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訴字第489號原 告 丙○○ 9號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原名陳筆輝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服刑中)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17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叁萬零伍佰零伍元、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95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零伍佰零伍元、貳佰萬元為原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丁○○(原名陳筆輝、綽號豆豆)、戊○○(綽號黑輪)與訴外人黃鴻飛(綽號豆花)三人,於民國95年5 月19日凌晨零時許,經被害人邱仕縣邀請至訴外人楊秀環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1之2 號住處客廳飲酒,迄凌晨二時許 ,被告丁○○因不滿邱仕縣在外以其名義簽帳,而與邱仕縣發生口角,引起丁○○、戊○○、黃鴻飛三人不滿,三人乃在客廳內以拳打腳踢方式,共同毆打邱仕縣之頭部、腹部等處,嗣楊秀環聞聲下樓制止,丁○○、戊○○遂將邱仕縣拖出屋外,丁○○順手取得楊秀環家中掃把,戊○○、黃鴻飛則以徒手之方式,接續共同毆打邱仕縣,邱仕縣因不堪痛毆而倒地不起,丁○○三人見狀始罷手搭車離去;迄上午6 時30分許,邱仕縣經人發現躺在前揭處,即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急救,因邱仕縣之腹部遭丁○○等三人重擊,導致腸繫膜多處撕裂傷出血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丁○○、戊○○二人所涉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丁○○、戊○○各有期徒刑8 年及、7 年10月在案(黃鴻飛所涉刑事責任,則由國防部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3 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為被害人邱仕縣之姊姊,原告丙○○為其配偶,因被告二人共同傷害邱仕縣致死,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原告為邱仕縣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065 元,於邱仕縣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425,440 元。⑵原告丙○○部分:因邱仕縣遭被告二人傷害致死,原告突然間獲知此消息,實在難以接受,原告為75年3 月7 日出生,與邱仕縣於93年9 月28日結婚,婚後不久即喪偶而守寡,精神所受痛苦極大,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㈢原告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丁○○、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故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太平間收費收據、桃園市殯葬管理使用收據、統一發票、葬儀支出收據、估價單、本院刑事判決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原告丙○○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二人對於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傷害邱仕縣致死一事並不爭執,對原告乙○○主張支出邱仕縣之醫藥費5,065 元、喪葬費425,440 元,亦無意見;惟就原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則認為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二人與訴外人黃鴻飛,於95年5 月19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1之 2 號,因故與被害人邱仕縣發生口角後,共同傷害邱仕縣致死,被告二人所涉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黃鴻飛所涉刑事責任,則由國防部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3 年)等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 刑事判決書各在卷可參,被告對渠二人共同傷害被害人邱仕縣致死一事,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被害人邱仕縣致死既經認定如上述,而原告乙○○為被害人邱仕縣之姊姊,原告丙○○為其配偶,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乙○○為邱仕縣支出醫藥費5,065 元,於邱仕縣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425,440 元,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太平間收費收據、桃園市殯葬管理使用收據、統一發票、葬儀支出收據、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乙○○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430,505 元(即5,065 +425,440 =430,505) ,即屬有據,應予允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主張伊與邱仕縣於93年9 月28日結婚,而邱仕縣竟於95年5 月19日遭被告等人傷害致死,致伊婚後不久即喪偶守寡,精神所受痛苦極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年輕即喪偶,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丁○○為74年8 月31日生、被告戊○○為75年3 月16日生,均為年輕力壯之人,雖被告稱現無能力賠償,惟被告二人年紀輕、體能佳,將來服刑完畢後,自可工作有所得,而可賠償,故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公允,應予允許。被告雖稱原告請求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但被告並未敘明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之理由並舉證證明,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430,505 元、原告丙○○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允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金錢給付,被告如能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兩造並無不利之情事,故依職權併予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麗娟