,另外關於地下室及一樓部分我們是另外口頭約定,原告亦有依照我們約定時間完工。原告所承作的範圍有一至四樓及地下室一、二樓,在簽原證八時,地下室二樓沒有到能施工的程度,所以備忘錄未提到。」(丁○○)、「我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以前任職於原告公司,在系爭工地擔任現場工程師,...我僅負責現場的監工、品質管制及工程進度...(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以是否由證人張俊煌與協達公司進行完工日期之協商?)是由我去協商,原證八即是我製作的。被告公司雖有派代表,但比較少在那邊。現場工程均由我們與協達協商,只有一些貨物在簽收之後,我們會將簽收單送回華城。...(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張俊煌,原證八是否為你製作?)是,但是我們製作完畢後只有口頭通知被告公司連先生,連先生並沒有要求將原證八傳真給他看。」(張俊源)等語相符,是以堪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期限,確應以原告另行與協達公司所屬人員所共同協商之新履行期日為準,而非系爭契約備註欄所示之期限。今原告既已於其與協達公司所共同協商之新期日前完成契約義務之履行,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三)被告雖以協達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協達公司與原告間關於契約義務新履行期日之約定,自無束被告之效力云云,然協達公司與原告關於契約義務新履行期日之約定達成後,業已通知被告知悉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上開期日詳述於前,被告於受通知後若有反對之意,應逕可對原告為異議之表示,詎其僅保持沈默,是以被告不無有默示接受上開約定之意思;再者,縱認協達公司無權與原告為契約義務更新履行期日之權限,惟「給付遲延」者,乃指債務人有為給付可能,但於債務屆期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言,本件被告係承包協達公司「台北市立體育館-小巨蛋興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後,被告復將其中匯流排工程部分再轉交原告施作,而是原告關於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則應於配合協達公司相關週邊工程下始有施作可能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上開期日證述如前,顯見原告跟本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提出給付之可能,且此給付提出之不能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以原告自不負擔給付遲延之責。(四)再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意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而「所失利益」,則意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參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又本件被告所執以認定原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者,乃係原告未依限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準此,被告得據為主張受有損害,應以與上開債務不履行事由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茲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上有被告所指之給付遲延情事,然被告自協達公司所承包之「台北市立體育館-小巨蛋興建工程」水電工程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綦詳,此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被告確因其所指述之原告遲延情事而受有任何損害,揆諸本項(一)之說明,被告仍不得依系爭契約規定,對原告主張違約金請求權,更遑論以此與原告之本案請求互為抵銷,是以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債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確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合計二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擔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